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法治理念的比较分析
中西方法治理念的比较及启示

文 章编 号 :090 9 (0 9 43 70 10 -522 0 ) ・8-1 0
法律理念有社会历 史性, 表现 为: 法律理念是社会 发展的产物: 社 自由公 民的联合体 , 血缘关系 已不再成为联系个人 的纽带 。 会发展包含法律理念的 内在实质 ; 法律理念在不同的国家经历 了不同 ( ) 化理念不 同 三 文 的发展道 路。 而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 , 重 注 中国古代的法的指导思想 以儒家的人性善论为基础 的理想主义, 中国法律文化 的传 统和 实际0 本文正是从法治理念与社会 发展的内 。 着 眼与道德人格 的完善, 重 以“ 注 三纲五常” 为核心 的封建主义教 义。 在机制及在不同国家呈现出的不同形态 , 比较 了中西方法治理念的不 造成一种深厚的等级观念和身份地 位关系 , 造成社会上重视和追求 的 同特点 , 并分析 了形成差异 的原因, 以期更好地 认识法律发展 的客观 权力膜拜心理而轻视法律 治理 国家 , 重视情 义轻视功利的观念。 方 西 规律 , 普及 中国人 民的法律意识 , 构建和谐 的法制 中国。 文化则有 多元化主义文化 的存在 , 建了理性和宗教信仰两个系统 , 创 中西方法治理念差异 理性 系统是精神对物质 的支配 , 宗教信仰 是上帝对人类的指导 , 两 这 ( ) 一 中西方法治思想的基础差异 个系统体现 的是理性对非理性 的控制 、 指导与规范。 “ 自由与平等 。 西 方法 治 意识 理 念 是 建 立在 自由主 义 基 础上 的 , 调 的 是 维护 和 公平与正义, 强 宽容与理解, 对抗与妥协” 的理念 以新鲜的血液注入人们 保障个人的权利。强调个人的 自由、 个人 的参与或个人 的经济活动, 的心灵 , 指导着人生活 的方式 , 思维角度 , 价值选择 。 认为个体的性质决定集体的性质, 这种秩序规定了个人与国家、 自由 ( 社会结构不 同 四) 与强制的关系, 规定了公共权威强制力的适用范围, 也包含了规范个 传统中国是乡土社会, 基本结构是家庭 、 家族 、 村落 、 社会 、 国家。 人与权 威关系所必须的法律结构。法治的核心理念, 就是“ 确信法律 家法族规对于家庭、 家族 , 乡规 民约对于村落小社会 。 帮规行规对于社 能够提供 可靠 的手段 来保 障每个 公民 自由合法地享用 属于 自己的权 会上的各行各 业, 国法对于国家社会 , 都发挥者绝对统 治作用 。从家 利~ 。 中国传 统的法律思想, 而 在理论上都以尊君、 卑臣为前提 , 以维 法到国法形成 一条秩 序链 , 家法是这条秩序链中最下端 的血缘法 , 国 护家天下 的专制统 治和 为专制君 主服 务为 目的, 其所 谓法 治, 实质上 法是从家法 演变而 来又居于最上端的地缘法。而西方是从每 个个 体 是“ 以法 治 国” rl ylw), 不是 法 治(h l fa ) 以达 到 治 出发考虑整 体的利益 ,它 的法律基本是 建立在个体的权利基础之上 ( ueb a 而 ter eo lw , u 国安邦的 目的罢 了。 古代 中国, 在 个人在政 治上 、 法律上 、 伦理上没有 的, 个体权利 的结合构成一个整 体的利 益, 从而形成一个法的秩序结 独立的主体资格和人格 , 也没有什么权利意识 。 构。 ( ) 二 中西 方 法 治 实施 过 程 中 的差 异 三 、 中西法治理念 比较 的现实启迪 对 在历史上 , 中国历来重德治而兼法治, 西方社会恰恰相 反, 重法治 ( ) 一 积极对待 中西法制的差异 而兼 德治。这样, 就使中西方在治国方略的实施, 尤其是法治的实施 () 定 对 自 由、 权 、 主 和 法 治 的 追 求 。 () 识 西 方 法 治 文 1坚 人 民 2认 上存在着较 大的差异:中 国历史上 的法律很难成为全社会人人都必 明的 进 步 作 用 和 局 限 性 须遵 守的制度 与规 范:而在 西方, 人人遵守法律是天经地义、 亘古不 () 3 学习西方不是舍己从人 , 不是没有民族希望 , 而是为 了融入人 变 的规则 , 不论帝 王、 君主 。 是教皇 , 还 都无权超越 于法律 。 类社会 文化 。( ) 4 批判西方不是为了抗拒先进文化 , 是为了避免其 而
中国礼治与西方法治之比较研究

中国礼治与西方法治之比较研究中国礼治与西方法治之比较研究引言:礼治与法治作为两种不同的治理体系,自古以来在中西文明中占据重要地位。
中国自古就有着丰富的礼制体系和道德准则,形成了独特的礼治文化;而西方则以法律作为主要手段来实现社会秩序。
然而,在全球化和文化交流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和比较这两种治理体系,以期为今后的社会发展提供有益的启示与借鉴。
一、中国礼治的特点与优势中国礼治是以礼仪规范和人伦道德为基础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
在中国古代,礼治在宗法和分封制度的支撑下形成了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
中国的礼制体系深深植根于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当中,在中国人的生活习惯和思维方式中起到了重要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它以人伦道德为核心,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相互尊重,注重个人修养和道德教化。
这种治理方式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亲情与和谐:中国礼治注重家庭关系与社会和谐,倡导亲情观念,重视家庭成员之间的和睦相处与团结互助。
2. 尊重与习惯:中国礼制强调尊重和顺从长辈和上级的权威,鼓励人们通过养成良好的习惯来自我约束。
3. 地位与责任:中国礼制是建立在等级制度基础上的,每个人都有明确的地位和责任,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
4. 自由与自律:中国礼制鼓励个人自由发展与自我约束,通过积极参与礼仪活动来培养和提高自己的道德修养。
二、西方法治的特点与优势西方法治以法律为中心,通过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执行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与中国礼治不同,西方法治强调个人权利与自由,极力避免对个人权力的侵犯。
西方法治的特点和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规范:西方法治依靠法律规范来约束个人和社会行为,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极大地维护了社会秩序和公正。
2. 独立与公正:西方法治强调司法独立与公正,减少了个人权力过渡集中的可能性,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3. 自由与权利:西方法治鼓励个人自由发展和个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人们可以依法享有个人权利和自由。
中外法治理念差异

中西方法治理念差异我们都知道,法治思想起源并完善于西方社会。
中国建设法治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西方成功的法治经验和法治文明的成果。
现代意义的法治是源于西方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中国传统的法治观和法治体制体现的法治实质上是人治。
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经济条件下,中外法治理念形成并出现较大差异.下面我想简单探讨一下中外关于法治实践性理念的差异,以下纯属个人观点,如有评论不当,还请老师包涵.探讨西方社会的法治思想当然要从其滥觞时期开始研究.以苏格拉底之死为例: 众所周知, 苏格拉底晚年被奴隶主贵族以”慢神”和”腐蚀青年”为由关押起来, 并由一群鞋匠、裁缝和不识字的游民所组成的审判人员判处苏格拉底死刑。
他的弟子们认为, 老师所犯之罪是莫须有的并做好一切准备帮助老师越狱, 但苏格拉底拒绝了,他说: 如果我逃离雅典等于是践踏了雅典的政府和法律, 如果人人都践踏法律, 造成法律的裁决失去权威, 雅典就不能苟存。
可见, 苏格拉底是一个纯粹的法律实定主义者 , 坚信法律的效力只适合于法律体系本身制定的规范与制度。
苏格拉底认为法律是至上的、正义的、公平的, 有良知的人首先是遵守法律的人, 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 更是一种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
为此, 即使他的学生们给了他再生的机会, 可他还是选择面对死亡。
苏格拉底心中的”神”大约不是雅典神庙里供奉的”神”, 如果雅典公众是”酣睡者”的话, 那么苏格拉底便是”唤醒者”, 在酣睡者与唤醒者之间, 立场截然相反, 意愿完全相悖.这就像苏格拉底不由自主地站到了雅典公众的对立面, 为他的死, 提供了必然性。
这里涉及对苏格拉底心境的分析, 在他的心中, 人民对于他的裁判是集体智慧的产物, 具有权威性, 雅典人民根据公众制定的法律将其送上断头台, 是人民意志的体现, 是雅典民主的最佳印证, 即使他内心认为雅典人民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 他的心中亦充满了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就像苏格拉底一样,在大多数西方人心中,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形同虚设, 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 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感情、他的直觉以及他的信仰.信法,守法,用生命捍卫法律威严,像一个卫道士一样做出牺牲,坚守着法律应有的强制性.苏格拉底对后世西方人的法治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在法律问题上, 与苏格拉底同时期的我国的孔子支持的是一种伦理法,这种伦理法是以宗法人伦道德为基础, 主张德主刑辅, 讲求仁政。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

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分析中西方法律文化由于历史发展背景和发展水平不同而体现着各自独有的特质,但是客观地说,中国法治现代化确实是在西方法律文化冲击下起步的,因此,百年来一直存在着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冲突。
一、法的本位不同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之一是法的本位不同,中国传统的法律是以集团为本位的,而西方法律则是以个人为本位的。
无论东方还是西方,在远古社会最基本的单位是“个人的集合”,我们将这种以团体为中心的社会称为集团本位社会。
在中国社会自然经济条件下,中国法沿着宗族制度发展的轨迹形成,由部族集团本位法逐渐演变为宗族集团本位法。
春秋战国之后,儒家和法家对建立新的政治制度最具有影响力。
首先,儒家对宗法制度中的“忠”与“孝”两个基本原则的关系的解释,弥补了宗法家族与政治国家分离的空缺。
而法家的国家主义政治法律观,是以国家为主位的,由于其理论与中国传统的宗族社会相抵触,最终没有成功。
儒家吸收了法家的国家本位思想,创建了家族本位本文由收集整理与国家本位共存的理论,由此可以看出中国传统法律本位走的是从部族到宗族再到国家与家族共同的集团本位道路。
而且,从汉代以后,中国传统法律本位着重于国家本位优于家族本位,在清末“变法修律”之后,随着近代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逐渐增加,家族制度的影响逐渐退出了国家法律的舞台。
国家本位根据社会的发展的需要逐渐被强化,由于社会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其后的法律中深刻体现着集团本位。
集团本位法的实质是义务本位法,这种法律意识集中体现出的法律是保护统治者的利益不受侵犯,而公民个人利益受到限制。
在西方法律史上,古罗马法由氏族法过渡为家本位法,后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建立起了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制度。
以氏族为本位的罗马法是以维护氏族利益为目的的,随着罗马氏族的解体,罗马法中的氏族本位也瓦解了。
中西方法治理念的比较分析

一、中西方法治理念的比较分析法治(TheRuleofLaw)作为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首要的、普遍的原则,也是西方国家政府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
法律最高和政府权力要受法律限制与约束,是它最基本的理念。
其基本内涵是指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职权以及公共行政活动的原则、制度、程序、方式等各个方面,都由宪法、法律加以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严格依照规定设置机构、划分职权、配备人员,依法组织与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政府行政组织内部事务。
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既独立于政府和它的执行者之外,又与国家公共权力密切相联的关系。
概括起来,西方国家法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第一,维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是法的根本目的。
法治原则在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提出了一切法律必须以保护人类固有的权利为目的;否则法律只会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同法治的目的背道而驰。
规定公民享有基本权利,是作为一切立法必须遵循的标准和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
第二,政府行使权力,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
法律对社会公众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在实体方面对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但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不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①。
第三,畅通、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
这是指在社会公众的利益遭到政府不法行为的侵犯以后,有一套完整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
包括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撤销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律师制度等。
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与精神体现在法律制度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体现和贯彻实施于政府公共行政活动之中,且历时变迁。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主义统治方法和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法治原则的基本精神表现为:①行政权的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②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负担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③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免除特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④法律经各个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时,其裁量权的界限,仍须受法律限制。
中西方法治理念之比较--以自然法思想对法治理念的影响为主要视角

① 求是杂志政治编辑 :社会 主义法治 理念》 红旗 出版社 , 《 ,
第 5— 6页 。
② 张晓永 :西方法治传统初探——试论西 方中世纪之前 的 《
法治理论及其思想渊源》,河 北法学) 0 1 《 ) 0 年第 1期。 2
确 的立场 , 增强党 的领导 的意识 , 始终在 思想 上 、 政治 上
因此 , 中国的法治现代化 必然不 是全 盘西化 , 而是 “ 洋为 中用”、 中西 和治 ” ② “ 。 二、 西方资本主 义法治理念的形成及 其主要 内容 西方法治 思想 源 于古 希 腊 罗马 。亚 里士 多 德 曾主 张, 法治要求 法律必须 具有 普遍性 而且 必须 是 良法 。其 中, 良法要 求 反 映 了 自然 法 思 想 , 构 成 法 治 的前 提 。 并 这一解 释 , 定 了西 方 法治 思想 的大致 方 向。可见 , 确 西 方法 治在强调人定法 的同 时 , 到 自然法 思想 的深刻 影 受 响 。从古 代 “自然 理 性 ” 到 中世 纪 “ 的理 性 ” 再 到 , 神 , l 、8世纪古典 自然 法学 派 “ 的理性 ” 西方 法 治在 不 71 人 ,
19 年“ 99 依法治 国” 被写人 宪法 , 现 了治 国理 念的重 大 实
转变 。 社会主 义法治理念 的提 出 , 以胡 锦涛 总书记 为 核 是
心的党 中央认 真总结我 国法治 建设 的实践 经验 , 鉴 西 借
方 法治文 明成果 的 基础 上 做 出的 重大 理论 创 新 。其 主 要 内容有 : 第一 , 法治 国的理 念 。强 调全体 社会 、 依 全体 人民, 特别是 执政 者 , 遵 守法 律 、 护 法 律权 威 、 格 要 维 严
、
中国社 会主义 法治 理念的形成及 其不论 是
当前中美司法理念的对比

当前中美司法理念的对比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美国关系的日趋紧张,中美司法体系的差异逐渐呈现出鲜明的对比。
在很多方面,中国和美国都在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理念,但两国在实践中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却有着不同的方式和效果,这种差异不仅是在规范上,更在于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方面。
首先,在法律体系上,中国和美国都是采用法律的形式使其成为法律体系的基础。
但在具体操作上,美国人民十分强调法治的原则,要求法律在治理社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而中国则强调的是法律的正式性和法律程序的执行,严格控制司法权力。
其次,在司法制度方面,中国和美国都建立了自己独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
在美国司法制度中,司法三权相互制约和平衡,保证司法的公正和独立,是美国司法体系行使职责的基础。
而在中国司法制度中,人大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逐渐显得没有法律效力,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制约司法的力量也相对较小。
这使得在中国,司法极大地受到行政机关和其他政治力量的影响和干预。
另外,在司法的正义感和公正性方面,美国司法体系明显更加发达成熟。
美国法律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通过皮特森原则实现平等的审判。
美国的法院制度和审判程序使得公开而透明,审判决定也会由独立的法官或陪审团来作出,保证了审判的公正性。
相比之下,中国司法制度中仍存在制约审判独立和公正的问题。
这使得中国司法体系不太容易被当作公正和民主的典范。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中国和美国也有很多不同的实践方法。
美国司法系统倡导的是犯罪预防和矫正的理念,即不仅放在查案和定罪上,而更注重在维护社会安全和预防犯罪上。
美国实行的是诉讼制度,诉讼的程序复杂且花费巨大,更具有消极的防控效应。
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强调的是追究法律责任和建立信任的关系,致力于才发现犯罪行为和加强执法规范。
诉讼制度反而不是最佳实践方法之一。
相较于美国的诉讼制度,中国的约谈和整顿执法经验从根本上改善了执法效率,也推动了司法实践的转型与发展。
总的来说,虽然中美司法体系的差异明显,但两个国家仍在寻找省略了合理的司法制度,使其能够在公正和法治的方式上有良好的表现。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方法律的差异
中西法律的差异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立法体系:中西法律的立法体系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一般采取的是国会立法制度,由议会制定法律,法律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约束力。
而中国采取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制度,法律制定过程中更加注重经济社会特点和国情。
2.法律制度:中西法律制度也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普遍采取的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普通法制度,侧重于以判例为基础的法官法律解释和法庭裁决。
中国则采用的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民法制度,侧重于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的法官法律解释和判决。
3.法律观念和价值观:中西法律观念和价值观有所不同。
西方法律注重个人权利与自由,追求公正和平等,尊重个人隐私和人权。
而中国的法律注重社会公益,强调集体主义和社会责任,更偏向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4.司法机构和程序:中西司法机构和程序也存在差异。
西方国家一般有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和律师具有较高的独立性,司法程序更加注重审理程序的公正和透明。
而中国的司法体系较为集中化,法官的独立性相对较弱,司法程序更加注重对案件的快速处理。
综上所述,中西法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立法体系、法律制度、法律观念和价值观
以及司法机构和程序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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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西方法治理念的比较分析法治(TheRuleofLaw)作为西方国家政治法律制度首要的、普遍的原则,也是西方国家政府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
法律最高和政府权力要受法律限制与约束,是它最基本的理念。
其基本内涵是指政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职权以及公共行政活动的原则、制度、程序、方式等各个方面,都由宪法、法律加以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严格依照规定设置机构、划分职权、配备人员,依法组织与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以及政府行政组织内部事务。
这充分体现了法律既独立于政府和它的执行者之外,又与国家公共权力密切相联的关系。
概括起来,西方国家法治的内容主要表现为:第一,维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是法的根本目的。
法治原则在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提出了一切法律必须以保护人类固有的权利为目的;否则法律只会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同法治的目的背道而驰。
规定公民享有基本权利,是作为一切立法必须遵循的标准和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
第二,政府行使权力,必须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
法律对社会公众基本权利的规定,是在实体方面对政府权力行使的限制,但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不按照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①。
第三,畅通、有效的司法救济渠道。
这是指在社会公众的利益遭到政府不法行为的侵犯以后,有一套完整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
包括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撤销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权力制约与监督制度、律师制度等。
西方国家法治理念的基本内涵与精神体现在法律制度和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体现和贯彻实施于政府公共行政活动之中,且历时变迁。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与反对国家干预的自由主义统治方法和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法治原则的基本精神表现为:①行政权的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②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负担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③行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免除特定人在法律上应负的义务,或为特定人设定权利;④法律经各个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时,其裁量权的界限,仍须受法律限制。
一切行政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根据法律,服从法律,遵守法律。
这充分体现了资产阶级“无法律即无行政”的政治格言和法治行政的精神。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资本主义所固有的矛盾日益激化并开始危及其统治。
这在客观上迫使政府公共行政的权限范围以及公共行政活动所依之法发生了变化,法治原则明显表现为:①凡规定有关人民自由、财产权的法规,应受法律的支配;②以法律指导行政,行政行为与法律相抵触时,不产生效力;③行政活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力的限制非以法律制定不可。
与西方国家不同,构成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法治”是以性恶论为基础,认为人性本恶,而且人的这种恶性是其自身所无法克服和改变的。
因此,要使人能够遵从社会秩序,特别是遵从封建统治秩序就必须用一种人之外的强力来对人的恶性予以遏制,这种来自于人之外的强力便是法。
所以,法家学说的代表人物,如商鞅韩非子等都强调“一切断于法”,“一民一轨,莫如法”(《有度》)。
构成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法治”是以法治人的简称,其根本目的是维护君主至上的封建专制统治法是君主进行统治的基本手段和最重要的工具;法是治理好国家的根本,也是决定国家命运的关键。
“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难三》)“治民无常,唯治为法”(《心度》)。
“故法者,王之本也”(《心度》)。
“国无常强,无常弱。
因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国弱”(《有度》)。
以法治人是中国“一切断于法”的“法治”传统的核心理念。
显而易见,构成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法治”,是作为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与手段而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甚至包括群臣在内,都无任何权利可言。
同时也表明,并不是有法、“一切轨于法”就有法治。
如果构成法治的法不是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为目的,反映和体现社会公众意志的法不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也不是法治,而是“人治”。
因而,在中国的“法治”传统中,西方概念中的法治理念并不存在。
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说:“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的民主和社会主义的法制。
现在我们要认真建立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和社会主义法制。
只有这样,才能解决问题。
”①一切以君主的利益为转移的“人治”传统,导致了在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不注重制度的设计与完善,或者对已设计的制度不重视执行,只注重谋略、策略等鲜明特点。
所以邓小平同志又说:“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②在我国现阶段进行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特别是在行政权力的实际运行过程中,也还存在着这种倾向,仍然只是把法作为政府治理国家、进行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手段与工具来使用。
法只是掌握在国家、政府手中,而不能有效地被人民所掌握。
这突出地表现为政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普遍存在;突出地表现为法不能有效地为社会公众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更无法有效地用来制约政府对权力的行使;突出地表现为政府对社会公众赋予义务、剥夺权利以及对社会公众的申请和辩护,往往用“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代替了必要的和充分的理由说明,社会公众运用法律对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的制约,与政府运用法律对社会公众的管理和制裁相比,显得那样的软弱无力;政府习惯了对社会公众的高声训斥,但却不允许或听不惯社会公众对政府的质问。
从而损害了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损害了人民的民主权利。
基于此,邓小平同志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
”③现在强调政府公共行政实行法治、依法行政,也就是强调法对政府行政权力的约束和法必须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法律权威是人们对法律的内在说服力和外在强制力的支持和服从,即人们对于法的心理认同。
法律权威是法治的核心内容。
如果法律没有权威,无论制定多少、多么好的法律,都不会取得预期的效果。
因此,并不能把我国的法制建设当成是一个政治口号来宣传,它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新的社会观念的形成与我国传统“法治”理念的唾弃。
源远流长的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了“法治”传统,只不过这些“法治”都是用来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而缺乏了民主宪政精神。
无疑地,当代意义上的我国法治要与社会的发展趋势相符合、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相符合,就必须要注入民主宪政精神:反映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法必须具有最高性;人民可以且能够运用法来约束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维护和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中西方法治理念下的政府公共行政比较分析在西方国家民主宪政的法治理念下,国家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边界。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法治理念最集中的表现就是“无法律即无行政”,而国民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只能对政府公共行政的一些而并非所有问题进行规定。
随着社会条件的发展变化,资产阶级的法治原则不仅在涵义上,而且在应用上也发生了变化。
政府尽管仍然依照职权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但政府不再以议会制定的法律为行政权力行使的唯一依据,政府公共行政所依之法,已由议会制定的成文法律扩展到政府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或法律授权而制定的规章。
这种变化表明:一方面,法治作为政府公共行政的核心原则,依然强调凡行政应本于法,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活动。
另一方面,政府公共行政固然应该依据法律从事,但不能说“无法律即无行政”,而是要“合法及适法行政”,即由根据法律行政变为法律支配下的行政。
政府行使行政权的目的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的管理与控制。
这样,法治就不能只是恪守现行的法律。
资产阶级法治的这种发展变化,对推动政府行政机关充分行使行政权来管理和控制社会秩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但是政府行政权力的日趋强化,使国家公共权力日趋向政府倾斜,政府除了享有行政权外,还拥有委任立法权和司法权。
这无疑是对资产阶级“三权分立”的传统观念、议会至上的政治制度及其民主宪政原则的极大威胁。
资本主义一步一步走上国家资本主义或资本垄断之路,它的政治将不可避免地要极权化、官僚主义化。
为此,西方国家采取了集权与分权并存、中央集权与地方自治并存、放松规制(Derdgulation)、政府公共服务输出市场化①、减少政府职能、实现政府从社会的部分撤退、建立小政府模式等改革措施。
把原来由政府包揽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民营化,将其投入市场,由市场主体通过市场竞争来提供;而对那些不能推向社会的政府职能则通过政府采购或合同的形式,以竞争招标的方式,交给社会承担。
这些改革措施既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行政的效率,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的需要,尊重他们对社会公共产品选择的权利,也精简了政府的职能和机构。
为了适应经济一体化、市场化和政治民主化发展对法治的要求,西方国家又采取了以绩效为本、以结果为本的政府绩效评估措施(PerformanceMesaurementofGovernment),以及以效率为中心的政府行政组织改革措施。
强调政府要树立顾客意识、视服务对象为上帝;强调政府公共行政活动必须以社会公众的需要为其行为导向,而不以政府自己制定的规则为其行为导向;强调纳税人是为政府部门的工作结果而纳税;强调政府不再是高高在上、“自我服务”的官僚机构,政府应增强对社会公众需要的回应力等。
政府更加重视公共行政活动的产出,重视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
西方国家近些年来以先进的信息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为手段,把政府再造成高效率和对社会公众负责的“电子政府”(E-Government)的推行,更是充分体现了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治原则及其所蕴含的民主宪政理念。
只不过在同时强调效率与对社会公众负责的背景条件下,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与制约,在形式上已不局限于刻板的法律条文,而是寓市场竞争机制于政府公共管理之中,变过去的“法律意识”为“服务意识”;变过去的重遵守法律法规为实现严明的绩效目标控制。
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关系,由统治者、管理者与被统治者、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变成了“经营者”与顾客之间的关系。
这样,既适应了当今社会发展对高效率的需求,充分调动了政府及其官员的主动性、积极性;又能满足社会公众对民主的需求,更加强和方便了社会公众对政府权力及其行使的限制与制约。
我国传统意义上“一切断于法”的法治”是建立在国家行政权高于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政治体制基础上的。
这种国家权力结构必然导致行政集权,其行使也无边界。
因而“法治”只能是作为国家管治社会的手段而存在和起作用;它既无法形成对国家行政权力行使的限制与制约,也无法表现出它的最高权威性。
因为在它之上还存在着另外一个可以左右与支配其运行的君主意志。
这是一切封建专制社会的共同特征。
我国的社会主义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与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国家本质和宪政体制相适应的法治理念还没有建立和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