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10月17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第二章建筑市场准入第六条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5.06.19•【字号】•【施行日期】2015.06.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住建局,绥芬河市住建局、抚远县住建局,省农垦、森工总局住建局,各工程招投标监管机构:为进一步优化我省建筑市场环境,规范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建招[2012]15号)同时废止。
附件:《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6月19日附件: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4.17【实施日期】2015.04.1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本条例十二条(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十五条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https://img.taocdn.com/s3/m/47599a0458eef8c75fbfc77da26925c52cc59102.png)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1996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第一条根据《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
第四条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建设工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一)计划确定的重点工程;(二)大中型工业、商业、交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监理。
第五条监理的主要任务是控制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和建设质量,保障建设工程合同的实施,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第六条组建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监理手段和固定场所;(三)有与承担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济、技术人员;(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组建监理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八条监理单位资质实行分级审批。
(一)甲级监理单位资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按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乙级、丙级监理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黑龙江省定额解释(全套)

2004新版消耗量定额(土建)总说明一、《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以下简称本定额)是依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建设部《建筑工程基础定额(GJD-101-95)》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土建)》(2000年),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进行编制的。
二、本定额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三、本定额是按正常的施工条件,合理的施工工期及施工工艺,科学的管理和施工组织编制的,反映了社会平均消耗水平。
四、本定额与“计价规范"配套使用,是招标工程编制标底的依据;为投标报价、确定中标价、约定合同造价、进行工程结算服务。
五、本定额项目划分与“计价规范"项目的工作内容相对应,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量单位与“计价规范”一致,但个别项目的计量单位与“计价规范”的计量单位不一致,在计算工程量时应将定额项目的计量单位调整为与“计价规范”项目的计量单位一致.六、本定额是按规定的计量单位表现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消耗数量。
七、本定额主要是由实体消耗和措施消耗两部分组成。
其中措施消耗部分为市场竞争部分.八、本定额中材料消耗量包括主要材料、辅助材料、零星材料等.凡能计量的材料、成品、半成品均按品种、规格逐一列出数量,并计入了相应材料损耗(其中包括施工现场内运输损耗、施工操作损耗、施工现场堆放损耗等,详见附录)。
凡未能计量的材料均列入其他材料费中,以“%"表示。
但材料损耗应参与市场竞争,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调整。
九、本定额消耗量已包含人工幅度差、机械幅度差(详见表总—1、表总—2).此二项就参与市场竞争,企业可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调整。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一、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单层建筑物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
多层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其自然层的层高在2.2m以上者(含2。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种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国家、省有关工程质量的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规定的对工程的安全、耐久、适用、经济、美观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质量监督管理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大中型建设项目中的特殊专业的质量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单位的资质审查,并统一规划管理。
国家规定行业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受其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应依据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后,应在十五日内,提出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的通报

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09.25•【字号】黑建安[2006]59号•【施行日期】2006.09.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建设厅关于对全省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整治检查情况的通报(黑建安[2006]59号)各行署、市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总局建设局、省森工建设安全站: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全省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省建设厅于9月6日至20日组成四个检查组,对全省13个地市和农垦、森工两个系统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情况通报如下:一、基本情况在本次检查中,各检查组听取了各市地贯彻落实全省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及联络员工作会议精神和专项整治工作的开展情况,对在全省建筑市场检查中,因安全问题而停工整改的项目进行了复查。
根据工程类别、形象进度和大、中、小型项目相结合的原则,随机抽检了148个在建工程(建筑面积约45万平方米),对存在安全隐患比较严重的15个单位工程(见附件),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责成市、地建设局(建委)予以停工整改;对存在一般安全隐患的40个单位工程责令立即或限期整改;对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安全隐患问题严重的绥化铁龙建筑工程公司暂扣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此次检查共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1000余条。
从检查情况看,各市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普遍重视建设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实了整治任务,制定了整治措施,并取得了一定效果。
具体体现在:(一)迅速贯彻落实省建设安全专项整治会议精神,对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做出具体部署。
8月29日省会议后,各市地都在较短的时间内,召开了由各县(区)建设局、主管局长、站长,施工企业经理、项目经理、安全员,监理公司经理和项目总监参加的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传达了省会议精神,布置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

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1.03•【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2年11月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相关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市场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政策,培育建筑市场,组织创优活动,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研发应用,推进建筑工业化、数字化、智能化升级,促进建筑业低碳、绿色、可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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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〸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〸十九次会议通过)2条例详情 ハ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市场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建筑⼯工程中介服务业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本条例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建筑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市场管理。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负责本系统⼩小城镇的建筑市场管理,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进⾏行建筑市场管理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和其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向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实施检查的情况。
ハ第⼆二章 建筑市场准⼊入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报建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立项⽂文件批准之⽇日起三⼗〸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大型、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建筑⼯工程的报建⼿手续到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证书,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一)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修; (⼆二)监理、造价咨询和招标代理; (三)预制构配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 (五)⼯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大型和省重点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按照管理权限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〸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现场已经具备施⼯工条件; (四)确定的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和所配备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符合建筑⼯工程项⽬目的要求;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法定部门审查合格; (六)应当委托监理的建筑⼯工程已经签订委托合同; (七)已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手续;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能满⾜足建筑⼯工程施⼯工进度需要。
第⼗〸十⼀一条 境外相关企业到本省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ハ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〸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〸十三条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二百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和监理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五⼗〸十万元以上以及项⽬目总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下列建筑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及其配套设施项⽬目; (⼆二)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桥梁、涵洞、地铁、轻轨、公共停车场项⽬目; (四)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项⽬目; (五)其他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第⼗〸十四条 本条例第⼗〸十三条规定的建筑⼯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投资的; (四)政府融资的。
其他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
第⼗〸十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不合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尚未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修改招标⽂文件;已经确定中标⼈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〸十六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可收取⼯工本费。
第⼗〸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和⼯工程管理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〸十⼋八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工程招标事宜,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五⽇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批准⽂文件; (⼆二)有关⼯工程技术、概预算、⼯工程管理专业⼈人员名单及其技术职称、执业资格以及⼯工作经历等书⾯面证明材料;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〸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筑⼯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活动。
有形建筑市场是⾃自主经营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〸十条 招标⼈人在发出⼯工程招标⽂文件的同时,应当将⼯工程招标⽂文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法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依法可以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〸十五⽇日内,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〸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提供投标担保。
投标担保可以采取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
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或者银⾏行汇票,⼀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八⼗〸十万元。
招标结束后⼗〸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和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〸十⼆二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〸十三条 禁⽌止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
肢解发包、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二⼗〸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企业或者部门不得利⽤用垄断地位或者⾏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承包单位。
供⽔水、供⽓气、供热、供电、排⽔水、消防等专业设计、施⼯工企业,应当通过公平竞争承包建筑⼯工程,不得与前款规定的企业或者部门串通承包建筑⼯工程。
第⼆二⼗〸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建⽴立、健全建筑⼯工程评标制度。
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评标业务。
第⼆二⼗〸十六条 建筑⼯工程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〸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和评标专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并通过有形建筑市场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ハ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〸十⼋八条 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代理、项⽬目管理和风险担保等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与⾏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〸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委托⼈人指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不得限制或者排斥建筑中介服务单位进⾏行合法的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〸十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所承担的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〸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中、⼩小学校校舍⼯工程; (四)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六)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〸十⼆二条 施⼯工、房地产开发、⼯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组建监理单位,并不得与监理单位发⽣生股权关系。
第三⼗〸十三条 政府投资、国有单位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控股的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