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日期】2018.05.07•【字号】合质发〔2018〕73号•【施行日期】2018.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合质发〔2018〕73号一、《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应急电源或者断电应急平层装置,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一)逾期未改正的,未造成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逾期未改正的,造成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监测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一)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按照要求配备监测装置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逾期未改正的,且拒不按照要求配备监测装置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裁量权基准:(一)逾期未改正的,未造成后果的,处1千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二)逾期未改正的,造成后果的,处2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四、《合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要求移交电梯资料和物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权基准:(一)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移交的电梯资料和物品符合要求,处1万元罚款;(二)逾期未改正的,经说服教育后,移交的电梯资料和物品不符合要求,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06]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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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06〕7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特种设备数量大幅度增加,应用范围迅速扩大,安全生产形势总体平稳,但在局部区域,特别是安全管理工作比较薄弱的乡镇、街道,因非法生产、非法使用特种设备或管理缺位而导致的事故时有发生。
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充分认识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其安全运行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和“安全发展”的理念,从构建和谐安徽、促进科学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重要性,落实责任,强化措施,加强监管,确保特种设备运行安全。
二、认真落实特种设备安全生产责任制一要落实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合法生产、依法使用、严格管理特种设备,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安全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操作技能和安全防范意识,做到持证上岗,按章作业;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投入。
二要落实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把关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工作质量,及时报告检验检测中发现的严重事故隐患和重大问题,杜绝因把关不严而导致的安全责任事故。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范

ICS91.140.90Q 78 DB34 安徽省地方标准DB 34/T 2088—2014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范Safety rules for the usage and management of lifts,escalators and moving walks点击此处添加与国际标准一致性程度的标识文稿版次选择2014-04-10发布2014-05-10实施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前言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 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
本标准由安徽省特种设备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
本标准主要参加起草单位:安徽恒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杨国斌、李增辉、夏崇峻、王伏满、王向阳、李祥刚、杨晋。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电梯使用安全的术语和定义、基本要求、使用管理和禁止等方面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电梯。
本标准不适用于单个家庭或者个人自用的电梯。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7024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GB 7588 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3 术语和定义GB 7588、GB/T 7024 中确立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电梯 lifts,escalators and moving walks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3.2使用单位 the elevator unit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首负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3.3乘客 passenger电梯轿厢、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梯级(踏步)运送的人员。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精心整理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锦斌2016年1月10日《中华 步)等。
经费, 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不符合要求的,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协调落实;(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与安全评估、监督检查,以及公共场所内的电梯乘坐行为,适用本办法,家庭或个人自用电梯除外。
第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和事故处理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选型配置和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房管部门负责对管理电梯的物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工商、物价(发改)、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影响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第七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资质证书。
施工时,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
(杭州)第八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安排本单位取得相应许可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作业,在作业时作业人员应携带有效许可证件。
(合肥)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产品铭牌标注内容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售出产品提供技术指导,及时跟踪处理产品的质量问题。
第十条电梯改造应当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电梯改造单位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单位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
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李锦斌2016年1月10日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必要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老旧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办法;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要求采购电梯,实现电梯轿厢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或者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并负责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第九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质量保证期限;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2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正常使用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电气元器件,电梯销售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第十一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第三章使用第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协调落实;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着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五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要求;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七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九及时落实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十负责电梯日常运行经费的筹集与投入;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第十四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下次检验日期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着位置;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负责人;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修理作业人员实施救援;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第十六条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三不得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电梯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四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第四章维护保养第十七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第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每年至少应当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载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自行检查报告,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4年;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护保养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书面提出;第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以及报停、报废电梯的;三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第二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厢内显着位置公示联系电话;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得超过1小时;第五章检验检测第二十一条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第二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现场进行,检验检测过程中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文件、资料,将检验检测情况如实记录并长期保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电梯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第二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检;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安全风险评定标准,规范电梯的修理、改造和更新;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听取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违法行为和电梯安全事故隐患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置工作;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技术规范制定本单位电梯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第三十一条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及时发现电梯故障和安全事故,提高电梯应急救援的及时性;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应当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处理的;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三未及时受理并处理电梯安全事故隐患及电梯安全违法行为举报的;四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形的;第三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有效应答紧急呼救的,处500元罚款;二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未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建立并保存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的,处500元罚款;二未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乘客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来源:安徽省人民政府网。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要求

《电梯使用管理及维护保养规则》第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 核心的电梯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并且严格执行。安 全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的职责 (二)安全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制度 (四)维保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电梯钥匙使用管理制度 (七)作业人员与相关运营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八)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2.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 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电梯机械安装维修:T1
电梯电气安装维修:T2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 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 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 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电梯使用与维保基本要求
2016年3月
特种设备目录中的定义
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 (2014年10月30日公布)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 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 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 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 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 梯除外。
《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履 行以下职责: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质量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政办[2018]25号【发布部门】安徽省政府【发布日期】2018.06.21【实施日期】2018.06.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18〕25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电梯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发展稳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保障人民群众乘用安全和出行便利,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电梯质量安全工作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强化质量安全意识,坚持为民服务、依法监管、改革创新、多元共治的基本原则,以落实生产使用单位主体责任为重点,以科学监管为手段,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故障率,不断提升电梯质量安全水平,让人民群众安全乘梯、放心乘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到2020年,努力形成法规标准健全、安全责任明晰、工作措施有效、监管机制完善、社会共同参与的电梯质量安全工作体系,建立完备的全省电梯应急救援服务平台,电梯质量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电梯万台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等指标好于全国平均水平。
二、加强电梯质量安全管理(一)强化制造安装环节质量控制。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严格执行《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和《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7588)等标准规范要求。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省质监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电梯制造单位加大自主创新力度,制定并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积极开展电梯品牌创建和质量提升活动。
(省质监部门负责)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制造单位提供的施工工艺施工,强化施工过程质量控制,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等违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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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AA80KGB-AA98YT-AAT8CB-2A6UT-A18GG】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锦斌2016年1月10日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必要工作经费,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老旧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的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电梯使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安全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组织或者参加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六条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七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电梯装置时,应当执行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设计单位提出的电梯设置要求采购电梯,实现电梯轿厢内的公共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或者安装电梯故障监测系统,并负责向电梯所有权人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九条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
前款工程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条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销售合同,明确售后服务内容和质量保证期限。
质量保证期限不得少于2年。
在质量保证期内,对正常使用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电气元器件,电梯销售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一条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章使用第十二条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负责。
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则确定:(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受委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三)未委托他人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协调落实;(四)配有电梯的建筑物用于出租的,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制定并执行电梯使用和安全运行管理制度,按照“一梯一档”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人员培训;(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显着位置张贴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紧急呼救;(五)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性能要求;(六)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与维护保养单位签订合同,约定维护保养的期限、要求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七)电梯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到场救援;(八)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组织修复;(九)及时落实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电梯停止使用通知和隐患整改建议;(十)负责电梯日常运行经费的筹集与投入;(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下次检验日期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使用标志置于电梯显着位置。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查,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的各项记录;(二)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进行监督,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单位负责人;(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五)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报告并赶赴现场,组织电梯修理作业人员实施救援;(六)规劝、制止乘客破坏电梯设施及违反规定使用电梯的行为;(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乘客乘坐或者操作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基于电梯安全因素的管理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二)不得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三)不得乘坐超过核定载重量的电梯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四)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维护保养第十七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第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每年至少应当对电梯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查报告。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逐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载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自行检查报告,记录的内容至少保存4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仅依靠合同规定的维护保养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需要改造、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书面提出。
第十九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以及报停、报废电梯的;(三)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在电梯轿厢内显着位置公示联系电话。
接到乘客被困电梯报告后,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抵达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其他地区不得超过1小时。
第五章检验检测第二十一条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其所属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考核,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资格。
第二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2名以上具有检验检测资格的人员现场进行,检验检测过程中检验检测人员应当认真审查相关文件、资料,将检验检测情况如实记录并长期保存。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电梯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10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处理并答复电梯使用单位,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检。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安全风险评定标准,规范电梯的修理、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检查。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听取电梯使用单位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对电梯生产单位、销售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信用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