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构与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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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重点解读(下)1. 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对于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其认定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非法证据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侵犯是判断其是否合法的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是否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是判断非法证据是否应被排除的另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违反法律程序得到的,从而影响了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就应当认定该证据为非法证据。

2. 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证据应当受到排除,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

在具体的实践中,为了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原则,相关部门制定了以下具体规定:(1)主体责任原则。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应当为执法机关。

执法机关应当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中,采用合法的方式获取证据材料,不得违反法律程序获取证据信息。

(2)违法证据排除原则。

不论是执法人员自行非法获取证据,还是从第三方获取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予以排除。

(3)连带排除原则。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某项证据是通过其他非法证据得到的,应当予以连带排除。

3. 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实践方法为了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执法部门在实践中,需要遵循以下具体方法:(1)主动排除。

执法部门需要积极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主动使用非法证据。

如果非法证据在案件中被发现,执法部门应当通知有关的法院或检察机关,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源头排查。

执法部门应当积极排查证据信息的来源渠道,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如果某项证据来源不明,应当对其进行审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3)合法证据取代。

如果非法证据不能排除,有关部门可以考虑通过合法的证据信息取代非法证据。

(4)证据规则分离。

对于违反程序获取证据的情况,执法部门应当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则严格分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规性。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立法、司法解释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第二条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第四条起诉书副本送达后开庭审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其辩护人作出笔录,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的书面意见或者告诉笔录复印件在开庭前交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第六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

公诉人提交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未经有关讯问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能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

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与适用论文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诉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内容,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规则,本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谈了几点自己粗浅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据适用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规定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出现个别司法人员因破案压力或受利益驱动,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新刑诉法吸收了《证据规定》和《死刑证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的原则、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证据类型、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等,构建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所取得的证据,既包括违反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也包括违反有关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例如提取物证时没有制作笔录,并不能对其做出合理解释。

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非法证据包括以刑讯逼供手段获得的口供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实物证据等。

(一)非法言词证据。

试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完善

试述《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完善
( ) 非 法证 据 应 由谁 证 明 三
根据 《 规定 》第六条 ,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提 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 非法取得的 ,法庭 应当要求其提供 涉嫌非法 取证 的人 员 、时 间、地 点、 方式 、内容等相关 线索或者证据 。法律制定的主要 目的并 不仅仅是惩罚 犯罪 ,其 最主要 的 目的在 于对公权力运用的限制 ,因为公 权力如果不进 行 限 制将 使 得 一 小 部 分 公 权 力 的 行 使 者 对 手 中 公权 力 的 滥 用 ,公 权 力 的 来 源 在 于百 姓 牺 牲 他 们 个 人 的 某 些 自由 而 自愿 的接 受 管 理 ,所 以 从 根 本 上 说 是 百 姓 在 让 渡 他 们 所 有 的 一 部 分 权 力 ,公 权 力 来 源 于 百 姓 因 此 在 使 用 的过程 中最应该考虑 的就是如何更好 的服务 于百姓 。此在 刑事领域尤 其 突出,在刑事领域里 ,被告人及辩 护人 面对 的是拥有 国家公权 力的司 法机关 ,不管从资源的 占有和资料的收集 以及背后强大 的国家公 权力的 支持上 ,双方的地位都不对等 ,被告人及其辩 护人始终 处于弱势地 位 , 再 加 上 目前 中 国实 际 的 现 状 ,初 次讯 问律 师 根 本 没 有 办 法 在 场 , 卷 宗 没 有办法看到 ,司法机关材料的来 源无从知晓等等 ,所 以作为被告人 及其 律师很大程度上没有办法提供非法证据 的线索或者证据 ,此条与其 说是 进步 ,不如说在很大程度上扼杀 了非法证据在实际案件中的被排 除的可 能 ,将导致司法机关更加 肆无 忌惮 的使用 非法手 段获 取证 据,对于此 《 规定 》并没有从被告人权利上予以相关 的考虑 。 三 、《 规定 》需完善之处
人 文法 制 . 7 2 7.
试述 《 关于办理刑事 案件排 除非法证据 若干问题 的规 定》 的完善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浅析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摘要:在2010年我国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认,再到2017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表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视。

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依旧存在许多弊端,由此可见,正确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迫在眉睫!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刑讯逼供一、从历史的角度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20世纪开始,全球各地开始普遍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在这一趋势下也进行了相关的改革,并不断地完善。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2条即确立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虽然都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则,但没有完整的实施细节,所以在具体实施時并不实用,只能说是个“空架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正确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17年开始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得到更好的完善,从而进一步的体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漏洞,不能完全的发挥它的作用与功能,导致我国出现不少冤假错案。

诸如李×明、范×贵、施×、刘×连等冤假错案中可以发现:第一,这些案件多为重罪案件,比如:故意杀人、强奸罪。

第二,这些案件均经过上诉程序,有些案件还经过多次上诉程序,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并没有纠正错误,仅仅是改轻刑罚。

第三,这些案件中刑讯逼供普遍存在。

同时,在侦查阶段,通过刑讯逼供手段获得口供,如李×明在四天三夜内,遭受电击三十多个小时,七天八夜被灌水,往眼睛里抹芥末油、辣椒油。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构与探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构与探究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构与探究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设置了具体操作程序。

现阶段非法证据在职务犯罪中表现较为突出,本文以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证据审查为视角,通过深入分析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存在的类型、原因以及审查认定方法,以探索进一步建构与完善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审查相关制度。

关键词:非法证据职务犯制度构建2010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

通过对《规定》的研读和分析,笔者以司法工作者的视角,旨在通过对于该规定的可行性层面上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构想,力求在司法实务中能够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终极目标。

本文以职务犯罪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为视角,作为切入点,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论述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的类型、特点、如何应对等问题,力求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收集、审查认定合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一些有益经验。

一、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的概述和审查认定方式(一)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取得的种类及方式目前,职务犯罪的定案证据主要依赖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物证、书证等证据较少,而恰恰是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审判时对口供具有较大的依存度,才导致职务犯罪调查取证成为滋生非法证据的温床,刑讯逼供、诱供、诱证行为并不鲜见,经过归纳总结,职务犯罪中的非法证据取得主要有以下两种:1.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

该类证据即为大家所熟知的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证据,该种方式是指侦查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证人采取暴力手段,如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较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等肉刑或变相肉刑使其遭受生理上的痛苦而被迫做出供述的行为,此种方式具有非法性和残酷性的特点。

2.侦查机关采用诱供、逼供的方式获取。

该类证据的取得主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证人采取威胁、胁迫的方式,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典型的方式包括:轮流不间断审讯、不让其睡觉”、“你交代清楚就让你回家”、“如不作证,同样受到惩罚”、“你不这样说,也有罪”等等方式来获取证据。

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吕广伦-_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_理解与适用

SEMIMONTHLY2010·第16期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不仅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这是我国深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对于依法惩治犯罪、切实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特别是程序公正,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对《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予以说明。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修改,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四十三条)但是,如果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有什么样的后果呢?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是否还具有效力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规定的内容较为原则,且未规定明确化和具体化的操作程序,这种排除规则仍然具有宣言和口号的性质,很难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

司法实践中,很少有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非法言词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情形,刑讯逼供现象难以遏制,因采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而定案的冤错案件时有发生。

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证明责任、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体制改革事项,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牵头,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共同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证据规则项目组经过充分调研,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在《关于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稿)》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规定》。

试论两个《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试论两个《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试论两个《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摘要:2010年5月30日,两院三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两个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文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司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时构建了相对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本文揭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的难题,指出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应适当扩大非法证据的定义范畴,明确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同时,对法官的调查核实权进行制约,以此来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上的障碍,保证两个《证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实施,最终达到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外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中的难题两个《证据规定》在排除非法证据的实践过程中,仍面临以下难题:(一)检察机关自动发现非法证据的难题虽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排除程序,但该规定并未在程序规则上对检察机关自动发现非法证据进行具体规定,此外,我国立法也未规定检察院监督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渠道、手段及其配套程序①,这些问题都导致检察机关在自动发现非法证据上存在困难。

(二)法院查证非法证据的难题(1)“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等”的范围及界限模糊。

两个《证据规定》对“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等”的范围及界限并未作细化和界定,按照司法实务界的普遍理解,刑讯逼供主要是指侦查人员采用拷打、肉体折磨的方法获取供述的行为②,但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残酷的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逼供。

如“药物催眠”、“长时间不让睡觉或饮水”等“精神折磨”是否属于刑讯逼供;再如“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中的“等”是否可以作扩大化、具体化解释,包括肉刑、冷、饿、晒、烤、冻、熬等变相刑讯和精神折磨。

司法实践中,非典型刑讯逼供和多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叠加情况比典型的刑讯逼供更加普遍,此外,利益引诱与坦白从宽不易区分以及威胁的程度如何界定等都容易造成法官在查证非法证据上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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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构
与探究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
设置了具体操作程序。

现阶段非法证据在职务犯罪中表现较为突出,本文以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证据审查为视角,通过深入分析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存在的类型、原因以及审查认定方法,以探索进一步建构与完善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审查相关制度。

关键词:非法证据职务犯制度构建
2010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布。

通过对《规定》的研读和分析,笔者以司法工作者的视角,旨在通过对于该规定的可行性层面上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构想,力求在司法实务中能够更好地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终极目标。

本文以职务犯罪中的非法证据排除为视角,作为切入点,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论述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的类型、特点、如何应对等问题,力求为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收集、审查认定合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一些有益经验。

一、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的概述和审查认定方式
(一)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取得的种类及方式
目前,职务犯罪的定案证据主要依赖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的口供、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物证、书证等证据较少,而恰恰是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和审判时对口供具有较大的依存度,才导致职
务犯罪调查取证成为滋生非法证据的温床,刑讯逼供、诱供、诱证行为并不鲜见,经过归纳总结,职务犯罪中的非法证据取得主要有以下两种:
1.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

该类证据即为大家所熟知的刑讯逼供方式取得的证据,该种方式是指侦查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证人采取暴力手段,如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较长时间的冻、饿、晒、烤等肉刑或变相肉刑使其遭受生理上的痛苦而被迫做出供述的行为,此种方式具有非法性和残酷性的特点。

2.侦查机关采用诱供、逼供的方式获取。

该类证据的取得主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证人采取威胁、胁迫的方式,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的痛苦,典型的方式包括:轮流不间断审讯、不让其睡觉”、“你交代清楚就让你回家”、“如不作证,同样受到惩罚”、“你不这样说,也有罪”等等方式来获取证据。

(二)职务犯罪中证据审查认定的一般程序
刑事证据审查的程序和方法,是指“司法人员对收集的证据,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时间、犯罪分子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地点,有步骤地进行审查。

”对案件证据审查的步骤,一般从单个证据着手进行,即对收集来的每个证据逐一进行审查,以判断其真实性,对证据的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1.审查证据的来源。

不论是控告、检举、自首、坦白所提供的证据,还是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法得到的证据,都不例外,对其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来历不明的物品、痕迹,道听途说的
证言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如:有关人员出于不良动机,提供了虚假的证据;被害人由于种种原因也会作出虚假陈述。

因此对各类证据,要认真分析研究正确判断其真伪。

2.审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

证据的形成离不开特定的时间、地点、条件多种因素。

同一证据在不同时间、地点、条件下,其证明效力则不一样,通过审查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条件,能够比较容易发现证据的疑点。

无论何种证据,只有按照以上步骤进行逐一审查,才能奠定审查认定的基础,为进一步的去伪存真做好充分准备。

二、职务犯罪侦查中非法证据存在的原因及社会危害性
(一)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存在的原因
非法证据可以存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之中,但是职务犯罪之中的非法证据取得更具有普遍性,原因是多方面的:
第一,职务犯罪的侦查往往滞后于党的纪律检察机关的“两规”、“两指”,这两种方式的存在就具有中国特色,给犯罪嫌疑人移送司法机关之后留下了种种借口,但由于“两规”、“两指”并非法律规定的侦查方式,非法证据的源头也经常在于此。

当然,本文的重点不在与论述“双规”、“两指”的合法性问题,这只是原因之一。

第二,职务犯罪的侦查机关享有的权力过于集中。

在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同时享有侦查和起诉权的情况下,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缺乏监督机制,也同样为法学理论界所诟病,容易引起证据取得合法性的质疑。

即使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律师提出当事人受到
刑讯逼供、诱供、逼供等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证明自己并无违法取证行为。

(二)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社会危害性
1.非法证据的取得是对人权的侵犯。

人权,简言之,是指人基于其为人的属性而应享有的权利和待遇,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

马克思指出,人权既是“权利的最一般形式”,又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其主体具有普遍性和世界性,其内容与实现程度表现出民族性和区域性。

恩格斯则进一步指出,人权是“一切人或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


2.非法证据的取得是对依法治国理念的公然践踏。

在侦查中对个人权利进行合法的和必要的限制是国家权利的体现,但如果为了将某人定罪,司法机关不遵守法律规定,不惜以违法的手段收集证据,人们将会从根本上对法治丧失信心,也是对依法治国理念的公然践踏。

因此,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遵从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制度安排,做出守法的选择比定罪更为重要。

尽管有时候这种选择也许对被害人是相对而对欠公平的,但对整个社会的法治保障却是必要的
三、职务犯罪中非法证据审查相关制度的建构与完善。

笔者认为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等社会条件的现实,同时适当借鉴国外的一些成功经验。

在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坚持理想与现实并重的原则,不可
过于超前,适宜的做法是在保证可操作性的前提下先就规则的基本方面作出规定,不宜过于技术化,切忌好高骛远,搞一步到位,应待积累一定的经验并在条件成熟后再行完善。

笔者将通过在侦办职务犯罪中积累的相关经验,谈谈自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构与完善:
(一)扩大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刑诉法第43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对象是“证据”,这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 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对象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仅指非法言词证据,回避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问题。

但是新颁布的《规定》把这个范围规定得更为狭窄,只有“刑讯逼供的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非法证据。

立法者把非法证据的范围收缩了,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证据取得仅限于刑讯逼供,笔者认为这将可能是对职务犯罪中诱供、逼供行为的一种变相纵容,会给纪检部门、侦查机关在讯问中留下更多采取非法手段的机会,因为变相的诱供、逼供行为同样能在精神和生理上消弭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容易“屈打成招”。

(二)加速刑事诉讼活动录音录像原则的建立。

职务犯罪中被告人翻供时常常提出由于侦查机关逼供、诱供导致违心作出供述,因此有条件的情况下要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
录音录像,审查证据的获得的程序是否有非法取证的情况。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下发《讯问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

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全国检察机关逐步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录音录像是以其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属于言词证据,即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只不过以录音录像的形式表现出来,与书面笔录没有实质区别。

但在诉讼过程中,当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程序抗辩时,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随之发生变化,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成为视听资料。

四、结语
法律人的良知是社会的希望,我们只有怀着一颗公正善良之心,才能时刻践行法律赋予我们神圣的职责。

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运行也将近一年了,其在实践中运行的效果还有待进一步的分析论证,也许目前我们只能就证据排除问题作这样的规定,其他有关证据排除的技术难题只能有待将来程序法治理念真正确立、反映现代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原则和制度真正确立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更加全面地解决。

因为任何新的事物总需要有一个循序渐进的适应过程,这个过程会有阵痛,会有曲折反复,但是无论怎样我们都将继续前行,会用实际的行动还事实以真相,还社会以公平。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6页.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3]参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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