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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5.30•【文号】国质检食[2011]286号•【施行日期】2011.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关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施行《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11年5月30日国质检食[2011]286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加强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水产品的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我国渔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国家质检总局已发布《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3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并将于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现就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宣传培训各局应高度重视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办法》的宣传和培训,确保一线检验检疫人员和广大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掌握和理解相关规定。
要有计划地对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具备工作岗位所需知识技能后方可上岗。
各局应建立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包括出境产品兽医、卫生、健康证书,入境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等)签发人员和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审核人员管理制度,检验检疫人员经直属局考核合格后报总局备案(备案要求见附件1)。
二、加强执法监督各局应依法监督进出口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建立健全追溯记录制度,实施信誉记录、进出口商备案、检验检疫分类和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及代理商备案等管理规定,加强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风险管理,严格执行总局“四个必须、五个加强”要求,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认真执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报告和发布制度。
三、加强进口监管(一)备案存储库监管。
冷冻和冰鲜水产品进口后应存储于经直属局备案的存储冷库。
国家贸易管制-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

国家贸易管制—-———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ﻫ一、国家限制货物进出口的基本原则限制进出口货物,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事先由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签发有关许可证件,并凭以进口或出口的货物。
根据《外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可以限制其进口或者出2。
内供应短口:ﻫ l。
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ﻫ3。
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ﻫ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的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ﻫ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6.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ﻫ限制进门的;ﻫ7.根据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根据上述原则,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对我国进出口货物进行必要的限制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
配额是国家对一定产品实行数量限制的手段,许可证是由国家许可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或出口某种货物的证明,目前,我国采用的是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措施,即配额与许可证结合使用,需要配额管理的商品必须申领许可证。
除实行配额或许可证管理外,对限制进出口的其他货物,在实际进出口前需经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并签发有关允许货物进出口的证明,这些证明,统称为许可证件。
进出口许可证件是海关对限制进出口货物验放的重要依据。
二、限制进出口货物管理制度(一)进口许可证管理1.商品范围根据2001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为33种,税目总计383个8位商品编码,主要商品为:成品油、羊毛、涤纶纤维、腈纶纤维、聚酯切片、天然橡胶、汽车轮胎、氰化钠、食糖、化肥、烟草及制品、二醋酸纤维丝束、棉花、汽车及其关键件、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收、录音机及其机芯、电冰箱及其压缩机、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照相机及其机身、手表、空调器及其压缩机、录音录像及磁带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气流纺纱机、粮食、植物油、酒、彩色感光材料、监控化学品、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化学武器关键前体、化学武器原料、易制毒化学品、光盘生产设备、消耗臭氧层物质。
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印发《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标 签】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调整进出口经营资格【颁布单位】【文 号】外经贸部发﹝2001﹞370号【发文日期】2001-07-10【实施时间】2001-07-1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 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我部制定了《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外贸经营体制改革,促进和规范各类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现对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一、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登记和核准制,遵循自主申请、公开透明、统一规范、依法监督的原则,各类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业物资、供销社企业、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济特区、浦东新区企业除外,下同)进出口经营资格实行统一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南京、武汉、广州、珠海、汕头市外经贸委(厅、局),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局(以下统称受权发证机关)负责办理进出口经营资格登记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二、对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按登记或核准的经营范围实行如下分类管理:(一)外贸流通经营权(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外经贸部和受权发证机关在核准或登记企业进出口经营范围时,不再单列贸易方式,企业可以按国家规定以各种贸易方式从事进出口业务。
三、申请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一) 申请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资格条件和要求提交的材料1、资格条件 (1)企业应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成立一年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并通过年检。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97]汇管函字第021号【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7.01.23【实施日期】1997.01.2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02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藏、广西、云南、甘肃分局:为落实国务院国发(1996)2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我局在广泛调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定限额问题。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保留外汇。
该限额由各有关分局根据当地情况具体核定并报我局备案,原则上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边贸企业上一年进出口总额的50%。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由有关分局自行印制(规格见样本)。
该登记证可代替“外汇帐户使用证”使用,但仅限于边贸公司开立现汇帐户之用。
三、各有关分局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暂行办法》,制订《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各有关分局今后在边境贸易外汇管理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略)国家外汇管理局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边境地区发展与毗邻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以下简称“边境贸易”),规范边境贸易中的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最新范本模板】

进出口货物指定口岸及管理办法(一)限定汽车整车进口口岸1,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的汽车范围列入商品编号8701—8706和8716的汽车及8429的轮式自行机械整车,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但《进出口税则》货品名称为手扶拖拉机(87011000),履带式牵引车,拖拉机(87013000),轮式拖拉机(87019011),其他拖拉机(87019019),其他牵引车(87019090)雪地行走专用车及高尔夫球车(87031000),非公路用电动轮货运自卸车(87041030)的整车除外。
进口汽车零部件、关键件不实行指定进口口岸管理,汽车进口企业进口全散件(CKD)或半散件(SDK),可在企业主管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汽车生产企业进口的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应当在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2,指定进口口岸: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广西钦州保税港区5个沿海港。
和满洲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整车进口口岸。
阿拉山口口岸在国家批准的计划内,可进新疆自治区自用,原产地为独联体国家的汽车整车。
3,进口整车不予转关,以展览为目的等暂时进出口的除外。
(二)限定进口船舶和港机维修备件器材的口岸:广州、黄埔、湛江、上海、青岛、天津、秦皇岛、大连、武汉、北京、连云港、哈尔滨、、营口、烟台、宁波、上海、海口、南通和张家港.(三)实行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进出口口岸应为许可证件核准的口岸。
1,出口轻重烧镁指定口岸:大连(大窑湾、营口、鲅鱼圈、丹东、东港)、青岛(青岛港)、天津(东港、新港)、长春(图们),满洲里.2,进口药品和进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指定激素指定口岸: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成都、武汉、重庆、厦门、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广州、深圳、珠海、海口、西安、南宁.上述19个城市所在地直属海关所下的口岸均可进口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及首次在在中国国内销售的药品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指定到岸地:北京、上海和广州3个口岸城市。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5.08.15•【文号】国检务联[1995]210号•【施行日期】1995.08.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实施《种类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15日国检务联(1995)210号)各直属商检局,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厅),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商检局1995年第1号公告发布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简称《种类表》)已于今年7月1日实施。
为加强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监管,保证该《种类表》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现就有关《种类表》的实施问题通知如下:一、《种类表》采用国际上目前通用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简称《协调制度》)为分类基础,商品名称和8位数编码与1994年《海关统计商品目录》一致。
确定《种类表》商品报验、监管范围时,对部分8位数编码进一步细化为9、10位的,应理解为包括8位数项下的所有9、10位编码。
商品分类中遇有疑点,可参考《协调制度》原文或向商检部门咨询。
二、对《种类表》内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的一般贸易、来料、进料加工贸易(为料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辅材料、零部件及外商免费提供的机器设备除外)、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租赁贸易等进出口商品。
保税库内商品在未办理国内销售、使用的海关手续前免于检验。
三、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到货后,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登记”印章验放。
《种类表》内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合同约定或商检机构规定的检验地点、时间内,持有关单证向商检机构报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实施细则(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国家商检局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一切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检验。
有关进出口商品的收货、用货部门,生产、经营和储运部门,都必须执行《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应按照《商检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本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任务。
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批准的“加强管理,认真检验,公正准确,维护信誉,促进外贸,为四化服务”的商检工作方针。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实施法定检验。
《种类表》内的商品,根据对外贸易发展需要进行调整。
《种类表》由国家商检局在实施前六十天公布。
商检机构在执行上述《种类表》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地区的少数重要进出口商品列入地方性种类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定检验。
第四条列入《种类表》内的进出口商品,凡属援助物资、礼品、样品及其它非贸易性物品,以及设立商检机构的边远地区的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出口商品,一般免予检验。
国家另有规定或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按规定办理。
第五条出口商品普遍优惠制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工作由商检机构负责。
第六条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认证工作,统由国家商检局管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对外经济贸易部(已更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6.05.08•【文号】[1996]外经贸管发第295号•【施行日期】1996.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9日)废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通知([1996]外经贸管发第29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哈尔滨、长春、沈阳、西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外贸、工贸进出口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华润(集团)有限公司,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根据《关于取消部分商品进口管理的公告》、《关于印发1996年机电产品<配额产品目录>和<特定产品目录>的通知》以及《关于公布调整后的一般商品配额进口目录和特定登记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对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取消复印机的进口许可证管理,新增“易制毒化学品”为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调整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共计36种,税目348个(详见附件一)。
其中:实行配额管理的一般商品为13种;实行配额管理的机电商品为15种;非配额管理的进口许可证商品为8种。
二、进口易制毒化学品,按外经贸部下发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发证机关凭外经贸部的批准文件发放进口许可证。
三、各发证机关应按外经贸部的授权签发进口许可证。
严禁越权发证、无批件发证以及超配额发证。
对违反进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发证机关和企业,外经贸部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海关拒绝验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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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商检局
文号:国检检[1993]134号
发布日期:1993-4-22
执行日期:1993-6-1
生效日期:1900-1-1
各直属商检局: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经过一年的试行,基本上是可行的。
根据当前的情况,对有关问题进行了修改,现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发给你局,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报国家局。
附件: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
涉及安全、卫生项目进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
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第七条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
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
经检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
”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凡违反本办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