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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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1.23【实施日期】199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繁荣,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建筑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三条建筑市场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禁止地区、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筑市场主体第五条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和中介服务组织。

发包方是指承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支付责任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承包方是指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从事建设监理、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程造价咨询和发包代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六条下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二)建筑工程总承包企业;(三)建筑业企业;(四)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

可以处以罚款。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5、《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6、《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三)将未经核定质量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的;(四)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五)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闽常_[2002]40号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闽常_[2002]40号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施工方法和管理方法,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加强对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提高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建设单位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二)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或者设计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三)专业工程不按照工程项目需要任意划分标段分别发包。

第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

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建设单位可以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担保。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副本;(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四)施工图设计文件;(五)结构计算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结论;合格的,发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3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福建省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工作办法(试行)(闽建【2017】8号

福建省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工作办法(试行)(闽建【2017】8号

福建省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工作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结合我省实际和推广随机抽查工作部署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开展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省住建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省住建厅负责开发全省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双随机”系统(下称“‘双随机’系统”),作为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的业务平台。

“双随机”系统所需的工程项目库,与福建省工程项目建设监管系统实时对接。

工程项目库信息包括建设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及联系电话、工程项目信息等。

第五条省住建厅每年开展全省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不少于1次,原则上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同步开展。

单独开展全省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时,则由2人以上工作人员从工程项目库随机抽取检查项目。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年建筑市场检查次数和抽查项目数量,但每年不少于2次。

同一年度内省住建厅已经检查的项目一般不作为本年度内市、县级检查对象。

第六条省级检查人员库由省住建厅负责建立和管理,成员由专家和执法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少于100人,专家不少于50人。

检查人员信息包括姓名、年龄、所在单位、职务、所属库级、地区、联系电话(手机)、学历、职称等。

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检查人员库。

检查人员库应当定期更新。

第七条入选检查人员库的专家应当由施工管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业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1.12•【文号】建市[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1.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动态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我们组织制定了《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贯彻,并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订落实《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基础条件较好的地级城市要在2007年6月30日前,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地区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和诚信信息平台。

其他地区在2007年年底前也要全部启动这项工作,推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实施。

附件: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七年一月十二日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05-12-22 来源: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浏览次数:70(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施工方法和管理方法,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加强对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严格执行技术标准的操作规程,提高质量责任意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二)将一个单项工程的勘察或者设计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三)专业工程不按照工程项目需要任意划分标段分别发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垫资承包。

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提供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建设单位可以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工程质量担保。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立项批准文件;(二)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副本;(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主要初步设计文件;(四)施工图设计文件;(五)结构计算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5.16•【字号】闽政办〔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的通知闽政办〔2020〕2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福建省赋予经济发达镇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指导目录(一)》(以下简称《目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推动工作落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目录》中行政审批与公共服务类的行政许可事项,由经济发达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签订委托书后实施。

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不得就委托事项再行委托。

《目录》中行政执法类的行政处罚事项,由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措施。

二、经济发达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指导目录范围内研究确定各经济发达镇的具体赋权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制定下放权限的监管责任清单,进一步明确权力下放后的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健全权力监督机制。

在经济发达镇辖区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经赋予经济发达镇的权限,但应加强行政指导、监督检查和备案审查等,确保下放的权力接得住、用得好。

三、经济发达镇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发达镇的指导,在人才、技术、设备、网络端口等方面予以支持和保障,加强培训和业务对接,跟踪试点进展情况,适时按法定程序研究调整指导目录,进一步深化改革成效。

四、各经济发达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实施工作,确保相关权责落实到位。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6•【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2号•【施行日期】2023.07.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物业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二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23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保我省地方性法规与党中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维护法制统一,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居住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物业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经批准的物业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社区布局、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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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申请投标的单位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的单位;
(五)向合格的申请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七)开标并评审投标文件;
(八)确定中标单位。建筑工程设计招标,采用设计方案竞投的方式确定中标单位。
招标发包的发包方应在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在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发包方与中标单位应当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一)投资1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的施工;
(二)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建筑的施工;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50米以上高层建筑和用地5000平方米以上住宅小区的勘察、设计。
第三十八条承包设计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设计概算。承包施工方应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报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应在收到工程结算文件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核结论。
第三十九条承、发包双方对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费用和施工价款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定。
第四十六条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建筑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合法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地区、行业、部门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建筑市场。
县级以上有关专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其解散或者被撤销、合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审查。
第三章发包和承包
第八条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权限,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三)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的编制或审核;
(四)工程竣工决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业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项目造价的编制和审核业务。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设监理业务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中介服务组织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业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承担自己或所属单位设计的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工程、大中型公共建筑、市政工程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监理的其他工程应当委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接受委托,承担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投资估算;
(二)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价;
第九条建筑工程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和图纸;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发包方自行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有与所发包的工程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标题】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1997.01.23
【实施日期】1997.03.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市场、物价管理
【文号】
【题注】(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发包或承包建筑工程;禁止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合理压低或抬高勘察设计费和工程造价,不合理缩短工期。
第十九条发包方依法确定承包方后,双方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
(六)不委托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资质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建筑工程不能满足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按规定必须报送的工程竣工档案等资料,发包方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六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经验收后,在交付使用时,承包方应当开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负责保修,并承担返修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计价方法、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随意压价或抬价。
(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
(三)将未经核定质量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交付验收的;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第三十一条建筑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勘察、设计、施工规范和建筑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和建筑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用于建筑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产品,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承包方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偷工减料。
第四章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鼓励依法成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组织,从事建筑市场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委托中介服务,委托方与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中介服务组织不得转让所接受的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建设监理单位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控制,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实施。
私人投资和外商独资的建筑工程,可以由发包方直接确定承包方。
第十二条鼓励建筑工程招标在有形市场内进行。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勘察、施工招标标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核。
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招标发包建筑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机构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增加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理效率,对施工许可、质量合格认定和造价争议审定的申请必须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结论。
第四十一条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不得从事任何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落标单位对标底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标底进行复核。复核结论与标底差额超过5%,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标底经审核的,由审核单位负责赔偿;标底未经审核的,由编标方负责赔偿。组织复核的费用由申请复核或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三个阶段可以合并发包给一个承包方,也可以按阶段分别发包。除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专业性强的分部分项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别发包。
工商、财政、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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