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国公司法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借鉴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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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合同法上的滥用权利条款

法国合同法上的滥用权利条款
然而这种禁止并非绝对的。因为如果合同条款所涉及的对标的物的变更符合技术进步的要求,则应为法律所认可。命令的制定者认为“产品的概念是不断发展、进步的,如果硬性地把生产者限制在一个与现实不符的固定概念上,那将从根本上违背社会的发展,亦不利于消费者。”
3.命令要求,依照合同提供产品或服务的职业者必须明确声明,有关隐含瑕疵的法定责任亦适用于其订立的合同。
有关滥用权利条款的法律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合同,不论其性质如何——如买卖、租赁、保管、借贷、保险等,不论其标的物为不动产或动产,也不论是否涉及附合合同(即定式合同)。但在实践中,法律所调整的主要是附合合同,即“缔约一方单方事先拟定的、对方在承诺时实际上丧失对其进行协商修改的可能性的合同。”
1978年1月10日法律第35 条较宽泛地界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适用于何种合同。该条文明确规定:本法之规定适用于一切合同,不论合同采取何种表现形式,尤其适用于带有事先普遍确定的条件的订单、发票、保险单、货物清单和送货单、车票、门票等。
滥用权利条款委员会完全是一个咨询性的机构,它负有三方面的使命:
——对负责消费问题的部委提交的法令草案提供咨询意见。这些法令草案的目的都是禁止、限制或调整某些被认为构成滥用权利的合同条款;
——研究职业者向非职业者或消费者提出的合同格式或范本,寻找其中带有滥用权利性质的条款,然后作出建议书,以期消除或修改某些条款。建议书通常要公开发表;
非职业者:较难准确定义这一法律用语。对其有两种可能的解释:
按照第一种解释,非职业者是指在从事本行业经营的同时签订了超出自己专业范围的合同的缔约方。由此,法国“最高法院”在1987 年4月28日的判决中认定,不动产经销商为保证其房产安全而购买报警器材时即为非职业者,因为他在报警器材领域中也只不过是个“外行”,在这一领域中他“与任何其他消费者同样无知”。

股东管理制度: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制度

股东管理制度: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制度

股东管理制度: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的制度摘要股东是一个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股东权益,包括控制权和收益权。

然而,有些股东可能滥用其控制权,违背公司的长期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和利益相关方的权益。

为了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保护公司和利益相关方的权益,许多公司都制定了股东管理制度。

本文将介绍股东管理制度的目的、重要性和具体内容。

1. 背景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股东权益,包括控制权和收益权。

然而,有些股东可能滥用其控制权,以追求个人利益而损害公司和利益相关方的利益。

这种行为可能包括干预日常经营、操纵股价、挪用资金等。

为了防止股东滥用控制权,维护公司和利益相关方的权益,股东管理制度应运而生。

2. 目的股东管理制度的目的是约束股东滥用控制权,确保公司的长期利益和稳定发展。

通过明确股东的权力与义务,规范股东行为,实现公司治理的合理和有效。

3. 重要性股东管理制度对公司的发展和股东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它能够有效防止股东滥用控制权对公司经营决策的干预,维护公司管理层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此外,股东管理制度还可以促进股东之间的合作与共识,保持公司良好的治理结构,提升公司市场竞争力和信誉度。

4. 具体内容4.1 股东行为规范股东管理制度应明确股东的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防止股东违法违规行为。

这些行为包括股东集会的程序与规范、股东之间的交流、信息披露与透明度等。

4.2 推举董事和高管股东管理制度应规定股东推举董事和高管的程序和条件,以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此外,制度还应规定董事和高管的任期、绩效评估和激励机制,为公司提供稳定和优秀的管理层。

4.3 股东会议制度股东管理制度应规范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和决议通过的条件。

制度还应明确表决权的行使规则,保护小股东的权益,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会议的决策权力。

4.4 股东信息披露制度股东管理制度应规定公司的信息披露要求,包括财务报表、重大事项、关联方交易等。

股东有权利获取公司的信息,以便更好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风险情况,作出理性的决策。

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

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

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现代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样,其中以公司制为主的企业,在股东之间的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上显得尤为重要。

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是指通过法律、制度等手段,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在股东之间建立起一种相互制约、平衡的关系。

本文将围绕公司法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展开讨论。

一、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和方式在公司经营中,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拥有决策权、收益权和监督权等多种权益。

保护股东权益是公司法的基本宗旨,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激励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

只有当股东的权益受到保护,股东才会愿意积极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推动企业取得良好发展。

其次,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形成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保护股东的权益可以有效防止公司内部产生权力滥用、腐败等问题,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康发展。

最后,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助于提升公司的信用和形象。

当股东的权益得到保护,公司能够更好地吸引投资者、合作伙伴及员工的信任,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实现股东权益保护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法律法规的规范、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股东会的运作、选举制度的完善等。

只有通过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才能更加有效地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的关系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是紧密相关的,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权力制衡是指通过建立一种相互制约、平衡的关系,避免企业内部权力过于集中,防止权力滥用、损害股东权益的现象发生。

首先,股东权益的保护有助于实现制度层面的权力制衡。

通过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股东可以及时获取企业的经营信息,对经营决策进行监督和约束,从而在制度层面上实现了权力制衡。

其次,权力制衡的建立也为股东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撑。

在企业中,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实施权力制衡的两个重要机制。

通过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相互制约的董事会,避免了董事会集权,有利于保护股东的权益。

最后,股东权益保护与权力制衡的关系也体现在选举制度上。

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启示

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启示

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启示论文题目:以毕业导师的角色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经验启示一、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背景及现状分析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历经几十年的发展,今天已经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体制和制度,为国有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本文将分析法国国有企业的管理体制改革背景和现状,探讨其成功的原因与启示。

二、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措施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措施包括多元化经营、市场化改革、灵活的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具有多方面的启示意义。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进行深入分析和探讨。

三、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效评估毫无疑问,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所落实的政策措施在经济领域中得到了更广泛的认可和肯定。

本文将结合实际数据和案例,以数字化的角度,对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成效进行全面而深入的评估。

四、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可持续性研究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可持续性方面,涉及战略决策、系统设计、组织运行等多重因素。

本文将从多种角度对其可持续性进行研究,整合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五、以法国的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为基础,剖析我国国有企业管理的差距和不足法国国有企业管理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比、分析,本文将剖析我国国有企业管理的差距和不足,并提出相应的经验启示。

六、以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为启示,探究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路径本文将以法国国有企业管理成功的许多经验为基础,探究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路径,帮助理解其中的方方面面,为我国国有企业的未来发展提供有力的参考和指导。

七、总结与展望通过对法国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改革的研究分析,本文总结了其中的成功经验和启示。

并对未来的我国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提出具有指导性和现实性的建议,为我国国有企业的增长和发展提供指导。

瑞典,奥地利,法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情况和启示

瑞典,奥地利,法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情况和启示

瑞典、奥地利、法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情况和启示内容提要:瑞奥法国有资产管理的构架是职能集中、分类管理,大多数国有企业是公司制企业。

对国有企业按照功能进行分类,分别设定目标,按公司法和市场化原则行使股东权责。

瑞奥国有企业治理采用市场化、专业化的原则,都让外部董事发挥重要作用,透明度较高;法国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兼任CEO,并由内阁任命,政治化色彩较多,透明度也较低,导致多头管理和内部人控制问题。

奥法出售国有股的力度较大,法国设立了专门的委员会来监督国有股出售。

关键词: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治理国有股出售最近,我中心组团对瑞典、奥地利、法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情况进行了考察,现将考察了解的基本情况报告如下①。

一、瑞奥法国有经济影响较大,近年都采取改进公司治理、出售股权等办法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瑞奥法的国有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的关键领域,并发挥重要作用。

瑞典只有59家国有企业,但营业收入总额占GDP达7%,公司价值总额占国内所有公司价值总额的25%,分布在电力、电信、银行、博彩、酒业、邮政等领域。

奥地利政府在107家企业中持有股份,其中44家是国有独资公司,分布在能源、机场、航空、电力等领域。

法国政府在近10年内出售了大部分国有企业的所有①更详细的资料见专题资料《瑞奥法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董事会和非执行董事的基本原则——Higgs报告的主要观点》、《OIAG:法律及其运作》、《法国国有企业改制的股权评价》、《法国国有企业业绩合同:情况及评估》。

权后,仍然拥有1600多家国有企业(含子公司),其中前70家国有企业的年营业额达2500亿欧元,分布在电力、煤气、核能、邮政电信、航空、军工、文化视听等行业。

三国国有企业经营绩效各不相同。

瑞典国有企业的绩效相当好,国有企业的价值从1998年到2001年增长了12%多,而国内股票市场的指数却只增长6%。

奥地利国有企业的绩效也较好,如OIAG监管的国有企业的利润和红利从1993年以来有较大幅度增长。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法条解读】《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具体包括:收益权、管理权、知情权、诉权以及其他派生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为了私利或追求公司、其他股东不利而对股东权利的随意使用。

如:为了达到自己的个人的某种目的,恶意运用自己的股权优势,迫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召开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或达成对自己有利而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议的行为。

为了有效防范这种情况的发生,投资人应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权利做出限制。

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忠实义务,不得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在某些重大事项决策中股权代表表决权比例可作适当调整,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的制度限制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2002年5月13日,甲与原告乙公司签署设立被告丙公司的章程,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丙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甲与原告乙公司分别出资25万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002年6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被告营业执照。

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9日、24日两次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拒不提供。

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发达国家“股东中心论”在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中的借鉴

发达国家“股东中心论”在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中的借鉴

发达国家“股东中心论”在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中的借鉴[摘要] 鼓励大力投资兴业以发展市场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根本战略措施。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是世界各国公司法普遍奉行的两大理念。

基于上述两个角度,文章主张我国应建立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模式,并以此对我国新公司法的创新与不足进行了评议。

[关键词] 公司治理模式;股东中心论;借鉴评析从历史的眼光来看,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社会文化传统、法律体系、政治体制及经济制度,因而演化出多样化的产权结构、融资模式和要素市场,进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

但主流的分类法是按照投资者行使权力的情况将公司治理结构分为两种模式:外部人模式与内部人模式。

其中,外部人模式以英美等国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英美模式或美国模式;而内部人模式主要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因而又被称为大陆模式。

它们的理论基础分别是“股东中心论”和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主义。

一、发达国家公司治理模式评析基于对公司到底应该服务于谁的利益的不同认识,对公司治理的价值取向也就产生了一下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治理的中心在于确保股东的利益,确保出资人得到其应得到的投资回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治理应该考虑包括管理者、员工等在内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一种扩大化了的股东治理。

而最近理论界趋向于认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本质在于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平等参与和合作。

从美、日、德的公司治理比较来看,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为股东中心(至上)主义,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衡量公司治理效率的标准。

它有效运行的基础是发达的金融市场、分散的股份所有权以及活跃的公司控制权市场等外部力量,其对经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主要是通过完善的市场激励约束监管机制和完备的法律体系来实现的。

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是通过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双层结构实现股东、企业经营者以及员工对公司的共同治理,是以有效的内部架构为特色的;但与此同时,银行在德国企业的公司治理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论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及其在公司法中的适用

论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及其在公司法中的适用

论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及其在公司法中的适用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主体基于其拥有的权利而行使该权利,对于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或者侵害时,该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或者禁止。

这一原则旨在维护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护合法权益的平衡和协调。

在公司法中,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具有重要的适用价值。

首先,公司法的核心目标是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公司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股东或者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可能会将其拥有的权利滥用,以谋取个人私利,损害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整体利益。

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可以对这些滥用行为进行限制和制约,确保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其次,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合同中也有重要的适用意义。

公司合同是公司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约束着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可能会利用自身的权利地位,滥用自己的权利,对其他合同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可以对这些滥用行为进行限制,保护其他合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还可以应用于公司的竞争行为中。

公司之间的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和动力,然而,一些公司可能会利用其市场地位或者知识产权等权利,滥用其权利地位,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秩序。

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可以对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限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中具有重要的适用性。

它可以限制和制约股东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滥用行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它可以保护公司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诚实信用原则;它还可以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和市场秩序。

因此,在公司法中充分运用禁止民事权利滥用原则,对于维护公司治理、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以及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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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国公司法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借鉴价值贾林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关键词: 公司法人治理股东地位和权利法国法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讨论进入了新的阶段,尤其是股东地位和权利行使。

为达到我国公司制度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接轨,笔者借鉴法国法,对比研究公司股东的地位和权利问题。

法国的公司法在近二十多年经历了重大的更新,对于公司内部结构的研究也有重要改变,但股东地位和权利始终居于其核心。

法国知名学者Véronique Magnier在《公司法》一书中专章对此予以论述,对我国的公司法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诸多借鉴价值,故笔者选译相应部分,以飨广大读者。

一、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设计在法国公司制度发展中的地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随着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的修改颁布,既为该课题的研究和实践注入了新的内容,也提出了新的问题。

其中,围绕着股东的地位和其权利问题,如何达到既充分确立和保护股东的投资者权益,又有效地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已成为构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根本原因和最终目标。

为此,应当立足我国的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借鉴国外公司法的先进经验,加大其研究力度,达到我国公司制度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接轨。

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借鉴以长期输出法律技术著称的法国法,对比研究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建设问题。

法国的公司制度 [1]主要存在于其《民法典》、《商法典》、《商事公司法》及《有限责任公司法》中。

进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法国公司法领域经历了以2001年5月15日的《新经济规制法》(NRE 法)为代表的最大一次更新,此后,又有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和《金融安全法》的规定内容涉及到公司制度。

[2]概括这些立法对于法国原有公司制度的修改和调整内容,包括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股东地位的变化、企业委员会地位的强化、加强透明度、审计人的地位和对民法典的修改等六个方面, [3]笔者认为股东地位的变化在上述的所有改变中居于核心,是其他各种调整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而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设计则是保证股东地位实现的有利措施。

对此,法国知名学者Véronique Magnier。

在其2005年所著的《公司法》一书中结合上述立法规定,全面研究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有助于我们认识公司股东在法国现行公司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二、法国公司制度有关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内容公司内部结构的研究方法在法国经历了重要的变革, [4]起初公司被看作类似于一个民主国家:股东通过股东大会行使公司的最高权力,而董事则是股东的代表人。

公司管理的复杂性使得事实上要求股东将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但现在情况有了很大的不同,因为公司董事的权力逐步得到了加强,从而使股东集团的权利受到了损害。

有三条规则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

第一条规则是股东在公司中应当享有最低限度的权力和权利,目的在于表明他是经由公司协议组成的集团中的一员。

第二条规则是所有的公司都通过一个能够代表公司的机关来表达公司的意志。

第三条规则是大部分的公司应强制性地被掌握在控制机关的手里。

该控制机关的职责是经常性的,还应当有审计员。

因此,公司的内部结构就是在股东、管理机关和控制机关之间的平衡。

1.股东个人权利的理论依据股东的定义由出资和参与公司活动两部分组成。

股东被认为是不具有真实的地位,但他拥有某些个人权利,这些权利在期满的时候会被削弱,但非经本人同意不能被取消。

因此,这些权利成为了大多数法律中的例外,成为大多数公司的一条规则。

法律未明确规定这些权利的范围。

对这些个体权利的确定,或者是存在于法律法规的条款内,或者存在于一个股东认为有损他们权利的一次股东大会上作出的决议里。

这种损害在大型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里更容易扩大,相比之下小公司则更尊重股东的意志。

2.股东的个体权利范围股东的个体权利的范围有所扩展,尽管有时在行使的时候受到限制。

它包括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维持股东地位的权利,出让自己股份的权利。

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些权利在法官制裁公司权利的滥用时被用来作为认定依据。

第一、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恢复了若干特权,有金钱方面的,也有非金钱方面的。

在后一方面的特权中,参与公司决定的权利最主要地表现在选举规则对每个股东的保护。

但此权利的行使需在公司活动的参与中有一个必备的先决条件,这就是每个股东都应当被告知在公司资本中它的股份数额是多少。

A.知情权。

股东对公司事务的知情权受到了一部分制定特别和细致规则的立法者的特别关注。

一个主要的区别在于偶然知情权和常设知情权。

偶然知情权由《民法典》第1856条予以规定,并由1978年7月3日法令补充完备的对于民事公司的财务状况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告给所有股东,无论股东的股份在公司资产中的比例是多少。

对于商事公司也有类似的规定。

违反此最低通知的规定,其结果是股东大会的决议无效,除非股东以其他方式获得了足够的信息。

此种知情权是通过提出书面质询权来完善的。

所有股东事实上都有对于公司的管理问题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质询的权利,董事会应当回答向他们提出的质询。

B.表决权。

表决权,《民法典》第1844条规定的股东参与集体决策的权利,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

这在表决权中得到了最好的体现。

表决公开进行,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不能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剥夺某个股东的表决权。

表决权的丧失,有必要对一些特殊情形,尤其是在人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情形作出界定。

法律规定了表决权的丧失,以避免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冲突。

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股东在定期召开的股东大会上单独行使各自的表决权,但是股东可以通过本人指派的代理人或通过空白委托书所指定的公司董事来代表自己,但这只能应用在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指定代理人的情形中。

通过数据电文行使表决权也是可以的,这是不可侵犯的权利:公司章程中不能另外作出违反法律的规定。

c.分得红利权。

分得红利权,《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了所有股东都可以从公司的活动中分享红利。

这种参与公司活动的权利体现在公司生活中的分红上,到期即被保留。

当公司解散时,最终红利成为清算利润。

公司的红利作为利润的一部分分配给每个股东,但是每个股东的分红权并不是绝对的。

股东大会有权决定对公司利润进行自行保留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在表决通过财务执行报告,提取公司公积金,并还有可分配余额的时候,股东大会有权确定分配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分红的概念就是公司利润的分配。

第二、维持股东地位的权利A.维持其为股东地位的权利。

法律原则,成为公司一分子的权利主要是在公司内部,股东不被排除在外。

这项权利不是秘密享有的,尽管他本人具有股东资格,并因此而履行了义务。

作为公司的成员,资格的排除就是真正的把股东开除出去。

对于此项权利的尊重就是禁止法官通过安排股东股份的赎回权来开除公司股东。

禁止司法开除同样是由一项原则性判决加以确认。

法律限制:一项法规可以让股东权利受到限制。

这样的限制有两个依据。

有可能是作为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措施,无视股东任意转让股份的义务而允许开除出公司;或者在公司进入法院破产程序时的裁判而受到法律限制。

同样,在公司处于残存状态时,法官可以允许一个或几个董事转让股份。

公司章程的限制,在法律限制之外,法律还赋予股东大会开除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条款的有效性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原则上,对股东或股份立法的遵守很难使这样的条款产生效力。

但是,传统上,在人合公司中这样的条款被认为是有效的。

它的效力主要是根据公司的契约性质来判定。

但是相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就没有这样的考虑,这种条款被认作是无效的。

B.不负担增加义务的权利。

在进入公司时,股东负有某些义务,知晓这些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并且承担责任。

这种义务在目前或者将来,对于为了保持其股东资格而接受补充对价时不属于股东义务。

这就是《民法典》第1836条所说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未经股东的同意而加重其义务。

”对于增加股东义务的限制明显地说明,即使是在特殊情形中,股东大会也不能违反股东的意志而强迫股东认购增加的资本,更不能以允许增加公司资本的补充支付作为维持股东资格的条件,它也同样不能强行规定股东的流动资金的范围。

第三、转让股份的权利A.法律原则。

公司股份或股权,具有可以转让的价值,并构成了股东的财产。

因此,公司股权的让与是个人之间的合意。

我们可以推导出,让与自己的公司股权,进而向他人转让股东资格,是所有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

公司能做的,只是控制让与的过程,以避免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取得股东资格时,没有提供公司机构所认为必须具备的担保条件。

这就是一种公司在股东权利的让与时,接受受让人的特别权利。

B.批准。

批准是一种公司接受或者拒绝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权利。

这种批准权加强了公司中占优势地位的股东的意见考虑。

这种批准机制由法律加以规定,并在股东会发行公司股份的过程中修改。

在今天,它被看作是转让公司股份的一般规则。

批准程序:有意转让自己股份的股东应当通知公司和股东会自己的转让计划,可以非诉文件的方式,也可以挂号信的方式。

应当在上面写明受让人的姓名,地址,股份数额和报价。

这种通知是批准程序的有效条件。

不批准及其后果:拒绝只能在提出申请后三个月以决定的形式作出并通知股东。

拒绝不需要说明因果关系。

为了不使股东必须留在公司内,法律在大多数情况下强制公司保证由受让人在提出申请的三个月后获得出让股份或者由公司自己在同样的期限内回购股份。

但是,公司自己回购股份应该取得出让股东的同意,否则将由后者承担沉重的赋税。

公司对于此项出让没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如果拒绝,出让股东可以收回他的出让要约。

3.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法律渊源,在法律的沉默中,判例在引起争议时被用于惩罚股东权利滥用,保护部分股东的利益,这部分股东可以占多数,也可能占少数。

判例根据情况,或是惩罚多数人的权利滥用,或是惩罚少数人的权利滥用。

A.多数人的滥用。

多数人的权利滥用,最初,它包括着多数股东存在损害少数股东的意图。

但是判例在两个地方扩大了滥用的范围。

这是指作出违背公共利益的决定和仅仅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而损害少数人利益的决定。

法官通常把它视作故意破坏股东之间平等的决定性因素。

但是根据惯常的判例,不存在没有给股东造成损害的滥用。

判例近来似乎把消极多数人的滥用应用于对少数人滥用的制止上。

处罚措施,主要的处罚措施是规定滥用的决议无效,但在消极滥用的情况下则不适用。

另外,多数人还需要支付损害赔偿。

例外地,如果股东之间不能达成一致,也可以由法官来宣布公司解散。

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诉讼一般由少数股东提起,但在公司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可以由公司提起。

B.少数人的滥用。

少数人的权利被少数立法者所严格限制,并且法官严格监管这些少数人达成协议的特权不偏离它本身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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