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8.06•【字号】冀建城[2003]381号•【施行日期】2003.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冀建城[2003]381号)各市建设局、城管局、公用局:近年来,全省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取得了较快发展,大部分指标步入全国先进行列。
但是,有关部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非组织手段要求各市改变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管理体制,造成了城市水管理体制的混乱,严重影响了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开展。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工作,保证城市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规范和加强我省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特做如下通知:一、依法理顺城市水管理体制,保证城市供水、节水和污水处理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1998年,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部“三定方案”中明确建设部在水管理方面的职责是:“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市政设施……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2000年,省政府批准建设厅“三定方案”中明确建设厅在水管理方面的职责是:“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市政设施……工作;……指导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审核;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计划。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和省政府已明确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节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2002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进一步为各部门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
其第十二条明确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的职责;同时,在第十三条也明确了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即:"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12.30•【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施行日期】2017.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7号《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3日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6年12月30日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镇污水处理和城乡一体化垃圾集中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镇污水处理和城乡一体化垃圾集中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1.07.20•【字号】冀建村[2011]443号•【施行日期】2011.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镇污水处理和城乡一体化垃圾集中处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冀建村〔2011〕443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为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开展城镇建设三年上水平工作的实施意见》,做好镇污水处理和城乡一体化垃圾集中处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就镇污水处理和城乡一体化垃圾集中处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充分认识加强镇污水处理和城乡一体化垃圾集中处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做好镇污水处理和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工作,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是统筹城乡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
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工作多次提出明确要求。
我省对这项工作也高度重视,几年来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使镇村人居环境得到了有效改善。
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农民现代生活方式的逐步确立,镇村污水和生活垃圾产生量迅速增加。
由于缺少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缺乏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镇村污水、垃圾处理工作机制不完善,目前污水随意排放,垃圾随意堆放,环境脏乱差的现象仍然十分严重,与城市面貌形成了明显反差。
近几年,各县(市)均已陆续建成县城(市区)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处理场,部分县(市)、乡镇也开展了污水和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试点,为全省今后大范围推进镇污水处理和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工作探索了路子,积累了经验,创造了条件。
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镇污水处理和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位置,采取有力措施,周密组织,精心安排,扎实推进,确保取得成效。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正文:---------------------------------------------------------------------------------------------------------------------------------------------------- 衡水市市区城市污水处理费收缴办法(二○○五年一月十日)第一条为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我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衡水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
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明渠、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本市市区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
衡水市城市管理局设立污水处理费稽征所,作为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局、市物价局根据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和部分建设费用,并考虑企业、居民等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逐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流量。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用水量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代收手续费为其代收的污水处理收费总额的1.5%。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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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五条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12•【字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价格正文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发展改革委(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雄安新区改革发展局、规划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8月12日河北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三章水价分类及计价方式第四章定调价程序和信息公开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第六章相关收费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与实施,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河北省定价目录》规定执行。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

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发文字号】冀财建[2003]71号【发布部门】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发布日期】2003.06.27【实施日期】2003.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建[2003]71号)各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环境保护局联合制定了《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河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1号)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省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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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2008-07-0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五条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污水处理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进行核定。
利润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税金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第八条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
成本费用按还本付息的办法进行核定。
即成本费用中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只计入等均还本付息年值。
公式:贷款、债券等均还本付息年值=(贷款、债券总额)*(贷款、债券利率)〔1+(贷款、债券利率)〕n/{〔1+(贷款、债券利率)〕n-1}式中n为经营期。
经营期是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
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
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设区的市或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征收与使用第十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代收。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1-3%计算。
城市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独立运行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排水管网管理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户应如实向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
有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由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十六条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
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二)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三)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剩余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执行与监督第十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自管自用。
并接受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
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运行负荷应达到设计能力的80%以上。
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一条对进水水质达到污水处理设计进水水质要求,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污水处理厂设计出水水质标准要求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用户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五条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污水处理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进行核定。
利润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税金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第八条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
成本费用按还本付息的办法进行核定。
即成本费用中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只计入等均还本付息年值。
公式:贷款、债券等均还本付息年值=(贷款、债券总额)*(贷款、债券利率)〔1+(贷款、债券利率)〕n/{〔1+(贷款、债券利率)〕n-1}式中n为经营期。
经营期是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三章申报与审批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
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
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设区的市或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