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铁路法院管辖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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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已于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铁路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2012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1次会议通过)为确定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下:第一条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同级铁路运输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下列刑事公诉案件,由犯罪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车站、货场、运输指挥机构等铁路工作区域发生的犯罪;(二)针对铁路线路、机车车辆、通讯、电力等铁路设备、设施的犯罪;(三)铁路运输企业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犯罪。
在列车上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范围内发生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向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的,铁路运输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第四条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就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提起上诉或铁路运输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由相应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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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1992〕22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已往所作的其他有关民事诉讼方面的批复、解答,凡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解或者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停止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字号】津高法[2014]244号•【施行日期】20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管辖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津高法[2014]244号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天津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在执行中注意下述问题:一、案件范围《复函》中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三级案由“运输合同纠纷”下的全部案件。
保险纠纷案件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二级案由“保险纠纷”下的全部案件。
保险纠纷案件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合并审理的保险纠纷案件。
二、级别管辖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天津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执行。
三、协议管辖《复函》施行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当事人约定由市内六区法院管辖的,不予支持。
四、施行时间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4年12月21日起受理天津市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和红桥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自2015年6月21日起同时受理天津市河西区和河东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
在上述日期前相关法院未审结的该两类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再审审理仍继续审理。
在上述日期后的上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再审案件、申诉案件,由原管辖法院受理。
五、其他要求相关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复函》规定,做好两类案件管辖调整的各项准备工作,特别要做好管辖调整过程中的案件受理衔接工作,确保管辖调整过程中上述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判工作不受影响。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应加强业务指导,切实帮助铁路运输法院尽快实现管辖调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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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与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对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属铁路运输基层法院管辖的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指定如下:一、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管辖下列铁路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1.各类合同纠纷案件;2.债权债务纠纷案件;3.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房地产纠纷案件;5.铁路所属企业破产案件。
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不受理技术合同纠纷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二、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原为铁路部门,现仍从事铁路运输服务、铁路工程建设、铁道设备制造、铁路通信的企、事业单位发生的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五类民商事纠纷案件。
本条所称“可以受理”是指: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分别向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起诉,案件依法由先行受理的法院管辖。
三、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上述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确定,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执行。
五、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本规定精神的情况下,案件一般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六、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如与地方人民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依照第五条规定办理。
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高法[1991]146号《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2年8月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来源: /fg/detail528103.html。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铁路法院管辖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中第十二条规定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大连海事法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
的规定》中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我院经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
蒙古自治区哲里木中级人民法院协商,就沈阳铁路局所属各铁路运输
法院经济审判庭收案、管辖范围作如下规定: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里的经济、技术合同纠纷和经济权益纠纷(如承包、租赁、联营、破产或债务清偿、经济损害赔偿、商标、债券、票据等)案件,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为铁路的,合同的签定地、履行地或侵权行为地在铁路管内,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铁路
运输法院起诉的,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二、铁路运输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经济纠纷案件,按民
事诉讼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法院受理。
三、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就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时,应互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上级人民法院协调,省、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协调不成,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铁路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研究

铁路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研究铁路检察院作为中国铁路系统的一部分,负责铁路行业的法律监督和案件审理工作。
因为铁路行业的特殊性和高风险性,铁路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也相应有所不同。
本文将通过研究案例来探讨铁路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的相关问题。
首先,铁路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包括对铁路行业内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立案、调查和审判。
例如,2017年,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侵犯铁路运输安全罪案件。
被告人王某在火车上私自携带违禁物品,严重威胁了火车运输的安全。
最终,依法被判刑六个月。
这个案例表明,铁路检察院有权审理铁路行业内的违禁案件,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铁路运输的安全。
其次,铁路检察院还有权审理涉及铁路人员的刑事案件。
在铁路工作过程中,员工可能因为疏忽大意或蓄意违法行为导致违法犯罪,对铁路安全和运营造成影响。
例如,2018年,山西铁路检察院审理了一起铁路职务犯罪案件。
被告人冯某在工作中虚报出勤信息骗取工资,严重损害铁路企业的利益,最终被判刑两年。
这个案例表明,铁路检察院有权审理铁路行业内员工的职务犯罪案件,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铁路企业权益和铁路行业的规范运营。
最后,铁路检察院还有权审理涉及铁路行业环保问题的刑事案件。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铁路行业也面临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例如,2019年,湖南铁路检察院成功办理了一起铁路污染环境案件。
被告人张某在铁路企业排放有毒有害废气,长期造成环境污染。
最终,被判刑三年。
这个案例表明,铁路检察院有权审理铁路行业内的环保问题,并以法律手段维护铁路行业的生态安全和环境保护。
综上所述,铁路检察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涉及铁路行业内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涵盖铁路企业、铁路人员和环保问题。
通过对多个案例的研究,我们可以更深入地了解铁路检察院案件管辖范围的相关问题,为铁路行业的安全稳定和发展作出贡献。
除了上述的案例,铁路检察院还涉及其他领域的案件管辖范围,例如铁路建设、技术规范、商业合同等。
这些案件都与铁路行业密切相关,需要铁路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和审判,从而维护铁路行业的正常运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字号】京高法发[2013]444号
•【施行日期】2013.12.21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第一审普通程序
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3]444号)
为进一步发挥铁路运输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提升两级法院的司法能力和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现指定部分地方法院受理的案件由北京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审理。
该方案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338次审委会讨论通过,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定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北京市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
1.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2.保险纠纷案件。
二、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对上述案件提起的上诉案件。
三、指定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下列民事一审案件: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保险纠纷案件。
四、上述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按照现有规定执行。
五、本方案自2013年12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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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第460次审判委员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
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