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行政应诉答辩状-1

行政应诉答辩状行政应诉答辩状行政应诉答辩书一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答辩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因______一案,答辩如下:(根据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此致________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签名答辩单位签章年月日附:1?本状正本一式____份。
2?证据材料____份。
文书要点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是作为被告的劳动行政部门针对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做出的书面答复。
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应诉答辩状应载明以下主要情况:答辩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答辩的根据和理由;答辩意见等。
特别提示制作答辩状基本要求是:针对起诉书中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阐述自己辩护的观点,证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正确性。
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人负有举证义务,因此,在答辩状中应当详细引用相关证据材料,说明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在答辩状的尾部应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答辩机构名称、法人代表签章以及答辩日期,并注明所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的份数。
行政应诉答辩书二泰州市AAAA橡塑厂诉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社保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答辩人作为第三人,现针对原告泰州市AAAA橡塑厂的起诉,做出如下几点答辩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泰州市社保局所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和程序均符合法律依据在事实方面,泰州市社保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书,泰州市AAAA橡塑厂两员工的证人证言,泰州市AAAA橡塑厂实际经营者XXX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泰州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答辩人为工伤的行政确认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张桂荣、任某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桂荣、任某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晋08行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桂荣;任某;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桂荣任某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张桂荣任某【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奇【代理律所】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桂荣;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该认定工伤中止针对的是死者任红来的近亲属,事项具体、明确,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被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国家行为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是什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是什么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
用人单位是指依法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
根据本法的规定,本法的用人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劳务派遣单位。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参加社会劳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资料主要来源的自然人。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
从广义上讲,生活在城市和农村的任何劳动者与任何性质的用人单位之间因从事劳动而结成的社会关系都属于劳动关系的范畴。
本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
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
此外,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关系还包括劳动行政部门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就业、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关系,工会与用人单位、职工之间因履行工会的职责和职权,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关系等。
本条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和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两项内容。
一、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自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之日起,劳动关系即确立。
双方可以就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接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
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对于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以备劳动行政部门查看。
1995劳动合同法_0

1995劳动合同法篇一:劳动合同法解读95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五:行政机关法律责任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是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近期发生的这些“黑砖窑”事件,暴露出行政部门监管不到位的严重问题。
长期以来,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农村地区的小作坊、小煤矿、小工厂等劳动用工问题疏于管理,基本处于失察和失控的状态,正是由于这种管理的缺位和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以及个别人的腐败行为,使得一些非法用人单位得以存在,非法用工越演越烈,劳动者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的侵犯。
因此,应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单位和个人即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另一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行政主体执行职务时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违反纪律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主要包括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违法行使职权等情形。
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被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不承担相应的职责,构成违法失职行为,又称为行政不作为。
实践中,表现为:(一)明确拒绝履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确否认自己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或处理权,明确拒绝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二)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即超过法定的期限仍不履行的;(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即行政机关在合理的履行时限内不予答复或未明确答复。
违法行使职权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以及超越其职权范围而实施有关行为两种情形。
工伤认定书可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工伤认定书可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那么你对工伤认定书有多少了解?下面由为你详细介绍工伤认定书的相关法律知识。
工伤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基本案情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通讯公司的部分基础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自然人刘某,后刘某聘请包括何某在内的十人到该工地工作。
何某于2009年5月8日在工地中工作时受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何某的受伤属工伤,且该工伤认定显示单位名称为某建筑公司。
后何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认定书可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裁判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已对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确认,现该工伤认定已生效,故据此认定何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作出的工伤认定中确认了工伤认定申请员工的用工单位,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应作为认定工伤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依据。
实务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能否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工伤认定书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行为的载体,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则该工伤认定书即生效。
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由此可见,申请工伤认定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亦即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已对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过审查核实,在此基础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确认申请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014-8-21 8:38:30 来源:人民法院报马永欣李涛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对于依法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2010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据统计,近几年案件数排在各类行政案件前4位。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经反复调研并征求各方意见,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二、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规定》第一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本条主要明确以下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有权机关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意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意见,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
劳动法学网上练习题附答案

劳动法学网上练习题(附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1944年在美国费城召开的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了〔 C〕。
A."国际劳动宪章"B."关于制止工厂女工夜间工作公约"C."费城宣言"D."关于制止火柴制造中使用白〔黄〕磷会议"2.历史上出现的最早的劳动法规,是1802年英国议会公布的〔 B〕。
A."暂行工厂规则" B."学徒安康与道德法"。
C."劳资关系法" D."劳工仲裁条例"3.北洋政府于1923年公布了〔 B〕。
A."劳动立法原则" B."暂行工厂规则"C."劳动法案大纲" D."劳动立法大纲"4.人们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是〔C 〕。
A.工作 B.生活C.劳动D.生产5.以下说法错误的选项是〔 C〕。
A.任何一个民族,如果停顿劳动不用说一年,就是几个星期,也要灭亡B.没有劳动就没有人类,就没有社会的开展C.劳动法的劳动,是指一切劳动D.劳动法都是和劳动有关的法律6.以下说法错误的有〔 C〕。
A.劳动法的失效情况,可以是法律本身规定终止生效或*些特定条件出现时自然失效B.劳动法的失效情况,可以是公布新的法规后而原有法规失效C.劳动法的失效情况,可以是旧法规长期闲置而无效D.劳动法可以是自公布之日起生效7.我国劳动法采〔 A〕形式。
A.成文法 B.判例法C.成文法为主,判例法为辅 D.判例法为辅,成文法为主8.劳动法根本原则的法律渊源是〔D 〕。
A."工会法" B."合同法"C."劳动法" D."宪法"9.我国劳动法制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C 〕的未成年人。
A.14周岁 B.15周岁C.16周岁D.18周岁10.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展〔 A〕。
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梁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
住所地:梁平县新盛镇马云村。
法定代表人向作文,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暗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职工。
第三人谢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建国,重庆市律师协会三峡库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律师。
原告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不服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第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以下简称书马煤矿)诉称,第三人于2006年6月曾经到原告处联系工作,也下井看过情况,但由于第三人身体条件不好,原告并未招用,也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已对其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劳动关系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先行确认,被告超越职权直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
在第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时,没有任何机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通知原告提供第三人的职业病史。
尘肺病不是几天时间能够形成的,故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诊断缺乏科学依据,被告据此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所患尘肺病属工伤依据不足;第三人因尘肺病与其他单位发生纠纷无果,被告就将不利的后果强加于原告。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273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09年7月20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所患一期尘肺病属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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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引言
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由于缺乏直接的劳动关系证明,往往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将劳动者拖入漫长的维权道路,以拖延履行赔偿责任,劳动者疲于应付,长时间无法获得应有赔偿,造成劳资双方关系紧张,对立情绪严重。
笔者作为在审判一线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深感劳动者工伤案件索赔程序复杂,时间漫长,遂觉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缩短工伤索赔程序,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工伤认定程序中何种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实践中观点及处理方式的不同。
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本意理解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从而达到缩短工伤索赔程序,减少劳动者诉累的目的。
一、确认劳动关系的司法实践
笔者所在的地区工伤索赔程序一般如下:如果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动者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的一律中止工伤认定告知双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
劳动者必须就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经历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劳动关系后至劳动行政部门恢复工伤认定。
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某某在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也就是说,劳动者拿到法院判决书后,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再次核实是否是在工作时受伤。
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作时受伤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含义。
如果不能认定工作时受伤,劳动者最终将无法认定工伤,前面走过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也变得毫无意义。
换句话说,原本可以由一个部门查明的事实,却人为的分成了两个过程,只要劳动者过不了其中一个程序,工伤索赔也就终止,无形中增大了劳动者的法律风险。
二、劳动关系确认权归属的相关观点
在工伤认定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行使,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行使。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拥有调解权,处理方式灵活,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不能作为行政被告,不会被讼累。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主体应在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效力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确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
进一步明确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最终确认。
因此,为及时处理工伤案件,认为应将确认权放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具有工伤认定权的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而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行使。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第18条已明确规定了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即行政法规已经授权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主观判断。
事实不清的,认定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且工伤认定作出后,当事人若不服,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第二,先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加重了劳动者的诉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第三,若按这一程序开展工作,极易把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三、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的困难
从上述观点来看,由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调解仲裁法的实施,由仲裁委及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实质是由司法机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观点占据了主流,但由司法机关确认劳动关系却存在诸多困难。
1、劳动者举证困难
诉讼依当事人起诉而启动。
确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而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不存在劳动合同,要证明劳动关系尤为困难。
劳动部在相关规章中列举了例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均可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其中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登记表、职工花名册由用人单位提供。
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不予提供或提供伪造的上述证据,法院对证据是否伪造也无法核实,启动鉴定程序往往也无果而终。
所以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往往存在举证困难。
2、法院调查取证困难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司法的被动性限制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能力,用人单位往往不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法院对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形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
3、法院裁判困难
在证据缺乏的情形下,法院实际上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是根据一些并不充分的间接证据直接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还是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每个法官思考的问题。
情理法理出现了矛盾之处。
法院裁判困难也导致法院审理期限的延长,无形中帮助用人单位拖延时间,加剧了劳动者的维权困难。
四、劳动保障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笔者认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行使主体的探讨,首先要尊重立法,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调解仲裁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力。
但仔细研究立法,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并非唯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部门,法律依然赋予了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其次要坚持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从由谁来行使确认权才能够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有效的保护的角度来分析,不能就法律形式讨论法律,而要从立法的本意讨论法律本身。
1、对【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法答复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7月20日的《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仔细分析该答复吗,可以看出该答复不否认法院具有劳动关系的司法确认权的同时也解释了劳动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职权的法律依据,体现了法院与劳动部门的双重确认权的观点。
2、劳动保障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的理由
首先,《劳动法》和《条例》在立法时坚持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应简化程序,坚持便民和高效的行政原则,不要人为增加工伤申请人的负担。
而且劳动法作为劳动法律的基本大法,其赋予了劳动部门全面介入劳动关系的职权,确认劳动关系也应成为题中之义。
其次,从《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上分析,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独立程序或者前置程序。
《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是否有劳动合同,在没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
可以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规定,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可以采取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因此,从《条例》的立法原意分析,工伤认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
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一环,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首先行使行政确认权。
再次,从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析,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是否是工伤,不仅是事故情况的举证,还应当是劳动关系的举证。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是工伤,因此,根据《条例》第19条规定,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从工伤认定的法定救济程序分析,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由法院行使最终确认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应当首先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再在此基础上对受伤的事实进行审查;另外,在工伤认定结论中实质就包含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法院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审查,也就包含了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审查。
因此,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最终确认权在法院。
根据上述分析,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在劳动保障部门,其实质是涵盖在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是一种相对具体行政行为,其最终的确认权在法院。
法院行使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的最终司法确认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无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
因此,建议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进一步淡化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审查,只侧重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不要将申请和受理程序作为剥夺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