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分析100
法律案例及分析

一名6岁女孩和小伙伴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进入某水上世界游泳戏水,后不慎溺水住院治疗。
该水上世界被告上法庭,最终被判赔偿8920元。
案件简介2012年7月,刚满6岁的小女孩儿小熊约上同岁的邻居小蔡来到重庆大渡口区某水上世界游泳。
她们没有大人陪护,仍买到了门票顺利进入泳池。
在游泳戏水过程中,小熊不慎溺水,被救生员发现救起时,已经呼吸衰竭并出现心脏骤停。
经医院全力抢救,小熊脱离了生命危险,被诊断为:溺水、呼吸心跳骤停、吸入性肺炎、急性肺水肿、呼吸衰竭、缺氧缺血性脑损伤、急性肝功能损害、急性心肌损害、低钠血症,住院治疗半个月后才出院。
后来小熊将该水上世界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万余元。
该水上世界对小熊溺水一事无异议,但辩称小熊是在没有监护人陪同下进入游泳,自身具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法院判决大渡口法院审理认为,该水上世界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明知小熊系未成年人且无大人陪护,仍向其售票允许进入,在其溺水后又未及时救助,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遂判决某水上世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20元。
主任饲养的狗撞伤了过路人,狗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简介2012年9月26日,常某骑二轮电动车行驶在道路上时,突然从道路一侧窜出两条狗,将常某连人带车撞倒,常某受伤,后被鉴定为构成十级伤残。
经过交警部门认定,两条狗系李某喂食,因李某未对自己喂食的狗拴系,导致狗蹿至道路上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最终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因赔偿问题,常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赔偿各项损失11万余元。
庭审中,李某认为两条狗之中只有一条系其喂养,另一条是野狗,经常跟着自己的狗在其家吃食,而与李某相撞的狗正是野狗,自己不需要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法院经过调查后认为,虽然李某认为其中一条狗并非其家养,系野狗,但是无证据证明撞倒常某的只有野狗,且事发时,系两条狗互相竞逐蹿至道路上,撞到骑车的常某,李某作为狗的饲养人,未采取拴系等措施确保不影响他人安全,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公司法案例分析(最高院指导案例)

【案例信息】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卷)379页【案情简介】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是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氟涂料”)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06年4月,振邦集团为了债权转化(借新还旧)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进行贷款。
振邦氟涂料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向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并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分别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物用来担保,后对两项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8年,因振邦集团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大连东港支行一纸诉状将债务人振邦集团及担保人振邦氟涂料告上法庭。
振邦氟涂料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未经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无效,并表示《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的。
事后查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八名股东。
而振邦氟涂料向大连东港支行所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共盖有5枚印章,除振邦集团外所盖印章均不是真实的。
【争议焦点及法院判决】本案经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辽宁省高院再审后,就本案具体情况针对以下两个争议焦点得出了确定性结论:一、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担保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是否可能构成表见代表。
就此,最高院做出的判例性指导判旨如下:一、《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宜理解为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因此,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二、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热点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一些法律热点问题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
张某案便是其中一例。
张某,男,32岁,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案金额巨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张某的行为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引发了广泛争议。
二、争议焦点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罪?2. 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3. 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4. 在此案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张某的合法权益?三、案例分析1. 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集资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
2. 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是非法集资的行为而故意为之。
(3)客观方面: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
(4)客体: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3. 如何界定“不特定对象”?在张某案中,张某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特定对象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在此案中,张某通过公开宣传、网络推广等方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其行为符合不特定对象的要求。
4. 在此案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张某的合法权益?在张某案中,如何平衡投资者利益与张某的合法权益是一个重要问题。
一方面,投资者因张某的非法集资行为遭受了巨大损失,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张某作为犯罪嫌疑人,其合法权益也应得到尊重。
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加大打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一、案件信息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xxxxx有限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XXXXX裁判日期:2017.12.27合议庭法官:审判长:王XXX;审判员:周XX;审判员:汪X二、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
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分析如下:(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XX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
其系出于对和辛XX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XX所虚构,系辛XX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
就刘XX 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XX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XX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
中国经典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南宋时期,奸臣秦桧为了巩固自己的权力,诬陷忠良,制造了“莫须有”案。
该案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冤案之一,也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重大悲剧。
二、案件经过1. 事件起因秦桧在南宋朝廷中担任宰相,专权跋扈,排斥异己。
他担心忠臣岳飞等人的势力威胁到自己的地位,于是心生恶念,企图陷害岳飞。
2. 事件经过秦桧利用手中的权力,捏造罪名,诬陷岳飞谋反。
为了使岳飞无法自辩,秦桧还制造了“莫须有”的罪名。
所谓“莫须有”,即没有确切证据,只是空口白牙地诬陷。
岳飞被秦桧诬陷后,受到了严刑逼供。
在秦桧的操纵下,南宋朝廷对岳飞进行了审判。
尽管岳飞百般辩解,但秦桧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力,依然判处岳飞死刑。
3. 事件结果岳飞被秦桧陷害致死,其他忠臣也被牵连其中,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迫害。
秦桧则因为陷害忠良而臭名昭著。
三、案例分析1. 法律依据在“莫须有”案中,秦桧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当时的法律。
根据《宋刑统》的规定,谋反罪是重罪,需要确凿证据才能定罪。
然而,秦桧却凭借手中的权力,捏造罪名,陷害忠良,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2. 司法公正在“莫须有”案中,南宋朝廷的司法系统完全沦为了秦桧的傀儡。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完全不顾事实真相,迎合秦桧的意愿,对岳飞等人进行了错误的判决。
这种司法不公的现象,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3. 忠良被害“莫须有”案是中国历史上忠良被害的典型案例。
岳飞等忠臣为了国家的利益,竭尽全力抗击外敌,却遭到了秦桧的陷害。
他们的悲惨遭遇,警示后人要捍卫法律的尊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结论“莫须有”案是中国法律史上的一次重大悲剧,也是南宋时期司法腐败的缩影。
该案反映了当时法律的不完善、司法公正的缺失以及忠良被害的悲惨现实。
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我们应深刻认识到维护法律尊严、追求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同时,也要以史为鉴,警惕类似悲剧的再次发生。
第2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45岁,某市居民。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解析 杨丹丹 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解析杨丹丹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典型案例】丁某如与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法律焦点】不动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应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类合同如不具备《民法典》中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
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现实问题是法院虽可判决确认该类合同有效,但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却不无难度,该判决尚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
【关键词】房屋买卖合同、违法拆除并重建、效力、继续履行【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区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年9月8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民事判决书(2010年11月24日)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总第192期)【案情介绍】石某系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XX号XX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类型为花园住宅,土地总面积2052.9平方米。
2008年10月7日,石某与丁某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某如受让石某的涉讼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石某房地产权证号为长20080XXXX,房屋类型花园住宅,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2052.9平方米,转让价款共计5600万元;石某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丁某如进行验收交接;2008年11月8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石某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丁某如,应当向丁某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丁某如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至实际交付日止: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后当日,通过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部分首期房价款100万元,于2008年10月10日支付剩余首付款2000万元(该款项由中原公司代为保管至双方进交易中心后转付石某),尾款100万元由中原公司暂为保管:丁某如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35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侣之间转账纠纷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侣之间转账纠纷案例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活水平提高,情侣之间的经济关系也日益复杂化。
转账作为一种常见的经济交易方式,往往会在情侣之间发生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情侣之间转账纠纷案例中,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意见。
二、案件概述该起案件中,原告李某和被告张某是一对恋人关系。
在他们交往期间,李某多次向张某转账用于支付日常开销和旅游费用等。
然而,在分手后,李某要求张某返还他所转账的款项。
张某拒绝返还,并表示这些款项是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所需。
三、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情侣关系中发生的经济交易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
首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自主意识,并能够自主决定是否愿意支付或接受对方支付的款项;其次要考虑转账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是否属于共同生活所需的开销;最后要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约定或经济共同贡献的事实。
根据上述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 李某所转账款项属于恋爱期间共同生活所需的开销,不得要求张某返还。
2. 李某所转账款项中存在特殊约定或经济共同贡献事实的部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实际情况进行返还。
四、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依据如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合同违约责任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夫妻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生活费用,并有权分担夫妻共同负担。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支付夫妻共同生活费用的,可以要求对方返还。
五、案例分析该案例的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情侣之间转账纠纷的审理原则和判决依据。
通过分析该案例,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 情侣之间转账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和意愿。
如果转账款项属于共同生活所需的开销,一方不得要求返还。
案例分析100例
【案例1】199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合股企业,并签定了书面合股协议。
合股协议的部份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机械设备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派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股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股企业,其他三人均再也不执行合股企业事务,但签定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股人同意。
合股协议中未约定合股企业的经营期限。
合股企业在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实:(1)合股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治理,于1999年4月独自决定聘用合股人之外的A担任该合股企业的经营治理人员;并以合股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
(2)1999年5月,甲擅自以合股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C公司签定了代销合同,乙合股人获知后,以为该合同不符合合股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C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股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定代销合同的权利。
(3)2000年1月,合股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非给合股企业造成任何不利阻碍。
2000年3月,合股人丁撤资退伙。
于是,合股企业又接纳戊新入伙,戊出资4万元。
2000年5月,合股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就合股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股企业的现合股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经营治理人员A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表示只依照合股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
丙那么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负责归还企业债务。
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A那么表示自己只是合股企业的经营治理人员,不对合股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4)2001年4月,合股人乙在与D公司的生意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
D公司于2001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裁决D公司胜诉。
D公司于2001年8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股人乙在合股企业中全数财产份额。
法律分析案例解说(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我国某知名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发现,其前员工李某在离职后加入竞争对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并带走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技术资料等。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二、法律问题分析1. 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包括:(1)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商业秘密的内容不为人所共知,具有一定的保密性。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商业秘密具有实用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3)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能够应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
(4)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即权利人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商业秘密被泄露。
3.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以下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 案例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被告是否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李某在离职前将商业秘密带至被告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获取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2)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和技术资料等。
(3)被告获取和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手段是否正当: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李某在离职前将商业秘密带至被告公司,属于不正当手段。
最高法房屋买卖遗漏当事人案例
最高法房屋买卖遗漏当事人案例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日益火热,房屋买卖成交量持续增加。
然而,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往往会发生双方当事人由于疏忽或欺骗等原因而产生遗漏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侵害,需要法律给予保护和救济。
最高法院经常会针对房屋买卖遗漏当事人的案例进行审理和裁决,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发展。
一、概述1.1 房屋买卖遗漏的定义房屋买卖遗漏是指在房屋买卖交易中,买卖双方因疏忽、欺骗等原因所产生的合同履行中的缺陷或遗漏。
这种遗漏可能包括房屋产权、面积、质量、权益等方面的问题,给买卖双方带来不利影响。
1.2 最高法院对房屋买卖遗漏案例的重视最高法院对房屋买卖遗漏案例非常重视,因为这类案例直接涉及民生利益,关乎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最高法院通过对这类案例的审理和裁决,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司法保障,保障房屋买卖交易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二、案例分析2.1 案例一:房屋产权不清晰在一起房屋买卖交易中,买方在购物房屋后发现房产证上的产权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存在产权不清晰的问题。
买方要求返还房款并要求赔偿,卖方以房屋产权不清晰为由拒绝赔偿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此时,双方产生争议,最终将此案提交最高法院审理。
2.2 案例二:房屋面积实际偏小另一起房屋买卖交易中,买方在购物房屋后委托测量发现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存在差异,面积实际偏小。
买方要求退还部分房款并要求卖方赔偿,卖方以房屋面积实际偏小为由拒绝赔偿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此案也被提交最高法院审理。
2.3 案例三:房屋质量问题还有一起房屋买卖交易中,买方在购物房屋后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例如墙面开裂、管道漏水等,要求卖方承担维修费用或赔偿。
卖方以房屋已交付使用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买方将此案提交最高法院审理。
三、裁决结果3.1 房屋产权不清晰案例的裁决最高法院在审理房屋产权不清晰案例后裁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卖方存在房屋产权不清晰的问题,并要求卖方返还房款并相应赔偿买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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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分析100篇——樊星中国政法大学目录1. 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12页 42. 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 53. 保证合同纠纷案 64. 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诉江苏省电力公司常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案85. 陈国庆诉王坚彩票买卖合同案96. 陈梅诉哈尔滨铁路分局铁路货车押运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卷) 107. 陈某诉社保所相邻关系纠纷案128. 成某诉王某公司出资返还纠纷案139. 程德诉某物业公司退股纠纷案1510. 程某诉日月新经销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1611. 大佛口公司诉千叶花园公司职务表见代理案1612. 大连音像出版社诉北京市海淀区音像艺术服务社侵害录音带专有出版权纠纷案 1813. 丁某诉李某相邻关系纠纷案1914. 丁某诉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 樊坤诉北京市二十一中择校费返还案2116. 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案2217. 房地产所有权纠纷案2318. 房屋使用权纠纷案2419.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2520. 房屋执行异议案2621. 公司共同侵权案2722. 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2823. 购销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3024. 股东请求给付退股金案3125. 股东诉大地农药公司强制解散案3226. 合伙债务纠纷案3327. 某公司诉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3428. 河北三河福成养牛集团总公司诉哈尔滨福成饮食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98页3529. 黄某诉某化工公司投资纠纷案3730. 黄宇森诉广州市白云区京溪小学、广东省三茂铁路国际旅行社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3831. 建华公司诉科文公司及四股东货款纠纷案4032. 姜某诉某餐厅酒水服务费纠纷案4233. 借款合同纠纷案4334. 精细建筑公司诉大发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4535. 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4636. 康和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营力集团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 4737. 李华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4838. 李某诉包某离婚财产协议纠纷案4939. 李某诉北京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5040. 李某诉某证券公司侵权纠纷案5141. 李某诉杨某及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侵权纠纷案5342. 李某与A公司股东知情权之诉5443.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32页5644. 廖某诉江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5745. 刘某、刘某某诉某公司、郑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5846. 刘某诉某商场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案6047.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76页6148. 绿色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纠纷案6249. 民间借贷纠纷案6350. 明亿公司诉五色金属线材厂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6451. 某公司诉某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案6552.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纠纷案6753. 股权继承纠纷案6854. 某公司诉徐某及某建筑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6955. 某信用社诉某燃料公司缔约过失责任案 7056. 某轴承厂诉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7257.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诉白雪云等抢劫案7358. 赛马特商贸有限公司上诉案7459. 商业借款合同纠纷案7560. 上海洁丽邦公司确认股东身份之诉7661. 涉港贸易合同纠纷案7862. 唐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7963. 陶义诉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8064. 滕芝青诉医药公司确认强制转让股权无效案8265. 土地置换协议纠纷案8366.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8467. 王某等六人诉佳悦公司合同纠纷案8568. 王某诉某房管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案8669. 王某诉某支行基金代购纠纷案8770. 王某诉周某不当得利案8971. 威海市环翠区市北综合服务处诉赵某等三人建筑工程纠纷执行案9072. 吴朋德诉白丁齐工资债务纠纷案9173. 吴玉诉曹学伟借贷纠纷案9374. 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志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四集》第1—18页9475. 徐高诉中鸿天房地产公司无预售证认购合同纠纷案9576. 悬赏广告纠纷案9677.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9778. 冶金公司诉商务公司招投标纠纷案9879. 周某诉罗杰斯餐厅侵犯名誉权案10080. 营口盐业公司与盖州市渤海水产养殖场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10181. 有限责任公司大股东虚构股东协议转让其它股东股权确认无效之诉10282. 曾凡东等商品房买主诉桑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0383. 张国兴诉常州新北区人民政府、新北区经济发展局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案10584. 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10785. 张某诉某公司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案 10886. 张某诉某路桥公司合同诉讼时效纠纷上诉案10987. 张某诉某拍卖公司违约纠纷案11088. 张某诉某商场合同纠纷案11189. 张某诉王某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11290. 张文秀等163人与贵阳市黔灵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上诉案11391. 张艳霞诉大都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11492. 赵某、王某、季某诉某房地产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11593. 镇江市江州医药精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股东杨毛志为被执行人案11694. 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05页11895.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12096. 中国建设银行三峡分行城区支行与钟云先等1257人返还集资款纠纷案12297. 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分行营业部与郑州市民营企业合作基金发展有限公司存款纠纷上诉案12398. 中华制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经营部诉张某等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案12499. 中泰公司及景皓公司申请抗诉案125100. 仲崇清诉上海市金轩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486页127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卷》第512页案情简介:原告之夫黄国基曾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从事业务代理,后离职。
原告何丽红于2003年进入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4年离职。
被告顺德支公司系被告佛山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2004年,黄国基与原告何丽红到顺德支公司下属的办事处,投保“祥和定期保险”2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31万元,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黄国基,受益人均为何丽红。
对于保险投保单第三项告知事项中的第十一款内容(即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黄国基在前份保险投保单中均填写“否”,而在后者中未填写任何内容。
后被告佛山分公司向黄国基签发了两份合同,黄国基都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7月,黄国基意外死亡。
司法鉴定书认定:黄国基符合交通事故致心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何丽红提出理赔申请,但佛山分公司以投保人黄国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等为由,未予赔付。
佛山分公司及被告顺德支公司向公安局报案,反映何丽红涉嫌保险诈骗罪。
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黄国基实际曾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对于本案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但明确地填写“否”与未填写任何内容则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在黄未完整填写重要内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仍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而没有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告知,则其已无权抗辩履行合同。
这则案例反映了在我国保险行业高速发展、各大保险公司一味以保单数量衡量业务人员绩效的背景下,保险公司存在着的巨大法律风险。
这种风险,从微观上来自大量保单中存在的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宏观上则是经济洪流高速冲击的结果。
政府的调控、法律的规制在这个时候不遑多待。
澳克公司诉利京支行汇票纠纷案案件梗概:澳克公司与利京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为此,利京公司与利京支行签订了银行承兑契约,其中约定利京公司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利京支行;承兑申请人到期日之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同日,利京公司、利京支行、澳克公司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澳克公司为利京支行与利京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后,利京支行如约对利京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利京公司,收款人澳克公司,付款人利京支行,票据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
利京支行予以承兑。
但当澳克公司依法向利京支行提示付款时,利京支行以“与澳克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克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
澳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京支行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本案焦点是利京支行是否享有票据抗辩权利,即是否有权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支持澳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票据只有具有信用,票据持有人的权利得到保障,才能在相当的时段内进行转让,从而实现票据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