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我司资产证券化或类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委托人将其持有的资产出售/委托予特殊目的载体(SPV),以特殊目的载体作为发行人/受托人,在公开市场或私募市场发行有价证券的活动。
本办法所指“类资产证券化”,是指发起人/原始权益人将其持有的资产转让或者质押予SPV,此SPV以自有资金或募集资金为发起人进行融资的活动;或者资产通过特殊目的载体直接产生,发起人仅承担基础资产的推介、管理和贷后催收等职责,多以投资顾问或资产服务人的角色存在,通过特殊目的载体作为某种信托产品或资管产品发行人的活动。
发起人一般包括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一般工商类企业、互联网金融平台等。
发起人一般承担资产服务人的职责。
若无特殊约定,本指引中出现的“资产证券化”指代以上两类业务。
第三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底层资产,应符合小额分散、资产组合规模较大、可产生稳定的可预测的现金流等特征。
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我司正在开展或拟开展的下列产品模式:(一)我司自行开发、设计、包装和安排发行的原始资产证券化项目;第二章交易对手准入第五条交易对手包括: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或融资租赁类公司;或撮合形成原始资产的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信贷平台、第三方风险管理提供商等。
总体而言,交易对手即是对基础资产进行筛选和风险管理的主体,扮演资产服务机构的角色。
原则上,交易对手应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商业模式合法合规,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资金的存管方式(如有)等,具体参照相关主体的行业管理办法;(二)积极配合我司的尽职调查和评估,披露股东、财务和数据等信息,配合开放全部系统和业务数据,允许我司自由挑选、更换资产,允许我司查阅信贷档案;(三)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至少【12】个月以上,已经累计实现一定的业务规模,且能够提供至少【6】个月的最近信贷数据明细;(四)历史业务数据分类清楚且金额准确;(五)有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股东背景,或者已经获得风险投资机构至少A轮以上的投资;(六)所有者权益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七)在全国范围或特定细分市场享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地位;(八)主要法人股东、公司本身、实际控制自然人和高层管理者最近18个月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无对其社会声誉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且股东中有大型国企背景、主板上市公司或知名风险投资机构的优先考虑;(九)无重大未决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与业务开展相适应的办公设施;(十一)管理层人员有良好的教育背景、足够丰富的从业经验和充分的业务技能;(十二)有管理信息系统,客户资料和债权债务有客观、准确和充分的记录;(十三)有完整和集中的档案管理,档案归类、借阅等有较严格的制度;(十四)有完整的信贷审批技术方法和流程,有独立的、专业化的风险策略团队、信贷审批团队和催收团队;第六条对交易对手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价,主要观察:(一)风险策略的合理性与逻辑性;(二)是否有内部评分(评级)模型以及其成熟度及应用情况;(三)风险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四)审核人员与业务人员的规模匹配情况;(五)催收能力和效果;(六)组合管理的系统和能力;(七)分类资产及整体组合的各项历史逾期表现及与同行业标杆企业的比较。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项目承接负面清单指引》与《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最近2年内财务报表曾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无意见审计报告的发行人。
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5
擅自改变前次发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做纠正,或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发行人。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
8
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认定的存在“闲置土地”、“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公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
1、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
2、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当地政府证明已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6
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发行人。
7
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2
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迟延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发行人。
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3
最近12个月内因违反《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的发行人。
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深证会[2014]13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
![深证会[2014]13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https://img.taocdn.com/s3/m/c60554dc33d4b14e8524689e.png)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2014年修订)深证会〔2014〕1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4〕49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具备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设立且具备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子公司担任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其他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并申请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管理规定》第五十条所列金融机构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参照适用本指引。
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所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挂牌、转让以及信息披露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
第四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不表明本所对资产支—1—持证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
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判断和承担。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单只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六条本所与专项计划备案机构建立挂牌转让与备案的沟通衔接机制,并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相关自律组织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和结算,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挂牌、停牌、复牌、终止挂牌第八条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基础资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负面清单的规定,权属明确,可特定化,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二)产品结构设计符合中国证监会以及本指引的相关要求;(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docx

让知识带有温度。
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标题:资产证券化规则解析及业务指引摘要: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创新,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应用。
本文将对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和规则进行解析,并就其业务指引提供实用建议。
引言:资产证券化是指将特定的金融资产(如债权、信贷、租赁、房地产、基础设施)进行整合和转让,形成证券化产品,以此获得融资、转移风险、提高资产流动性的金融创新模式。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各国采取了一系列规则和法规来规范这一市场,保障市场的稳定和透明。
一、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概念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将具有一定流动性的资产进行打包和转让。
这些资产可以是债务工具、收益权或经济利益,通过特定的结构和安排,形成证券化产品。
二、资产证券化的规则解析第1页/共3页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资产证券化的规则体系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自律机构的规章制度。
这些规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析:1. 资产标准和合规要求:将资产进行标准化和评级,确保其质量和可交易性,以满足投资者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
2. 转让和交易规则:确立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交易流程和规范,包括交易所挂牌、交易机制、交易费用等,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效率。
3. 披露和信息披露要求:要求发行人和各参与方按照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包括资产质量、风险情况、交易结构等,提高市场参与者的知情权和决策能力。
4. 风险管理和监管要求: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溢价、风险对冲等,确保市场的稳定和风险控制。
三、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指引在进行资产证券化业务时,应遵循以下指引:1. 审慎评估资产质量:在选择资产时,要充分评估其质量、流动性和回报潜力,避免出现不良资产对整体产品的影响。
2. 设计合理的结构和安排:根据不同资产和投资者需求,合理设计证券化产品的结构和安排,确保产品具有可持续性和吸引力。
3. 加强信息披露和沟通:及时披露和共享有关资产质量、交易结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与投资者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提高市场参与者的信任和满意度。
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

附件3: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防范业务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本指引的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管理,制定风险控制措施,与其他参与主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并协调、督促其他参与主体履行相关责任。
第三条 管理人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过程中进行风险控制应当遵循全面性、规范性、审慎性、适当性的原则。
第二章 风险控制的内容及要求第四条 基础资产在法律上能够准确、清晰界定,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相关规定。
原始权益人应当拥有基础资产相关权属证明或运营许可。
按照穿透原则,基础资产不应附带担保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能够通过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相关安排解除基础资产相关担保负担和其他权利限制的除外。
第五条 基础资产为债权的,管理人在转让环节应当关注转让登记、通知债务人、附属担保权益转让等相关安排。
在附属担保权益无法完成向专项计划转让的法律手续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采取恰当措施防止附属担保权益被原始权益人侵占或者被第三方获得,从而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于原始权益人经营性收入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范基础资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第六条 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预测应当遵循合理、审慎的原则。
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在现金流预测中应当以历史数据为基础,充分考虑影响未来现金流变化的各种因素,分析因素变化对预测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
管理人应当在专项计划相关文件中对预测的假设和依据进行说明,并在初始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各期现金流预测结果和相应覆盖倍数。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管理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检视预测结果与实际现金流情况的差异,在专项计划设立时向投资者披露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现金流跟踪检查的频率,并在资产管理报告中披露及说明差异原因,并根据情况修正后续期限预测现金流量。
证券业协会规则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负面清单指引

证券业协会规则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负面清单指引导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是指不公开发行的、面向特定对象的债权工具,通常由公司发行,作为公司融资的一种方式。
为了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业协会制定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负面清单指引》,以指导公司债券发行主体、证券公司等市场主体在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过程中遵循的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1.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国证劵业协会监管范围内进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行为。
2.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负面清单指引的目的是规范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市场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3. 本指引所称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债券、可交换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各类债券。
4. 发行主体在发行公司债券时,应当遵守《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负面清单内容1. 发行主体的负面信息(1)发行主体违法违规行为;(2)发行主体财务状况及经营管理出现严重问题;(3)发行主体主要出资人或管理人员有不良诚信记录。
2. 项目公司的负面信息(1)项目公司业务可行性不足;(2)项目公司负债率高、资产质量差;(3)项目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或董事会成员有不良诚信记录。
3. 项目信息披露的负面信息(1)相关信息披露违规;(2)信息披露内容虚假、误导性陈述;(3)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
4. 其他负面信息(1)与发行主体和项目公司及相关方关联交易存在重大违约或风险;(2)其他可能对公司债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章监管要求1. 发行主体应当在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前,对自身及项目公司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参考依据。
2. 证券公司在接受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委托时,应当严格遵循《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负面清单指引》中的规定,对发行主体及项目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对相关信息披露内容进行核查。
3.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核机制,确保受理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委托的程序规范、标准,并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1.非法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资产,包括赌博、毒品交易、非法集资等活动所涉及的资产;
2. 未经授权或者未获得必要许可的资产,包括未经权利人授权的知识产权、未获得必要审批的土地使用权等;
3. 存在严重质量或者安全问题的资产,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房屋、机器设备等;
4. 不符合环保、文化、道德等方面要求的资产,如违反环保标准的企业、存在传销行为的企业等;
5. 存在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纠纷的资产,如被查封、被冻结的资产等;
6. 非市场化或者不具备可变现能力的资产,如个人债权、开发商自持物业等;
7. 不符合证券化要求的资产,如不具备稳定现金流、缺乏标准化、无法量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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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

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最新版)目录1.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发布背景2.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定义和目的3.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的主要内容4.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 9 号和第 10 号的发布5.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定义和发展6.上海证券交易所对融资融券交易业务的监管措施正文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南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ies,ABS)的过程。
资产证券化业务能够帮助企业将固定资产、应收账款等基础资产转化为流动性更强的证券资产,从而实现融资。
为了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 201449 号)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并于 2014 年发布了实施。
此指引旨在加强对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确保业务的合规性和稳健性。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 9 号和第 10 号上交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会员业务指南(2014 年修订)》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 9 号——融资融券交易业务》。
该指南旨在规范融资融券交易业务,促进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长期平稳发展。
同时,上交所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业务会员及其他交易参与人指南》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业务指南第 10 号——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业务》。
这两项指南分别从融资融券交易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两个方面,对证券交易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
融资融券交易业务是指投资者向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本所上市证券或借入本所上市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会员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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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
第一条为做好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管理工作,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实行负面清单管理。
负面清单列明不适宜釆用资产证券化业务形式、或者不符合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要求的基础资产。
实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应当符合《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且不属于负面清单范畴。
第三条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 负责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管理工作,研究确定并在基金业协会网站及时公开发布负面清单。
第四条基金业协会至少每半年对负面清单进行一次评估,可以根据业务发展与监管需要不定期进行评估。
第五条基金业协会可以邀请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及其他行业专家对负面清单进行讨论研究,提出调整方案,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六条本指引由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
一、以地方政府为直接或间接债务人的基础资产。
但地方政府按照事先公开的收益约定规则,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下应当支付或承担的财政补贴除外。
二、以地方融资平台公司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
本条所指的地方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根据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承担政府投资项目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矿产资源开釆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等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的资产。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
1、因空置等原因不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不动产租金债权;
2、待开发或在建占比超过10%的基础设施、商业物业、居民住宅等不动产或相关不动产收益权。
当地政府证明巳列入国家保障房计划并巳开工建设的项目除外。
五、不能直接产生现金流、仅依托处置资产才能产生现金流的基础资产。
如提单、仓单、产权证书等具有物权属性的权利凭证。
六、法律界定及业务形态属于不同类型且缺乏相关性的资产组合,如基础资产中包含企业应收账款、高速公路收费权等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型资产。
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的资产。
八、最终投资标的为上述资产的信托计划受益权等基础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