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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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论劳动者的休息权以及法律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每当节假日过后,加班费问题往往会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特别是2012年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针对“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做出解答,明确个人在节假日的加班费需要按照工薪收入纳税,这更是触动了人们对加班费问题这根敏感的神经。在中国,加班费之所以成为问题,主要原因是加班几乎是很多职场人的一种常态,而能够按照规定领到加班费的比例却不高。2011年5月,由智联招聘网发起的调查显示:“五一”期间,有26.8%的人表示需要加班。其中54.5%的人表示不能领到加班费或不能补休。2008年底,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北京市8 19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情况开展专项调查,结果显示: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有82家,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有174家,两者所占比例为被调查对象的31.2%。上述这些数据表明,在我国,用人单位侵占劳动者加班费是个普遍现象。

就字义渊源而言,“加班费”一词源于我国法律的规定。《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

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其他法定休假节日,用人单位必须安排劳动者休假。根据上述规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的时间、休息13和法定休假日都属于劳动者支配的休息时间。因此,所谓“加班”是指用人单位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以及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从事工作。为了弥补劳动者休息权受到的损失,《劳动法》建立了补偿制度。根据该法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150%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300%的报酬。劳动者基于上述三种情况所领得的工资报酬就是加班费。据此,所谓加班费问题是指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占用其休息时间安排其工作而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所引发的劳动争议,其实质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休息权的侵害。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休息权本是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文拟探讨的问题是:国家是否有义务介入这一纠纷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如果有,则国家应承担何种义务;目前国家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尽到了应承担的义务,如何改进。本文拟从宪法学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就教于学界。

二、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之内涵。

根据规定休息权的法规范的效力位阶不同,可以把休息权分为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和作为法律权利的休息权。前者由宪法规范所确认,是劳动者所享有的且对立法、行政、司法权之行使有拘束力的权利;后者是法律对宪法休息权规范的具体化,虽然为劳动者所享有,但主要拘束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文基于研究的需要,主要研究的是作为宪法权利的休息权。

根据荷兰学者马尔赛文等对1976年以前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46个国家的宪法规定了休息权,占32.4%。∞J(p154)笔者进一步研究发现,在规定休息权的宪法中,绝大多数属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比如中国、越南、朝鲜、古巴以及前苏联、前罗马尼亚等国家的宪法。相对而言,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对休息权加以规定的并不多。上述社会主义国家中,除了前苏联外,多数社会主义国家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建立起来的,因此,就时间来看,休息权作为宪法权利在宪法中加以确认主要是二战以后的事情。从各国宪法对休息权的规定来看,休息权涉及以下两个方面内涵。

(一)休息权主体。

休息权主体是指谁享有休息权。归纳起来,各国宪法主要有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规定休息权的主体是公民。比如《苏维

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1936)第119条规定:“苏联公民有休息的权利。”《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

(1998)第71条规定:“公民有休息的权利。这种权利由工作时间制度、公休日制度、带薪休假制度和用国家费用进行静养与休养的制度以及不断增加的各种文化设施等来保证。”另一种规定方式是规定休息权的主体是劳动者。我国《宪法》第43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古巴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每个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此项权利的保障为:八小时工作日,每星期一天休息日和每年支付原薪的休假。”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而劳动者属于公民中的一部分,显然从外延上看,公民的范围要比劳动者的范围更宽。笔者认为,对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的“劳动者”应作广义理解,即把其定义为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本国人,也包括外国人。换言之,在我国境内从事各种工作的外国人,也享有休息权,受宪法保护。

(二)休息权内容。

1.休息权。从休息权规范条款所处位置来看,其处于宪法第42条关于劳动权的规定之后,故休息权与劳动权有密切联系。所谓“劳动”,其乃是一种活动,“一种对事物加工改造的活动,是对自然物‘赋形’的活动。”[4]而休息是对此种活动的暂时停止,

以使劳动者恢复体力,放松身心。这里所讲的休息权主要针对每日工作时间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对休息权的保障普遍实行的是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八小时以外的时间是劳动者自由支配的时问,属于劳动者的权利范围。

2.休假权。休假权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段时间以后,享有的用整天时间放松身心的权利。

对休假权的保障,各国普遍实行的是每周有两天休息日,即双休日。除了双休日外,各国还根据本国国情,规定了一些休假日。比如,根据《劳动法》规定,我国劳动者享有的休假日包括: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其他法定休假节日。

三、休息权的法性质及国家义务。

(一)休息权的法性质。

根据传统宪法学理论,宪法权利可以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前者如生命权、健

康权、人格尊严、住宅权以及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各种自由权利,宪法对这类权利加以规定,目的乃在于创造一个排除国家恣意介入的个人自由活动空间,国家权力活动止于个人自由活动空间之外才具有正当性。公民这类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恪守消极不作为的角色,故又称为“免于国家干涉的权利”;后者如劳动权、受教育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公民这类权利的实现需要国家权力的积极介入,因此又称为“免于国家匮乏的权利”。根据宪法学界的通说,休息权属于社会权。为了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国家需要立法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同时,在财政上拿出资金用于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假所需要的物质设施。笔者认为,仅把休息权定位于社会权还是不够的。国家在已经提供法律上或财政上的帮助以后,对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休息权,应当予以尊重、不干涉,此正是自由权对国家的要求。因此,休息权也应具有自由权的属性。(二)国家义务。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的,权利内容有义务主体与之相对应,权利规定才有意义。宪法权利的享有主体是公民,义务主体是国家,国家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承担义务。当然,宪法权利的性质不同,国家所承担义务内容也不一样。就休息权而言,由于其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这就决定了国家在面对不同属性的休息权时,需要斟酌具体情况,履行不同的义务。这里的“国家”在现实生活中具体化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1.国家对自由权属性的休息权所承担的义务。

由前文所述,休息权的享有主体是劳动者。这里的劳动者不是抽象的概念,在现实生活中总是表现为一个个活生生的个体。马克思指出:

“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作为个体的劳动者不是孤立存在的,总是处于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当中。具体来说,劳动者在从事工作时主要涉及三种社会关系:劳动者和国家的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以及劳动者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1)劳动者和国家的关系。在劳动者和国家的关系中,很显然,二者处于不对等的状态。劳动者作为公民个体在国家面前永远处于弱势地位,而国家拥有公权力,并且有强制力作后盾来推行其意志。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国家权力的行使不受到限制、规范,则其就有可能对劳动者的权利造成侵害。为了预防这种情况出现,宪法第43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其目的旨在为国家设定义务,以防御国家权力的侵害。换言之,宪法的休息权规范建立了一个客观价值秩序,要求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予以尊重,不得以各种方式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在这种意义上,国家所承担的是不作为的消极义务。

(2)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关系中,理论上讲,二者处于对等的地位,但实际上却并非如此。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其原因在于:首先,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不利于劳动者。有劳动能力者人数众多,而用人单位提供的就业岗位甚少。这

种供求关系会强化用人单位的自我意识和优势地位,不和于劳动者就权利保护问题和用人单位讨价还价,进而形成平等的关系;其次,劳动者的“结社力量”和“结构力量”(structuralpower)都比较差。“结社力量”是指“来自工人形成集体组织的各种权力形式”,即工人阶级形成自己的组织,通过各种集体行动表达自己诉求的能力:”结构力量”是指“工人简单地由其在经济系统中的位置而形成的力量”。“结构力量”包括两种“讨价还价能力”:一种是“市场讨价还价能力”。决定该种能力的因素包括:工人拥有雇主所需要的稀缺技术;较低的失业率;工人具有脱离劳动力市场、完全依靠非工资收入而生活的能力。另一种是“工作现场的讨价还价能力”,‘即“从卷入严密整合的生产过程的工人那里所产生的能力。在那里,关键部位上的工作节点的中断可以在比该节点本身更大的规模上导致生产的解体。”∽1目前,劳动者的结社力量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尚不能对用人单位形成有效制约;而劳动力供过于求的状况以及劳动者所拥有技能的同质化等使得劳动者的结构力量也比较弱。上述情况使得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实力上存在结构性失衡。表面上看,按照契约自由的原则,二者之间形成的是平等的法律关系,而事实上,用人单位依据其实力足以片面决定契约内容。劳动者往往并非出自内心的真实意愿,而是在承受极大负担的情况下被迫接受契约条款。这在加班费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有媒体报道,目前民营三资企业三种隐性加班成为潜规则一]:

其一,底薪低,工资全靠加班费。如果不加班,只能拿最低标准

工资;其二,工作量超出一般标准。企业口头声称不鼓励加班,但是给员工派发大量工作任务,员工如果不加班,根本完不成任务;其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加班费。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只能被迫加班。

在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特别是在其利用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国家就不能继续恪守不干预的消极角色,其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尤其是出台相应的立法来规制用人单位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此种情况下,国家承担的是保护义务。

(3)劳动者和劳动者的关系。劳动者相互之间处于对等的状态,属于平等的关系,他们在行使权利时,国家原则上恪守不作为的消极角色。

只有在其中一方权利行使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受害方要求国家提供保护时,国家权力才得以介入进行干预。此时,国家承担的是排除妨碍、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的义务。

2.国家对社会权属性的休息权所承担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该规定不是宪法不具有效力的政策宣示,或者只是政府工作的指导原则,而是具有约束力的宪法委托。该宪法委托并不是要求国家针对作为个体的劳动者提供具体的给付,而是面向不特定的劳动者通过立法或政策措施建立某项给付制度,以为劳动者的休息权实现提供保障。

从内容上看,国家建立的给付制度需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有关

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方面的制度;二是有关政府财政如何为劳动者提供休息、休假设施方面的制度。当然,上述制度为休息权实现所提供的保障不一定要求达到多高的水准。因为一个国家的资源是有限的,而各种社会权的实现都依赖于这些资源。宪法第43条第二款的要求是:国家需要考虑社会发展水平、斟酌各项宪法权利的重要性和具体情事来确定资源分配的先后顺序和分配比例。但国家应把较高程度的实现休息权作为目标,并且在可利用的资源范围内设计合理的政策,以使休息权保障逐步达到一个较高水平。

四、国家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

由前文所述,在我国,劳动者牺牲休息时间加班现象普遍,加班费问题突出。两加班费的实质是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侵害。目前在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事件中,侵权主体主要

是具有强势地位的用人单位,而菲国家。但国家对劳动者休息权保障负有义务。因此,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离不开国家的积极作为,具体来说,国家的积极作为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一)立法机关应完善相关立法。

自现行宪法颁布以来,国家为履行宪法第43条规定的义务进行了大量立法,主要包括:(1)《劳动法》第四章用十个条文对劳动者

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做了比较详尽的规定;(2)《劳动合同法》第31条关于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规定;(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4)国务院为了实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出台了《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构成了我国劳动者权益保障的基本法律框架,其实施对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有法律规范也存在需要完善之处,这主要表现在:

1.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出台“过劳死”方面的法律制度。

“过劳死”一词来源于日本,其是指劳动者由于工作上长时间的紧张状态以及经常性的超重负荷,使得大脑、心脏血管等器官机能衰退并猝死的现象。从上个世纪80年代起,日本就不断出现“过劳死”的案例。1988年被认定为“过劳死”的案例只有4%,然而到2005年,这~数字上升至40%。旧。日本医学界通过研究发现,“过劳死”与劳动者加班时间过长以及工作强度过重有密切关系,即劳动者如果1个月内在工作时间外加班大约超过100小时,或2个月至6个月内,每月平均加班超过80个小时,那么,其身体健康会受到严重损害,甚至发生“过劳死”。

这个发现被日本厚生省于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脑血管疾病与虚血性心脏疾病(负伤引起的除外)的认定标准》中被作为认定“过劳死”的标准。

在我国,近年来“过劳死”事件频频见诸于媒体。有媒体报道说中国已成为全球工作时间最长的国家之一,入均劳动时间已超过日本和韩国,每年有60万“过劳死”。¨叫这一数字尽管没有得到官方证实,但2012年3月,有农民工全国人大代表提出了《关于预防“过劳死”的建议》却是不争的事实。这表明“过劳死”问题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然而我国目前尚没有相关立法,致使出现“过劳死”事件时,受害方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基于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出台“过劳死”方面的法律,对“过劳死”的认定机构资格、认定程序、认定标准、举证责任、受害者的补偿办法以及预防机制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

2.国务院应修改现行法规,加大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

目前,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现象普遍,主要原因之一是违法成本太低。《劳动法》

第90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该法并没有规定。国务院2004年颁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这样的惩

罚力度无法达到纠正和预防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行政目的。笔者认为,国务院应修改条例的规定,加大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处罚数额可以考虑参照条例第23条的规定,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劳动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目前,劳动者休息权被侵害问题比较突出,这固然与有关法律缺失以及现有立法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有关,但这并不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管不力。虽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授予劳动行政部门大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权限,但在有些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却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其原因,要么是劳动行政部门没有把对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放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要么是劳动行政部门被用人单位,特别是当地企业用人单位所“俘获”:和用人单位结成了利益共同体,导致其对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主动监管的内动力不足。针对这种情况,笔者以为应引入外部压力机制,把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状况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年终工作业绩考核的指标,并把该指标同部门领导职务升迁相挂钩。

(三)司法解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更有利于劳动者。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于不对等的地位,前者处于弱势地位,而后者处于强势地位。改变二者不对等的地位,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设计是当产生纠纷时,举证责任分配应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

相应地,减轻劳动者的责任,以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上的平衡。关于加班费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做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分别做了规定,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略有不同。《仲裁法》

采取的是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根据该法第6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但“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根据《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这个条件对劳动者不利,其意味着虽然与争议有关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但如果劳动者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其需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实际上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因而对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笔者认为,《仲裁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其是专门针对仲裁做出的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应该贯彻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来。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法律的具体适用所做的司法解释应该与仲裁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本条修改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知识问答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知识问答 1、什么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答: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也称事后审查制度,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的15日内,依法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上级机关,上级机关审查后,没有问题的予以登记备案,发现问题的依法予以纠正的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2、什么是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制度? 答:规范性文件事前审查制度,是在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结束后,形成了送审稿,并将送审稿送政府或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的制度。送审稿包括:送审文件稿及其说明,征求到的不同意见和有关材料。政府规范性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工作由政府或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法制机构必须履行审查职责,严格按照规定,对送审稿进行事前审查。政府或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交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在法制机构要求的期限内答复。 3、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是什么? 答:规范性文件是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4、如何界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 答:正确界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有两个标准。 一是行文方向。规范性文件是下行文,上行文、平行文不是规范性文

件。 二是文件的内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同时具备“三性”,即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和反复适用性。 规范性文件的外部性,是指文件的内容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不是单纯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 规范性文件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对不特定多数管理相对人都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于特定的个别管理相对人。 反复适用性,是指文件作出的规定,在这个文件生效以后、至失效之前的整个时间段内,对同类事项都有效,而不是只用一次。 5、什么样的规定是“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答:涉及或者影响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就是直接或者间接规定管理相对人能够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必须干什么;能够怎么干、不能怎么干、必须怎么干,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应当承担什么义务,履行了义务能够得到什么、不履行义务会受到什么处理,等等。 6、“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是否具有“外部性”,为什么? 答:行政许可实施程序具有“外部性”。 因为,从表面上看,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干什么、怎样干,一步一步怎么走,但是,其中涉及到要求申请人提交什么材料、行政机关对什么样的申请人才能准予行政许可,这就影响了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7、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是否具有“外部性”,为什么? 答:不具有“外部性”。 机关人事管理、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文件只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在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 作会议上的经验交流材料之一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 各位领导: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监督和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手段。2004年《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实施以来,我区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进一步加大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力度,凡规范性文件均按照规定及时向省政府报送备案,对下级行政机关认真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效地保证了法律法规在我区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了法制统一。 一、主要做法和体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和机制建设是关键。我区注重从制度机制建设入手,积极探索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新办法,强化措施,加大力度,努力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了行政层级监督职能。2008年制定了《毕节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行署规范性文件制定规程》、《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等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规划、调研、起草、社会参与、论证、审查、备案等每个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日益制度化、规范化、有效化。去年以来,行署向省政府共报备规范

性文件6件,审查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340件,清理和撤销19件。 (一)加强制度建设,努力构建上下联动,各方配合的工作机制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政府层级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维护法制统一,防止部门利益形成的重要措施。行署对此非常重视,把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报送备案工作写进了《行署常务会议规则》,凡出台规范性文件,牵头起草部门要先送行署法制办进行审查,没有经过法制办前置审查且出具书面意见的,不上会研究。为确保备案审查制度落实到位,我们进一步理顺了各方面关系,加强了与有关方面的衔接与配合。一是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明确为行署法制办的一项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细化工作职责和岗位职责。二是明确操作程序,理顺行署法制部门与相关部门,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对规范性文件的启动、调研、草拟、征求意见、公众参与、讨论决定、公布实施、上报备案等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相关部门的职责都进行了规范。三是注重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追踪,对其社会效果及时掌握了解,适时改进。四是突出行署法制办在制发规范性文件中的作用,要求法制办全程参与行署重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执行前必须经法制办审核把关。同时要求法制办牵头组织对行署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对废止、失效以及与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的文件及时清理或修改。

【法制意见】林甸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

【法制意见】林甸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意 见 林甸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 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一条为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依法决策水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所称重大决策是指县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涉及我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定。 重大事项范围: (一)本县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确定或调整; (二)本县年度各项工作计划和方案的确定或调整; (三)本县年度财政预决算,以及重大项目资金的安排; (四)与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确定或调整; (五)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资源开发建设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涉及全县性重大改革措施的出台; (八)本县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规、建设性详规、各类专业规划的研究、报审; (九)本县大规模的城市改造规划或重要街区、路段的改造规划以及城市公共管理职能的确定或调整;

(十)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的调整; (十一)涉及重大决策的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十二)其他需由县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县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适用本意见。重大决策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其合法性审查,除执行本意见外,还应当按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大庆市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指导意见(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县政府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重大决策承办部门以及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重大决策承办部门应当在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本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后,将重大决策草案报送县政府法制办。 第六条重大决策承办部门向县政府法制办报送重大决策草案,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草案说明; (二)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以及借鉴经验资料; (三)征求公众和有关部门意见情况,依法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有听证会的书面记录; (四)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报告; (五)本部门法制机构或本部门聘请的法律顾问合法性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1).

乡镇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乡镇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乡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乡镇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乡政府原文转发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平田乡政府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五、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乡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乡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六、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部门应当乡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七、乡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

荥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层级监督,规范环保行为,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结合本市环保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价格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报送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制度。 局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市政府或其法制科所明确的文件。 第四条综合性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法制科负责起草或组织局相关职能机构起草;单项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相关职能机构负责起草。 第五条局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除直接由局法制部门起草的以外,其余处室拟定的在送领导审签前,应先送局法制科审核。 第六条本局制定的和以本局为主办单位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局报送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环保主管部门。

第七条报送备案或抄报时间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 第八条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向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 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 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九条报送文件的制定说明由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制作,内容应当包括: (一) 制定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制定过程; (二) 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 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局法制工作机构在每年1月31日前应将本局上一年制定的环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政府备查。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荥阳市环境保护局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市政府法制办法规科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分管副主任、主任。 二、权力行使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十三)“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合法性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审查范围和标准 (一)审查范围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二)审查标准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2、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3、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4、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5、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6、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四、所需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文件的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五、审查决定 承办人A对送审稿进行初审,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暂缓审查或退回意见;符合条件的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科长审核后,承办人A将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征求意见,或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承办人A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各部门反馈意见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再次修改,形成讨论稿,报主管主任(或主任)审定。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在牡丹江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网页)长期公布 (一)规范性文件施行前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七、监督检查 执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 篇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格式 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格式 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登记表 注:本表适用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登记 8 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审查表 注:本表适用于备案审查机关登记下级政府或所属部门报备规范性文件及审查情况 9 附件5: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格式 ××乡(镇)或者××局(办、委) ××××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 篇二: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在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

作会议上的经验交流材料之一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 各位领导: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监督和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手段。XX 年《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实施以来,我区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进一步加大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力度,凡规范性文件均按照规定及时向省政府报送备案,对下级行政机关认真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效地保证了法律法规在我区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了法制统一。 一、主要做法和体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和机制建设是关键。我区注重从制度机制建设入手,积极探索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新办法,强化措施,加大力度,努力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了行政层级监督职能。XX年制定了《毕节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行署规范性文件制定规程》、《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等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规划、调研、起草、社会参与、论证、审查、备案等每个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日益制度

浅谈规范性文件审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和对策

浅谈规范性文件审核管理工作中的 问题和对策 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备案管理,对于规范政府和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结合工作实践,就当前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对策谈一些个人看法。 一、存在问题 (一)规范性文件界定不清,多备漏备现象普遍 规范性文件广义上讲是各级行政机关用以指导人们社会活动的行为规范和进行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主要手段,是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方式。因此从概念上理解应当是只要对管理相对人产生影响和要求的均应属规范性文件。但在实际工作中,作为政府和行政机关,本身就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部门,在日常的工作中,除了个别只涉及内部管理,纯内部事务的活动外,都不可避免地与外界管理对象产生联系,因此,在文件的制定中也均会涉及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年初制定的工作要点、工作计划、工作安排中的职责划分和有关执法工作的纪检监察类文件等从严格意义上说对于管理对象均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应当属于规范性文件,但在其文件内容上规

范性特征不明显,发放范围有限,只是做为单位或系统内部的文件要求进行学习、贯彻和落实,并没有面向全社会发布,该类文件是否按照规范性文件进行报备,没有明确的要求,仅从备案审核人的个人理解进行文件管理,多备漏备现象不可避免。 (二)文件制定主观随意性大,存在违法现象 部分行政机关的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开展工作、处理问题,法制意识淡薄,迫于工作压力,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追求规范性文件的“力度”,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违法设定了许多条款和内容。还有一些过分追求开拓创新,对于一些管理新方法新举措缺少论证,或是仅仅根据上级领导的讲话、批示,不经调查研究,不走法定程序,草草出台文件,导致文件出现违法内容。与法律法规内容相抵触,影响文件和法律法规的执行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败诉,不仅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还直接影响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三)照抄照搬上级文件,不与实际工作相结合 在行政部门日常工作中,落实转发上级文件是工作中经常需要做的事,但在转发落实有关文件精神时,照抄照搬,不去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进行消化吸收,甚至上级文件中部分违规、违法的内容也被引入规范性文件,导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与实际工作脱节,出现违法现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推进建设系统依法行政,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及《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建设规划部门及各县(市、区)建设局(分局)、莲都区环卫局(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制定并以自己名义印发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制定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有关具体事项的请示、报告、通知、批复等不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机关制定和印发的以及制定机关作为主办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和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转发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但转发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实行备案审查。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印发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县(市、区)建设局(分局)、莲都区环卫局(以下简称县级部门)制定和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建设规划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 (二)市建设规划部门制定和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备案,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三)制定机关作为主办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合制定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按照(一)、(二)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七条市建设规划部门的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同时负责对县级部门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八条政策法规处对县级部门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制定机关是否适格,有无法定职权依据; (二)有无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违法规定行政收费、减免税等事项; (三)有无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内容; (四)有无规定地区封锁、行业保护、行政垄断等内容; (五)有无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职责义务,以及职权交叉、冲突的内容; (六)有无与现行上位法相抵触的其他内容; (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施行时间,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九条政策法规处在对行政范性文件审查时,需要县级部门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的情况,县级部门应当配合。 第十条县级部门报送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经政策法规处审查并提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制定机关需要补正的内容; (二)未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和明显不合理情形的,准予备案;

讲话稿:在“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在“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同志们: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试点工作部署,今年我们在全省选择一个设区市、两个省级机关和两个县级市作为试点单位开展试点工作,其中海门市是国务院法制办的试点单位。刚才,试点单位介绍了情况、交流了经验,听后很受启发。应该说,各单位对这次试点工作高度重视,推进比较扎实,取得成效也十分明显。下面,我就试点工作基本情况及成效、目前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以及下一步全面推动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设想等讲几点意见 一、积极探索实践,试点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效 “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机制”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部署。国务院法制办按照中央深改组的要求,于去年底专门在云南召开会议,部署开展试点工作。

省办借此契机,同步开展了省内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按照试点方案部署,利用10个月的时间,有计划有步骤地完成了相应的试点任务,呈现出四个方面的工作特点:一是高度重视、准备充分。省办试点方案下发后,各试点单位都向政府或部门领导进行了汇报,相关领导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省财政厅、省海洋渔业局专门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试点方案,扬州市由市政府办公室出台试点意见,海门市成立了以市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成员涵盖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推进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宜兴市分管市长对试点工作进行了专门批示。各单位认真研究相关文件规定,特别是对一些新精神新要求进行了系统梳理,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了细化的实施方案,有的还学习借鉴了外省的做法,这些扎实的准备工作为试点顺利推进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是着眼问题、注重实效。按照国务院法制办试点方案的部署,这次试点主要在“界定审查范围”、“明确审查标准”、“规范审查流程”、“创新审查方式”以及“强化审查力量”等五个方面探索出行之有效的机制。各试点单位紧紧抓住试点要求,坚持问题导向,逐项破解难题,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扬州市带着问题找答案,专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总结精选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总结 《××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后,××一市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要求和全省市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精神,把该项工作作为人大常委会的重要工作,积极认真地开展调查研究,进行探索实践,全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正在有计划、按步骤的向前推进。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一)深入学习宣传,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基础。省人大《规定》出台后,金昌市人大常委会及时组织机关全体干部职工进行认真学习,在人大机关内部统一了思想,提高了认识,把制定出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适时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市人大常委会20××年重点工作列入工作议程。与此同时,积极向市委进行专题汇报,得到了市委的高度重视和积极支持。要求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认真学习领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重要意义、原则要求,进一步增强了市政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为全面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奠定了基础。 (二)广泛征求意见,及时制定出台了×市备案审查《办法》。20××年3月,省人大备案审查《规定》发布实施后,市人大常委会为及时贯彻实施这个《规定》,推进我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顺利开展,决定结合实际,在年内制定

出台市备案审查《办法》。常委会领导班子及时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此项工作,明确了原则,提出了要求,并将起草《办法(草案)》的具体任务指定给内司委。在起草过程中,内司委认真学习了《监督法》和省人大《规定》,深入调查研究,外出考察学习,广泛吸收了省内外市州级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出稿后,印发给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县区人大常委会等70多家单位,广泛征求意见,主动听取有关法律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召开专题座谈会。《办法(征求意见稿)》两次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进行专题讨论,经反复修改、补充、完善,六易其稿,形成了《办法(草案)》。20××年10月20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办法》,并决定从20××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正式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正式启动,并逐步向制度化、规范化迈进。 (三)积极尝试探索,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初步开展。省人大备案审查《规定》公布实施后,我市人大常委会一方面抓紧研究制定市人大备案审查《办法》,另一方面按照《规定》的要求,积极尝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要求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省政府备案审查的同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县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20××年,市政府制定的《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等6 件规范性文件、20××年1—10月,市政府制定的《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4件规范性文件均按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案审查。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均符合《规定》和《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上的经验交流材料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在全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上的经验交流材料之一 来源:法制办主站发布时间:2009-04-09 10:23 阅读次数: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汇报 各位领导: 首先感谢省政府领导及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政府各部门对毕节和毕节试验区长期以来的关心支持。下面我受行署领导委托,向本次会议汇报我区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是监督和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重要制度,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手段。2004年《贵州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实施以来,我区按照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进一步加大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工作力度,凡规范性文件均按照规定及时向省政府报送备案,对下级行政机关认真履行审查监督职责,及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有效地保证了法律法规在我区的正确贯彻执行,维护了法制统一。 一、主要做法和体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制度和机制建设是关键。我区注重从制度机制建设入手,积极探索备案审查工作的新路子、新办法,强化措施,加大力度,努力提高备案审查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充分发挥了行政层级监督职能。2008年制定了《毕节地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行署规范性文件制定规程》、《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等文件,对规范性文件的规划、调研、起草、社会参与、论证、审查、备案等每个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日益制度化、规范化、有效化。去年以来,行署向省政府共报备规范性文件6件,审查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340件,清理和撤销19件。 (一)加强制度建设,努力构建上下联动,各方配合的工作机制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作为政府层级监督的重要内容,是维护法制统一,防止部门利益形成的重要措施。行署对此非常重视,把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和报送备案工作写进了《行署常务会议规则》,凡出台规范性文件,牵头起草部门要先送行署法制办进行审查,没有经过法制办前置审查且出具书面意见的,不上会研究。为确保备案审查制度落实到位,我们进一步理顺了各方面关系,加强了与有关方面的衔接与配合。一是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明确为行署法制办的一项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细化工作职责和岗位职责。二是明确操作程序,理顺行署法制部门与相关部门,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对规范性文件的启动、调研、草拟、征求意见、公众参与、讨论决定、公布实施、上报备案等每一个环节,每一个相关部门的职责都进行了规范。三是注重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追踪,对其社会效果及时掌握了解,适时改进。四是突出行署法制办在制发规范性文件中的作用,要求法制办全程参与行署重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各部门自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执行前必须经法制办审核把关。同时要求法制办牵头组织对行署及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对废止、失效以及与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相适应的文件及时清理或修改。 (二)抓住重点,提高效率和质量 行署制定和审查规范性文件,把合法性、合理性、程序的正当性作为重点。一是严格规范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对于以行署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首先要经行署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再经行署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由专员签署发布。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还要在相关媒体或行署网站予以公布。二是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行署要求法制办把备案工作的重点放到审查上,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是否有超越权限和违反程序等情况。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法制办都按照法定程

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备案办法

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核备案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从源头上防止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包括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审核备案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公开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论证听证、法律咨询、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备案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抵触。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对党委、人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照抄照搬上级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

关于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关于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 开展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对于保证党内规范性文件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同宪法和法律相一致,保障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维护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原则 (一)有件必备。凡属于报送备案范围的党内规范性文件,都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向市委报送备案,杜绝不报、迟报、漏报和选择性报备的现象。 (二)有备必审。对于报送备案的党内规范性文件,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从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三)有错必纠。备案机关在备案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违规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报备工作 (一)报送备案范围 1.需要报备的党内法规性文件,是指市纪委、市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党(工)委,市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

用的决议、决定、意见、通知等文件,包括贯彻市委决策部署、指导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文件。主要有三个本质特征:一是规范性,二是普遍性,三是反复适用性。 2.不需要报送市委备案的文件。(1)人事调整、内部机构设置、表彰决定方面的文件;(2)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领导讲话、情况通报、工作要点、工作总结;(3)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4)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二)报送备案期限。党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送市委备案。 (三)报送备案材料及格式。 1.报送备案材料: (1)备案报告。抬关写“中共湛江市委办公室”,落款署制定机关名称,并加盖公章。 (2)正式文本。含发布通知,电子版和纸质版应当一致。 (3)制定说明。是对党内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所作的解释,主要包括制定意图、主要内容、起草及征求意见情况、审议签发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向备案机关报告的重要事项。 2.格式及方式:纸质文本要用A4型纸张装订成册,一式30份,同时报送PDF、TXT电子文本。 — 1 —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几点思考(精)

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几点思考 监督法实施以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在各地逐步开展起来,无锡市人大常委会也将这项工作纳入日程。从目前各地工作实际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总体还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下面,结合无锡市的实际情况和各地的实践经验,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制度形成、重要意义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确立、发展与基本形成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监督职权,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一项重要制度。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制度并非监督法新设定的一项制度,其从最初确立到完善形成,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初步确立阶段。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不适当的决议。这是宪法基于国家职权所进行的分工,是宪法对地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制度安排。这一规定赋予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是地方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宪法依据。 二是逐步发展阶段。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地方组织法进一步扩大了规范性文件审查的范围。第四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议、命令,以及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立法法则对备案审查制度作了专门规定,使备案审查制度更为明确具体,并取得了重要突破。第八十九条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应当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十二条明确授权接受备案的机关可以对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进行规定。正是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使得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从原有的形式性审查范围中脱离出来,从而真正具备了实质性审查的意义。无锡市也正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专门制定了有关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逐步将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开展起来。 三是基本形成阶段。2006年的监督法设专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了全面规范,这是在立法法已有的立法监督的基础上,在新形势下对法律监督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监督法正式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为七种监督方式之一,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同时还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并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对地方人大常委会审查、撤销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规定。根据监督法的要求,各地省级人大常委会均制定了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并积极推动这项工作在本地区全面开展。因此,可以说监督法的出台,标志着地方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正式形成。

规范性文件审查细则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或者部门直接报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在20 日内办结,并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 部门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进行前置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按照本规范第二部分材料审查和第三部分内容审查的相关要求进行审查。 第一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界定 一、判断一个文件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主要从文件实体内容上去判断。凡是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需要公众知晓并遵照执行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文件,都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论这种影响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是负面的还是正面的。 判断规范性文件应注意以下常见情形: (一)名称和形式不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标准。规范性文件目前没有专门、固定的名称和形式,只要按照国务院《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规定文种制发的文件,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影响,不论采用何种名称,也不论采用条文式还是段落式,都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构成影响的,也属于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为实施特定行政管理事项制定的工作规程、办事流程、办事指南等,其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遵守的程序、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的,属于规范性文件。(四)行政机关针对规范性文件适用问题作出的批复、解释或者处理意见等,其内容和形式具有普遍适用规则特征的,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机关制定的以下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除市政府转办外,不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对行政机关或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方面事项制定的文件;(二)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执法考评、监督检查、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文件; (三)为明确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文件流转程序、办理时限、呈批手续等内部工作制度的文件;(四)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的实施方案。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名称为“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的文件,若其内容除明确部门职责和任务分配外,还涉及创设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内容,应当在出具意见时指出“实施方案”、“工作方案”的内容不具有对外效力,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部分内容应当另行出文,并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二部分材料审查 审查报送材料是否提交了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其中,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出台的必要性、依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等内容。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程序性材料: 一、是否征求各相关单位或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的意见 部门代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如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权,或者法人、公民或组织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主体的意见,并采纳合理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意见,应当进行协调沟通。对于征求意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反映;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第9条、第11条、第14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一、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五、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起草股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七、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股室应当向、局政策法规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八、局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三)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含有不能设置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 (五)是否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九、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属于本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与本部门制定的原有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没有设置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事项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同意出台的审查意见,并在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呈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股室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有关方面对送审稿的内容有较大争议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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