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国家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二)条约的继承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签订“移交协定”,规定被继承国根据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继承国,也有一些新独立国家采取单方声明的方式,指出此类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
不论这些协定或声明是否基于继承国的自愿,它们对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此而自然成为有关条约的当事国。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第三组:曹月,李春艳,李婷,穆文龙,张安娜。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和范围国家继承是指由于自身某些变化,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家取代的情形。
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的《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3年《维也纳公约》)认为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国家继承在国际实践中总是与领土的变更密切相连。
国家领土的变更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因此在国际法学领有将国家继承区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的。
1.从国际实践来看,全部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领土变更的情形下:第一,自愿合并。
自愿合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一个新的国家而原有的国家不复存在。
另一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以上国家并入另一个国家,成为后者的一个部分,而且后者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继续存在,前者作为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已经不复存在。
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则属于前者。
1990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联邦德国就属于后者。
第二,解体。
一个国家的领土分离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不复存在。
如1992年前南斯拉夫解体为斯洛文尼亚、南联盟、克罗地亚、马其顿、波黑等国家。
1992年捷克斯洛伐克解体而产生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新的国家。
第三,吞并。
一个国家由于被武力征服,而完全被另一个国际人格者所兼并的情况。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殖民主义时代。
2.部分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分离。
一国的一部分或者几个部分从该国脱离出去成为新国家,而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然存在。
第二,割让或交换领土。
一个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成为另一个国家的领土。
例如,1867年俄国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
第五讲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二战后一系列国际文件反映了不承认原则的内容。 例如1974 年12 月14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 略定义》第5 条规定,因侵略行为而取得的任何领 土或特殊利益.均不得亦不应承认为合法。
在国际实践中,不承认原则也得到了国家和
国际组织的遵守和适用。 如针对南非罗德西亚种族主义政权,联合国 安理会自1965 年开始通过了一系列决议,要 求所有国家不承认这个非法的种族主义政权。
禁止反言
承认还引出另外一个法律原则:禁止反言
“承认在作出这种单边声明的国家和被承认
国之间引起禁止翻供”
禁止反言意味着:“曾经承认另一国对特定
领土的权利的国家,将不得否认另一国的权 利”。于任何一个具体的事实
情况或法律情况,应当采取前后一致的法律立场,以免其他 国家由于它前后不一致立场而遭到损害。所以,如果一个国 家对某一具体问题已作出一个表示或行动……该国即不得采 取与其以前的表示或行动相反的法律立场。对于这种与以前 的表示或行动相反的法律立场,其他国家可以反对,国际法 院和仲裁庭应予驳斥。
决议还规定,新的塞尔维亚国家将致力于建设 民主、稳定、公正的社会,推动经济发展,对外积 极发展与其他国家的平等友好合作关系,尽早融入 国际社会,成为各国际组织的全权成员国。
在国际法院对东格陵兰案的判决中,法官指出:挪
威曾在许多双边或多边条约中承认格陵兰是丹麦的
殖民地。挪威外交大臣艾赫伦在1919年给丹麦公使
的信中也曾承诺不反对丹麦对整个格陵兰的主权要 求。外交大臣是代表国家的,他的信应视同挪威政 府的保证。因此,挪威已承认丹麦对格陵兰拥有主 权。挪威不得反悔。
选择题
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 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一 种事实上的存在。
国际法的承认与继承课件

促进国际合作
国际法的承认与继承有助 于增强国家间的相互信任 ,促进国际合作,减少国 际冲突。
规范国际行为
通过承认与继承国际法, 国家将受到国际法的约束 ,规范其对外行为,维护 国际秩序。
维护国际公平正义
国际法的承认与继承有助 于维护国际公平正义,确 保各国在国际法面前平等 。
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
丰富国际法内容
事实承认和法律承认
总结词
事实承认是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存在、政 府、法律地位等事实予以默认或默示认 可,而法律承认则是指一国通过正式声 明或明确表示的方式对另一国的法律地 位和合法性予以正式认可。
VS
详细描述
事实承认通常表现为一国在另一国存在的 事实上采取默认态度,而法律承认则通常 需要一国通过正式的法律程序予以确认。
04
国际法承认与继承的 实践与案例
国际法院的实践
国际法院在实践中对国际法的承认与继承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通过案例判决对 相关法律原则进行了阐述和解释。
国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考虑各方对国际法的态度和行为,以及国际法在不同 国家间的传播和接受程度,从而判断相关国家是否承认和继承了国际法。
国际法委员会的实践
国际法的历史与发展
总结词
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详细描述
随着全球化和国际关系的复杂化,国际法也在不断发展演变。近年来,国际法更加注重保护人权和个 人利益,同时也更加关注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未来,国际法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促进国家之间 的和平、合作与发展。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总结词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详细描述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基石,包括主权平等、不干涉 内政、和平解决争端等。这些原则是各国在国际关系中必须 遵守的准则,对于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国家继承

4、国家分离。公约规定,在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所有继承国有效;只对被继承国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与该部分领土有关的继承国有效。
被继承国为执行其职能而编制或收藏的,其按照被继承国的法律规定属于其所有并由其直接保管或控制的一切档案文件。
1、割让、分离。被继承国应向继承国提供有关继承所涉领土的所有权、疆界以及澄清国家档案文件含义所必需的证据,并在继承国要求时提供与继承领土有关的国家档案的复制品。
2、合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转属继承国。
4、独立。没有协议的,按照以下规则:位于继承国领土内的国家不动产转属继承国;与国家继承所设领土活动有关的动产转属继承国;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位于该领土之外,在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和不动产的,转属继承国;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动产和不动产,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做出过贡献的,按所做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3、分立。与割让、分离时的情况基本相同。另外,与继承所涉领土无关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也应公平地转属各继承国。
4、独立。除了应遵循国家分离情况下的档案继承规则外,还应遵循如下特别规定:原属继承所涉领土所有,而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部分应归还继承国;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由被继承国和继承国通过协议解决;被继承国应与继承国合作,找回任何原属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在领土附属期间失散的档案。
1、割让、分离。没有协议的,依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原则,按公平的比例将债务转属继承国。
2、分裂。没有协议的,按公平比例转属各继承国。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

国际法:国家继承与承认新国家成⽴法理2012年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国际法上的承认与继承 (⼀)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般是指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定的⽅式表⽰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为。
1、承认的特征:(1)现代国际法中承认的主体除现存国家之外还包括现存的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是承认者对被承认者出现这⼀事实作出的单⽅⾯⾏为。
它表明对事实的接受⽽不改变被承认者的性质。
(3)承认是⼀项政治法律⾏为。
在符合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条件下,承认是承认者的⾃主⾏为,⽽不是⼀项法律义务。
因此,它也被视为主要是⼀种政治⾏为。
但同时,承认⼀经作出,将产⽣⼀定的法律效果,直接影响承认者和被承认者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它⼜是⼀种法律⾏为。
2、承认的表⽰形式。
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和默⽰两种:(1)明⽰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的语⾔⽂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
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单⽅⾯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件中进⾏明确表述。
(2)默⽰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的语⾔⽂字,⽽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
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为⼀般也被认为是⼀种默⽰承认。
但是,除⾮明确表⽰,下列⾏为⼀般不认为构成默⽰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官⽅或⾮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等。
考试⽤书 3、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
划分法律承认和事实承认的基本点在于,承认者作出承认时,是将承认对象作为⼀种法律上的存在还是⼀种事实上的存在。
所谓“法律”或“事实”是指承认对象由承认者所认定的地位和性质⽽⾔,⽽不是承认本⾝的形式。
法律承认是认定被承认者作为法律的正式⼈格的存在,表明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发展全⾯正常的关系,带来全⾯⽽⼴泛的法律效果。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二)条约的继承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签订“移交协定”,规定被继承国根据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继承国,也有一些新独立国家采取单方声明的方式,指出此类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
不论这些协定或声明是否基于继承国的自愿,它们对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此而自然成为有关条约的当事国。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二)条约的继承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继承发生时,根据被继承国的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国家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国家继承一般导致被继承国的财产无偿转移给继承国,从而引起被继承国对有关财产权利的消灭和继承国对有关财产权利的产生。
根据1983年公约的规定,国家财产继承的具体规则如下:1.部分领土转移。
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时,财产的转属问题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位于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即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与继承国对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的动产也应转属继承国(即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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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的继承
(一)概念、特点
1、概念: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特点:
(1)主体可以是国家或政府、国际组织,但不是个人。
(2)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3)原因是由于国家领土变更、政府的变更或国际组织的变更,而不是自然人的死亡。
(二)国家继承(原因有分裂、合并、分离、独立、割让)
1、关于条约的继承
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继承。
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签订的纯属政治性的条约,不属继承的范围(如:和平友好条约、友好同盟条约、仲裁条约、中立条约等)。
此类“人身条约”随着缔约国的存在或消失而存在或失去对继承国的必然的约束力。
而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事务的所谓“非人身条约”,如有关边界制度的条约,有关河流使用、水利灌溉、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条约和协定,一般是继承的;有关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也是应该继承的。
但是对于继承的条约,继承国在继承以后,有权按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提出修改或终止。
(1)转让或交换领土(部分领土变更)时的条约继承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失效。
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但从条约中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适用于该领土不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2)合并
对其中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原则上只适用于原来适用该条约的那部分领土有效,有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但适用范围有限制,原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仍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而不适用于合并后的全部领土。
(3)分离或解体
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每一继承国有效。
仅对部分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领土组成的继承国有效。
当被继承国的一部分领土分离后继续存在时,原来对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
但如果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则是例外。
(4)新独立国家――有权拒绝继承原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等被继承国的条约。
称之为“白板规则”,这是国际法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能因为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当然,为了维护新独立国家的国际法主体所固有的权利,对于原宗主国参加的多边条约,有继承的权利,可以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原则上应对新独立国家无效,只有在新独立国家预别的当事国两国之间作出明示同意,或由于两国的行为而可以认为同意,才属有效。
2、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983年4月8日《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国家财产: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标准――被转属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有关联,引申出两项原则:
①国家财产一般随领土的转移而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
②关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
解体时,位于该国领土以外的国家不动产,只能将其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应对其他继承国给予公平补偿。
d、新独立国四项规则
①属所涉领土所有,成为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转属新独立国。
②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转属新独立国。
③不属所涉领土所有,与所涉领土活动无关的宗主国、保护国等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按附属人民所作的贡献,按比例转属新独立国家(如机器、设备等)
④由被继承国与继承国另订协议,但不得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自然资源和财富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2)国家债务:是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
国债: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
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的而事实上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
地方债务: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
按照国际法,只有国债和地方化债务属于国家债务,而地方债务则不属于国家债务范围。
恶债: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的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如征服债务、战争债务。
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债务继承的规则:
①转让或交换时,应按协议,若无协议,则按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②分离或分裂时,或各继承国与被继承国协议,或按公平比例转属;
③合并时,一并转属继承国;
④新独立国家被继承国的债务,原则上不应转属继承国,但并不排除有关双方依协议来合理解决债务的转属问题,但这种协议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和国际法基本原则,不得损害新独立国家的经济平衡和发展。
(三)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不同于国家继承。
1、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的区别
(1)发生继承的原因不同:国家继承是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而政府继承是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导致政权更迭而引起。
(2)参加继承关系的主体不同:国家继承关系的参加者是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而政府继承则是在同一个国际法主体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的新政权和旧政权,即旧政权的国际权利和义务被新政权所取代。
应注意的是,并非一切政权更迭都引起政府继承。
按照宪法程序而进行的政权更迭,一般不发生政府继承。
即使是由于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只要政变后成立的新政府声明尊重前政府的国际义务,也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然而,政府的更迭如果是由于社会革命而引起的,新政权在本质上不同于旧政权,就发生了政府的继承问题。
2、政府继承的内容
(1)关于条约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旧中国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所采取的原则是:既不承认一切旧条约继续有效,也不认为一切旧条约当然失效,而是根据条约的内容和性质逐一审查,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
所以,任何旧条约在没有经中国政府表示承认之前,外国政府不得据以提出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
(2)关于财产的继承: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对于解放前中国在外国的财产以及当时属于中国所有的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在何处,也无论财产所在地的国家是否承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律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新中国成立后就几桩国家财产继承事件发表的声明中都表明了这一立场。
如“两航公司案”。
(3)关于债务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旧中国所负的外债的性质和情况,分别处理。
外国政府为援助旧政府进行内战,镇压革命而借给的债务,属于“恶性债务”,则不属新政府继承之内。
例如“湖广铁路债券案”中,清政府于1911年举借的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掠夺中国人民的产物,属于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完全不应继承。
而对于合法的债务,则中国政府可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进行清理,公平合理地解决。
(四)国际组织的继承:这是现代国际法的一个新问题。
二战以来,国际组织已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主体,承受着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当一个国际组织同其他国际组织合并,或者由于解散而复存在,但按照国际协议或决议而使其职能转移于另一国际组织时,就发生国际组织的继承问题,包括职能、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等方面的继承。
在职能继承方面,由于各个国际组织的建立和职能的行使,都是按照缔约国所缔结的条约和组织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所以,即使会员国相同,或者国际组织的宗旨和职能相似,当一个国际组织解体时,并不必然地将其职能自动转移于另一个新成立的国际组织,要实现新组织对旧组织的继承,原则上必须经过原缔约国签订国际协定,或者经过原国际组织作出决议,明确表示将其职能转移于另一新成立的国际组织,才能使两者之间发生继承关系。
而财产、债务和文书档案方面的继承,通常也是依照特制协定或决议来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