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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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视角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视角

司 治

F RI END S OF A ( ? C O UNT I NG
I — ■ — ● ■ ■ ■ 嘲
论股 东会决议瑕疵救济制度
以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为视 角
梧 州学 院 【 摘 叶海燕 莫 敏
要】 公 司股 东 会 决议 对股 东权利和公 司利益具有重要影响 , 为保证其 内 容 和程序均合 法、 合理 、 正 当, 我 国公 司法
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股东会决议 此类纠纷往往 占到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三分之二。 的程序和内容应该合法 、 公正 , 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有 如: 2 0 0 6年 3月 ,张某等五人共同出资组建了一个
瑕疵 , 就 应对其效 力作否定性评价 , 赋予中小股东提起 甲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 7 0万元 ,张某占 1 0 %的股
充分 发 挥公 司 的 自治 作 用 , 公 司 可 以通 过 其组 织 机 构在 的规定 , 属于召集程序违法。按照《 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法律 、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授权范围内以多数决 的方式决 的规 定 , 股 东 可 以请 求 法 院撤 销 该 会 议 决议 , 即提 起 股
策 公 司 重 大事 项 。 同 时 , 为 了防 止在 公 司 决策 过 程 中损 东会 决议撤 销 之诉 。 害 股 东 的合 法 利 益 ,法律 又规 定 了公 司 决 议 存 在 瑕 疵 本 案例 中 , 甲有限公 司 的股东 会会 议召 集程序 违 法 ,
日, 张某发现上述情况 , 并向人 民法院起诉。
本案例 涉及 的是股 东会 瑕疵 决议 。 甲有 限责任 公 司
影 响公 司 的正 常运转 。这 样不 仅 使公 司 失 去效 率 , 也 无 召开股东会议没有通知股东张某参加 , 违反 了《 公司法》 法 实现 股 东 的公 平 。 为了 更好 地 实现 公 司 的 营利 功 能 , 第 四十 二 条 “ 召 开股 东会 会 议 , 应 当… …通 知全 体 股东 ”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瑕疵效力完善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

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

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

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Co mm e s o Le l Re di s o s l i aws o ne a e tng o ha e l r nt n ga me e fRe o uton Fl f Ge r lM e i f S r ho de s
Lu rn o Sio g
和 内 容 上的 瑕疵 。
收 稿 日 期 :02—0 20 3—2 0 作 者 简 介 : 思 荣 (9 2 ) 男 , 州 师 范 学 院 副 教 授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经 济 法 学 。 罗 16一 , 杭 主
7 9
维普资讯
程 序 瑕 疵 是 指 形 成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所 经 过 的 程 序 存 在 缺 陷 。 正 当 的 程 序 能 促 使 权 利 被 实 际 享 受 , 务 得 义 到 切 实 履 行 。综 观 各 国公 司 立 法 , 不 将 召 集 程 序 、 议 方 法 等 有 关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程 序 作 为 公 司法 的 内容 无 决
法律救济, 是维 护公 司利 益 , 护股 东 和第 三人 的合 法 权 益 的客 观 要 求 。我 国《 司 法 》 这 方 面 的 规定 还 非 常 欠 缺 , 必要 保 公 在 有
加 以完 善。
关 键 词 : 东 大 会 决 议 ; 瑕 疵 ; 救 济 股
中 图 分 类 号 : F4 19 D l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7—7 8 ( (I)30 7 —5 10 8 X 2K 0 —0 90 2
sa em d iti eit et o o a i n opoet eo jc v e a d f h rh le d ti a. h l a et ma ant e s f mpne a dt rt bet ed m so a o r a r p r l b o n h n r s c s ct h i n s e ds n h d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1 . 通知 人
对 于人合性 为主 的有限责任 公司 , 股 东 的姓名和地 址都知道 的情 况下, 采 用专 人书面 送递 、 数据 电文 通知 ( 含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
根 据我 国 《 公司法 》 第4 1 条规定 , 召集 和主 持股 东会 的主体 子 邮件 等) 、 邮递送 达方 式更 为便利 和经 济 。对 于需 要采用 其他 包括董 事会 、 监 事会 、 代 表十 分之一 以上表 决权 的股 东。上述 主 通 知方 式如 公告通 知方式 的 , 可 在章程 种进 行 明确约定 。 体在行 使 召集和 主持 股东会 权 力上并 不是 完全一 致 的。在董 事 会 不能 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 行 召集股 东会会 议职责 的 , 监事会 才能 召集和 主持 ; 而 在监事 会不 召集和 主持 的 , 代表 十分之 一 以上 表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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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占 缸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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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2 0 1 3・1 1 ( 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孙 瑜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救济方式角度,分析了股 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 同表现方式, 并对无效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进行 了论述, 指出一些 目 前立法上不明确之处, 希望对
会 的会议 召集程 序、 表决 方式违 反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公司章 程, 或 者 决议 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 的 , 股 东可 以 自决议作 出之 日起六 十 日
3 . 通 知方 式
股东会 的召开 , 不仅要在 《 公司法》 或公 司章程规 定的期 限内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后果的实证分析

致 的 忽视 少 数派 股 东利 益保 护 的负 面影 响 降到最 低
所 应遵循 的程 序进行 规定 股东 大会 决议 如果 违反 了 法 律 ( 司 章程 ) 公 的规 定 , 是 有 瑕 疵 的决 议 。 公 司 便 《 法》 2 第 2条规定 。公 司股 东会 或者股 东大 会 、 “ 董事会
股 东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意 思表 示 只 能遵 循 多
同样 . 使我 们忍 受一种 不正义 只能 是在 需要 用它来 避 免另 一种 更大 的不正 义的情 况下 才有可 能 。① ” 股东 大 会 决议 作 为 团体 的 意思 表示 虽 然 在一 定 程度 上存 在 忽视 少数 派股东 利益保 护 的问题 . 由于 目前无 法找 但 到 一种 更 好 的方 式来 替 代 因多 数决 规 则所 导致 的这
力。 股 东大会 的 组成 、 策的会 议 形式和 股 东大会 决议 必 须采 纳 多数 决规 则 来看 , 东大会 的 决策 从 决 股
事项 必须 受到 严格 限制 , 即只 宜对公 司重 大事 项进行 决 策 , 而一般 事项 的 决策 宜 由董 事会 承担 。 股 对
东大会 决议瑕 疵后 果 的处理 必须 贯彻 类型化 的思考模 式 . 同种 类 的股 东大会 决议 的 瑕疵后 果 不 同。 不
大 会决 议 视 为共 同行 为 的学 者 认 为 .股 东 大会 决 议 不是 合 同行 为 。 因为合 同行 为 的特 征 在 于数 个 当 事
人 之 间 的意思 表 示 是 同一 方 向 .而 决 议 中数 人 的 意
法 律 后果 。 么 . 东 大会 决 议 如果 被 人 民法 院 确认 那 股 为 无效 决议 或者撤 销后 。 法 律后果 如 何 ? 言 之 , 其 换 股 东 大 会决 议 作 为法 律行 为被 确认 为 无 效或 者 被撤 销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司法审查标准:在撤销决议的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决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 公司章程以及是否损害了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同时,法院在审查中还应判断撤 销决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作出是否撤销决议的判决。
四、结论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针 对该问题,我们需要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并构建完善的救 济体系。其中,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为中心的救济体系可以更好地平衡 公司内部机制和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救 济方式。
具体而言,该救济体系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完善公司内部机制:通过制定更加详细和透明的决议规则和程序,强化决 议的监督和审查机制,以减少决议效力瑕疵的产生。
2、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在一定时间内,赋予利益相关方申请撤销股东大会 决议的权利,以便对已产生的决议效力瑕疵进行纠正。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法律救济

浅谈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之法律救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是指股东会在进行决议时所存在的错误或瑕疵,如程序不当、表决欠缺合法性、表决结果违反公司法规定等问题。

这些决议瑕疵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产生重大影响,给公司带来不良的后果,因此,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非常重要,本文将就此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形式股东会会议决策的形式在公司法中是有明确规定的,具体可以参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其中,股东会决策必须遵守程序规定,由出席会议的股东依照表决权数发表同意或反对的意见,经过审议、讨论、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该决议需要得到股东会的批准才能生效。

但实际操作时,由于各种原因,会有一些瑕疵出现,如程序不当、表决汇总错误、未进行有效的讨论等。

这些瑕疵可能会对公司带来一定影响,必须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才能解决。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纠正为了解决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问题,法律上规定了多种纠正措施。

一般来说,纠正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方法有三种:自愿性纠正、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

1、自愿性纠正自愿性纠正是指当出现股东会决议瑕疵时,各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主动改正错误所采取的行为。

这种方式的好处就是可以迅速解决问题,避免了纠纷,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但这种方式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同的股东之间存在分歧,或者存在更严重的造假等问题,那么自愿性纠正就无法解决问题。

2、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通过法庭为受害者提供正式诉讼和赔偿机制的方式。

当出现决议瑕疵的问题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或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

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问题,使得这个问题得到彻底的解决。

但缺点也同样明显,诉讼程序通常是拖延、昂贵和耗时的,有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

3、行政救济行政救济是指通过政府的行政机关来解决决议瑕疵问题的方式。

当出现决议瑕疵的问题时,受害人可以向相关政府机关申请行政救济。

政府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予以纠正,或者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构建


摘 要 : 文 从 股 东 会 瑕 疵 决 议 的 性 质 及 其 效 力 问 题 分 析 出 发 , 合 法 律 经 济 学 的 理 论 视 角 , 讨 了 股 东 会 瑕 疵 决议 本 结 探 需 要 构 建 救 济 制 度 的 理 论 基 础 , 实现 商事 交 易的 稳 定 性 。 以
叮以要 求 大 股 东 解 释 其 政 策 并 提 微 弱 的反 对 意 见 。、 首 先 , 于 可撤 销 的情 形 . 上 文 已经 进 行 了探 讨 。但 是 , 对 在 对 在 经 济 法 律 框 架 下 ,通 过 对 股 东 权 的 法 律 经 济 学 的价 值 分 有 特 别 利 害关 系 的股 东 行 使 表 决 权 所 形 成 的不 当决 议 ,是 否 可 成
为 瑕 疵 决议 而被 撤 销 。 纵 观 整个 《 司 法 》仅 对 这 一 种 情 形 排 除 ⑧ 公 , 了 利 害 关 系 股 东 的表 决 权 。 据 法 定 主 义 原则 : 根 只有 当决 议 情 形 违 6条 时 , 成 为 可撤 销 的 决 议 ;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不 构 成 决 议 才 而 理 预 期 了 自己 在 股 东 会 上 行 使 表 决 权 的影 响 力 。正 常情 况 下 , 他 反 第 l 的 表 决 权 对 于 表 决 结 果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应 当“ 理 “ 受 这 种 多 撤 销 的理 由 。这 是 直 法 上 的一 个 缺 陷 , 律 需 要 明 确 限 定 排 除 特 他 合 忍 法
析, 允分 表 明 表 决 权 的 分 配 应 当 与 剩 余 索 取 权 相 适 应 , 决 投 票 表 时 的 一 股 一 权 , 其 自身 的 理论 依 据 。 少 数 派 股 东 也 应 当 已经 合 有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 关于原告的范围过于狭 窄, . 仅规定 了股东可 以起诉, 作为公 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与决议 的通过有着利害关系的董事、 监事均不能 。
条文 中不难看 出我国派生诉讼的适用 范围仅限于董事、 监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 , 给
违背公平的决议 , 是法律金坚决反对的, 不讲求效率的股东会 决议, 势 议 被 救 济 后 的 处 理 、 讼 中决 议 的 执 行 等 。 诉
必给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快数反应 、 抓住机遇到来不利影响。 因
( ) 于 派 生诉 讼 规 定 的 缺 陷 二 关
此, 法律既不能坐视损害股东大会民主 、 公司和股东利益 的瑕疵而不
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股 东大会领域 的紧张对峙 。在法律上规定股 讼 , 。 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 失的行 为。 东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 , 为意大利《 民法典》 日本《 、 商法典》 和我
国《 公司 法 》 采 用 。 所
从权利性质上讲,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性 的权利 , 只是 股东为 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针对管理层成 员的不正当行为采取 的补救措施 。 股东只有在 公司 的利益 已经遭受实 际损害 的状态下, 才 有权利提起诉讼 。 目的不是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 了公司的利益, 其 因 而胜诉所 得赔偿或利益恢复都直接 归于公司,而非为股东个人所独
中图 分类号 : 2 . D92 (090 .5—2 10 —522 0)40 1 0
法 》 17条 至 l3条 虽规 定 了 董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员 违 反 法律 义 第 4 5 监 高

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 以上表 决权股份 的股东, 就特定事 项所作的集体意思 。 东在股 东大会会议上为意思表示, 股 股东会会 议 主席 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 依据 资本多数表决原则 , 尽管持股比例较 低 的股东有可能对所议事项表示反对, 但是不影响将大多数股东的意 思上升为股东大会的决议, 并依照公司法 的规定将这一决议拟制 为公

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

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是在企业治理中常见的问题之一。

当股东在某个决议上存在意见分歧时,如何处理并解决决议争议成为了重要的问题。

本文将就如何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进行讨论,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了解决议争议的原因和性质在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时,首先需要了解争议的原因和性质。

决议争议可能因为观点不同、利益冲突、信息不足或权力分配等问题而产生。

明确决议争议的性质有助于找到问题的根源,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沟通与协商在处理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时,沟通与协商是解决问题的重要手段。

各方应积极主动地进行沟通,了解彼此的观点和利益诉求,并尝试寻找共同的利益点。

通过开放而充分的讨论,可以为解决争议找到更多的可能性。

三、寻求第三方调解当股东会议中的决议争议无法通过沟通与协商解决时,可以考虑寻求第三方调解。

第三方调解可以通过中立的立场帮助各方达成一致,促进解决争议。

在选择第三方调解机构时,应考虑其专业性和公正性,确保其能够独立地进行调解工作。

四、法律途径如果决议争议无法通过沟通、协商和调解解决,股东可以考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在采取法律行动之前,应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并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

法律途径可以提供更加明确和有力的解决措施,但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代价。

五、建立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为了减少股东会议中决议争议的发生,企业可以建立一套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

这包括明确的决策流程、权力分配和信息披露机制等。

通过建立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可以更好地防止和解决决议争议的产生,提高企业治理的效率和透明度。

总结:在处理股东会议中决议争议时,需要全面了解争议的原因和性质,并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

沟通与协商、第三方调解、法律途径以及建立有效的内部决策机制都是解决决议争议常用的方法。

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解决方案,并在解决决议争议的过程中注重公正、公平和合法性。

通过有效地处理决议争议,企业可以提升股东满意度,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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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作者:李婷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
【摘要】股东大会决议遵照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为最终决议的原则。

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如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或决议实施的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都属于决议瑕疵。

由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全体股东、所属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存在重大的影响,所以对形成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完善,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诉讼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概述
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

作为法理社会制度下的产物,公司也是法律所拟制的法人,公司的意思、决定需对外表达时,就需要借助自然人所组成的集合体得以实现,其形成或表现形式为公司决议。

股东大会一经做出决议,即形成了公司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法人或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所以,无论是股东大会所作决议的内容还是决议产生的程序,都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或违背这些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产生了瑕疵。

从内容和程序是否违规上来看,股东大会的决议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是指形成决议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广义瑕疵是指决议形成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

从以上的定义不难看出,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和广义瑕疵的区别集中在是否违反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上,也就是公司章程。

作为公司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元素,公司章程无论对全体股东来说,还是对公司运营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是公司和股东大会维持下去的基本保障。

因此,股东大会的任何决议都不能违反这一章程。

从这一点来讲,股东大会的广义瑕疵理论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公司法》即采纳了这一概念解释,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凡决议通过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无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一律无效。

而会议表决的程序、召集方式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或公司自定的章程,同时其决议通过的内容也违反了公司自定的章程,无论是董事会的决议还是股东大会的决议,股东都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的请求,只要不超过决议执行之日起的六十日即可。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方式
股东大会所形成的决议瑕疵可通过一定方式进行救济,根据其使用的方式可分为诉讼与非诉讼两种。

诉讼救济方式,顾名思义,就是采用诉讼的形式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或确认其无效性。

而非诉讼救济则是通过撤回、追认或治愈等形式解除股东大会的决议。

(一)股东会决议瑕疵的非诉讼救济
1程序瑕疵因全体股东同意而得以治愈
一些国家早期的公司法中认为,股东大会的决议因形成的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予以撤销的,该撤销事由可在不经由全体股东同意的前提下治愈。

许多学者主张全体股东出席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应视为有效。

其理由是: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程序的宗旨是保障每位股东的利益,充分表达每位股东的意思、意志,当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并在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产生了决议,也就说明该决议表达了股东的真实意志,未受侵害,尽管该决议存在程序上有瑕疵也应予以治愈。

2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因被追认而得以治愈
股东大会的决议因遵照法律法规执行,属法律行为,那么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同样可执行民法中追认的相关法规,即由公司采取主动追认可撤销的决议。

这样做的好处是,通过合法化的新决议终结针对之前不合法决议在效力上的分歧,将之前因实施有瑕疵之决议而导致公司在法律法规等关系上出现的波动或损失降到最低。

公司依法律程序对股东大会之决议进行追认,既展示了股东高度自治的原则,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股票的交易安全和公司运营效率。

(二)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诉讼救济
在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两种救济方式中,占主要地位的是诉讼救济。

这种方式是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内容或实施程序上出现瑕疵的时候,利害关系人对该决议的法律效力存在异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请求,或是请求法院宣告其法律效力无效。

这种救济方式对保护股东权益非常有效,尤其对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起着关键性作用。

当前,我国适用于诉讼救济方式的相关法律中,使用效率最高的当数《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诉讼救济方式有四种:
1单一法
单一法是指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效力所形成的后果在程度上不予区分轻重,无论是实施程序还是通过的内容,只要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都属于存在瑕疵的决议,最终结果都是宣判其决议属于无效。

这种方式虽然定性是较容易,但对于瑕疵决议的后果无论程度轻重一以论之,统统宣告决议无效,这种方式会影响交易关系的稳定。

荷兰采用“单一法”。

2二分法
考虑到单一法的弊端,一部分国家地区在相关学说或立法上已经做出区分,主张按瑕疵决议形成的不同效力后果,在程度和内容两方面做以区分。

程序瑕疵即股东大会的决议实施的程序中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自定的章程,构成了撤销决议的原因;内容瑕疵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因通过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或公司自定的章程,构成了无效决议的原因。

这种方式即“二分法”这种方式构成的逻辑是在严格区分程序和内容两种决议瑕疵所形成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中程序瑕疵是撤销决议的成因,而内容瑕疵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二分法”。

3三分法
三分法因提出了决议不成立的观点,是对二分法的完善和补充,即对股东大会存在瑕疵的决议所形成的法律效力采取三种区分方式: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不成立决议。

从表面上看,这种方式是对二分法的进一步细分,决议不成立是对二分法中瑕疵决议的补充,但若将其从二分法中剥离开来,本质上是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全新认识和理解。

这种方式构成逻辑的前提是视股东大会的决议行为看作法律行为,这样决议就存在成立和生效两种不同的状态,在此基础上决议成立才具有研究价值。

日本采用“三分法”。

4四分法
四分法因三分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变更决议的新类型,是对三分法的完善和补充。

变更决议与可撤销决议有所不同。

这种方式下,权利人有两种选择:其一,通过提起撤销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存在瑕疵的决议予以撤销;其二,通过提起变更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存在瑕疵的决议内容做出变更。

很显然,第二种方式更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

采用四分法方式,是对变更决议的推动和发展,不仅丰富了股东大会的决议性质,使其更具法律行为,也推论出了决议不成立的理论学说。

但“四分法”规定了“变更决议”,这会造成法院干预公司经营事务的状况,不利于公司发展和民主自治。

目前,韩国是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

三、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诉因
完美股东大会瑕疵决议进行诉讼之因,就是要细化撤销诉讼和诉讼无效两种情况的诉因。

我国相关法律《公司法》22条指出,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违反了“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其撤销决议或宣告无效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需基于其强制性执行的法律原则。

(二)明确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于无效决议的诉讼属于确认的诉讼范畴,根据其性质,提起诉讼的原告须与诉讼判决中所涉及的法律确认存在利益关系。

因此无效的瑕疵诉讼其主体资格并不仅仅局限在董事、股东或监事的范围,任何与判决存在法律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主体皆可。

另外,因撤销决议、无效
决议而利益受到损害或至严重影响的第三人,亦可成为瑕疵决议诉讼的原告。

撤销诉讼的原告确认其主体资格的方式可以参照无效决议诉讼的主体资格的确认。

(三)完善股东会决议瑕疵诉讼的担保制度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之诉讼的担保制度,是特殊的民事诉讼形式,是监控和防止原告股东们随意滥用诉讼权而设立的。

诉讼前担保制度的典型即防止原告股东恶意滥用提起诉讼的权力。

我国现行的瑕疵决议诉讼担保制度即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存在内容上或实施程序上的瑕疵时,由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该公司的合理请求,依法要求原告股东向法院提供相关担保的制度。

(四)确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
股东大会不成立之决议出现的情况是由于该决议缺少成立所需的要件。

尽管股东大会决议成立与否是事实问题,但其事实的确立要以相关要件作为判断,而要件是否成立取决于立法者对决议成立要件的设计标准。

在现实诉讼中,任何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者都可以随时要求公司的某项决议不成立,只要方法适当即可。

甚至必要时,诉讼利益关系者可通过法律方式向公司所在的当地法院提起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

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

参考文献:
[1]王林清,顾东伟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2]钱玉林股东会决议瑕疵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宋向今对股东会决议瑕疵之诉的法律思考[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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