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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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

论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
察和控制 。
(五)法家对官吏提出了职业技能的要求, 各级主法令的 官吏必须在一定时间内“ 知法令之所谓”如果“ , 不中程”就 ,
“ 为法令 以罪之” 。在秦出现的法吏 , 就是按照法家官僚制思 想设计并培养出来的专业行政管理人员 ,他们被称为 “ 法 吏”“ ,文法吏”或低毁法家之人所称“ , 刀笔吏” 等。由法吏管 辖的郡县,执法行事, “ 不避贵戚”“ ,郡中不拾遗” 。法吏对维 持任何一个庞大帝国的行政运作来说 ,都是最适宜的人选。 可见 , 法家官僚制思想中对官吏的专业化要求 以及源于这一 思想而创立的法吏体制 , 对后世影响深远 , 有着巨大的潜在 价值和历史意义。 中国是一个历史悠久、 传统深厚的国家。 在我国的法律传 统中蕴涵着丰富的法治和理性因素, 法家尤其具有这种气质。 它十分重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讲究事事皆有法度, 以法治天 下。所以, 它的官僚制思想也以规范和效率为价值导向, 集中 于制度技术层面,关注如何以法治为前提来构建一种科层官 僚制的职官体制, 这种体制包括科层化的分官设职架构、 合理 化的运作制衡机制、 严密的法律规章、 训练有素的专业吏员队
东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 形成会议决议。 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而形成股东大会决议,但代表公司 意思的股东大会决议, 并不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大会 决议的形成采取多数决原则 ,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 团体的意思。 功、 重能力的原则依然是主导, 功” 尚“ 的精神已渗人人们的思 维, 有功者必赏, 功高者重赏封爵,无功不受禄” “ 的观念深人
“ 九卿” 三公” 为“ 之下的中央各行政机关的总称 , 包括 :奉常 、 郎中令、 太仆 、 廷尉 、 、 典客 宗正、 财政及官营手工业等。在地 方, 将全国分为三十六郡。郡设郡守, 下设郡尉、 监御史, 分掌 军政、 监察。 郡下设县, 县设县令 、 II , 县) 下有令史、 吏等。 依照 秦律, 全国官吏均由皇帝任免, 以御史制度来加强对百官的监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

股东(大)会瑕疵决议效力之完善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在资本市场中的反映。

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有可能涉及对股东实体权利或是程序性权利的侵害,因而从维护股东与公司利益出发,就应对其效力做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瑕疵效力完善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

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

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

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

Co mm e s o Le l Re di s o s l i aws o ne a e tng o ha e l r nt n ga me e fRe o uton Fl f Ge r lM e i f S r ho de s
Lu rn o Sio g
和 内 容 上的 瑕疵 。
收 稿 日 期 :02—0 20 3—2 0 作 者 简 介 : 思 荣 (9 2 ) 男 , 州 师 范 学 院 副 教 授 , 要 研 究 方 向 为 经 济 法 学 。 罗 16一 , 杭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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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序 瑕 疵 是 指 形 成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所 经 过 的 程 序 存 在 缺 陷 。 正 当 的 程 序 能 促 使 权 利 被 实 际 享 受 , 务 得 义 到 切 实 履 行 。综 观 各 国公 司 立 法 , 不 将 召 集 程 序 、 议 方 法 等 有 关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程 序 作 为 公 司法 的 内容 无 决
法律救济, 是维 护公 司利 益 , 护股 东 和第 三人 的合 法 权 益 的客 观 要 求 。我 国《 司 法 》 这 方 面 的 规定 还 非 常 欠 缺 , 必要 保 公 在 有
加 以完 善。
关 键 词 : 东 大 会 决 议 ; 瑕 疵 ; 救 济 股
中 图 分 类 号 : F4 19 D l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7—7 8 ( (I)30 7 —5 10 8 X 2K 0 —0 90 2
sa em d iti eit et o o a i n opoet eo jc v e a d f h rh le d ti a. h l a et ma ant e s f mpne a dt rt bet ed m so a o r a r p r l b o n h n r s c s ct h i n s e ds n h d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1 . 通知 人
对 于人合性 为主 的有限责任 公司 , 股 东 的姓名和地 址都知道 的情 况下, 采 用专 人书面 送递 、 数据 电文 通知 ( 含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
根 据我 国 《 公司法 》 第4 1 条规定 , 召集 和主 持股 东会 的主体 子 邮件 等) 、 邮递送 达方 式更 为便利 和经 济 。对 于需 要采用 其他 包括董 事会 、 监 事会 、 代 表十 分之一 以上表 决权 的股 东。上述 主 通 知方 式如 公告通 知方式 的 , 可 在章程 种进 行 明确约定 。 体在行 使 召集和 主持 股东会 权 力上并 不是 完全一 致 的。在董 事 会 不能 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 行 召集股 东会会 议职责 的 , 监事会 才能 召集和 主持 ; 而 在监事 会不 召集和 主持 的 , 代表 十分之 一 以上 表
◆经济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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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及法律救济
孙 瑜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类型及救济方式角度,分析了股 东会决议内容瑕疵及程序瑕疵的不 同表现方式, 并对无效股东会决议和可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救济进行 了论述, 指出一些 目 前立法上不明确之处, 希望对
会 的会议 召集程 序、 表决 方式违 反法律 、 行政 法规或 公司章 程, 或 者 决议 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 的 , 股 东可 以 自决议作 出之 日起六 十 日
3 . 通 知方 式
股东会 的召开 , 不仅要在 《 公司法》 或公 司章程规 定的期 限内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

论公司股东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及完善作者:李婷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6期【摘要】股东大会决议遵照持股占多数的股东同意为最终决议的原则。

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如存在与法律法规不符的,与公司章程相违背的,或决议实施的程序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的情况,都属于决议瑕疵。

由于股东大会的决议对全体股东、所属公司和利害关系人存在重大的影响,所以对形成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完善,对于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诉讼一、股东会决议瑕疵概述股东会由公司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关。

作为法理社会制度下的产物,公司也是法律所拟制的法人,公司的意思、决定需对外表达时,就需要借助自然人所组成的集合体得以实现,其形成或表现形式为公司决议。

股东大会一经做出决议,即形成了公司的决议,代表了公司的意志,对全体股东、公司法人或经营者、管理者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所以,无论是股东大会所作决议的内容还是决议产生的程序,都有其严格的法律规定,一旦违反或违背这些法律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即产生了瑕疵。

从内容和程序是否违规上来看,股东大会的决议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

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是指形成决议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而广义瑕疵是指决议形成的程序和通过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

从以上的定义不难看出,股东大会决议的狭义瑕疵和广义瑕疵的区别集中在是否违反公司自定的规章制度上,也就是公司章程。

作为公司不可或缺的重要构成元素,公司章程无论对全体股东来说,还是对公司运营来说,都具有强大的约束力,是公司和股东大会维持下去的基本保障。

因此,股东大会的任何决议都不能违反这一章程。

从这一点来讲,股东大会的广义瑕疵理论更具科学性、合理性。

《公司法》即采纳了这一概念解释,并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凡决议通过的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法规的,无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一律无效。

个案引发对伪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制度的思考

个案引发对伪造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事后救济制度的思考

【 摘要 】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 股 东大会 决议瑕 疵
可以分为无效之诉和可撤销之诉两种模式 。 性 质 上 可 划 分 为 程
权 应 是 股 东 甲 还是 公 司 ? 赔 偿 标 准 是 参 照增 资前 还 是 增 资 后 的
标准?
序 瑕疵 和 内容瑕 疵 两类 。股 东 大会 决 议 作 为 股份 有 限公 司最 高 意思表示 , 所 产 生 的瑕 疵 问题 , Hale Waihona Puke 直接危及到公 司、 股 东及 第 三
3 、 异 议 股 东股 份 收 买请 求权 制 度
委托 的身份证明等相 关证件 , 到 工 商所 注 册 公 司 A, 注 册 资 本 5 0万 , 甲占 3 0万 , 乙占 2 O万 。2 0 0 3 年起 , 甲 每 年 以公 司名 义 固
定 给 乙 8万 元红 利 。 2 0 0 8年 , 甲未 经 召 集股 东 会 . 私 自伪 造 股 东
份额, 此时收购股份 的主动权颠 倒 , 此 时如 何 理 解 我 国公 司 法
本案原告认为该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 其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等 事 项 均 应 受 该 公 司 章 程 和 我 国 公 司 法 及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规 的调 整 与 规 范 。 股 东 会 决 议 亦 应 是 公 司 各股 东 的 真 实意思 表示 , 乙作为依法 享有股东权 利的股东 , 甲伪 造 的 股 东
人 的 利 益 。本 文 将 重 点 分析 的 “ 伪 造 股 东会 决议 ” 就 是 股 东会 决 议 瑕 疵 在 经 济 活动 中 常见 的 一 种 形 式 。如 何 保 护 中小股 东的 合
笔者认为乙有权依照公司法 2 0条 第 二 款 , 当伪 造 决 议 人 是公 司实际控制人时 , 公司赔偿股东乙后 , 可依据公 司法 1 4 9 、 1 5 0条 的规 定 向股 东 甲 追 偿 ,而 且 股 东 乙 不 以 未 实 际 增 资 而 影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 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违反公司法规定:公司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了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导致其效力受到质疑。例如,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超越公 司章程规定的范围。
2、程序违法: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时存在程序瑕疵,例如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等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2、司法审查标准:在撤销决议的司法审查中,应重点决议是否违反了公司法、 公司章程以及是否损害了股东或公司的利益。同时,法院在审查中还应判断撤 销决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并在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后作出是否撤销决议的判决。
四、结论

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是一个关系到公司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的重要问题。针 对该问题,我们需要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进行明确界定,并构建完善的救 济体系。其中,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制度为中心的救济体系可以更好地平衡 公司内部机制和司法救济之间的关系,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救 济方式。
具体而言,该救济体系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完善公司内部机制:通过制定更加详细和透明的决议规则和程序,强化决 议的监督和审查机制,以减少决议效力瑕疵的产生。
2、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在一定时间内,赋予利益相关方申请撤销股东大会 决议的权利,以便对已产生的决议效力瑕疵进行纠正。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

摘要: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存在于程序和内容两个方面,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分为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和决议无效三种情形。

瑕疵决议可以寻求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决议的撤回和追认等多种方式得到补救。

但对瑕疵决议的效力,只能以诉的方式主张;对瑕疵决议的裁判方式和效力有特殊性,应防止撤销之诉的滥用。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应予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救济股东大会决议是“资本多数决”规则的产物,作为一项单一团体的意思,其本质是资本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决定。

股东大会决议的作成在于程序(包括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决议方法)以及内容两个方面,只有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不至于损害少数派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相反,如果决议程序或内容上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对其效力作否定性的评价。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制度。

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在公司立法上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认定标准和救济方法;英美法国家则在判例上确认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补救办法。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然规定了对违法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但对判定股东大会决议违法的依据不是很充分,换言之,公司法上缺失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评价体系,因此,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是有待进一步完善的。

一、瑕疵决议的效力:“二分法”与“三分法”之争(一)“二分法”:缺陷分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既存在于决议的成立过程,又存在于决议的内容,前者属于程序瑕疵,后者属于内容瑕疵。

鉴于此,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说主张,瑕疵决议的效力应当依照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的不同分别赋予两种不同的效力,即决议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撤销的原因;决议内容违反法令或章程,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这就是所谓的“二分法”。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即采“二分法”。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30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

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构建


摘 要 : 文 从 股 东 会 瑕 疵 决 议 的 性 质 及 其 效 力 问 题 分 析 出 发 , 合 法 律 经 济 学 的 理 论 视 角 , 讨 了 股 东 会 瑕 疵 决议 本 结 探 需 要 构 建 救 济 制 度 的 理 论 基 础 , 实现 商事 交 易的 稳 定 性 。 以
叮以要 求 大 股 东 解 释 其 政 策 并 提 微 弱 的反 对 意 见 。、 首 先 , 于 可撤 销 的情 形 . 上 文 已经 进 行 了探 讨 。但 是 , 对 在 对 在 经 济 法 律 框 架 下 ,通 过 对 股 东 权 的 法 律 经 济 学 的价 值 分 有 特 别 利 害关 系 的股 东 行 使 表 决 权 所 形 成 的不 当决 议 ,是 否 可 成
为 瑕 疵 决议 而被 撤 销 。 纵 观 整个 《 司 法 》仅 对 这 一 种 情 形 排 除 ⑧ 公 , 了 利 害 关 系 股 东 的表 决 权 。 据 法 定 主 义 原则 : 根 只有 当决 议 情 形 违 6条 时 , 成 为 可撤 销 的 决 议 ; 在 其 他 情 形 下 不 构 成 决 议 才 而 理 预 期 了 自己 在 股 东 会 上 行 使 表 决 权 的影 响 力 。正 常情 况 下 , 他 反 第 l 的 表 决 权 对 于 表 决 结 果 是 微 不 足 道 的 . 应 当“ 理 “ 受 这 种 多 撤 销 的理 由 。这 是 直 法 上 的一 个 缺 陷 , 律 需 要 明 确 限 定 排 除 特 他 合 忍 法
析, 允分 表 明 表 决 权 的 分 配 应 当 与 剩 余 索 取 权 相 适 应 , 决 投 票 表 时 的 一 股 一 权 , 其 自身 的 理论 依 据 。 少 数 派 股 东 也 应 当 已经 合 有

论我国股东大会决议瑕疵事后救济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1 关于原告的范围过于狭 窄, . 仅规定 了股东可 以起诉, 作为公 司 的高级管理人员 , 与决议 的通过有着利害关系的董事、 监事均不能 。
条文 中不难看 出我国派生诉讼的适用 范围仅限于董事、 监事 、 高级管
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 , 给
违背公平的决议 , 是法律金坚决反对的, 不讲求效率的股东会 决议, 势 议 被 救 济 后 的 处 理 、 讼 中决 议 的 执 行 等 。 诉
必给公司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中快数反应 、 抓住机遇到来不利影响。 因
( ) 于 派 生诉 讼 规 定 的 缺 陷 二 关
此, 法律既不能坐视损害股东大会民主 、 公司和股东利益 的瑕疵而不
权力舒缓公平与效率在股 东大会领域 的紧张对峙 。在法律上规定股 讼 , 。 要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 失的行 为。 东会决议瑕疵司法救济制度 , 为意大利《 民法典》 日本《 、 商法典》 和我
国《 公司 法 》 采 用 。 所
从权利性质上讲, 股东派生诉讼是一种事后救济性 的权利 , 只是 股东为 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而针对管理层成 员的不正当行为采取 的补救措施 。 股东只有在 公司 的利益 已经遭受实 际损害 的状态下, 才 有权利提起诉讼 。 目的不是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 了公司的利益, 其 因 而胜诉所 得赔偿或利益恢复都直接 归于公司,而非为股东个人所独
中图 分类号 : 2 . D92 (090 .5—2 10 —522 0)40 1 0
法 》 17条 至 l3条 虽规 定 了 董 事 、 事 、 级 管 理 人员 违 反 法律 义 第 4 5 监 高

股东大会决议及其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是持有法定比例 以上表 决权股份 的股东, 就特定事 项所作的集体意思 。 东在股 东大会会议上为意思表示, 股 股东会会 议 主席 为意思表示的受领人 , 依据 资本多数表决原则 , 尽管持股比例较 低 的股东有可能对所议事项表示反对, 但是不影响将大多数股东的意 思上升为股东大会的决议, 并依照公司法 的规定将这一决议拟制 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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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摘要: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的最高意思表示。

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因在程序和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而产生瑕疵,对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法律救济,对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非常欠缺。

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使我国《公司法》早日完善。

股东大会是股份的权力机关,是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部最高的意思决定。

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议决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来决定其意思。

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所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对于保证公司的利益向着股东利益的正方向发展,保证公司营利目标的实现,以及保证交易安全都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然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法律上对股东大会的瑕疵进行救济具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公司维持的目的,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

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一大特点。

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规模和运作效率的要求使股份公司不可能如人合公司一样,在作出公司事项决议时,取得每一股东的一致同意。

为了使公司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必须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进行公司经营与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此精神在公司决议时的具体体现。

股东大会决议因其显著的重要地位和决议的特点,在程序和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

1、目的外事项的决议。

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

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如《日本商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前款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事项。

”一般认为,未记载于通知上的事项不得进行决议。

目的外事项决议,在形式上,每一投票股东仍按其持有股份数而享有的投票权进行投票决议,符合股份平等的原则。

但此种投票乃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蕴含的真正涵,因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与不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

因而,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当然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

日本商法并未明确禁止目的外事项的决议,而是通过学说和判例来否定目的外事项决议。

与日本商法不同,我国公司法就目的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05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排除了临时股东大会就目的外事项进行决议的可能,但没有明确股东年会是否可以进行目的外事项决议,此乃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虽此问题可“举轻以明重”,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但笔者认为应在修改《公司法》时,对此作一明确规定。

2、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

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此原则,每一股东按其拥有股份的多少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股份平等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依此规定,在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进行决议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特定情况下,多数股东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

在此情形下,股份平等背离了股东平等的要求,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股东间实质上的不平等。

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提高公司的决策能力,维持公司的高效运营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

资本多数决赋予股东平等原则更多的可操作性,但一旦那些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意志成为公司的意志,将其利益凌驾于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之上,就有必要揭开资本多数决的面纱。

为了避免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决议,以达其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国外有关立法限制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相互股份股东和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

如《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

”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

”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

参与股份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表决权的行使须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的限制。

公司股东就公司事项决议时,如违反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则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方法上的瑕疵。

3、违反决议要件。

股份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作为单一的团体意思。

因而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对资本多数决的公正运用具有着重要意义。

美、法、日等国都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

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

”《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

”我国公司法只对议决定足数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定足数。

⑴即使只有极少数的股东甚至是一名股东与会,也可以作出约束全体股东的决议。

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由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

⑵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章程应载明公司经营围,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及公司的通知和公告方法等事项。

”这些事项一旦被记载到章程中,即对在章程上签章或署名的股东发生约束力。

股东大会如未经修改章程而作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即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

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章程的生效时间,对章程是一经制定签章或署名即发生法律效力(制定说),还是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方才有效(登记说)此一问题并未厘清,导致章程在制定后至登记前此一期间的法律效力处于未决状态。

假设,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如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在公司章程重新登记之前,公司再次召集股东大会,作出违反新章程而符合原章程的决议时,该决议的效力,若采制定说,则为无效,若采登记说,则为有效。

上述情形在现实中虽较少发生,但由于立法的疏漏,致使修改后的章程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无益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此外,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或通知方式不正确或通知事项不齐全,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超越股东大会权限事项进行决议。

将股东大会权限事项委托他人,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进行决议等都是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

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此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该措施的适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单一的,并受诸多限制的法律救济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同国外有关先进立法相比,则更显单调和缺乏可操作性。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多种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一)事前救济事前救济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

1、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

相互股所有,狭义上是指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出资的状态,广义上是指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循环出资。

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经营者们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规模,那么双方经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

于是,双方经营者在连任问题上相互协力,完全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经营者的控制。

于是,经营者可以将真正的出资者排除,无出资者也可以间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东大会。

于是,该经营者成为既不属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负责的永续性存在。

⑶我国《股份规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

”该规定的出发点乃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问题。

但,该规定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并未对相互股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

如A公司拥有B企业不到100%的股份,则B企业仍能取得A公司的股份,仍然会导致资本虚增⑷,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团性的破坏⑸等问题。

2、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称为公司股份的赎回和重购,即公司重新获得发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权。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称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称为库藏股。

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原则,而且可能导致具有反社会性的经营者永保职位的弊端,有违出资与表决均衡原则。

⑹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

⑺我国1992年颁布的《股份规意见》第33条规定: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库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库藏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公司不得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

在公司间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经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当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且无须经过任何委托代理手续,从而稳固其经营地位,达其支配公司的目的。

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经营者控制这种“空虚股份”,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实股份”一样表达自己主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表决权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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