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

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20)鲁16行终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学智孙长青牛淑华【审理法官】刘学智孙长青牛淑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士峰【当事人】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士峰【当事人-个人】程士峰【当事人-公司】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红星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红星王倩【代理律所】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程士峰【被告】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2018年7月26日原审第三人程士峰驾驶鲁M×××某某号货车到广州送货后,在祯祥物流有限公司装货期间外出吃饭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无责任,鲁M×××某某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云峰,程士峰是经闫光明介绍担任鲁M×××某某号货车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上诉人鼎昌物流公司名下经营,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9-25 07:45:37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与邹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纠纷上诉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16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县鼎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好生街道办事处驻地。
张桂荣、任某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桂荣、任某与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0【案件字号】(2021)晋08行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审理法官】张晓波林学武裴黎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桂荣;任某;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桂荣任某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张桂荣任某【当事人-公司】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奇【代理律所】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运城市德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桂荣;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该认定工伤中止针对的是死者任红来的近亲属,事项具体、明确,不属于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被告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撤销合法国家行为第三人证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88f90eee7d1cfad6195f312b3169a4517723e57b.png)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322号)河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请示》(豫劳裁便〔1994〕7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其中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停、减发退休费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进程的加快,1984年以来各地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的精神,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放宽了离退休人员再就业的条件,其目的是扶持和发展第三产业,拓宽就业门路,使“老有所为”落到实处。
因此,企业离退休人员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后,原单位是否停、减发退休费,可按地方的相应规定执行。
二、关于职工被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问题。
企业对违纪职工用停工、停职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有法律、法规依据,要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能采取停工、停职检查期间扣发工资和生活费的作法。
三、职工被开除、除名或辞退后,企业不给本人通知书或证明书也不向待业保险部门转交档案的做法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以及《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由此导致职工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受理。
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企业负责赔偿。
四、企业强制性要求职工缴纳风险金、股金等做法不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国际通行的入股惯例。
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1【案件字号】(2020)赣71行终7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康胡少林谢卫红【审理法官】肖康胡少林谢卫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余华德;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余华德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余华德【当事人-公司】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庆泉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李志明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熊文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庆泉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李志明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熊洪盛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熊文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庆泉李志明熊洪盛熊文【代理律所】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余华德;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昌市人社局作为市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合法性审查管辖第三人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20 16:20:02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复议纠纷上诉案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赣7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61040409J。
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梁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
住所地:梁平县新盛镇马云村。
法定代表人向作文,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暗桥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曾卫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局职工。
第三人谢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景建国,重庆市律师协会三峡库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律师。
原告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不服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2日向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世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丹、第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平县新盛镇书马煤矿(以下简称书马煤矿)诉称,第三人于2006年6月曾经到原告处联系工作,也下井看过情况,但由于第三人身体条件不好,原告并未招用,也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在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已对其劳动关系提出了异议,劳动关系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先行确认,被告超越职权直接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行为。
在第三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时,没有任何机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通知原告提供第三人的职业病史。
尘肺病不是几天时间能够形成的,故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的诊断缺乏科学依据,被告据此以原告为用人单位认定第三人所患尘肺病属工伤依据不足;第三人因尘肺病与其他单位发生纠纷无果,被告就将不利的后果强加于原告。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梁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273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09年7月20日以原告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所患一期尘肺病属工伤。
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与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苏03行终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审理法官】刘红黄传宝徐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当事人】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当事人-个人】刘志【当事人-公司】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徐州纳格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志【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材料及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刘某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系上诉人公司的相关情况说明,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相互矛盾,且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代理人陈述刘某是案外人高涛雇佣的员工,高涛借用上诉人公司名义为刘某办理的工伤保险,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庭审质证认证,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根据被上诉人睢宁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2018年9月15日7时10分左右,刘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该事实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认定意见书怎么写?

工伤认定意见书怎么写?工伤鉴定是在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对其工伤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的行为。
工作的时候出现意外安全事故给工作者带来一定的身体伤害,将会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以及身体健康损失,既然是对工伤的一个鉴定当事人是可以对于工伤认定提出意见书的,那工伤认定意见书怎么写?下面就详细介绍。
工伤鉴定是申请工伤鉴定的职工在认定为工伤的基础上对工伤有关事宜进行鉴定的行为。
工作的时候出现意外安全事故给工作者带来一定的身体伤害,将会给受害者带来一定经济损失以及身体健康损失,既然是对工伤的一个鉴定当事人是可以对于工伤认定提出意见书的,那工伤认定意见书怎么写?下面就详细介绍。
▲工伤认定意见书xxx县劳动局:xxx申请认定工伤一案,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参考:一、xxx没有必要先行申请确认xxx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虽《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在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期间的”,但《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既不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不是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且其施行时间为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明确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这说明,劳动法律法规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定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这种职权是伴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设立而来的,是固有职权。
纵观《工伤保险条例》,对“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没有明文规定。
恰恰相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受伤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显而易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以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对其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二、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规定》第1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为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为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实践中出现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主管部门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结论,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工伤认定程序中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引言
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一旦出现工伤事故,由于缺乏直接的劳动关系证明,往往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通过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将劳动者拖入漫长的维权道路,以拖延履行赔偿责任,劳动者疲于应付,长时间无法获得应有赔偿,造成劳资双方关系紧张,对立情绪严重。
笔者作为在审判一线办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官,深感劳动者工伤案件索赔程序复杂,时间漫长,遂觉有必要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缩短工伤索赔程序,更好的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工伤认定程序中何种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造成实践中观点及处理方式的不同。
笔者认为应从立法本意理解法律规定,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从而达到缩短工伤索赔程序,减少劳动者诉累的目的。
一、确认劳动关系的司法实践
笔者所在的地区工伤索赔程序一般如下:如果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劳动者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提出确认劳动关系要求的一律中止工伤认定告知双方当事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
劳动者必须就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经历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最终确认劳动关系后至劳动行政部门恢复工伤认定。
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为:某某在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也就是说,劳动者拿到法院判决书后,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再次核
实是否是在工作时受伤。
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与工作时受伤在法律上是不同的含义。
如果不能认定工作时受伤,劳动者最终将无法认定工伤,前面走过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也变得毫无意义。
换句话说,原本可以由一个部门查明的事实,却人为的分成了两个过程,只要劳动者过不了其中一个程序,工伤索赔也就终止,无形中增大了劳动者的法律风险。
二、劳动关系确认权归属的相关观点
在工伤认定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行使,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行使。
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劳动争议仲裁委拥有调解权,处理方式灵活,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接受;二是劳动争议仲裁委不能作为行政被告,不会被讼累。
第二种观点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主
体应在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
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是,《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的效力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确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
进一步明确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由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最终确认。
因此,为及时处理工伤案件,认为应将确认权放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具有工伤认定权的劳动保障部门行使,而不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行使。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简称《条例》)第18条已明确规定了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
资料,即行政法规已经授权工伤认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主观判断。
事实不清的,认定部门还应调查核实,且工伤认定作出后,当事人若不服,还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第二,先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程序,加重了劳动者的诉累,不利于社会的稳定;第三,若按这一程序开展工作,极易把劳动争议仲裁委的确认程序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但法律法规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三、法院确认劳动关系诉讼的困难
从上述观点来看,由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调解仲裁法的实施,由仲裁委及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实质是由司法机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观点占据了主流,但由司法机关确认劳动关系却存在诸多困难。
1、劳动者举证困难
诉讼依当事人起诉而启动。
确认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而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由于不存在劳动合同,要证明劳动关系尤为困难。
劳动部在相关规章中列举了例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均可作为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且其中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登记表、职工花名册由用人单位提供。
但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不予提供或提供伪造的上述证据,法院对证据是否伪造也无法核
实,启动鉴定程序往往也无果而终。
所以劳动者在确认劳动关系诉讼中往往存在举证困难。
2、法院调查取证困难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司法的被动性限制了法院的调查取证能力,用人单位往往不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法院对不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形也缺乏相应的制裁措施。
3、法院裁判困难
在证据缺乏的情形下,法院实际上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是根据一些并不充分的间接证据直接判决,确认劳动关系还是判决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每个法官思考的问题。
情理法理出现了矛盾之处。
法院裁判困难也导致法院审理期限的延长,无形中帮助用人单位拖延时间,加剧了劳动者的维权困难。
四、劳动保障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笔者认为,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行使主体的探讨,首先要尊重立法,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调解仲裁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有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力。
但仔细研究立法,我们可以发现,法院并非唯一的确认劳动关系的部门,法律依然赋予了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
其次要坚持的基本原则就是:要从由谁来行使确认权才能够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有效的保护的角度来分析,不能就法律形式讨论法律,而要从立法的本意讨论法律本身。
1、对【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法答复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年7月20日的《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仔细分析该答复吗,可以看出该答复不否认法院具有劳动关系的司法确认权的同时也解释了劳动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职权的法律依据,体现了法院与劳动部门的双重确认权的观点。
2、劳动保障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的理由
首先,《劳动法》和《条例》在立法时坚持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为了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也应简化程序,坚持便民和高效的行政原则,不要人为增加工伤申请人的负担。
而且劳动法作为劳动法律的基本大法,其赋予了劳动部门全面介入劳动关系的职权,确认劳动关系也应成为题中之义。
其次,从《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上分析,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独立程序或者前置程序。
《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对证明材料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是否有劳动合同,在没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可以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证据规定,对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可以采取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
因此,从《条例》的立法原意分析,工伤认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只做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
因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工伤认定程序中的一环,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首先行使行政确认权。
再次,从工伤认定的举证责任分析,对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在用人单位,同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条例》第19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对是否是工伤,不仅是事故情况的举证,还应当是劳动关系的举证。
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不是工伤,因此,根据《条例》第19条规定,有关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从工伤认定的法定救济程序分析,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由法院行使最终确认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也应当首先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再在此基础上对受伤的事实进行审查;另外,在工伤认定结论中实质就包含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法院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审查,也就包含了对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的审查。
因此,对事实劳动关系的最终确认权在法院。
根据上述分析,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在劳动保障部门,其实质是涵盖在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是一种相对具体行政行为,其最终的确认权在法院。
法院行使的是事实劳动关系的最终司法确认权。
劳动争议仲裁委无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
因此,建议
劳动保障部门在工伤认定时,进一步淡化对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审查,只侧重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不要将申请和受理程序作为剥夺行政相对人实体权利的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