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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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有哪些

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有哪些

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有哪些内部承包合同就指企业作为甲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之间,为了能够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对于自己经营的业务和管理方面达成一定得协议,这种合同属于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和和一种奖励的体制。

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内部承包合同其实就是指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其内容就是承包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内部职工需要完成定量的项目施工,可以独立核算,盈亏都由自己承担,还需要向施工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

内部承包合同具有以下的三个特征:第一,合同主体之一必须是施工企业的内部人员;第二,企业内部人员需要向施工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第三,内部承包人可以自己对经济上的问题自行核算,自负盈亏。

其实,内部承包不是专业的法律术语,目前我国的法律对于内部承包合同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例,但是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所以,在建设工程的施工领域,内部承包合同十分的常见。

内部承包合同其本质上就是一种企业的经营模式,其主体与施工企业之间是一种隶属关系,但是此隶属关系是不能完全左右内部承包合同的整个内容,如若发生纠纷还需要区别处理。

一般来说,内部承包合同的发生会涉及一些内部关系的调整,但是关于内部承包人和施工企业之间关于劳动法的调整需要依据我国的《劳动法》为依据进行调整。

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会涉及到内部承包人的构成,代表了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

根据我国《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合同里面可以标注拥有项目经理资质的企业职工,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的施工企业代表人。

所以,内部承包合同的项目经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可以代表施工企业的表见代理,对外签订的内包承包合同引起的所有法律后果都由施工企业承担。

二、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内部承包人必须是其施工企业的一员,与施工企业存在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与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相一致,这是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

论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法律规制

论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法律规制

浅谈企业内部承包纠纷法律规制本文来自:1 内部承包的含义一般认为,“内部承包”顾名思义是指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签订为完成一定生产(销售)任务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部经营协议,所有的收入与费用都经过单位的账户处理,实际上是一种考核指标。

笔者认为,企业内部职工通过与企业签订承包责任书所确立的关系,应属企业内部的特殊管理模式,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 内部承包纠纷不可诉性的法律依据分析(1)《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只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非平等主体间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司法实践中,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的民事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而《民法通则》第二条及《合同法》第二条均明确规定其仅调整平等主体间发生的民事关系,而企业与内部职工之间明显属不平等主体,对于企业内部管理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企业内部承包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经济审判工作的通知》第2条明确指出:“许多企业内部的经济纠纷要求法院受理。

这类纠纷原则上应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问题的电话答复》也明确规定:“企业内部因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目前仍应按我院法(研)发[1985]28号通知中的精神办理。

即:大部分应由企业或上级主管机关调处,极少数违反法律,必须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从严掌握,而不宜铺得过宽。

”因此,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到,人民法院对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原则上应不予受理。

(3)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也确认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有关纠纷应通过劳动争议一并解决。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

重庆建筑专业律师解析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doc

重庆建筑专业律师解析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doc

重庆建筑专业律师解析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建筑及房地产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

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重庆交通广播电台等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概念,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企业与其内部职工之间约定建筑企业许可内部职工在企业资质范围内组织人员、物资及资金等众多施工因素完成一定的任务,内部员工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的合同。

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1、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主体之限制性,建筑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主体限于建筑企业与其内部承包人;2、内部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内部承包协议在实践中广泛使用,但在《建筑法》和相关建筑法规中没有明确法律依据。

二、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尽管内部承包协议在《建筑法》及相关法规中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合同法》规定,如果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当事人的契约行为应该合法有效。

三、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适用,内部承包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一般应当适用《合同法》。

在相关涉及劳动内容的事项中,适用《劳动合同法》。

对此问题,劳动部办公厅的《关于履行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中明确答复:“职工与企业因执行承包合同中有关劳动权利义务方面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 必须强调的是劳动部办公厅的答复不属于法律和法规,但在实践中一般的法院和仲裁庭都认可这一观点。

工程内部承包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工程内部承包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程内部承包是否属于⽆效合同
⽆效合同,是成⽴的合同因严重⽋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赋予其法律效⼒的情况。

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与其内部的部门、机构、职⼯之间就特定的⽣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权利义务的约定。

那么⼯程内部承包是否属于⽆效合同?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可以对读者有所帮助。

⼀、⼯程内部承包是否属于⽆效合同
判断建筑⼯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主要需要看承包⽅是否具有承包的资质。

如果有,则有效,反之,则⽆效。

⼆、施⼯合同⽆效的情形
1、承包⼈未取得施⼯企业资质。

2、承包⼈超越资质等级。

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签订施⼯合同。

4、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

5、建设⼯程中标⽆效的⽽签订的施⼯合同。

6、承包⼈转包签订的施⼯合同⽆效。

7、承包⼈违法分包签订的合同⽆效。

8、未取得建设⽤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审批⼿续的⼯程,施⼯合同⽆效。

9、中标合同约定⼯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合同⽆效。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程内部承包是否属于⽆效合同”问题的解答。

建筑⼯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需要由承包⽅是否具有承包的资质确定,如果有,则有效,反之,则⽆效。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专业的法律咨询。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管辖法院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管辖法院

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管辖法院一、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定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某一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管理等方面达成的协议。

这种合同通常涉及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费用、安全等方面的约定,以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双方应明确约定管辖法院。

管辖法院的确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1. 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双方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2. 级别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特别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因此,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时,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3. 协议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

但需要注意的是,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原则。

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管辖法院范本以下是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管辖法院的范本,供大家参考:甲方(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鉴于甲乙双方就________________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管理等方面达成如下协议,现就本合同的管辖法院约定如下:1. 本合同的解释、履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3.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合法

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合法

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合法
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是否合法
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内部承包协议就合法有效。

内部承包合同,尽管在《建筑法》及相关法规中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但是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当事人的契约行为应该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

内部承包_法律规定(3篇)

内部承包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内部承包是指企业内部部门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委托给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由其代为行使和承担。

内部承包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广泛存在,对于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效率、激发员工积极性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内部承包涉及企业内部权利义务的转移,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风险。

本文将从内部承包的定义、法律规定、风险防范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内部承包的定义内部承包是指企业内部部门或者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委托给其他部门或者个人,由其代为行使和承担。

内部承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1. 内部部门承包:企业内部部门将一定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委托给其他部门,由其负责完成。

2. 内部个人承包:企业内部个人将一定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委托给其他个人,由其负责完成。

3. 内部团队承包:企业内部团队将一定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委托给其他团队,由其负责完成。

4. 内部项目承包:企业内部项目将一定的项目任务和责任委托给其他项目,由其负责完成。

三、内部承包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2. 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的基础,应当具备以下内容:(1)承包人、被承包人的基本信息;(2)承包任务、责任和权利;(3)承包期限;(4)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5)违约责任;(6)争议解决方式。

3. 内部承包的审批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前,应当经企业内部审批。

审批程序如下:(1)承包人提出内部承包申请;(2)相关部门对承包申请进行审核;(3)企业领导审批。

4. 内部承包的变更和解除内部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

四、内部承包风险防范1. 合同风险防范(1)明确合同条款:内部承包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纠纷。

(2)签订书面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确保双方权益。

(3)合同备案: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及时备案,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提供证据。

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认定

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认定

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认定内部承包合同作为企业内部管理和运营的重要工具,其法律关系的认定涉及到合同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多个方面。

准确识别和认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是确保合同履行、保护合法权益、预防法律纠纷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对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详细分析,并提供相关的法律认定框架和建议,以帮助企业和从业者正确处理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一、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性质内部承包合同是一种以企业内部资源为基础、以完成特定任务或实现特定目标为目的的法律协议。

与外部承包合同不同,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均为同一法律主体下的不同部门或单位,其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内部资源的划分、任务的分配和绩效的考核等。

合同类别从法律类别上看,内部承包合同属于内部管理合同的范畴。

它不涉及与外部第三方的交易关系,而是对内部资源和任务的内部调配进行法律约束。

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依赖于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的设定,并受到企业内部规范的约束。

法律关系内部承包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承包方与委托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包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特定任务,委托方则负责提供必要的资源、信息和支持,并对承包方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这种法律关系具有内部管理的性质,受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同时也受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制。

二、内部承包合同中的主要法律问题合同的合法性内部承包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如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

企业在签订内部承包合应确保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符合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合同的合法性是合同有效性的基础,一旦出现违法条款或不合理约定,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效力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包括合同的成立、效力范围及履行情况。

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合同主体的合法性、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及合同形式的合法性。

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要考虑合同条款的明确性、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性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

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是内部承包合同中最重要的法律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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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承包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篇一: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内容摘要】:项目经理制度是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其行为比如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借款、领取工程款等是否必然一定代表了承包人?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是否必然由承包人承担?这些问题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通过参与办理相应的类似案件,笔者的总体感觉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项目经理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的承担认识不一,处理较为混乱。

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有的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的认定为表见代理;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的认定项目经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认定项目经理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对这类问题做一个粗浅的分析,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作抛砖引玉之效。

【关键词】:项目经理职务行为表见代理法律后果项目经理制度是建设工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项目经理作为承包人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其行为比如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借款、领取工程款等是否必然一定代表了承包人?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是否必然由承包人承担?这些问题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通过参与办理相应的类似案件,笔者的总体感觉是司法实践中对于项目经理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的承担认识不一,处理较为混乱。

在行为性质的认定上,有的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有的认定为表见代理;在法律后果的承担上,有的认定项目经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的认定项目经理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文中,笔者尝试对这类问题做一个粗浅的分析,谈一下自己的看法,以作抛砖引玉之效。

一、相关概念1、项目经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人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1.5,项目经理是“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本文的项目经理指的是广义上的项目经理,即除了上述项目经理之外,还包括了社会上通称为项目经理的,比如分包工程承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等实际施工人,这些人在社会上也被称为项目经理。

2、项目经理的行为本文中项目经理的行为主要是指如项目经理以施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担保、借款、领取工程款等行为。

二、项目经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一)职务行为1、对职务行为的认定民法中对于职务行为没有确切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认为,在民法中认定是否为职务行为,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是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

那么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是企业的工作人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5年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审查下列证据:(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三)考勤记录;(四)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五)其他相关证据。

”2、法律后果(1)一旦认定项目经理系企业的工作人员,那么项目经理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那么企业法人对项目经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后,能否向其追偿?笔者的意见是能够追偿,法律依据及理由如下: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根据该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中,雇主在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这里的规定虽然仅限于在人身损害,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在法律精神上是不排除用人单位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但是追偿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据此规定,如果企业在规章制度中,有对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企业赔偿后可以追偿的规定,则可以作为要求追偿的依据。

(3)但是在追偿的时候,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要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追偿的数额。

一般来说,企业对其工作人员不能进行全额追偿,这是因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是为企业带来效益的活动,在这个活动中,企业通过工作人员获得利益,也就应当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因后者的过错造成的风险。

其二,实际上,企业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过错程度是很难区分清楚的。

企业对其工作人员负有选拔、任命、监督和管理的义务,如果发生损害事故,也不能排除企业未能正常履行上述职责的因素。

具体地说,就是造成第三方损害或者企业损害的诸多原因中,不可避免的有来自于企业的过错成分(最常见的如管理不善)。

(二)代理(表见代理)1、对表见代理的认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在项目经理不是企业的工作人员,而是分包人、转包人、挂靠人等实际施工人时,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其行为(最常见的如领取工程款、对外签订材料购买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成立表见代理。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成立表见代理的核心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当然这里的相对人是善意的),那么名为项目经理,实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符合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吗?笔者认为,从实践上看,恰恰不能。

(1)项目经理职责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第七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工程所在地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国家、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关系;(三)执行项目承包合同中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各项条款;(四)对工程项目施工进行有效控制,招待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实现安全、文明生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八条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它管理权力。

”从上述规定看,虽然项目经理的职责范围很广,但是均必须通过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必须“收委托签署有关合同”,因此,相对人仅仅基于项目经理的身份是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

(2)如果查实明确所谓的项目经理为挂靠等实际施工人,且相对人明知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就更加不成立表见代理。

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独立的身份,他是能够也实际上确实是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即自负盈亏的。

实际施工人仅仅只是挂靠在施工单位,合同的权利义务最终实际是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的;因此实际施工人是一个独立的身份,其行为并不是代表施工单位,从实质上来说不是代理行为或者表见代理;因为无论是代理行为还是表见代理,其最终的民事责任都应当是由被代理人即施工单位来承担的。

实际施工人的这种特殊身份往往在签订合同时已被合同相对方所掌握,并且也明知合同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实际施工人,但是在诉讼中合同相对方又往往基于其是实际施工人进而主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值得商榷。

(3)对企业的行为需综合认定,不能仅凭从企业银行账户支付款项、盖技术专用章、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等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款项支付本身就有委托支付的形式,材料运至哪里用到哪里都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盖有施工企业技术专用章的买卖合同不是表见代理的强化因素,而是弱化因素。

材料供应商有义务追究买受人为何不盖企业公章、合同专用章、项目部章等,技术专用章在材料买卖供应合同中并不发生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21】40号)第四点也明确,要“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就条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严格认定表见代理行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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