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原理
知识点讲解之民法基本原理

(四)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举例】
1.判定标准 条件 或成就或不成就;期限 一定会到来。 2.成立与生效 附生效条件(期限)的法律行为,在条件满足(期限到来)前,合同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条件满
【举例 2】25 岁的小花误以为 26 岁的小菜菜的斑点狗。
思考 1:该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否均为真实意思表示? 『正确答案』并不是双方均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
思考 2:该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正确答案』属于可撤销的行为。
保护→实质
(三)法律行为的要件
【举例 1】5 岁的小花非常喜欢 6 岁的小菜家的斑点狗,于是与小菜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小花用自 己家的房子换小菜的斑点狗。
思考 1:小花和小菜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正确答案』小花和小菜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思考 2:该行为是否成立?该行为是否生效? 『正确答案』该行为成立,满足法律行为成立的三大特征;该行为不生效,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 能力。
理人老赵承担。
(二)代理的特征
特征
不属于代理
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
“行纪”行为、寄售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地向“第三人”进行“意 传递信息行为、“中介”行为、代为保管
思表示”
物品行为
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无效代理、冒名欺诈
足(期限到来)时,合同生效。
(五)效力有瑕疵的法律行为
【举例 1】某影视演员与某影视公司签订阴阳合同。——虚假表示——阳合同无效 【举例 2】“旱鸭子”赵某不幸失足落水,赵妻对同行的侯某说:“你游泳那么好,赶快去救救他吧!” 侯某一直垂涎赵某家价值 100 万元人民币的古董“汉朝共享单车”,便对赵妻说;“我出一万元,你把那辆 汉朝共享单车卖给我,我就去救人。”赵妻救人心切,同意了侯某的要求。——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 【举例 3】12 岁的小美,在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个价值 20 万的“驴牌”手提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 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效力待定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民法原理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
普遍性表现在其适用对象广泛,适用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各个民事主体;特殊性则表现在其对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体现了各地不同的法律文化和社会需求。
首先,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体现在其适用对象的广泛性。
民法原理以保护人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适用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各个民事主体。
人类的基本权益和自然规律是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因此民法原理从根本上具有普遍性。
例如,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益是人类共同的诉求,因此无论在哪个国家,保护这些权益的原则都是普遍适用的。
其次,民法原理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对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具有一定的差异性。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文化和社会需求不同,民法原理在不同的地域中会有一定的差异。
例如,在法律文化以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为主导的国家,民法原理更加强调合同自由原则,而在基于家族观念的东亚国家,民法原理则更加重视家族和义务关系的维护。
此外,不同国家和地区对于合同、侵权、遗产等具体问题的规定也会有所不同。
从这两个方面来看,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并不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
普遍性保证了民法原理的基本价值和适应性,特殊性则体现了不同地域特色和法律体系的差异性。
正是这种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结合,才能确保民法原理的实际适用效果和公平正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并非静态存在,而是动态发展的。
随着国际交流的不断深化和全球化的进程,民法原理正在逐渐趋同和融合。
国际公法和国际商法的逐渐发展,使得各个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更加接近,并形成了一些国际共识。
例如,基于公平原则的国际合同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就是在不同法律制度之间寻求普遍适用和解决争议的实践。
综上所述,民法原理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特殊性。
普遍性体现在其适用对象的广泛性,特殊性则体现在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差异性。
这两者并非冲突,而是相辅相成的。
同时,民法原理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动态发展的,随着国际交流的深入和法律体系的融合,民法原理在全球范围内的普适性将得到进一步加强。
民法一般原理

民法一般原理第一节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和特征(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法的特征1.民法是私法。
2.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民法是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4.民法是权利法。
5.民法是实体法。
二、民法的解释民法的解释,是指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民法解释的必要性体现在:第一,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第二,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第三,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三、民法的渊源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制定法和非制定法。
1.宪法。
2.民事法律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规章6.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
7.国际条约四、民法的解释民法的解释,是指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民法解释的必要性体现在:第一,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第二,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第三,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民法解释的方法1.文义解释。
对文字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不能超过条文可能的文义的范围。
2.体系解释。
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联,确定其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
3.历史解释。
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时的立法意图进行民法解释的方法。
4.目的解释。
不拘泥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以及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展的要求出发,依据合理的目的进行法律解释。
5.扩张解释。
当民事法律规范的条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词语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涵盖立法者所欲调整的范围时,对文义进行扩张,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案件纳入调整范围的解释方法。
民法学原理

【案例】民事审判开始重视运用善良习俗
法律意见将出台
《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裁判规范意见》的实施取得了明显的办案 效果。从意见出台前后两年的统计数据看,此类案件的调撤率从68%上升 到82%,同比上升14%;平均审理天数从56天减少到30.23天,同比减少 54%;上诉率从9%到“零上诉”;申请执行率从44%到12%,同比下降32%。 甚至很多当事人都不用到法院来诉讼了,通过协商、人民调解委员会、 司法所调解就能很好解决纠纷。 《关于民事审判运用善良习俗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草案 终于于6月下旬经泰州中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并从2007年7月1日 开始试行。 泰州两级法院的做法在司法实务界、法学理论界均引起较大反响, 并引起了最高法院的关注。“民俗习惯司法运用”从江湖走入庙堂,成 为最高法院2007年度重点调研课题,江苏高院成为课题承担单位之一。 目前,江苏高院课题已经结题并顺利通过了专家验收,一场更大的 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试点将在江苏全省拉开帷幕。据悉,江苏高院正在 加紧把调研成果转化为一个法律意见,目前草案正在征求意见阶段,有 望年底前正式出台。 —— 摘自《人民法院报》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人身关系——自然人的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1)人格、人格关系、人格权 人格,是指自然人主体性要素的总称。人格关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 格要素而形成的关系。人格要素是与自然人人身不能分离的,没有直接经济内容 的精神性要素,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隐私等。人格权就是人格在法律上不得抛弃、不得转让并不得褫夺的权利。根据 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亦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有限人格权。 (2)身份、身份权 身份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受法律保护,不得抛 弃和转让。 2、财产关系 (1)财产、财产关系 财产是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资源和物品,财产关系是人们基于财产的 支配和交易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 具有当事人身份的非官方性及平等性、可以被支配性等特点。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表述财产归何人控制的支配型财产关系,回答财产“是谁的”或“由谁利用”这 样的问题。在这种财产关系中,对物的支配,民法上谓之物权;对智力成果的支 配,民法谓之知识产权。 2)表述财产在交易中而发生的移转的流转型财产关系。回答财产因买卖、租赁、借 贷、承揽等行为而发生的移转问题,在民法上谓之债的关系。
民法原理

理论上揭示民法为私法的意义
• 承认、尊重私法关系主体的人格。 • 承认、尊重私人的权利和利益。 • 公权利不直接干预私法关系主体间的活 动。 • 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之于个人意 志。 • 私权受到充分保护,人格权神圣,财产 权神圣。 • 国家干预私的活动必须依据法律。
(三)民法是权利法
• • • • 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民法确定人格,赋予权利能力。 法不禁止,即为权。 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中心而建 立。 • 民法规定(条文)多数为授权性规范而 不是义务性规范。
权利的行使
权利行使与权利的处分 权利行使的方法 权利行使与行为能力 权利竞合与权利行使
权利行使的限制
实质上的限制:不得滥用权利、不 得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 时间上的限制:时效限制、除斥期 间限制、约定期间限制、权利失效制度 限制 顺位上的限制:优先受偿权、先取 特权、物权优先权
权利的维护
权利之侵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 缔约过错行为 权利之救济:公力救济——追究加 害人的民事责任;自力救济——自卫行 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法律事实的分类
二、行为 (一)合法行为 1、表示行为 (1)表知行为(观念通知:承认;主张一定事 实存在:主张权属;告知事实:通知) (2)表意行为(情之表示:宽恕;意思表示: 要约;法律行为:遗嘱;意思通知:催告) 2、事实行为;3、裁判行为;4、行政行为 (二)违法行为:1、侵权行为、2、违约行为、 3、缔约过失行为、4、失权行为 (三)无过错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一)民法是人法 民法将一个自然意义的人确定为一个法 律意义的人。人格平等。 人格平等是人性使然,人的自由属性的 必然演绎。 人格平等是商品交换的要求,是民法所 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要求。
民法学原理课件完整版讲课教案pdf-2024鲜版

监护制度
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设立监护制度,由监护人代理 其进行民事活动。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或死亡,并产生 相应的法律后果。
研究对象
民法学的研究对象包括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关系和 民事法律制度。其中,民事法律规范是民法学研究的基 础,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学研究的核心,民事法律制度 是民法学研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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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的历史与发展
• 古代民法:古代民法起源于罗马法,经历了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发展过程。罗马法以其完备的法律体系和精湛 的法律技术,对后世民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民法学的结构
民法学结构包括概念、原则、制度三个层次。概念是民法学的基础,是对各种民事法律现象的 高度抽象和概括;原则是民法学的核心,是贯穿整个民法学的基本准则;制度是民法学的具体 表现,是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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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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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03 非法人组织的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 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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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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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 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实 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民事权利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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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原理

(三)法人的分类
公法人和私法人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
(四)法人的民事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依法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从事民事活动,为自己取 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变更权和撤销权的归属 因受欺诈、受胁迫或乘人之危所为的民事行为, 只有受害人才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因重大误解 或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双方都有权 要求变更或撤销。 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 当事人的变更权和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变更、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当事 人知道变更、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 行为放弃该权利的,该行为即不得再变更或撤销。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 条件和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制度。 宣告自然人失踪,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间 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 条件和程序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宣告自然人死亡,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民法原理
第一节 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含义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古罗马按照 属人原则,将规范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称为市民法;规范罗马人与外国人、外国 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法律称为万民法。 民法就是调整市民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财 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 从学理上讲,民法有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 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之分。
经济法第二章民法原理

二、多选题
1、甲1991年离家出走,渺无音讯。1995年其妻向 人民法院申请甲宣告死亡,1996年人民法院依法 宣告甲死亡,其房屋三间被其妻乙和其子丙继承。 1997年,妻乙带产改嫁,同年,乙又与后夫离婚。 甲离家出走后,南下深圳,1998年因福利彩票中 奖20万。甲用该款购买股票,同年获利200万。 1998年12月甲因饮酒过量心脏病发作死亡。经 查,甲于1997年与丁在教堂举行了婚礼(但未办 理婚姻登记),并生子戌。现问甲的200万遗产 的法定继承人是谁?( ) A乙 B丙 C丁 D戌
6.法人的机关
1)定义:指根据章程或法律规定,对内管理法 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 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组织机构。
2)类型
意思机关:权利机关、决策机关
执行机关:执行法人意思,对内进行管理,对 外实施民事活动的机关。
监督机关:根据法人章程和意思机关的决议对 法人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实施监督的机关。
3.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参加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 事义务的人。自然人与法人。
2)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的民事权利 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3)客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 事物。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4.民事法律事实
1)概念:指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 具体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具体民事权利产生、变 更&消灭的客观情况。
2、甲与乙离婚并达成协议:婚生男孩丙(3岁)由乙
(女方)抚养,如双方中一方再婚,丙则由另一方抚 养。后乙在丙6岁时再婚,甲去乙家接丙回去抚养,
乙不允。甲即从幼儿园将丙接回,并电话告知乙。为
此,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法院。下列有关论述正确的 有哪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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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利益的施与受
赠与 债务的免除 物权的抛弃 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 台湾民法第269条:「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 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 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第 三人对于前项契约,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 当事人得变更其契约或撤销之。 第三人对于当 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约之利益者,视为 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诚信原则在德国民法上的扩张
从原规定的诚信操作(Regulierung),到 补充(Ergänzung), 限制Schranken),再 到纠正(Korrektur),干预更为广泛,且 都是通过司法而非立法。但从众多案例仍 可看出,其干预仍不轻易介入实体的利害 分配或弱势的保护,而多限於交易程序的 不公平。
共同代理与复代理
台湾民法第168条:「代理人有数人者,其代理行 为应共同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本人另有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 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为本人选任代理人,使其於 代理权限内代理本人为代理行为者,则为复代理。 复代理仍为本人的代理人,而非代理人的代理人, 其行为效力直接归于本人。解释上此种转授权应 有本人的同意,而不仅是消极的未禁止,台湾民 法某些契约的规定已寓有此一意旨,如第484、 537、680等条。
第五单元
私法自治与法律行为
私法自治理念的三个维度
垂直面的公私关系 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尊重─包括私决定的形成与实 现,私资源的使用交换,私人间的竞争合作,私争 议的私下解决 水平面的尔我分际 私人间对各自领域的尊重─包括个人意志的完整展 现,各自管理各自事物,自享利益自承风险,个别 责任明确厘清 时间面的自治界限 在可期待的时间给予尊重─包括当事人作合理计算 的期限,合理注意的期限,合理行使的期限,合理 独占的期限
私法自治的水平维度
1、契约自由─包括要不要?和谁?作什麽? 2、契约严守─欢喜作,甘愿受 3、所有权绝对─包括如何管理、使用、收益? 如何处分? 4、任何人不得处分大於自己之财物 5、过失责任─在合理的范围负责(善良管理人 的注意) 6、给付义务、实害补偿
私法自治的时间维度
概括允许与强制有效
第84条:「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 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 力。」 第85条:「法定代理人允许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 营业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其营业,有行为 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其营业有不胜任之 情形时,法定代理人得将其允许撤销或限制之。 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83条:「限制行为能力人用诈术使人信其为有 行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者,其法律 行为为有效。」
第15-1条:「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 缺陷,致其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显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 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辅助 之宣告。 受辅助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 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受辅 助宣告之人有受监护之必要者,法院得依 第14条第1项规定,变更为监护之宣告。」
合理价格?
大陆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第2项以合理价格 为不动产和动产善意取得的共同要件。适 用时难免会对「合理」要件产生争议,此 一要件不仅排除无偿的物权交易,严格解 释甚至排除非以价金做成的有偿交易,如 互易或其他。後者尚可通过「价格」的扩 张解释而放宽,无偿交易是否应排除公信 保护,仍值得商榷。至於合理要件的解释, 似乎也有放宽到「非异常低价」的情形, 否则徒增困扰。
私法自治的垂直维度
1、立法控制的界限─尽可能低的自治门槛,比如 合同以诺成、非要式为原则,实体规范趋於任意 2、体现对等正义的诚信原则,包括适度作衡平法 的调整,而把社会正义的考量留给特别民法 3、贯彻民刑分流,责任内容不作民事以外的考量 4、当事人主义、自由处分主义 5、司法审查的界限─自治控制限於形成规范(合 同)的程序及其实现,原则上不评价规范本身 6、契约的解释与补充─仅探索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而不掺杂公共或客观的因素
无行为能力与准限制行为能力
第15条:「受监护宣告之人,无行为能力。」 第15-2条第1项:「受辅助宣告之人为下列行为时, 应经辅助人同意。但纯获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龄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为 独资、合伙营业或为法人之负责人。2、为消费借 贷、消费寄托、保证、赠与或信托。3、为诉讼行 为。4、为和解、调解、调处或签订仲裁契约。5、 为不动产、船舶、航空器、汽车或其它重要财产 之处分、设定负担、买卖、租赁或借贷。6、为遗 产分割、遗赠、抛弃继承权或其它相关权利。7、 法院依前条声请权人或辅助人之声请,所指定之 其它行为。」
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
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都将实质上排除法律行为原 来隐涵的交易对立性,不利于本人,故除非无涉 利益交换,单纯履行债务的物权行为,应不生效 力。但正如无权代理,如法律所要保护的本人愿 意接受行为结果时,自无强制排除其效力的必要, 解释上应同属效力未定。 台湾民法第106条:「代理人非经本人之许诺,不 得为本人与自己之法律行为,亦不得既为第三人 之代理人,而为本人与第三人之法律行为。但其 法律行为,系专履行债务者,不在此限。」
监护宣告与辅助宣告
第14条:「对于因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 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实之其它亲属、检察官、主管机 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声请,为监护之宣告。 受监护之原因消灭时,法院应依前项声请 权人之声请,撤销其宣告。 法院对于监护 之声请,认为未达第1项之程度者,得依第 15-1条第1项规定,为辅助之宣告。 受监 护之原因消灭,而仍有辅助之必要者,法 院得依第15-1条第1项规定,变更为辅助之 宣告。」
1、民事财产关系的最长期限,永佃权的废 除 2、继续性契约的再协商义务 3、时效制度─走向缩短、统一与任意的趋 势 4、行为基础不复存在与情事变更 5、工具权的除斥期间与失效 6、知识产权耗竭,回归公共领域
台湾民法设置自治门槛
行为人必须有行为能力(进入市场的门票) 表意人出于真意 意思表示必须被正确理解 意思表示不得因扭曲而做成 容许对特定不确定因素作保留 处分行为必须有处分能力 必要时得规定一定的行为方式 交易过程不得明显不公平
真意实现与交易安全的调和
非出于真意的表示不应发生任何效力,乃 理之必至。问题是如果事涉善意第三人的 利益,不仅基于公平有保护必要,且从交 易安全角度(交易成本的考虑),也不能 不在一定程度内肯认行为的效力,立法者 在此必须作真意与交易安全保护的权衡。 心中保留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 外汇买卖电脑漏打一个零?
显名主义
基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考虑,代理行为应以显名 为原则,第103条:「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 人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应向本人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 人为之者,准用之。」此处所谓以本人名义,解 释上应有弹性,如依交易情形或习惯足以显示为 意思表示者是为他人而为,相对人通常可认知时, 即符合显名要件。 未显名时,行为仍成立于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
表见代理
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虽无代理权,但因自己原 因使他人误以为有代理关系时,在一定程度内, 应接受代理的结果。但在此一错误可以避免的情 形,第三人又不受保护。 台湾民法第169条:「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 授与他人,或知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 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但第 三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不得为暴利行为─交易公平的底线
第74条:「法律行为,系乘他人之急迫、轻率或 无经验,使其为财产上之给付或为给付之约定, 依当时情形显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之 声请,撤销其法律行为或减轻其给付。 前项声 请,应于法律行为后一年内为之。」 此一基于公平考虑的限制,尚非对法律行为程序 的一般性门坎,而仅以其使他方不公平的做成 「财产上」的处分或负担时为限,其结果非直接 否定行为效力,而是使利害关系人有以诉讼请求 法官调整之权。立法者显然不愿见到当事人任意 以不公平为由逃避契约义务。
显名主义的例外
輕名交易Geschäft für den, den es angeht 有的交易依其性質顯然具有高度開放性,交易者 完全不在意交易的對象是否表意人,仍有受其拘 束的意思,此時未顯名並不影響行為的成立與效 力(歸效於本人)。 借名交易Geschä ft unter fremdem Namen 交易如以假名做成,其效力應視交易情狀,相對 人重視者究為其本人還是連同真實姓名而定。此 時也可能有詐欺做成意思表示的問題。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行为,对本人及代理人都不发生效力, 但可经承认而生效。 台湾民法第170条:「无代理权人以代理人之名义 所为之法律行为,非经本人承认,对于本人不生 效力。 前项情形,法律行为之相对人,得定相 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 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 第171条:「无代理权人所为之法律行为,其相对 人于本人未承认前,得撤回之。但为法律行为时, 明知其无代理权者,不在此限。」
行为能力的实质/形式双门槛
第12条:「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13条:「未满七岁之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 满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为能力。 未成 年人已结婚者,有行为能力。」 第75条:「无行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无效;虽非 无行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系在无意识或精神 错乱中所为者亦同。」 第76条:「无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意思表 示,并代受意思表示。」 第77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但纯获法律上之利益, 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