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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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

尽管由于政治制度、经济水平、文化背景、立法传统等多方面的不同导致各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各有差异,然而运用多种方式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却是不争的事实。其中用刑罚遏制严重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一种普遍的趋势。

我国高度重视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并收到一定的效果。笔者仅就此不揣粗陋地提出几个问题,以就教于诸位同仁。

一、著作权犯罪门槛逐降为何侵权盗版依然猖狂?

侵犯著作权罪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

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单位犯罪定罪的数额标准也做了调整,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5倍降低为3倍。

2007年4月5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规定,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2011年1月11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在国务院新闻办召开专题新闻发布会,正式出台《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中进一步完善了相关规定,从非法经营数额、传播他人作品数量、作品被点击的次数、注册会员人数等方面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传播数量在500件(部以上、实际被点击数在5万次以上以及注册会员在1000人以上的,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犯罪。并且对侵犯著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等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了以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为辅的刑罚种类,划分了轻重两种刑罚幅度,最高刑为7年,罚金刑采取倍比罚金制。与其他世界各国相比,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制裁相当严厉。下表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处罚为例进行比较:

国别刑事立法规定最大刑期及数额刑事立法规定最小刑期及数额

日本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日元以下罚金

德国5年以下监禁或罚金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法国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万2千法郎3个月有期徒并处6千法郎以下罚金

印尼5年以下监禁或500万以内之印尼盾9个月以下监禁

中国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单处罚金

综上表明,我国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呈下降趋势,而相应的刑罚严厉程度也世界前列。

然而,我们虽筑起了看似坚固的阻挡侵权“洪水”的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大坝”,但是实际效果却是盗版、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在一些地区和领域还比较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还比较猖狂。一些地区和领域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现象仍时有发生[①],广泛犯罪化与司法的低追究率以及低执行率的矛盾在我国现阶段还较为明显。

一般认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犯罪日渐猖獗,打击不力的根本原因在于刑事处罚不具备应有的力度,而建议应当提高刑度,使刑法更具有威慑力。但是,加强保护是否就意味着必须提高自由刑的刑度,使法律具有强的威慑力呢?笔者认为仅依靠严刑重罚的方式难以实现防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目的。

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现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仅用30多年时间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历程。但由于匆忙与国际惯例接轨,急于加入TRIPS协议,缺少对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全面而深入的考察和评估,以至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设计和运行中多处于被动的、半移植化状态,忽视了知识产权过度的刑法保护对我国社会发展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

发达国家认为著作权保护应该偏向于充分保护创作者的个人利益,社会应该承受支付知识消费的成本。与发达国家比较,我国在知识发展上存在着显著的落差。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知识创新的同时,也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和限制我国自

主知识创新的武器。知识产权刑事法律的过度保护可能限制创新知识最大限度的运用与传播。因为知识创新本身离不开对前人和别人成果的借鉴,对知识产权保护过度,一个直接的后果是市场上知识产品的价格上扬,知识的传播会受到阻碍,创新的成本也将会增加,进一步提高知识产品价格,形成恶性循环。以著作权为例,著作权立法的最终目标是建立一个文艺繁荣的理想社会,其基本手段就是赋予创作者著作权,在著作权人、传播者、社会公众之间建立利益平衡。但如果对著作权人保护过强,作品的传播势必会受到严格限制,构建文化繁荣的理想社会的目标就无法实现。从许多案例可以发现,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依靠其强大的经济、文化实力和市场垄断地位,谋取超额暴利。比如有的软件产品动辄上万元一套,甚至数十万元一套。若每台电脑如果都安装一套这类软件,对于多数中国企业而言,是难以承受的。也正因为正版软件与盗版软件之间存在的巨大价差,使得盗版软件拥有其相当的市场。

知识产权制度经过近30年的实施,加之我国政府大力的宣传,人们已经逐渐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在价格合理的前提下愿意购买正版作品。问题是高得离谱的售价国人怎能承受?

另一方面,抄袭或剽窃行为是著作权法中的一种屡见不鲜而情节又较恶劣的侵权行为,我国基本上还停留在道德层面的谴责,而在某些国家将之纳入刑事责任的范畴。德国前任国

防部长楚·古滕贝格的博士论文涉嫌抄袭后,其博士学位被取消并引咎辞职。同时面临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作伪证的刑事指控。在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下,某些国家对侵犯著作权犯罪在刑罚配置上体现轻刑化特点,即以财产刑为主,资格刑、自由刑为补充。比如,日本《著作权法》中设立了“不注明出处罪”,规定在必须注明作品出处时,违反规定不注明作品出处的行为构成犯罪,处以1万日元以下的罚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给作者及其他权利持有人造成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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