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证据案例
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存储中的应用案例

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存储中的应用案例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电子证据的重要性也日益凸显。
然而,在传统的电子证据存储过程中,安全性、可靠性和不可篡改性等问题常常困扰着司法机构和证据提供者。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区块链技术逐渐被引入到电子证据存储中,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本文将介绍几个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存储中的应用案例。
首先,区块链技术可以确保电子证据的不可篡改性。
每一个电子证据都会以交易的形式被记录在区块链上,并通过密码学算法进行加密保护。
这意味着任何人都无法篡改或删除已经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电子证据,从而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公有链(Blockchain)披萨为例,任何一笔交易都会因为有交易时间戳无法改动交易信息或顺序,进而证明某笔交易在某个时刻是有效的。
其次,区块链技术可以提升电子证据的可追溯性。
由于区块链上的每一笔交易都被记录下来,并且所有参与者都可以查看和验证交易历史,因此电子证据的来源和流转过程可以被清晰地追溯。
这不仅有助于查证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还可以减少虚假证据的产生,并降低了证据追溯的成本和时间。
第三,区块链技术可以提供电子证据存储的公平性和透明性。
在区块链上,每一笔交易都需要经过多个节点的共识机制才能被确认和记录。
这保证了所有参与者都有机会监督和验证交易的合法性,从而避免了中心化存储系统可能存在的不公平和不透明现象。
此外,区块链上的交易记录是不可更改的,可以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脆弱的中心化系统篡改证据或进行其他违法行为。
最后,区块链技术还可以提高电子证据存储的安全性。
传统的电子证据存储系统通常存在被黑客攻击、数据泄露和数据丢失等风险。
而区块链技术通过分布式存储和加密算法,使得数据能够分散存储在多个节点上,并且只有授权的人才能够解密和访问数据。
这大大提高了电子证据存储系统的抗攻击能力和数据安全性。
总结起来,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存储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
它能够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升可追溯性和公平性,并增强数据的安全性。
法庭上电子证据的举证方法及相关司法案例

法庭上电子证据的举证方法及相关司法案例实践中对数据电文证据如何开展举证、质证和认证较难把握。
为统一审判思路,上海高院民二庭就相关问题解答如下:一、什么是数据电文?数据电文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答: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实践中数据电文证据主要有哪些?答:主要有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及网页证据等。
三、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四、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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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新闻通报会上通报典型案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电子证据审查类案件新闻通报会上通报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通报典型案例案例一单位拒不提供内部平台数据举证倒置支持员工诉求基本案情:2019年至2020年期间,王某为物流公司从事运输工作。
2020年6月,物流公司因经营困难倒闭,但欠王某运费十六万余元没有支付。
王某提交的证据是物流公司工作人员云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运费明细表,但明细表中没有任何签字或者盖章。
被告不认可明细表,要求王某提交原始的派送单已核对欠付运费的数额。
王某说派送单因为数量很多,之前没有想到会通过诉讼解决,所以没有保留全部的原始派送单。
派送单都是都过物流公司的平台派送,平台一个月一覆盖,只能通过物流公司的系统账号在平台中查询。
物流公司认可派送单均通过平台派送,但表示物流公司已经因为运营困难解散,很多部门已经不存在了,故物流公司无法查询平台信息也无法再提供物流平台的数据。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王某虽未能提交其主张运费的全部基础物流单据,但已经提交了其中部分单据,并对于不能提交全部基础单据进行了解释。
考虑到该类行业日常运营模式、单据本身的数量,以及王某作为接单的承运方、物流公司作为派单的托运方之间与基础物流单据的接近程度以及保存能力之间的差异,王某所述无法提交全部单据的理由具备合理性。
故在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发送运费明细表后,物流公司不认可运费明细表的真实性,应由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但物流公司作为托运方,其本身未能提供任何物流单据或者相应证据,且作为派单平台的使用一方,不能提交平台查询的数据信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于王某主张的运费数额,法院予以认可。
最后,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使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应由原告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但在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还应考虑原、被告的举证能力而进行分配。
民事诉讼电子证据案例

民事诉讼电子证据案例2009年4月24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书》,委托其建设网站,合同金额33400元。
但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1日交付网站。
甲在2010年2月11日和26日给被告发电子邮件再次要求解除网站合同。
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
近几年,互联网成为大家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一些与网络相关的法律纠纷也出现在我们眼前。
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中增加了电子证据这一项,也是为了顺应时代的发展而作出的。
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效力如何,它对案件是否有决定性的作用?小编整理了民事诉讼电子证据案例,通过该案例相信会使大家对电子证据有更多的了解。
案情案件基本情况如下:2009年4月24日,甲女士与乙公司签订了《网站建设合同书》,委托其建设网站,合同金额33400元。
但甲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同年7月1日交付网站。
同月20日甲到乙公司了解到,原先做网站的程序员小廖做别的项目去了,现在由程序员小田接手,8月4日甲收到了项目进度计划表(新),根据该表,网站将于同月31日完成整合,但直到11月9日,程序员小田请假回家,网站仍然没有交付甲验收、使用。
在此期间,甲在小田的安排下购买了虚拟主机人民币1980元、支付宝服务人民币600元。
由于小田认为虚拟主机放着不用也太浪费了,所以甲让小田把网站代码上传到甲的虚拟主机上调试。
目前网站仍然用的是临时域名。
可小田请假回家后,乙公司直到2010年1月5日,网站仍然没有交付验收、使用。
同月6日甲给乙公司寄出挂号信《解除合同通知书》,乙收到后再三恳求,甲答应延期到该月20日完成网站建设并交付原告验收、使用,但直到2月9日也没交付验收、使用。
甲在2010年2月11日和26日给被告发电子邮件再次要求解除网站合同。
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首付款并赔偿损失。
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表示:甲不断改变设计方案,导致交付迟延,且甲也同意项目延期;网站在2009年11月已交付给甲,但甲否认网站合格。
电子信息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的应用案例

电子信息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的应用案例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应用,电子证据保全日益成为司法领域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电子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电子证据不断增多,它们具有方便获取、易于复制和传输的特点,同时也带来了证据篡改和伪造的风险。
为了确保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电子信息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的应用变得越来越重要。
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电子信息技术可以用于实现电子证据的数字鉴定、数字取证和电子证据的保全存储等环节。
下面将介绍几个电子信息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的应用案例。
数字签名技术是保证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重要手段。
数字签名技术可以通过对电子数据进行数字加密,使得电子证据的原始状态无法进行篡改或伪造。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对电子文档进行保全。
当一份重要的电子文档需要进行保全存储时,可以通过数字签名技术对其进行签名,并将签名信息与文档进行绑定。
这样,一旦文档被篡改,数字签名就会失效,从而保证了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数据加密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数据加密技术可以有效地防止电子证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被非法访问和篡改。
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使用数据加密技术对电子证据进行加密保护。
在电子证据需要传输或存储时,可以使用数据加密算法对其进行加密,并设置相应的密钥进行解密。
这样一来,即使电子证据被非法访问,也无法获取其真实内容,从而确保了证据的安全性。
电子时间戳技术也是电子证据保全中的一项重要技术。
电子时间戳技术可以为电子证据提供一个可信的时间戳标记,确保证据的时间顺序和时效性。
一个经典的案例是在电子邮件证据中使用电子时间戳技术。
当一封重要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时,可以通过电子时间戳技术对其进行时间戳标记。
这样一来,无论是邮件的发送时间还是接收时间,都可以获得可信的时间戳信息,从而确保证据的时效性和真实性。
数据备份和存储技术在电子证据保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由于电子证据的数量庞大且易于丢失,数据备份和存储技术可以帮助保证证据的可靠性和可访问性。
电子证据案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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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 2.韩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以116元拍得二手帕萨特轿车案 ❖ 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是沪上最大的永达汽车经销公司的子公司。
2002年“五一”节期间,该公司尝试推出网上轿车竞卖。据了解,这是上海的 汽车销售公司第一次在网上拍卖二手车辆,永达公司共上网了5辆轿车,而其中 一辆是带牌的德国全进口二手“帕萨特”。同年5月6日下午,正在家中休“五 一”长假的上海网民韩先生,从易趣网上看到了这样一条拍卖信息:永达公司正 在拍卖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他翻到该页网址发现,该轿车的起拍价标明是 “10元”。当时离竞买截止日期还有几小时,网上已有人在竞买该辆轿车,竞 拍的最高价是“111元”。由于该辆车没有设置竞拍的底价,韩先生便报出了 116元的价格。出人意料的是,几小时后,韩先生竟然收到了从易趣网站发出的 电子邮件确认函,确认他以116元“买下”了这辆帕萨特,并告知他与永达公司 联系购车事宜。 ❖ 韩先生兴奋不已。长假结束后,他立即与永达公司的一位交易员取得了联系,那 知对方听后却表示“这是一场误会”———因为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错 误”,永达公司不可能以此价格交车。韩先生闻后颇为不快,他坚持认为双方拍 卖成交已成事实,永达公司不履行合同就是违约。 ❖ 接到诉状后,永达公司对此也提出反诉,称116元出售二手帕萨特“不是他们真 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在网上的报价起始价是10万元,客户委托的价格是12.8万 元,公司自定的一口价是16.4万元,因此认为这份电子合同是不公平的。它违背 了公平交易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旁征博引双方据“理”力争 ❖ 由此引发了被称为国内网上竞拍第一案的网上交易违约诉讼案。该案最终以庭下 调解终结。
电子证据案例

电子证据案例电子证据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法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的形式也日益多样化,包括电子邮件、短信、社交媒体内容、互联网记录等。
在各种案件中,电子证据的使用已经成为了常态。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的作用和重要性。
案例一,离婚纠纷中的手机短信。
在一起离婚案中,丈夫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权。
而妻子则主张丈夫有不良行为,不适合抚养孩子。
在庭审中,妻子提出了丈夫与他人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证明了丈夫的不忠行为。
这些短信内容详细记录了丈夫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成为了离婚案件中的关键证据。
最终,法院判决离婚并判给了妻子抚养权。
案例二,商业合同中的电子邮件。
一家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供应商却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提供了与供应商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作为证据,证明了供应商的违约行为。
这些电子邮件记录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合同条款的确认等重要内容,成为了公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力证据。
最终,法院判决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公司损失。
案例三,网络诽谤案件中的社交媒体内容。
一位公众人物在社交媒体上遭受到了网络诽谤,对方在微博、微信等平台上发布了大量恶意言论。
公众人物将这些恶意言论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证明了对方的诽谤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名誉损害。
这些社交媒体内容成为了公众人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最终法院判决对方删除恶意言论并赔偿公众人物名誉损失。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电子证据在法律诉讼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可以帮助当事人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帮助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正义。
然而,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也备受关注。
因此,在使用电子证据时,当事人需要注意保存证据的原始形式,避免篡改和损坏。
同时,法院也需要加强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和鉴定,确保其真实有效。
只有这样,电子证据才能真正发挥其在法律诉讼中的作用,为公正司法提供有力支持。
总结,电子证据在当今社会已经成为了法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刑事电子取证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案件日益增多,其中网络诈骗案件尤为突出。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形式,在侦破网络诈骗案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本案例以一起典型的网络诈骗案为例,探讨刑事电子取证的法律适用和证据分析。
二、案情简介2019年3月,某市发生多起网络诈骗案件,受害人均是通过网络平台投资虚拟货币,后发现资金无法提现,遂报警。
经侦查,警方发现这些案件均涉及同一诈骗团伙,该团伙通过虚假投资平台吸引受害者投资,骗取巨额资金。
三、电子证据搜集在侦破此案过程中,警方针对以下几类电子证据进行了搜集:1. 受害者投资记录:包括受害者在网络平台上的注册信息、投资记录、交易记录等。
2. 诈骗团伙的聊天记录:包括诈骗团伙成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与受害者的聊天记录等。
3. 诈骗网站及服务器数据:包括诈骗网站的源代码、服务器日志、数据库等。
4. 涉案人员的电子设备:包括涉案人员的电脑、手机、U盘等存储设备。
四、电子证据分析1. 受害者投资记录分析:通过对受害者投资记录的分析,可以确定受害者投资的金额、时间、频率等,进而判断受害者的损失程度。
2. 诈骗团伙聊天记录分析:通过对诈骗团伙聊天记录的分析,可以揭示诈骗团伙的组织结构、诈骗手段、涉案人员等。
3. 诈骗网站及服务器数据分析:通过对诈骗网站及服务器数据的分析,可以揭示诈骗网站的运作机制、诈骗手段、涉案人员等。
4. 涉案人员电子设备分析:通过对涉案人员电子设备的分析,可以获取涉案人员的身份信息、通讯记录、活动轨迹等。
五、法律适用在侦破此案过程中,警方依法对电子证据进行了搜集、固定、鉴定和审查,确保了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以下是几个关键的法律适用问题:1. 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电子证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并经鉴定人鉴定。
2. 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据内容、证据来源、证据形成过程等因素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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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甲公司) 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乙公司)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 为其提供国家商务渠道
简单介绍
被告
原因 证据
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海外 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问的4份电 子邮件(打印文件)
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资料为 只读文件,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 一般外人很难更改,遂认定了电子 邮件证据的效力。驳回甲公司的要 求
【案例分析】
5.电子商务呼唤亲的法律出台 在法庭上,双方都据理力争,该案最终以庭下调解终结,永达公司给付 韩先生一定的赔偿。虽然这个案子以调结终结,但是我们不能不对它给 现行法律带来的空白区进行深刻地思考。我国目前对包括网上拍卖在内 的各类电子商务还没有直接的法律条文,对于“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要约与承诺的撤回与撤销”、“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等等,都还在 进一步探讨过程中,这将使网上竞拍官司的断案颇有难度。因此,尽快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成为迫不及待的问题。 网上竞买是电子商务网上销售的新形式,正如任何一种新的交易形式都 有个成熟的过程,应该给它足够的发展空间,但绝不是放任自流,行业 协会要负起自我规范的责任,通过在不断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自我完善。 行业自身成熟的同时,也为将来有针对性地立法积累经验。 目前网络拍卖需要抓紧解决的问题有:确认网络公司从事拍卖业务 的法律资格和地位,确认网络拍卖的拍卖方式及程序,明确网络拍卖当 事人的行为规范,明确出卖人、竞买人和拍卖人(网络公司)的权利、 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如果有一天电子商务领域的各种法律都完善了,在各种环境、条件 都合法的情况下,以1元的价格在网上拍得一架飞机也不无可能,而且 是合法的。
【案例简介】
2.韩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以116元拍得二手帕萨特轿车案 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是沪上最大的永达汽车经销公司的子公司。 2002年“五一”节期间,该公司尝试推出网上轿车竞卖。据了解,这是上海的 汽车销售公司第一次在网上拍卖二手车辆,永达公司共上网了5辆轿车,而其中 一辆是带牌的德国全进口二手“帕萨特”。同年5月6日下午,正在家中休“五 一”长假的上海网民韩先生,从易趣网上看到了这样一条拍卖信息:永达公司 正在拍卖一辆二手帕萨特轿车。他翻到该页网址发现,该轿车的起拍价标明是 “10元”。当时离竞买截止日期还有几小时,网上已有人在竞买该辆轿车,竞 拍的最高价是“111元”。由于该辆车没有设置竞拍的底价,韩先生便报出了 116元的价格。出人意料的是,几小时后,韩先生竟然收到了从易趣网站发出的 电子邮件确认函,确认他以116元“买下”了这辆帕萨特,并告知他与永达公司 联系购车事宜。 韩先生兴奋不已。长假结束后,他立即与永达公司的一位交易员取得了联系, 那知对方听后却表示“这是一场误会”———因为交易过程中出现了“技术性 错误”,永达公司不可能以此价格交车。韩先生闻后颇为不快,他坚持认为双 方拍卖成交已成事实,永达公司不履行合同就是违约。 接到诉状后,永达公司对此也提出反诉,称116元出售二手帕萨特“不是他们真 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在网上的报价起始价是10万元,客户委托的价格是12.8 万元,公司自定的一口价是16.4万元,因此认为这份电子合同是不公平的。它 违背了公平交易的原则,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旁征博引双方据“理”力争 由此引发了被称为国内网上竞拍第一案的网上交易违约诉讼案。该案最终以庭 下调解终结。
电子证据案例
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03年7月19日,甲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电子商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电子商务服务合同1份,约定:乙公司为 甲公司安装其拥有自主版权的IteMS20001.0版国际贸易电子商务系统软 件1套,在安装后1年之内最少为甲公司提供5个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乙公 司对甲公司利用其软件与商情获得的成交业务,按不同情形收取费用,最 高不超过50万元。如果在1年之内,乙公司未能完成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 道的义务,则无条件退还甲公司首期付款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 后,乙公司在甲公司处安装了软件平台,并代甲公司操作该系统。2004 年10月,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未能提供有效国际商务渠道为由起诉至 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 提供了海外客户对甲公司产品询盘的4份电子邮件(打印文件),以此证 明乙公司为甲公司建立的交易平台已取得业务进展,至于最终没有能够成 交,是由于甲公司提供给外商的样品不符合要求。
出现转机
甲公司不服判决 并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书
乙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只是打印件, 对乙公司将该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上提 取的过程是否客观和真实无法确认, 而乙公司又拒绝当庭用储存该电子邮 件的计算机通过互联网现场演示,故 否认了4份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乙 公司对甲公司进行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公司在合同 约定的1年内是否为甲公司提供了 有效国际商务渠道,而确定该问题 的关键在于对乙公司提供的4份电
电子商务域名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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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买车频遭悔约,购物流程未完合不成
立 2 电子邮件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 网络买车频遭悔约,购物流程未完合同 不成立
【案例背景】
2004年6月颜先生在网上也仅花了1800元,就“一口价”竞 拍得到一辆苏州金龙33座旅游客车,但此后,他们二人的遭 遇几乎如出一辙:卖家反悔了。两人不约而同地分别向当地 法院起诉,结果是颜先生的诉讼则以调解结案。早在2002年 5月上海韩斌先生通过网上竞拍二手帕萨特轿车,在报出116 元的低价后,竟然收到了易趣网站的确认函。可拍卖的委托 人、上海永达二手机动车经营有限公司却不承认这笔交易。 为了让该公司履行这一合同,韩斌也曾将该公司告上法庭。 颜先生与韩先生经历事件的共同点是他们都是通过网络进行 购物,在网上下订单,在网上收的订单确认,在网上完成了 整个交易流程。因为整个交易过程在网上进行,所以没有纸 面的凭据可供参考,也有的单据都以电子方式存在,包括在 两个交易过程中的“电子合同”。他们三个人均对卖家对已 经既成事实的交易进行反悔表示不满。
子邮件如何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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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学理论界以及司 法实践均没有争议,而对于电子证据的归类、法律 地位以及相对应的证据认证规则尚处于理论讨论阶 段,再加上对电子证据的判断需要计算机领域的相 关专业知识,这难免会给法官在证据的审查认定上 带来较大的难度。从一、二审判决可以看出,一审 法院基本上将电子邮件作为书证对待,适用了书证 这类证据的认证规则;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在判决 中对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法律属性明确阐述,但从 法官要求乙公司方当场演示储存邮件的计算机以及 对证据提取过程的特别程序要求可以看出,法院对 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时采取了与书证和视听资料 等不同的认证规则。
【案例分析】
1. 网上竞拍是否适用《拍卖法》?以上交易行为是 否有效?
按《拍卖法》规定,拍卖公司要有一定的注册资金,要申请 拍卖资质,要有专业拍卖师,要有拍品鉴定、公告、展示等 程序,还要承担相关责任。但这些“拍卖要素”,在竞买网 站几乎很少具备。易趣网上竞买不是“拍卖”,易趣只是处 于第三方的服务平台。如果把我们界定为拍卖,用《拍卖法》 管理。 本案的特点是采用了拍卖的方式。但又不是我国《拍卖法》 意义上的拍卖,因为拍卖有它的具体构成条件。拍卖的核心 特点是竞价,网络竞拍借鉴了这种竞价的方法。这种交易模 式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为,交易方法和模式是 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不断变化的,只要这种交易的原理不违 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交易程序公平,法律是允许当事 人自由创造的,实际上,这种交易模式正是对电子商务环境 的探索。
【案例分析】
4.本案中是否被告对所签订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大误解指的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 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案中被告对自己销售车辆的事实没 有误解,因此不能把操作错误当作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 即使存在操作错误,被告也是有充分的时间撤销或改正这一 错误的:虽然被告在“一口价”栏目里设了16.4万元,但这 完全不妨碍车辆从10元起拍。所以12.8万元的委托价与设置 10元的起拍价之间没有实质关系,更何况它只是内部委托关 系,完全不能对抗原告;即使在被告付费店铺的首页上有促 销信息,这表明被告销售标的的目的是为了促销,所以,以 10元的价格作为起始价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况且被告的公告 页面不是原告购买该车辆的必经页面,因此,被告的公告对 于原告而言不能成为双方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要 件,不能成为合同条款。所以本案也不存在重大误解。
【案例分析】
3.本案中的合同是否是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合同 呢? 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 以请求撤销合同。对于什么是“显失公平”,《民 法》通则适用意见72条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 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 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 失公平。本案的原告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谈不上 利用优势的问题,也不存在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被 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易趣网上设有专 卖店,并有专人负责网络销售,被告一共在易趣网 上销售过48件商品,不能说是没有经验。所以本案 中不存在合同订立时的显失公平问题。
【案例分析】
2.本案中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涉及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在网络中形成的,通过数据电文来反映,因此它是 电子合同,相关法律行为是借助计算机和网络来完成的。因此,形成本案的证 据也就存在于网络系统之中。具体来说,由于易趣网是本次交易平台的提供方, 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也就由易趣网的交易系统自动记载并保存于数据库之中。如 此形成的证据一般称为电子证据。电子证据虽然具有易改动的缺点,但同时具 备客观性、真实性的特点,在排除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电子证据是对 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本案中被告在不能证明这些电子证据被改动过的情况下, 对电子证据的形成的原因持有异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中易趣网络的商品竞拍系统是一个电子自动交易系统。被告是该系统的使 用人,系统也正是根据被告的指令对消费者的出价进行判断,判断其出价是否 有效;当有新的出价超过前一个出价。并保持到有效期结束时,该出价就是有 效的最高出价,该出价人就是有效的买家。在交易之前,无论是韩先生与永达 公司都对该系统的流程认可。因此,根据这样的买卖规则,系统的选择执行是 反映了被告的意志,因此,原告就是被告选择并确定的最终买家。 网上拍卖者比比皆是,但凡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结束契约自由。本 件中,无底价拍卖,即便是网络操作错误,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总不能没 有到心理价位就说是失误、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吧?那么网上众多一元起拍 得商品,只要价格不够高就说是显失公平,这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无底价 拍卖弄的风险只能由自己承担。 所以本案中的以116元的低价成交的电子合同 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