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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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

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在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举证困难。

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规定,下⽂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医疗事故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哪些⼀、举证责任倒置的依据在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施⾏“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主要是医患双⽅地位不平等和医患双⽅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患⽅举证困难。

从2002年4⽉1⽇起,在我国因医疗⾏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举证⽅式上的改⾰。

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过错的举证责任,⽽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这⼀转变来源于2001年12⽉21⽇公布的《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

其规定为: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

这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式正好相反,即⼀⽅当事⼈提出的主张⽽由对⽅当事⼈承担举证责任。

这就是通常被称为的“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这⼀规定,很多⼈不理解,并且错误地认为患⽅不需要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对此,最⾼⼈民法院民⼀庭负责⼈在答《⼈民法院报》记者问时,明确指出这条规定⾄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

即原告⾸先应当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

这种证据法理论上“提出证据责任”。

如果患者不能提供证据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民法院⽀持的。

2.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

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

也就是说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医疗⾏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

浅谈举证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浅谈举证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2006.11法制与社会浅谈举证倒置在医疗纠纷诉讼中的适用□王明清司文超(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适用举证倒置原则,立法原意在于体现程序正义,使相对处于弱者地位的患者处于有利地位。

但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来的案例使我们不得不重视:既然法的价值在于正义、秩序、自由。

那么,医师的权利也应得到强有力的保护。

在本文中,笔者提出一个观点:应再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举证倒置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适用作出限制性解释。

关键词医疗纠纷举证倒置程序正义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52-02医疗纠纷,泛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原因在认识上产生分歧,患者及其家属对诊疗工作不满,认为患者出现死亡或伤残是由于医务人员诊疗失误引起,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控告要求追究责任与赔偿的案件。

1医疗纠纷是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存在于主体为医患双方之间的,以生命权或健康权为客体的纠纷。

医疗纠纷有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之分,其中医疗过失纠纷再细分为医疗差错和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依2004年4月4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该概念被明确地界定为: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解放后,我国医疗纠纷处理经历了探索、发展及文革时期的非正常阶段。

1976年粉碎四人帮后,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来,《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行,1998年6月29日九界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执业医师法》,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新修订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适用于非医疗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医疗纠纷的处理基本上走上了有法可依健康发展的正轨。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

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

一、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举证责任倒置,是特殊侵权领域实行的过错推定原则的衍生特征,即当原告受到侵害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推定被告有过错。

这实际是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倒置,即只要求患者证明医疗事故的客观要件,同时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则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之,如医方能够提出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反证,则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二、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4、患者存在人身损害后果;5、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处理程序1、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病员及其家属有权在发生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发生后一年之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2、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当在病员死亡后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十五天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其中尸检的申请,则应当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由所在地卫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门进行。

3、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区、县或医科大学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的,可以就处理方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区、县或医科大学申请处理。

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其中关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应。

本文从医疗纠纷的含义及特点着手,对举证责任及其法律特征、举证责任倒置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正确认识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标签:医疗纠纷;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一、医疗纠纷概述医疗纠纷特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疗服务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时所引发的纠纷。

医疗纠份有其自身的特点:1,医疗纠纷特指发生在医患双方间的纠纷。

这里的”医方”主要指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这里的”患方”不仅指患有某种疾病、伤痛或功能障碍的患者,还包括并未患病或受伤,只要求医疗机构提供健康检查、免疫接种及其他特殊服务(如美容、接受绝育手术等)的就诊人员。

2,医疗纠纷的客体为生命权或健康权。

在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的分歧总是围绕着在医疗活动中患者的人身健康是否受到医疗行为的损害,以及这种损害是否是合理、合法展开的。

也就是说,医疗纠纷是围绕该医疗行为是否实施了错误的诊断、治疗和操作等医疗行为,并且该错误的医疗行为直接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

3,引起医疗纠纷的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

也就是说,引起纠纷的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供的诊疗康复、预防保健及其他应就诊人的要求所采用的医学方法而实施的针对就诊人的人身健康的特殊服务行为,而不是其他行为。

二、举证责任及其法律特征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举证责任应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主观的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为当事人的义务,二是指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即实质上的结果责任,由不能举证的当事人承担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的法律特征;第一,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一种不利诉讼结果的风险,也是法院在事实真伪不明时的一种裁判规范。

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侵权诉讼的影响及对策

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侵权诉讼的影响及对策

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侵权诉讼的影响及对策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制度引入医疗侵权民事诉讼后,使传统的医疗侵权诉讼主要环节的内容与形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无论当事人的诉讼策略还是审判机关的办案方式也都会作相应的调整。

司法实践上出现的种种矛盾和问题,应总结经验解决,才能平等地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举证倒置与医疗侵权诉讼的概述“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最早出现在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里,该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进一步在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中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术语。

不久一些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制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内部规定,开始在医疗侵权诉讼中迈出实践步伐。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基础上推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进而明确医疗侵权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上的一个重大的突破。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作为原告即患方绝大部分不懂医疗,只能出于依赖被动地接受被告医方的医疗,由于几乎所有医疗资料都掌握在对方手中,难以取到证明医方有过错的证据,也难以用只有专业知识的人才有的知识来证明医方的医疗错误。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不实行被告举证责任倒置,患方即使真的被误诊误治受损害也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导致有冤不能申,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只能是空话。

另一方面从医疗机构角度来考虑,如果不能及时准确地追究相关责任人,就不能警醒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责任心与医疗质量,也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可见实行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实在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倒置吗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倒置吗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举证倒置吗
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原告通常处于劣势地位。

医生作为专业人士,往往具有技术优势和信息优势,在患者和医生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患者很难掌握证据证明医生存在过错。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举证倒置
制度被引入。

举证倒置制度的理论依据是“优势地位责任原则”,即在信息不对称
的情况下,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应当为证明自己的无过错或相对过错负责。

这样的安排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旨在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和利益。

在实际适用举证倒置制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举证倒置并不意味着被告无需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仍然需要提
供一定的证据辅助自己的辩护。

被告可以通过提供医学资料、专家证词、
医生诊疗记录等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其次,原告仍然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医疗损害。

原告
可以通过提供病历、诊疗费用收据、医学鉴定报告等来证明自己的权益受
到了侵害。

最后,举证倒置制度的适用范围有限。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重
大医疗事故中、患者因医疗事故致残或者死亡的,可以适用举证倒置制度。

也就是说,只有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严重的损害情况下,才
能适用举证倒置。

总之,举证倒置制度是为了保护患者权益,平衡医患双方的权利。


是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的一种特殊司法立场,旨在解决患者在医疗损害责
任纠纷中的证明困境。

但在实践中,也需要权衡医生正当权益,避免滥用
举证倒置制度导致医生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因此,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明确适用举证责任的承担。

论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论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实体法上的公平与正义。

本文通过对各国医疗诉讼判断的比较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依据、价值取向和医疗侵权行为“四要件”说进行分析,认为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存在有法理上和逻辑上的缺陷,应当予以修正。

标签: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Abstract:Interpretation of supreme people’s court about reversal of the burden of proof in tort action for medical malpractice has been enacted in 2002. This article discussed the different law systematically country to country,and analyzed the interpretation by means of legal theory、value orientation and “four important document”.W e find that there are some bugs on this interpretation and which should be amended.key words:tort action for medical malpractice,burden of proof,reversal of the burden of proof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颁布了关于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医疗纠纷中举证倒置的描述

医疗纠纷中举证倒置的描述
1 概述
举证倒置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原则,主要用于解决医疗纠纷等诉讼
争议中的问题。

也就是说,医疗诉讼对象有责任对提出的指控负责,
而不是由另一方负责证明自己的诉象中。

2 例子
举个例子来说,患者控告医生虐待妊娠,如不提供适当的医疗照顾,可能会使患者受到身体伤害,此时,患者是提出指控方,所以医
生有义务负责证明他的责任。

否则医生的案件将不被接受。

3实质
实质上,举证倒置是一种法律程序,用于帮助双方争论得出一个
最终的正确结论。

此外,它可以帮助改善法庭之间认知的不平等性。

在许多情况下,举证倒置有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利,保护责任方清白,而不是让受害者承担责任。

4 法律场景下应用情况
在大多数的医疗纠纷中,案件的双方都会采用举证倒置的原则。

医生需要证明自己的责任,否则他的案件将被拒绝。

一旦被控告的人
提供了有效的有力理由,他们就可以驳回受害者的指控。

5 结论
举证倒置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很多医疗纠纷中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它可以帮助改善认知的不平等性,确保双方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浅析医疗纠纷案件是社会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一类事件,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一种普遍存在的争议点。

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告方不需要出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而是由原告方来出示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

这种情况下,原告方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错误行为。

本文将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进行浅析。

一、举证责任为什么要倒置?首先,我们需要知道为什么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要进行举证责任倒置。

这是因为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生所掌握的关于患者健康状况、病情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是患者不具备的。

因此,在这种不对等的情况下,如果对于患者来说,需要他们出具证据来证明医生犯错误,那么他们就可能会面临很大的难度。

所以,为了维护患者的权益,举证责任才会倒置。

二、被告方如何承担起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的责任?既然举证责任被倒置了,那么被告方如何承担起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没有过错的责任呢?首先,被告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应当包括诊断报告、治疗记录以及医生的处方等。

而且证明材料不仅要齐全,还要真实有效。

其次,在进行诊治过程中,被告方需要尽到医疗职责,做到认真负责,切实提高医务人员的工作水平和业务素质。

最后,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被告方需要积极协调处理,公开透明,不隐瞒事实,不搞欺骗,不耍花招,与患者和解或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端。

三、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行业有哪些影响?举证责任倒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医生的规范。

但是,如果滥用这种制度,就会导致医疗行业的损失。

对于医院来说,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败诉,会直接影响到医院的信誉和声誉。

当患者遭受了损失,需要进行法律投诉时,对医院来说不仅会涉及到牵连方面的问题,还会面临财务上的压力。

四、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我们应该如何避免滥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我们也要避免它的滥用。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
特殊侵权⾏为归责适⽤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实⾏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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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是什么
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就是把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般原则本属于⼀⽅当事⼈应负的举证责任,因某种原因⽽转移给另⼀⽅当事⼈承担。

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反在⼀般侵权责任中某些应由受害⼈承担的举证责任,移转给加害⼈承担。

举证责任倒置,加害⼈举证证明的范围是:
适⽤⽆过错责任原则,过错不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亦免除受害⼈证明加害⼈过错的责任。

加害⼈如认为损害的原因是因受害⼈的故意或者受害⼈⾃⾝原因或第三⼈的原因造成的,应由加害⼈负举证责任。

加害⼈证明属实的,免除加害⼈的侵权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的,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实⾏推定过错原则,证明加害⼈⽆过错的事实。

适⽤推定过错原则,是由已知的违法⾏为和损害事实,以及⼆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事实中,推定加害⼈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对此免除受害⼈的举证责任。

这⼀举证责任,转由加害⼈承提,其主张⾃⼰⽆过错,须举证证明。

证明属实的,确认其⽆过错,不构成侵权民事责任;不能证明和证明不⾜的,确认其有过错,构成侵权责任。

除上述两项事实的证明由加害⼈负举证责任即实⾏举证责任倒置以外,其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事实,均仍由受害⼈承担举证责任,加害⼈并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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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目标朱 勇 冯 红(华北煤炭医学院法律系 河北唐山 063000) [关键词] 医疗侵权诉讼 举证责任倒置 价值目标 [中图分类号] D91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6633(2007)02-0252-03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同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医疗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责任对医疗侵权诉讼案件的适用有助于法官及时、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公正的裁判,实现法治对公正、效率和秩序的司法价值的追求,也有利于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加快医疗机构改革的步伐,强化内部的管理,提高医护人员的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规范医疗行为,最终将医疗事业纳入一个良性、高效的发展轨道之中。

1 现实的需要 举证责任及其分担决定了诉讼如何进行,朝着什么方向进行的根本问题,甚至决定着诉讼结果将有利于哪一方。

所以,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被"绝对地"赋予控方,即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而民事诉讼就有所不同了。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取决于案件的性质,依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就医疗侵权诉讼而言,它是一种民事纠纷,并且是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

之所以称其特殊,首先,是由于医疗侵权诉讼的主体的特定性,即患者和医方,并且是患者对医方的责难。

如果医方由于患者未履行法定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则是一般的民事诉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且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案件和因医患合同除医疗行为以外的违约行为引起的诉讼案件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其次,医疗侵权诉讼是因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引起的。

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诉讼行为能力的对比不同于其他的一般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的对比。

其中,如何证明医疗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医疗机构明显优于患者。

因为,由于医护行为的专业性,患者难以知悉其接受的医护行为的意义或危害,以及是否符合规定,患者对医疗行为是一种被动地接受,甚至这种接受是在“无知”的状态下进行。

医疗机构因为拥有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更了解患者的病情,更明白医护行为的取与舍、利与害,更熟知如何控制损害的发生。

所以,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掌握、收集接受服务过程中的事实材料、事实上的行为能力显然弱于医疗机构;医疗机构由于拥有更多的案件信息,从而获得了更多的诉讼支配权。

可见,现实举证能力的差异导致了诉讼能力的差异。

所以,如果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患者在诉讼中就会处于不利地位,导致诉讼实质的不平等、不对等。

诉讼具有“竞争性”,诉讼双方在诉讼中具有“对立性”。

双方当事人‘你争’和‘我斗’的交锋过程,实际上是双方将各自所掌握的案件信息予以‘披露’的过程[1]。

在追求胜诉的心理的趋使下,各方当事人往往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资料,任何一方都不会提出对己方不利的证据。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由于对案件信息控制的不均衡,患者掌握和获得案件信息的弱势地位,就很可能失去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的机会,医方更不可能提供与自己不利的案件信息。

由此一来,就很难保证法庭基于足够的案件信息做出裁判,使裁判信息“失全”,诉讼公正也就难以保证。

这时就需要立法者通过规范调整,规定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当事人对诉讼的促进义务,以满足现实的需要。

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工具。

人类之所以需要加以控制,是由人的本性决定的,就是说人生就具有一种扩张性”,这就需要对这种本性进行控制[2]。

所以,在运用法治来指导社会事实的发展与走向的过程中,我们应当从社会事实出发,认识法律,不能单纯从法律的角度看待法律,正可谓“法之理在法外”。

这样,我们才能真正理解法律存在的价值。

这也印证了“你给我事实,我给你法律”的法谚。

立法者在创造或适用某一法律规则时,往往都源于一种目的,即满足现实的需要。

2 改革的必然 在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物。

民事审判方式有两种诉讼构造。

第一种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诉讼资料及证据资料的提出与确定方面享有主导权,并由此限定法院审判对象及范围的主体诉讼地位关系或权限配置关系[3]。

它突出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主导地位,法官处于“消极”“中立”“超然”的地位,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基本特征就是对抗制,遵循了“司法消极性原则”。

第二种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它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相对立,采取的是“审判权为中心”,过分强调了国家本位主义的立法指导思想,其基本内容:①程序的推进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②诉讼资料包括审理对象的确定,事实主张等法官不受当事人的约束,可以在当时主张之外认定案件事实。

③在诉讼证据收集方面拥有主动权[4]。

过分强调当事人主义,势必使法官失去在诉讼中的指挥权;而过分重视职权主义,就必然导致法官对当事人的过分干预。

法院的主体地位是居中裁判案件,如果过多强调法官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收集方面的主导权,就混同了“运动员”与“裁判员”的关系,即“当事人”与“法官”的角色模糊不清,并且容易因为法官的先入为主而影响裁判的公正性,难以获得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感。

我们迎接时代挑战的最好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度控制之间的关系[5]。

将二者结合起来,“取长补短”,出现了“修正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从诉讼公正与效率出发,充分发挥当事人与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尊重当事人在诉讼主导地位,在保障其诉权的实现的前提下,赋予法官对诉讼程序一定的“控制”和“管理”的权力,平衡二者权限并进行合理配置,共同促进诉讼的进行。

我国的审判方式较之以往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有较大的不同。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规则》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

《规则》第15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①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法院取证仅在上述规定下才可收集证据。

所以,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来承担。

再者,从我国法官的服饰变化中也折射了这种变化,即从以前的“军警式”服饰,到现在的“法袍”服饰,可以看出法官的角色正在从过多的干预、主导诉讼,转变为有效、合理地“管理”“控制”诉讼。

在国家采取当事人提供证据为主,法院提供证据为辅的大环境下,举证能力,即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就显得更加重要了。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患者在举证能力上的“先天不足”也更为突出了。

国家立法机关应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诉讼空间来“服务于”诉讼当事人,为诉讼双方创造充分、平等的对话,并由此机会而提供程序保障,自然也就提到了日程上来。

法律的这种“服务”的结果,正是创造平等的诉讼条件,实现平等的“对话机会”,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一个能够充分表达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的机会,使诉讼朝着实质的平等所做出的努力。

所以说,在医疗侵权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产物。

3 医疗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价值目标的设定3.1 公正-价值目标实现之根本 公正,英文justice一词具有公正、正义、公平的涵义,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和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称为公正[6]。

可见,公平和正义与分配息息相关。

但公平决不等于责任分配没有差别的平均化;不存在那种方方面面照顾周全的公平。

公平本身存在的现实基点是各社会成员之间利益差别和矛盾已经存在,需要进行协调,因而公平问题说到底是一种‘利益差’的协调原则或折衷原则[7]。

在《规定》出台前,对医疗侵权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主张法律效果存在的人,就其法律效果发生的必要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

患者作为请求损害赔偿、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

如果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甚至是败诉的法律后果。

随着高科技在医疗领域的广泛应用,使得本身专业性就很强的医疗行业的治疗过程更加显得“隐秘复杂”,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占有医疗理论、技术手段、病案资料等大量的信息资源的现状也更为明显。

由于医疗双方知识结构和信息占有的不平等,造成举证能力悬殊的差距,举证难度方面出现明显的不对等。

其结果是患者可能因为诉讼机制的弊端而败诉。

诚如著名法学家耶林曾尖锐批评的那样:“我们的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这样的诉讼是原告的灾难,被告的幸运。

”显然,这是不公平、非正义的。

因为,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前提条件是,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同或相近的条件了解案件的真相,在收集、调查、提供证据等方面,双方都面临着同样的机遇。

但在医疗侵权诉讼中,由于诉讼前的现实不对等,势必造成诉讼中的不公平,影响司法正义的最终实现。

庞德认为:“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人们之间的理性关系。

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调整和对行为的安排,以便使人们生活得好,满足人类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

”所以,举证责任依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因为,负担结果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并且,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是否现已掌握或控制着必要的证据材料,是否能担负着提供证据的责任,直接支配着结果责任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的配置和再配置[8]。

因此,立法者需要为诉讼双方当事人创造均等的机会参加诉讼,将“理想”的公平、正义转化为“现实”的公平、正义,通过设定规范来调整由于诉讼双方先前的差别而带来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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