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人员
鲁劳社[200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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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29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地、各单位在养老保险工作中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在政策上予以明确。
经研究,并请示劳动保障部同意,就当前急需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问题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不论以何种形式再就业,都应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积极为他们办理转接手续。
下岗职工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从事个体经济或自由职业的,如本人自愿,单位同意,可与单位签订基本养老保险代办协议,委托原单位代缴养老保险费。
个人按原单位执行的标准缴足应由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原单位向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代缴,缴费基数可按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执行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重新就业的人员退休后,其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由退休前最后一个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失业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由为其代管档案的机构按规定申报退休,并由失业前最后一个为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
二、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和待遇计发问题1、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超过正常退休年龄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仍以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的时间计发养老保险金。
确因工作需要按规定缓退的,需报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时间从其达到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之月起计算。
职工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
(2007)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过程中若干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2007年03月21日星期三 10:55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京劳社养发〔2007〕3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2006年第183号,以下简称183号令)和《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京劳社养发[2007]21号,以下简称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现将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基本养老待遇计发等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人员范围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或参保单位,下同)工作或到市、区县职介中心、人才中心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才机构存档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二、关于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被保险人符合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养老条件并办理退休时,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后退休的,按183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构成;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按183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
基本养老金月标准按照京劳社养发21号文件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公式和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中的相关指标按以下办法计算:(一)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实际缴费工资指数”即Z实指数(下同)为被保险人参保缴费至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相应年度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被保险人曾在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并在统筹范围办理退休的,Z实指数为其各阶段的实际缴费工资基数,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比值之和的平均值。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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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闽政办[2002]112号)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从200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本人工资总额的2%调至7%,2004年7月1日起提高到8%,并将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2.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25%。
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再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并不再执行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省机关社保局”)与单位商定负担养老金的过渡办法。
3.为保持干部职工队伍的稳定及其养老保险办法的平稳过渡,对原已参加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新增人员的养老保险可继续由省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经办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单位自愿转向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其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可按规定一并转移至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
其他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仍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4.凡在省机关社保局参保并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从2002年7月1日起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其养老金在按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基础上按月加发补贴费。
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公布日期】2002.06.28•【字号】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施行日期】200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北京市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中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17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市政府1998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和问题,现将对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一、1998年1月1日以后,经国家或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由原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工作人员;由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由军队转业、复员、退伍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被保险人),自参加本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时起,与企业共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被保险人(不含已经补建参统前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人员)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条件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算:(一) 199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过渡性养老金按公式G=(G平+Z平)×T 计算,具体办法见附件一。
1、上述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足5年的,其计算公式中“T”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计算到月)。
2、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曾在企业工作,且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不足5.25年,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又流动到其他企业的被保险人,计算“过渡性养老金”公式中的“Z平”时,应将已实际缴费的时间扣除(计算到月);在原企业工作期间,缴费满足5.25年的,“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计算,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加发个人账户补贴,个人账户补贴按:C平×T×11%/120计算(保留两位小数),具体办法见附件二。
《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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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6]115号)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大连市总工会文件大劳发[2006]115号关于转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总工会,市直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关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21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一并执行:一、关于劳动关系方面的问题(一)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的劳动合同。
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等项目,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三年的,要续签不少于三年。
企业不得在改制时大量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企业改制时裁员200人以上或超过职工总数10%的,须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经审核后实施。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标准时,改制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计算标准按照大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30%确定。
(二)改制期间终止劳动合同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改制后企业办理退休的职工,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发放。
二、关于拖欠职工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方面的问题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债务和社会保险费,改制企业应一次性付清和补缴(个人应缴纳部分由个人缴纳)。
三、关于工伤职工有关待遇方面的问题(一)因工伤残l-4级的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改制后企业和职工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因工伤残5-6级的职工,保留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由改制后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9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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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9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1999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险发(1999)84号1999年4月21日)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为保障企业离退休、退职等人员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1999年实施企业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1998年12月31日前符合养老条件,经批准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职)等人员,自1999年5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3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1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离休金90元。
离休人员离休时的职务为正局级的,按上述办法调整不足130元的按130元调整;副局级的不足120元的按120元调整;正处级的不足110元的按110元调整;副处级的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调整。
已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享受局级和处级待遇人员,分别按副局级和副处级职务增加离休金。
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企业退休人员、退职人员、原临时工养老人员,在本次调整待遇前,月养老金水平低于700元的,按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调整基本养老金。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25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0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35元;满20年不满25年的,每人每月增加40元;满25年不满3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45元;满30年不满35年的,每人每月增加50元;满35年不满4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55元;满4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60元。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四川省委员会,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7•【字号】川委办[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1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的通知(2002年11月7日川委办[2002]30号)各市、州委,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工作关系到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关系到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
四川省乡镇事业单位人员分流指导意见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意见》(川委发[2002]17号),现就我省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乡镇事业单位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适应农村经济发展和基层政权建设的需要,有利于理顺体制,精简人员,进一步减轻财政负担和农民负担,促进人才的优化配置,使分流人员尽可能各尽所能、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
二、政策措施(一)乡镇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或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其在职在岗的工作人员全部随同划转。
其中原由财政安排经费的,转为经费自筹后,在3年过渡期内,由同级财政按划转的人数及其原工资标准补助人头经费。
(二)鼓励财政拨款的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往经费自筹事业单位或企业工作,在3年过渡期内,由同级财政按其原工资标准补助给用人单位人头经费。
(三)乡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去公职,由原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辞职费,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基本工资,最高不得超过36个月的基本工资。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三篇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三篇篇一: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众所周知,职工安臵问题是目前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一个重点和难点。
职工安臵方案的制订也将直接关系到企业改制的成功与否。
下面,笔者试从七个方面阐述制订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臵方案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及相关法律依据:一、对改制企业职工情况的定位及安臵办法由于我国劳动制度从新中国建立后经历过重大变革,国有企业特别是历史悠久的老国有企业内部的职工劳动关系极为复杂。
我国颁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有企业的用工制度由固定工制改变为劳动合同制。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职工又出现了待岗、下岗、进再就业中心等情况,在改革的推进过程中,再就业中心又被统一的社会失业保险机制所取代。
因此,在一个老国有企业中必然存在着各种复杂的企业与职工的劳动情况,只有理清这些关系,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制订不同的安臵措施才能真正顺利、稳妥地安臵企业的每一位职工。
下面,笔者将就通常会遇到的几种情况以及处理的相关政策法律依据进行讨论:1.与企业保持正常劳动合同关系的在岗职工:企业有权根据自身改制的实际需要,与这部分职工变更劳动合同关系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若企业欲与这部分职工解除劳动关系,通常的做法及法律依据为(1)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律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改制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改制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XX]34号)第2条:“二、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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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目标
津贴(活部分)
级别工资
工龄工资
职务岗位津贴
职务岗位津贴
基础津贴
技术工人五项之和级来自基础津贴技术 工 人
小计
技术工 人
小计
普通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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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工资
技术等级工资
技术等级
(职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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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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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岗位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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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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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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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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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津贴
级
单位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审核意见
劳动部门
经审定,该同志执行《江苏省企业职工技能工资标准》,工资起点元,工资级别级,标准工资元
(盖章)年月日
备注
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后工资处理的意见》(苏劳社[2000]16号)文件精神办理。
机关、事业单位成建制改为企业人员
工资变动审核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参加
工作时间
工作
部门
原职务
(岗位)
工资
变动日期
变动前工资 情 况
机关
事业
变动后工资情况
就近就高套入企业技能工资起点( )元标准级别
机 关工作 人 员
小计
管 理技术 人 员
小计
基础工资
职务工资
技术职务工资
职务工资
机关
机关工作
人员
六项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