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09082S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重点解读 90分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规范条例解析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差不多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操纵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爱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治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均存在恢复正常经营和不再存续两种可能,撤销则确信导致不再存续。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撤销四种措施可并列使用,但总体上问题从轻到重。
停业整顿是公司自己整顿;托管是公司自己和托管方一起整顿,托管方不取代法人职权,只负责保持托管业务的正常运行;接管是监管部门组织整顿,行使法人职权,对人、财、物和业务等各方面进行治理;行政重组是经监管部门许可,由股东、有关部门或地点政府通过注资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整顿。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发觉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能够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治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操纵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治理机构能够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那 么 .为 什 么 又会 有 不 少 的 中 国 文 化 人 抱 有 多党 竞 选 的 民 主 观 呢 ? 原 因 主
要 有 三 个 , 是 崇 洋媚 外 和 食 洋 不 化 ; 一 二
性 努 力 的 制 度 性 增 长 ,将 面 临 不 利 于 其 固有 的 法 洽 社 会 下 经 济 发 展 的 势头 。 当 今 的 中 国 当然 还 须 进 一 步 发 展 政 治 和 加 强 法 制 ,但 西 方 舆 论 所 认 为 的 中
溯 到 农 业 协 作 型 和 渔 猎 自 主 型 的 不 同 生
界 的 一 切 不 同都 成 为 其 内 心 的痛 苦 而 欲
变 之而 后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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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 衷 的 竞 选 民 主 ,由 于 可 能 导 致 的 分 配
态 环 境 。尽 管 其 中 有 程 度 的 问 题 和 融 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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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 司风 险处 置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当 会 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国务 院 财 政 部 门 、 国 现 证 券 公 司 存 在 重 大 风 险 隐 患 , 以 派 出 风 可 险 监 控 现 场 工 作 组 对 证 券 公 司 进 行 专 项 检
为 了控制 和化解 证券 公司 风
务院公安部门 、 国务院其 他金 融监督管理机
构 以 及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处 置 证 券 公 司 风 险 的 协 调 配合 与快 速 反 应机 制 。
险 ,保 护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和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查. 对证券公司划拨 资金 、 处置资产 、 配人 调 员、 使用印章 、 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 营 、 订 管 理 活动进行监控 , 并及 时向有关地方人 民政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1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 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 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详解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详解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是指证券公司为了规范风险处置行为,保障市场稳定运行而制定的一项管理规定。
该条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风险识别和量化:证券公司应建立科学的风险识别和量化体系,通过风险评估模型和监控指标等工具,及时发现、评估和量化风险。
同时,证券公司还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向监管部门报告风险状况。
2. 预防措施:证券公司应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规范风险管理工作。
包括建立风险管理部门、完善风险管理手册、加强风险教育和培训等。
此外,证券公司还应建立健全的风险预警机制,对风险进行动态监控和预测,制定相应的风险策略和处置措施。
3. 风险应对策略:证券公司在面对风险时,应根据风险的性质、程度和影响,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比如,对于潜在的市场风险,可以采取限制交易、改变持仓结构等措施;对于资金风险,可以加强流动性管理、控制杠杆比例等。
4. 处置措施:一旦出现风险事件,证券公司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进行处置。
具体措施可以包括暂停交易、申请停牌、清算仓位、调整交易策略等。
同时,证券公司还应按照合规的要求,及时向投资者和相关部门披露风险状况和处置进展,保障信息透明度。
5. 风险管理监督:监管部门应对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其风险管理措施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同时,还应加强对证券公司内控制度的规范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综上所述,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是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而制定的一项重要规章,通过明确风险识别和量化、预防措施、应对策略、处置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加强了证券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提高了市场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
风险是市场中必然存在的一种现象,但是如果不加以妥善处理,就有可能对市场造成严重的影响甚至导致系统性风险。
因此,制定风险处置条例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提高风险应对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证监会详解《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证监会详解《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管理与财富》
【年(卷),期】2008(000)007
【摘要】6月16日,中国证监会风险办主任吴清对《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颁
布以来的三大热点问题作了解答。
有人询问:被处置证券公司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
考虑要求参与行政清算组,为什么条例要禁止?"吴清说,《条例》中的提法是
【总页数】1页(P12)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J],
2.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J],
3.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J], ;
4.中国证监会举办学习贯彻《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专题研讨班 [J], ;
5.论行政重组的法律定性——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为例的分析 [J], 吴卫军; 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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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已经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证券公司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可以派出风险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公司进行专项检查,对证券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第七条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整顿。
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公司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公司。
第八条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