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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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接管办事事项 - 办事机构:

市政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接管办事事项 - 办事机构:

附件:1、路灯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览表
2、工程验收签署表
路灯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一览表
1、施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
4、开、竣工报告
5、施工组织设计及技术交底(路灯工程方面)
6、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修改通知、工程联系单(路灯工程方面)
7、隐蔽工程质量检验记录,包括基坑开挖验收记录、沟槽验收记录、钢筋混凝土灯座验收记录、管道安装验收记录、电缆隐蔽工程记录等
8、电气接地装置检验记录,包括灯杆基础和箱变基础的防雷接地
9、电气绝缘电阻测试记录
10、电气接地电阻测试记录
11、施工测量放线记录
12、变压器入网检测报告
13、路灯基础的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包括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水泥、砂子、石子、钢筋性能试验报告
14、灯杆、灯具、电缆、电线、箱变等的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
15、部位质量检查评定表
16、基坑开挖、钢筋加工质量、管道安装质量检查评定表,路灯质量评定表
17、道路照明工程技术要素表
18、我中心提供的路灯设施统计表
备注:以上资料凡专用表格注明监理签章的,必须盖监理工程师专用章;凡注明复印无效的检验报告,需加盖红章;出厂合格证需加盖红章。

资料一式二份,文字资料及竣工图各两份,并提供图纸光盘一张,文字资料需装订成册,并标注页码。

工程验收签署表。

市城管局(执法局)地方性法规、规章、

市城管局(执法局)地方性法规、规章、

市城管局(执法局)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地方性法规1、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3、4、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5、深圳市生态公益林条例6、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二、政府规章1、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2、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3、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5、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6、深圳市建筑物和公共设施清洗翻新管理规定7、深圳市内伶仃岛——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三、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一)园林绿化方面1、深圳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深府[2001]186号)2、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梧桐山风景区车辆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7〕184号)(二)爱卫环卫方面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决定(深府〔2005〕137号)(三)市容管理方面1、关于印发的通知(深府[2006]147号)2、(深府[2006]344号)3、关于巩固市容环境提升成果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深府[2012]8号)4、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容环境综合考核方案(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12]11号)5、印发关于以消防安全治理为重点的新一轮城中村综合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2009]113号)6、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中村综合整治项目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办[2009]74号)7、关于印发深圳市“十二五”规划纲要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11]86号)8、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2012]1号)(四)综合执法方面1、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案件移送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7〕149号)2、、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决定(深府[2006]268号)3、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街道综合执法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深府[2008]190号)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查处非法教育培训机构职责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决定(深府〔2010〕170号)5、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查处职责纳入综合执法范围的决定(深府〔2010〕96号)(五)其他方面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6〕193号)2、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化综合执法系统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深府办〔2007〕125号)四、城管局(执法局)名义颁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一)爱卫环卫方面1、关于印发《深圳市省、市卫生村(社区)考核命名和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深爱卫[2011]17号)2、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城管[2012]35号)3、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城管[2008]327号)(二)市容管理方面1、关于印发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权限划分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城管[2006]293号)2、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若干事项的通知(深城管[2008]316号)3、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户外广告设置行政许可若干事项的补充通知(深城管[2009]140号)4、关于印发《市城管局户外广告行政审批内部工作流程》的通知(深城管[2007]214号)5、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城管通[2010]147号)6、关于印发《深圳市户外广告审批事权划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城管通[2012]18号)(三)综合执法方面1、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深城法[2002]3号)2、关于印发《深圳市街道综合执法督察规定(试行)》等规章制度的通知(深城法[2007]4号)3、关于统一规范使用街道综合执法法律文书的通知(深城法[2008]15号)4、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的通知(深城管[2009]186号)5、印发关于推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化试点工作经验的方案的通知(深城法[2010]7号)(四)其他方面1、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深府〔2006〕187号)2、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圳市城市管理局市民举报城市管理部件(路面市政设施)问题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城管〔2012〕107号)3、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考核办法》的通知(深城管[2006]272号)4、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5、关于修订深圳市城市管理局木材经营(含加工)许可、木材运输许可和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等三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以下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内容摘要(条例共五章,在此只摘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内容),详细请查阅《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或登陆相关网站。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十九条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深圳城照明设施维护标准.doc

深圳城照明设施维护标准.doc

深圳市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标准为规范深圳市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作业,加强维护企业人员、材料、机械管理,明确我市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内容,统一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标准,有效界定维护企业和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的权责划分,加强精细化管理,制定本标准。

根据维护对象的不同,本标准分为道路照明设施维护、景观照明设族维护、高压设施维护及监控系统维护四个部分。

本标准适用于深圳市各级承担市城照明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各从事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的企业,用于指导市场化条件下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工作。

第一章道路照明一、维护企业及维护企业人员要求(一)维护企业要求1.建立、健全项目专职维护管理团队,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配备满足维护需求的维护管理团队。

2・维护企业项目管理团队人员、维护、巡查人员架构、联系方式必须张榜公布在项目驻地,制定安全操作规范、车辆使用规定、应急处理预案等。

3.负责提交维护方案、人员、材料、车辆的安排及维护工作计划,组织做好养护任务的质量内控检查、培训、制定目标和计划、提高履约服务质量。

(二)维护企业人员要求1.维护企业维护人员(安全员、电工、特种车辆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安全员证、电工证、特种车辆作业证、资格证书、社保情况必须报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备案,在项目实施期间,所有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更换。

如确需更换的须得到城市照明管理部门的同意。

2.维护企业必须为项目实施团队人员购买社保,签订合同时附社保证明,城市照明管理部门进行核查。

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在每年进行不少于2次的社保证明检查,未购买或人员、人数不符的,予以扣减维护经费。

3.项目实施团队人员每日实行考勤制度,保证每天按时到岗。

4.维护企业的项目实施团队人员工作时必须穿统一工作服、及光衣、工作鞋,佩戴带照片并标识工种的工作证, 并随时接受检查。

二、材料及车辆管理(一)维护企业要有专门的仓库存放灯杆、灯具、灯泡、镇流器、电缆等维护材料及配件,各种材料分类摆放,库存充足。

(二)维护企业应对维护材料建立台账,详细记录出、入库情况。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已经市政府五届四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的决定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顺利实施,经对本市现行有效规章进行清理,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8项规章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深圳经济特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4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删去第五十七条中“责任人逾期不改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强行拆除绿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恢复绿化,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的规定。

二、《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5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1997年3月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1.第八条修改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逾期不改正,经催告仍不改正,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改造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深圳)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深圳)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作者: 来源: 时间:2005-5-13 18:02:52 浏览:2993次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修条件;(三)交纳l年至3年的运行维护费用。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9号《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六届一百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如桂2018年6月29日深圳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灯光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城市照明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住宅区、城中村、广场、公园、绿道、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包括城市道路照明和其他功能照明;景观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配电箱、变压器、灯杆、灯具、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节能系统等设备和附属设施。

第五条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

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建筑工务、住房建设、财政、科技、公安等单位和供电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工作。

第六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8.27•【字号】深府[2006]193号•【施行日期】2006.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8月27日深府〔2006〕193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暂行办法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城市景观照明的建设,提高广大业主自主建设景观照明的积极性,促进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建立长效的运行管理机制,确保亮灯效果,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景观照明包括:建(构)筑物装饰照明、城市广场照明、市政公共设施装饰照明、绿化照明、社区公园照明、城市雕塑照明以及商业照明等。

二、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的范围内所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其维护费及电费可由市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四、补贴的维护费及电费由市级财政部门核拨,列入市城市管理局年度预算。

五、特区内城市景观照明维护费及电费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已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1.行政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楼宇和娱乐场所、商场以及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的景观照明不予补贴维护费、电费。

2.金融单位、酒店不予补贴维护费,补贴电费50%。

3.写字楼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4.住宅楼、商住楼补贴维护费80%,补贴电费80%。

5.其他楼宇补贴维护费50%,补贴电费50%。

(二)新建景观照明设施补贴对象和标准。

自本办法发布实施之日起,凡在《深圳经济特区灯光景观系统规划》规定范围内由产权单位(业主)新建、改造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局核验后,按以下范围和标准进行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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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03.03
•【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施行日期】1997.03.03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三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改善特区城市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及道路照明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的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

本规定所称道路照明设施包括立于城市道路之上的灯杆、灯具及专为道路照明而设的变配电设施、管线、工作井及其他必要的照明附属设施。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
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特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照明实行统一管理。

特区城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9以下称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受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并承担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特区城市道路照明规划、设计应执行国家制定的城市道路照明标准有关规范,其中快速道、主干道的照明设计应参照道路照明的有关国际标准执行。

前款城市道路照明标准在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程序中的具体执行规范,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凡新建、扩建、改建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的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及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的意见,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建设,建设单位应将设计方案报送市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特区城市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建设费用列入市政道路建设总预算。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和住宅区、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标准组织设计、施工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八条市政道路、住宅区和工业区内的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有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改造或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道路照明设施需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九条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政道路照明设施的大修改造经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和管理职责:
(一)保证95%以上的路灯在市道路照明主管机关规定的亮灯时间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与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
(二)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整洁、运行正常;
(三)妥善保管城市道路照明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档案,并按规定移交到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四)因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应提前发布告示,并采取必要的临时照明措施;
(五)道路照明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道路照明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供电部门收取的电费附加费作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电费;
(二)由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道路照明设施的中、小修维修费;
(三)道路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四)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维护道路照明设施所需交通、机械设备的维修、更新、添置经费。

第十二条住宅区、工业区内道路和经营性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等道路照明设施由各住宅区、工业区、高速公路、桥梁、隧道的管理单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要求进行管理。

前款管理单位委托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所需管理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及个人依法进行市政建设等其他施工活动,可能妨碍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应事先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申报,并采取防护、补救措施后方可动工;采取防护、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施工者承担。

市政府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需要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采取各项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但造成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管理单位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妨碍城市道路照明或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违者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对责任人给予以下处罚:(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偷盗、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责令支付其所耗电力的费用,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私自关闭道路照明灯具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妨碍道路照明和破坏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由有关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道路照明设
施,管理单位未能有效履行管理职责的,由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管理单位拒不改正,致使照明设施连续30日不能正常运行,或因管理不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害的,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有权将该路段照明设施收归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代管,管理费用由原管理单位承担;并可对管理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或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市道路照明主管部门、道路照明专业管理机构和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应追究其责任;因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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