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
业主以其并⾮合同当事⼈为由提出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效的,⼈民法院应予⽀持:(⼀)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并委托他⼈⽽签订的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或者不完全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扩⼤收费范围、提⾼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民法院应予⽀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经书⾯催交,业主⽆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付物业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七条业主与物业的承租⼈、借⽤⼈或者其他物业使⽤⼈约定由物业使⽤⼈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有几个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物权法司法解释有两个: 1、《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的解释

最⾼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的解释⼀般⼈们居住的⼩区都是有物业的,物业管理着⼩区的绿化、安全、卫⽣和公共设施,也业主是有关联的,所以会发⽣纠纷。
那么最⾼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的解释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最⾼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的解释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
业主以其并⾮合同当事⼈为由提出抗辩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效的,⼈民法院应予⽀持:(⼀)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并委托他⼈⽽签订的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或者不完全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扩⼤收费范围、提⾼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民法院应予⽀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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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09]8号
【发布日期】2009-05-15----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最高院司法解释物业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自从物业管理行业诞生之日起,业主、业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事件就没有断过,又因为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涵盖了房屋维修、设备保养以及个性化服务等诸多方面,加之服务的长期性等特点,很容易造成业主对物业服务的不满意。
当前,物业管理纠纷已具普遍性。
虽然目前也存在一些规范物业管理纠纷的规定,但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亟待解决的问题多数无法找到法律上的根据,如业主委员会什么情况下可以诉讼物业公司、空关房应否交费等问题。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具体操作还需相关司法解释的细化,比如说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可以诉讼业委会,但什么事项可以诉讼,如何进行诉讼并没有更为详细的规定。
这些,也导致相关执法机关在执法环节上出现了不统一的现象,各地的操作也不尽相同。
以小区的违章搭建为例,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判决业主拆除违章,上海的法院多以主体资格不符予以驳回,而北京的大部分案例是支持物业管理企业的诉请拆除违章的。
最高院出台物业管理司法解释是解决目前大量物业管理纠纷的客观需要,从这一司法解释看,其为法院解决这一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从目前征求意见稿的一些内容看,尚有不足,主要表现在:一、应规定业委会诉讼的程序要件,确保诉讼权利正常行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对规范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保证业主权利,意义重大,但从目前情况看,除非物业公司打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的官司,业主反诉,否则业主是不会诉讼物业管理企业服务不符约定的。
如果业委会进行诉讼的话,各地的法院要求不一,有的要业委会得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授权方可诉讼、有的要求得到二分之一业主的授权,方可诉讼,有的业委会无需授权,就可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9(000)007
【摘要】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页数】2页(P20-2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正本清源的良药定纷止争的利器——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两点体会3.厘清物业管理关系促进物业服务业理
性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得与失浅析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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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只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对业主即应具有约束力。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全体业主都应遵守。
在实践中,有些业主以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愿接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并引发纠纷。
业主虽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式上的签订者,但其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
从这个角度看,物业服务企业是和业主而不是与业主委员会建立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
据此,司法解释规定,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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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Revised as of 23 November 2020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纠纷案件的审理,2009年5月15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一些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妥善审理物业纠纷案件提供了更详尽的法律依据。
笔者将在下文中解读其中关于物业收费的内容,希望能为物业收费纠纷的审判提供一点帮助。
一、物业收费纠纷的概念和特点
物业收费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供暖、供水、供气等费用时,由于双方对物业收费的标准,范围和数量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物业收费纠纷案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涉案人数众多,如果处理不好,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第二,案件数量大,案情较为简单,标的额较小,占用大量审判资源;第三,案件判决的比例较高,调解难度大;第四,在诉讼中,业主处于劣势地位,缺乏证据意识,常因举证不能而面临败诉的风险。
因此,妥善审理物业收费纠纷,正确引导诉讼,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二、物业收费纠纷产生的原因
物业收费纠纷逐年增多,除了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原因以外,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改革进程中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
在计划经济时代,业主的物业费大多是由其所在的单位交纳。
改革开放以后,原来由单位买单的物业费改由个人负担,好多业主在收到法院的传票的时候都是一头雾水:“他凭什么起诉我啊,我又没跟他签订合同”但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确实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业主也客观上享受了此种服务,又提供不出合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拒付物业费,而且业主们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满,又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因此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法院多据此理由判决业主败诉。
败诉的业主们大多都不能理解,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二)物业服务企业乱收费引发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常以物业服务成本增高,物价上涨等原因擅自改变现有的收费标准,扩大收费的范围或者重复收费。
对于此种情况,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收取的费用,业主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三)业主拖欠物业费引起的纠纷
业主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有两种:第一,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在先,业主以此为理由抗辩而“拖欠”,或者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服务,故而拒绝支付物业费。
前者只要业主能够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规收费行为,就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后者则需要业主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达到能够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业主恶意拖欠物业费,即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提供了服务,业主故意拖欠,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行为。
此种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服务,经过书面催交物业
费,业主仍不支付,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业主以房屋空置或者没有接受到实际服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所付出的整体管理服务成本是并不会因为房屋的空置而减少。
(四)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对于物业费的交纳约定不明
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业主常以自己不是物业的实际使用人为抗辩理由,此种理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费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
《解释》第7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即“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实际上也是《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第1款的进一步明确,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五)没有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的作用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自我管理、维护权利的机构,在化解矛盾纠纷,提供法律帮助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然而现实中业主委员会却面临着“成立难,数量少,运作难”的尴尬。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显示,在北京3200余个住宅区中仅有574个成立了业主委员会,仅占18%。
造成这种情况有三方面的原因:第一,业主自我管理意识差,权利意识淡薄;第二,开发商和物业服务企业为了自己的利益,对成立业主委员会设置了重重障碍;第三,政府机关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审查监管,在实际操作中变成了审批,使得设立业主委员会的“门槛”变高。
三、《解释》所明确的问题
针对上文所提到的问题,本次司法解释予以了明确。
(一)重视对业主权益的保护
《解释》第8条和第10条规定的内容对应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中第24条关于“物业服务事实合同”的规定,明确了业主们的救济权利,使得业主们有了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抗的武器。
解决了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后或者其根本就没有和业主签订合同赖着不走,以存在事实合同为理由,继续向业主收取物业费的问题。
(二)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催交程序
1、物业服务企业起诉业主的前置程序
依据《解释》第6条,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欠费业主必须要经过“书面催交”这一前置程序。
本条的内容是针对《物业管理条例》第67条的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于是有人据此认为,业主委员会的督促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拖欠物业费业主的前置程序。
这种观点显然限制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诉权,与常理、法理不合,而且让业主委员会来行使催交的职能也有点不合时宜。
因此,本次司法解释明确否定了“业主委员会的督促是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拖欠物业费业主的前置程序”,但同时也要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业主欠交物业费有多方面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事务繁忙而忘记或耽误,也可能是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或收费存有不满等。
故通过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催交,既可以提醒忘记交费的业主,规范了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又可以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一次沟通机会,有利于提前化解矛盾。
因此,在本条中确认了“书面催交”为物业服务企业起诉欠费业主的前置程序。
2、如何理解“正当理由”
对于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
那么何为“正当理由”呢本条没有进一步列举,而是把对是否符合“正当理由”的裁量权赋予了法官。
实践中,笔者认为业主提出拒付和减少支付物业费的理由,可以参考北京高院《意见》中第31至39条中关于物业服务企业管理责任纠纷的规定。
只要其有《意见》中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的,业主就可以以此为抗辩而不交或减交物业费。
当然,在审判实践中还需要结合争议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三)明确了空置房屋的收费问题
明确了业主出于投资的目的买房后将房屋空置的情况也是需要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
有些业主认为,空置房屋并未实际入住使用,业主并未实际享受到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仍然要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不合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则认为,业主入住使用与否并不影响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成本,其仍然要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所有物业及相关公共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进行管理,故业主应当全额交费。
本次司法解释肯定了后者的意见。
四、对妥善处理物业收费纠纷的建议
为应对物业收费纠纷案件逐年增多造成的审判压力,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一)严格依法审判,做好与当事人的沟通解释工作
由于物业收费纠纷往往涉及到众多的业主,如果处理不好,可能会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我们在审理物业收费纠纷案件时要高度重视。
在具体的审判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做好释法答疑工作,使当事人明白自己败在哪里,胜在何处。
同时要加大调解的力度,尽量促成调解,做好人民群众的安抚工作,避免其对政府和法院的裁判产生质疑。
(二)加大诉讼指引力度,降低业主诉讼风险
业主因为其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与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差距,在诉讼中往往处于弱势。
业主们不注意或不知道如何收集证据,并且大多数业主也没有经济实力聘请律师。
而法院的裁判需要有证据的支持,多数业主常因为举证不能而面临着败诉的危险,因此,要加强对诉讼的指引力度,加大法制宣传力度。
通过印制诉讼指引手册等方式来指导业主规范应诉,明确诉讼中应注意的问题,避免其因不了解诉讼程序而败诉。
(三)建立快速审判机制
针对物业收费纠纷案件多、标的小、案情较为简单的特点,建立快速审判机制。
对相关纠纷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在缓解审判压力的同时,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四)向相关单位出具司法建议,引导规范服务
人民法院在审判物业收费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法院要切实负起责任,及时向相关部门出具司法建议,方便其作出相应的调整。
同时要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收费纠纷中的化解矛盾作用,给予业主委员会相应的法律指引,使其能够给业主提供一定的法律服务,降低业主因为程序问题而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