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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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2010)正文:----------------------------------------------------------------------------------------------------------------------------------------------------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有关公安处(局):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一○年十一月二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手续的办理,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本市居民应当如实申报《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的户口登记项目。

第八条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启用《常驻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启用《常驻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启用《常驻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4.12.13•【字号】沪公发〔2004〕509号•【施行日期】2004.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启用《常驻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的通知沪公发〔2004〕509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为做好本市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二代证”)公民个人信息核对工作,充分利用换发“二代证”采集的人口基本信息资源,确保全市人口信息的完整和鲜活,市局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统一启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登记表》的建立公民在申报常住户口登记和申、换、补领“二代证”时,派出所统一使用《登记表》。

换发“二代证”填制的《登记表》应当替换目前使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以下简称《常表》)。

当天受理的《登记表》,须当天完成《常表》替换。

《常表》反面“项目变更记事”栏内记载的内容不再过录到《登记表》上。

替换下来的《常表》按户籍档案管理要求集中存档。

二、《登记表》的项目设置《登记表》共设置4 0个登记项目。

在原《常表》34个项目设置的基础上增加了“户号”、“申报、申领人联系电话”、“监护人联系电话”、“身份证受理号”、“申领原因”和“人像信息”6个登记项目。

原《常表》正面“公民身份证件编号”、“申报人签章”和“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栏名称现改为“公民身份号码”和“申报、申领(监护)人签章”和“有效期限”。

三、关于“二代证”人像信息的使用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不再向居民收取居民身份证照片,一律使用换发“二代证”采集的人像信息。

对已在本市办理“二代证”的人员,直接采用“二代证”人像信息打印《登记表》;对未办理“二代证”人员申办户口登记的,派出所在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的同时,为其打印《换发“二代证”人像信息采集单暨领证凭证》(以下简称《凭证》),对其中系外省市人员迁沪落户登记的,除《凭证》外,还须为其签发有效期为十五天的《户籍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5.07.15•【字号】沪公发〔2005〕253号•【施行日期】2005.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公发〔2005〕253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关于处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市局《关于对本市蓝印户口开展清理和集中办理工作的通知》(沪公发[2004]157号)规定,凡不符合蓝印户口具体政策条件,应予以注销蓝印户口的,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或监护人。

属清理注销范围外,经审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将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一、购房类(一)《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姓名、人数变更(包括原权利人死亡后的变更、共有产权的变更、产权人数的增加或减少)的;(二)购房人系签定《买卖合同》的;(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权利人系2人(含2人)以上共有产权的;(四)购房人与申办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不符合申办蓝印户口有关规定的;(五)购房人系现役军人或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六)单位购房系为非本单位职工申办蓝印户口的(包括申办蓝印户口时非本单位职工,申请转为本市常住户口时聘为本单位职工的;没有为本单位职工申办蓝印户口而直接为其亲属申办蓝印户口的);(七)1998年5月26日以后(含当日,下同)申办蓝印户口,但购房预(出)售合同或收款凭证中登记日期为1998年5月25日以前,购置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未达到80平方米和房屋总价40万元人民币“双控”标准的,其中在浦东新区购房不符合(沪府办秘[1996]005302号)文件有关规定的;(八)1998年5月26日以后申办蓝印户口,但购房预(出)售合同或收款凭证中登记日期为1998年5月26日至1998年10月25日期间,购置商品住宅建筑面积未达到70平方米或房屋总价35万元人民币标准的;(九)房屋已转让或出租或抵押的;(十)同一购房人所购多套房屋累计面积和(或)价款虽达到申办标准,但所购多套房屋不在同一区、县的,或虽在同一区、县但所购多套房屋的合同签订日期间隔超过6个月的;(十一)购房价款与发票中的有关配套费相加达到申办标准,但购房价款未达到申办标准的;(十二)新建商品住宅的投资建房单位与房屋预(出)售单位不相一致的;(十三)一套房或两套以上房累计面积和(或)价款符合申办2人以上指标数而未同时申办的;(十四)获得蓝印户口的人员,在尚未办妥迁入本市常住户口手续以前迁移的,或入户地址变更的;(十五)未付清全部购房贷款,或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18年度)关于印发《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公行规〔2018〕1号各分局、市局各部门、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2018年3月8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和本市白茅岭、军天湖、上海、川东农场范围内,立户、分户,户口登记、迁移、注销、恢复,户口登记项目登记、变更及更正,证件签发等常住户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常住户口包括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学生集体户口、博士后工作站集体户口以及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常住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应当依法如实登记常住户口,并且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家庭户口、单位集体户口、部队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口人员(以下统称为“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先家庭户口,后单位集体户口或者部队集体户口,再社区公共户口”的顺序登记常住户口。

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不办理家庭户立户以及户口迁入。

第六条办理各类户口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户口事项办理程序规定办理,并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办理户口事项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公证。

在国外登记结婚或者离婚的,需在登记地办理公证或者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相关政府联络部门认证。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常住户口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创新服务模式,简化工作流程,方便群众办理各类户口事项。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户口实行“网上迁移”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户口实行“网上迁移”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户口实行“网上迁移”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3.11.28•【字号】沪公发〔2003〕420号•【施行日期】2003.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户口实行“网上迁移”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3〕420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现将市局制定的《关于本市户口实行“网上迁移”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工作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关于本市户口实行“网上迁移”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为切实提高本市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工作效率,进一步方便广大人民群众,有效规范人口信息管理,现就在全市实行本市户口“网上迁移”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适用范围本市居民在本市范围内的户口迁移适用本实施意见。

但本市高、中等院校集体户口,水上派出所管理的水上集体户口及市监狱局、市劳教局所属的皖南、苏北四个农场集体户口除外。

二、办理依据本市户口“网上迁移”的办理工作,按照市局下发的《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0]32号)和《关于执行<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designtimesp=14595>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1]15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受理和办理时间户口“网上迁移”由迁(移)入地派出所受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区和郊区一类派出所户口“网上迁移”办理时间为每日8:30-20:00;郊区其他派出所户口“网上迁移”办理时间为每日8:30-16:30。

四、具体要求(一)迁移1、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申请户口“网上迁移”的,可携带迁(移)出地及迁(移)入地的《居民户口簿》,到迁(移)入地派出所当场办理户口“网上迁移”手续。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2023年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的常住户口管理,确保市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常住户口是指在上海市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依法登记的户口。

第三条常住户口管理采取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是常住户口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负责常住户口的管理和居住证的发放。

第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常住户口的管理和服务,提供便利措施,加强信息共享,确保户口管理的公正、公开、便利。

第二章居住证的发放第六条申请居住证的条件包括:年满18周岁,无不良犯罪记录,有合法稳定的居所,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记录,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第七条居住证申请者应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明、居住证明、户籍证明、近期2寸彩色照片等。

第八条居住证的申请、审核、发放等手续应当便利、快捷、高效。

第九条居住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可以继续申请。

第十条居住证的丢失或损毁,需要重新申请。

第三章常住户口的管理第十一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渠道宣传居住证的政策法规,便于市民了解和申请。

第十二条常住户口的异地迁入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常住户口的迁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常住户口的注销应符合以下情形:死亡、出国定居、丧失享受常住户口条件等。

第四章数据共享和信息安全第十五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合作,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和全面性。

第十六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和居住证的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安全性。

第十七条盗用、篡改、泄露常住户口信息和居住证信息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常住户口管理和服务的监督机制,接受市民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九条对于提供虚假材料、夸大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获得居住证的,由市常住户口管理部门予以收回,同时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流程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流程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流程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7.02.14•【字号】沪公发〔2007〕52号•【施行日期】2007.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流程规范》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沪公发〔2007〕52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根据市局领导的指示,现将市局制定的《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流程规范》、《上海市居住证受理点人口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七年二月十四日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流程规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规范《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和《上海市居住证》办理流程,根据《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办理流程)非本市户籍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居住三日以上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领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住宿旅馆的,住宿登记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三条(《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办理条件)来沪人员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二)具有在本市固定的住所证明。

第四条(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需提供的材料)来沪人员在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一)《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二)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在本市固定的住所证明。

第五条(支付证件押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免费办理,但来沪人员在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时应当交付IC卡押金。

离开本市等办理退证手续时,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并交还《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后领回押金。

第六条(当场拍照)来沪人员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当场在居住证受理点进行免费拍照。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2.30•【字号】沪府规〔2019〕45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19〕4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30日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用人单位工作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相关审批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落户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合理规划人口发展,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

市房屋管理、税务、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二)持证期间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个人所得税;(四)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技师(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五)符合国家及本市现行计划生育政策,无刑事犯罪记录等其他不宜转办常住户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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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根据公安部调整有关户口管理规定的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市局对2005年5月16日下发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作了部分修改,主要内容如下:一、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四、第十四条增加一款: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涉及60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六、将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若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八、将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九、将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十、将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增加一款: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十一、将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十二、将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十三、将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

《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将原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上述内容调整后,以这次修改后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详见附件)为准,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上海市公安局二○○八年三月八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沪公发[2005]171号根据2008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市公安局治安总队是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和各公安派出所按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居民应当依法在经常居住的合法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

常住户口登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户口登记第七条户口登记应当按照《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所列项目如实填写。

第八条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的新生婴儿,不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一)父母双方均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包括人才交流中心、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的集体户口,下同),新生婴儿可以随父或随母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二)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随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三)父母双方均为学生集体户口,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四)父母一方为本市单位集体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集体户口(或者是现役军人),新生婴儿可以向本市单位集体户口一方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现役军人新生婴儿的户口登记,应按下列规定办理:(一)母亲为本市现役军人的,新生婴儿可以在女军人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应征入伍,其新生婴儿可以在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原本市居民,现旅居国外,其在国内出生、具有中国国籍的新生婴儿,可向本市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出生登记,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出生登记手续。

随父或随母在本市集体户口办理出生登记的新生婴儿应当随父或随母一起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条本市居民应征入伍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军人复员、转业或者退伍的,应当向安置入户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应当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条出国、出境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已在国外、境外定居的本市居民,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申报注销户口。

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要求回沪恢复户口的原本市居民,经居住地公安分、县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已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定居许可,因投亲或工作等原因要求回沪定居的原本市居民,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被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本市居民不注销户口。

因逮捕、判刑或劳动教养已被注销户口的本市居民,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或者被监外执行后,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二条本市居民死亡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应当注销户口。

经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本市居民,应当申报恢复户口。

第十三条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出境、被逮捕、判刑或者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户口,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应当在新住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章户口迁移第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书面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涉及全户迁移的,迁移人应当书面委托户主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成员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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