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的价值及其特点
控权论——行政法的生命价值

又 一 代 的政 治 家 、 法学 家 的不 断争 鸣 ; 发展 、 融合 , 基
本 形 成 了三 个 最有 影 响 力 的法 学流 派 ,即控权 论 学
目的 的实 现 。实 现从 权 力 与权 利 的 分配 到 司法 救
派、 管 理论 学派 和平 衡论 学派 。 ( 一) 控 权 论 学 派 活 跃 于 西 方 国家 , 尤 其 是 英 美
要的价值 。 在 众 多行 政 法 的 基 本 理 论 中 , 控权论 、 管理 论 、 平衡论、 是 三 个 最具 影 响 的 基 本 理 论 。 基 于 对行 政 体 系的 特 性 及 行 政 权 力 的本 性 的认 识 , 控 权 论 无疑 对 我 国行 政 法的 发 展 更 具 有 积 极 的 意 义 。
具 论 影 响 ,同时又 与 这些 国家专 制 的 历史 传 统 息息
相 关 。随着 计 划经 济 的解 体 . 市 场经 济 的 繁荣 , 管理 论 已经逐 渐退 出学术 市 场 。
( 三) 平衡 论学 派创 立于我 国 9 0年代 初 期 , 9 O年
代 中后 期开 始 在行 政 法学 界 占据 主 导 地位 。平 衡论
由北 京 大学 罗豪 才 教授 倡 导并 不 断 使 之完 善 。 平衡
论 着 眼 于公 民权 利 与行 政 权力 这 一 宪政 或 行 政法 的
级 革命 和历 史 每前 进 一个 脚 步 ,都 会 在 行政 法 上 有
所 表现 。因此 . 如何 协 调好 政府 权力 和个 人权 利 之 间 的关 系 , 成 为行 政法 最 为紧迫 的任 务 。对于 如何 划分 它 们 之 间 的权 利界 限 、 主张 何种 治 理 结构 , 经过 一 代
行政法的秩序价值

发, 。而秩序 作 为人 类一切 社会 活动 的前提 , 众 多价 值 中其 占有 极其 重要 的地位 。 文认 为行政 法对 于秩序 的构建 , 在 本 从行 政 主体 的角度 看 , 是对行 政相对 人 的行为加 以评价 , 一 二是对 利益 进行整 体分 配; 从行政 相对人 的 角度 则在 于合 理的控 制行
行政 法 的价 值是 隶属 于法 的价 值 的二级 概念 。 法的价 值在 法学研 究 中一股 有三种 使用方 式 : 是指法律 在发 挥社会 作用 的 一 过程 中 能够保护 和 助长 哪些值 得期 冀 、 求 的或美好 的 东西 , 希 这 也可 以称之 为法 的“ 目的价值” 二是指 法律 自身所应 当具有 的值 ; 得追 求 的品质和 属 性 , 即法 的“ 式价 值” 三 是指法 律所 包含 亦 形 : 的价值 评价 标准 。 其 中, 的 同的价 值是 整个法 的价 位体系 的 。 法 基础, 体现着 法律 制度 的本 质规 定性和 基本 使命 , 因此 居于 主导 的地位 , 式价 值和评 价标 准都 是为 一定 的 目的价值 服务 的 。 形 法 的 目的价值 研究 , 过于 百年 来 的凝 练 , 经 固化 了秩 序 、 自由、 率 效 和 正义 等几 种基 本价 值形式 。 些价值 从根 本上 讲, 是行政 法 这 也 的价值 。但 是 , 政法 作为 一个 新兴 而又繁 杂 的法, 行 其对 这些 基 本 价值 必须 纳入 自己部 门法 的视 野 中进行 动态 的理解 和阐 发。 无 序 的社会 是令人 恐怖 的 : 没有秩 序 , 类便将 进入 一种混 人 沌 无序状 态 , 个人都 无法 面对 明天的生 活做 出一种确 定性 的安 每 排, 就会 陷入 一种 人人 自危 的状 态。 因此 秩序 作为人 类一 切社会 活 动 的前提 , 在众 多价 值 中其 占有 极其 重要 的地位 。 国法理学 美 家 博登海 默认 为 , 序足 指 “ 自然 进程 和社 会进程 中都 存在着 秩 在 某 种程度 的一 致性 、 续性 和确 定性 ” 从 这个 意义 上 , 以将 连 。0 可 法 所建 立和 维护 的社 会秩 序理 解 为在社 会 中存 在着某 种程 度 的 关 系的稳 定性 、 进程 的连 续性 、 行为 的规 则性 以及财 产和心 理 的 安全 性 。 正是 基于秩 序 的要 求才有 了管 理亦 即行政 , 当其发展 到~定 一 程 度便 产生 了行 政法 。行 政法 从其 产生 之初 便承 担着 构建 秩序 的使 命 。这种 秩序 的构 建 , 行政主 体 的角度 看 , 是对行 政相 从 一 对人 的行 为加 以评 价 , 是对 利益进 行整 体分 配 : 行政相 对人 二 从 的 角度 则在于 合理 的控 制行政 权 , 束行 政主 体及 其行 为, 约 防止 行政权 背 离法 治, 并在此 基础 上在行 政主体 的 内部 合理分 配社会 权利 , 从而 使 公共利 益和 个人利 益达 到最 大 限度 的平 衡 ; 同时要 求在 上述 两方 面 的努力 过程 中 , 量体现 公 正和效 率 。 尽 但 是在行 政 的现实 过程 中 , 一方 面 , 为行 政主 体的行 政机 作 关 , 于扩 大生 存空 问的 欲望 , 滥 的行政 作 为必然 挤压 公咒 的 基 泛 自由空 间, 消极 的不 作为 也将 是对公 民 自由实现 的一 种漠 视 , 这 些表现 在法 律层面 都是对 公 民权利 的一种侵 犯 ; 于行政相 对人 对 而言 , 对行 政权 威 的抵触 和不 信任 也将 是对秩 序 的挑衅 。 另一方 面 , 了攫 取更 大 的利益 , 为 在行政 对 利益 分配 的过程 中的不 恰 当 行 为, 将造 成利 益分 配的 失衡 , 进而对 社会 秩序 构成损 害 。在这 个意 义上 , 行政 双方 的任 何一方 的 失衡 , 会对 行政 法所追 求 的 都 秩序 价值 形成 威胁 。现 代 行政 法更 希望 促成 行政 双方 的互 动交 流 , 公共 利益 和个 人利 益之 间有紧 张对 峙走 向 良性 互动 , 使 政府 于公 民之 间 由猜疑对 抗走 向信 任合 作 ; 同时 , 对于一 个个 “ 意外” 的失衡 , 通过 契合社 会心 理思潮 的预 期来对 具体 的某些情 况下 的 秩 序加 以扬 抑 , 形成 动态 的平衡 。这 就是 行政法 的使 命之 一 , 也 就是它 的秩 序价 值 。 具 体而 言 , 行政 法 的秩 序价 值主 要体 现在 下两个 方面 : 是行 政 主体 对 国家和 社 会的 公共 事务进 行 管理 。按 照管 辖 事 务的不 同 , 以分为 : 可
智慧树知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章节测试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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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词解释

1、行政: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管理、组织和调控。
2、行政法: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
3、价值取向:指在民主与效率两个价值中,以民主作为首要价值,民主优先,兼顾效率的模式。
4、民主模式:是指在民主与效率两个价值当中,以民主作为首要价值,民主优先、兼顾效率的模式。
5、效率模式:指以行政效率为本位和出发点,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基础上来考虑民主问题,一旦两者发生冲突,优先考虑效率。
6、目标模式:指行政法根据所要达到的目标而形成的总体特征,它集中体现为行政立法的宗旨及其整合规则。
7、行政法的一般渊源: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
8、行政关系: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能的过程中,对内外发生的关系总和。
9、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在行政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10、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
包括行政主体、行政公务员、行管的相对方。
11、行政主体: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能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12、行管向对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出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组织或个人。
13、行政的合法性原则: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能与法律相抵触。
14、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决定必须符合法律的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概念,其具体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15、行政应急性原则:在某些特殊紧急的情况下,根据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没有法律依据的或与一般性法律相抵触的行为。
16、信赖保护原则:指政府对自己做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和不得反复无常。
17、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18、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以一般或不特定的事项为对象,预先制定普遍性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附民法典对行政法的挑战与机遇+民法典涉行政条款的基本特征及其特殊价值

从民法典看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附民法典对行政法的挑战与机遇)在近些年的行政法教学和研究中,我日益感受到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部门法都有各自的“边界:这个“边界”是部门法划定研究领域的关键所在。
概括而言,行政法学比较关注行政法与民法的关系问题,而刑法学则更关注刑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作为行政法学的学习者和研究者,我认为在当下这个时刻讨论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既恰逢其时,又意义重大。
然而,目前国内研究这方面的论著并不多。
我印象较深的就是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著《公法与私法》。
这本书对于我们现在理解公法与私法关系问题仍有很大帮助,虽然有些素材可能已经时过境迁,但书中的思想仍能给我们今天的研究带来不少启发。
翻阅《民法典》可以看出,《民法典》所包含的不是单纯的民法规范,其中也包含了一部分行政法的规范内容。
这也正是刚才黄和新教授主题发言所涉及的内容,我很赞同他的有关判断。
例如,《民法典》有关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第210-213 条。
这些条文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登记所需材料以及登记部门的职权等。
我认为这些都属于行政法性质的规范。
再如,《民法典》第243 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这是关于行政征收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行政法的内容。
所以,从形式上来看,《民法典》中不光有民法规范,也包含着一些行政法规范,这是民法与行政法紧密关联的一种体现。
宏观地看,民法与行政法可分两个方面:一是民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作用。
民法的制度、原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行政法的制度、原理。
我在近年研究中深切感受到,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等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民法的影响。
行政法上的撤销制度、无效制度、变更制度、转换制度、补正制度以及追认制度等,实际上都是以民法为制度渊源发展而来,甚至行政行为概念本身,也受到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影响。
行政法中的诚信原则、平等原则等,虽然不能说完全与民法中的相关原则相同,但仍能感受到民法基本原则对它们的影响。
行政读书笔记

行政读书笔记篇一:行政法读书笔记第一节行政法的界定和功能一.行政1行政从方法上归为四类学说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是一个相对于立法、司法的概念:专指国家行政和公共行政。
其一、除外说:认为行政是除了立法、司法以外的国家或其他公权力主体的活动其二、积极说:日本学者田中二郎认为:“行政是依据法律、在法律的约束下,现实中为积极实现国家目的进行的,整体上的具有统一性的,连续的形成性国家活动。
其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说。
形式意义的行政,实质行政机关所做的行为或活动都是行政,而不论它在实质上是“准立法行为”或“准司法行为”实质意义上的行政则着眼于职能及其活动,只要是国家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活动,不论是由何种组织实施,都属于行政的范畴。
其四:综合说,从结构、实质和功能三个方面对行政的含义做总结性说明。
2书上的归纳:行政是国家通过一定的组织为实现国家职能而进行的公共管理活动及其过程。
3行政的特征:1行政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行政的主体是一定的国家组织和或社会组织。
具体而言表现为行政机关,即从事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国家组织。
除了行政机关外,非行政机关的特定组织也可以根据法律或法规的授权从事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因而也成为行政的主体。
2行政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行政应以追求公共利益或社会福祉为目的。
行政的这种公益性除了表现为行政的事务而非私人的事物,更主要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和社会的职能。
这些职能至少包括建设、保卫、服务等职能。
行政的最终目的应该是“为人民服务”应该注意的问题:并不是与个人私益有关的就不属于公益。
公益和私益有可能部分重叠,也可能相互冲突。
因此,行政在追求公益时,也要对私益加以保护。
3行政活动具有整体性和能动性。
虽表现为若干个单独的行动,但是这种具体的活动与国家职能和政策的整体相关联,必须始终一贯,在整体上保持统一性和连续性。
行政具有能动性,它可以根据实事的需要主动出击,以保护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的实现。
具有能动性,可以主动出击,以保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实现不同于司法的不告不理的被动性4行政不仅是一种实体活动的过程,而且是一种程序的过程,它具有实体与程序的统一性。
谈行政法比例原则价值

谈行政法比例原则价值行政法比例原则是指在行政活动中,当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在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权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避免过度偏向任何一方,确保行政活动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它不仅体现了公正和平衡的价值,而且带有普遍的理念性和上升到法制高度的层次性,其重要性也在日益凸显中。
本文将从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基本价值、实际应用价值及发展前景三个方面,来探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价值。
一、基本价值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是行政法治和行政合法性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保障。
比例原则以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个人权益相统一为基本立足点,反映了法治理念的基本特征和法治原则的基本内涵。
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比例原则是在高度理念化和法制化的层次上确立的,其具有一定抽象性和普遍性。
比例原则具有以下三点基本价值:(1)规范行政权力,保障公民权益。
比例原则是规范行政权力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当政府行政权力干预个人的生产、生活、财产等领域时,必须遵循公正和平衡的原则,并在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
比例原则的最大价值就是为行政主体和行政对象之间的利益关系提供一个合理的范式,使得行政活动在遵循公正原则和平衡原则的基础上得到规范和保障。
(2)体现公正、合理原则,增加行政合法性。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维护个人的权益,同时也在于维护行政的公正和合理,避免行政主体滥用职权,或对某些人或利益过度偏袒。
比例原则的作用是对行政权力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限制,并防止行政权力产生滥用行为,从而增强了行政权力的合法性,提高了行政决策的公正度和透明度。
(3)推进规范化的行政法防控体系建设。
比例原则不仅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公正和平衡的原则,而且也在实践中获得广泛的应用,被广泛应用在各种类型的行政活动中,如行政处置、行政执法、行政决策等等。
比例原则的应用将促进行政法规范化建设,为行政主体的决策制定和执行提供一个更高的行政法规范体系。
浅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

浅论行政法的价值定位行政法是以国家行政权力的行驶为研究对象,并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体系,是现代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在现代化进程中,行政法的功能不断得到强调和加强,对于我们了解行政行为,维护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本文从行政法的价值定位方面展开探讨。
一、行政法的重要意义1. 制约政府权力行政法通过规定行政机关的权力、程序和行为等方面的条款,对政府行使行政权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使政府的权力不能过度地滥用。
行政法本身也不断地在完善自己,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更加规范、透明和公正,从而保障了公民的权益和利益。
2. 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法不仅可以制约政府权力,还可以确保合理利益的保护,保障公民群体的利益。
行政法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为标准,包括服务质量、人民索权、公共资源分配等方面,保证了人民群体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并且保证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3. 维护社会稳定社会发展的进程中,行政权利的合理行使是确保社会变革、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行政法规范了行政机关行为的合理性和稳定性,确保公共安全和治理的稳定性,防止行政权利的滥用和实本办法的干扰事项,从而保护了社会的稳定。
二、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的法源主要包括:1.裁判、案例和先例法;2.行政法规;3.部门规章;4. 地方性法规(包括地方条例、地方规定等);这些法源体现出行政规范性的实质性。
三、行政法的适用范围行政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同时它也适用于与行政机关性质相近的民事和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行政法与民间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它以国家法权为前提,为实现国家法权的平衡、公正和合理提供了规范性基础。
四、行政法的实践价值行政法的价值在于实际的运用和实践。
1. 保障每一个公民享有机会平等,维护利益和权益的公正性。
2. 相对于制定合理的支付税收,行政法可以通过规定税收的征收、调整、评估等方面的条款来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通过规范的方式保障每一个守法公民享有平等的竞争条件和合理的税收支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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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的价值及特点摘要行政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样具有法的共同价值。
但因行政法自身的性质和特点,又决定其具有与其它部门法不同的价值内容、价值形式、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及其价值之间的相互关系等特点。
关键词:行政法法律体系价值形式一、行政法价值的前提—价值与法的价值马克思曾提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事物的关系中产生的”,①是“人们所利用的并表现了对人的需要的关系的物的属性。
”②马思关于价值概念基本含义的论述,对法的价值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价值论研究的深人,又提出了新的观点,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于主体意义。
包括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满足和主体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
据此,价值的主体是人,或社会,而不是物。
“凡是谈论价值,从根本上说都应当是相对人而言的,价值为人而产生,为人而存在,人是一切价值的主体。
”③价值的客体主要是物,这里的物并非物理学意义上的物,而是哲学意义上的物,是指人主观世界以外的客观实在。
它可能是物质形态的,也可能是意识形态的。
意识形态的物包含着道德规范、宗教规范、法律规范、政治策略、社团规章、组织纪律等。
④价值的前提是人的需要,没有人的需要,价值就不可能得以体现,就没有价值问题。
而人的需要是多层次多方面的。
价值内容为“对于人的意义”,即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在处理客体与人的关系时关于客体的绝对超越指向。
作为人的需要的满足的价值,是最直观的价值表现。
表现着外在物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的希望与理想的成分,它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这种绝对超越的指向,包含着人类的要求与愿望。
它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它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所关注的外在物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价值是人类维持生存与走向完善的双重需要。
”⑤法律作为主体之外的物,之于主体同样具有价值,即法的价值,它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
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的内容是极其丰富的,其最基本的价值,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概念。
因为法的价值是法之于主体的意义,是主体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那么,法于不同的主体,就应有不同的基本的价值。
首先法之于个人,其基本价值无外乎为自由、平等、生命、安全、财产;法之予社会,即法的社会价值,最基本应为:和平、秩序、文明、正义、发展、效率。
行政法为法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一重要的部门法,同样具有之于主体的价值性。
“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的、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的价值评判。
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与传播”。
⑥行政法作为法的组成部分,在具有法的共同价值的同时,它应有其自己独特的之于主体的意义,这就是行政法的价值。
正是因为不同客体之于主体有着不同的价值,才存在着不同的部门法的划分。
二、行政法的价值之特点行政法具有法的同样的价值形式,即公正、平等、自由、效率、秩序、文明、社会发展等,但行政法的价值内容及其不同价值主体之间的价值追求的冲突与矛盾又有其特殊性,存在其价值实现需要的特定的方式。
这也是主动、自觉的主体对不同的客体的不同需求的一种表现。
要弄清行政法的价值内容的独特性、价值冲突的特殊性及价值实现方式的特定性,就必须首先把握行政法这种外在客体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性的性质和特点。
首先,在性质上,一方面,行政法是国家对社会实现统治与管理的方式由原来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明目张胆的强取豪夺向具有隐蔽性或公正假像的管理控制形式转变,即统治者因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制意识的增强与发展,迫不得已对管理方式进行改善,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来施行管理,给人以公正之形式,造成人们迫于公共利益而服从管理的态势。
这只是对剥削阶级而言的,是形式上的公共利益,实质上为少数人的利益,只是其统治方式变得更加灵活、隐蔽。
另一方面,行政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本质属性,即行政法的法律性质。
行政法是公法,而且“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
也就是说,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与个人利益的主体即相对人之间,在行政法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
行政法这一性质,决定它还不同于作为公法的宪法。
因为宪法的基础和调整对象是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行政法的基础和调整对象是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
其次,正因为行政法上述独特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特点:一是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
因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而在阶级社会里,公共利益的总代表只能是国家。
利益关系分化的组合,导致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国家权力的分工配合。
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关系上,公共利益主要是由行使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来代表,这样,行政主体总是处于主导地位,相对人总是处于配合和参与地位。
即便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关系中,尤其是在行政诉讼法关系中,行政主体也是处于主导地位,“行政程序不过是行政主体的主导地位得以实现的过程,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
⑦其诉讼地位的平等,只能说明是适用法律的平等,它并不因此抹掉行政主体在行政立法中已经确定的主导地位。
二是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行政法的权利义务与民商法上的权利义务相比,具有三方面的特性。
第一,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即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完全来自于法律规定。
因为行政主体是执法机关,必须完全尊重有关国家机关,尤其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意志。
再者,根据公共利益本位论,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也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行政主体为执行法律所作行政行为的设定。
而民商法上,法定的权利义务是一种例外,以双方约定为一般原则。
第二,权利义务处分的有限性。
行政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是一种持续存在的利益。
行政主体既不能以自己的意思表示自由放弃或转让公共利益,也不能允许任何组织或个人侵犯公共利益。
“社会成员放弃分享的公共利益,只能还原为由行政主体来控制的公共利益,而并不能当然地由另一社会成员来享受。
”第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
行政主体具有行政优益权,而相对人却并不具有同等的权利。
三是意思表示的单方性。
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受到行政法规范的承认和保护,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这是意思表示单方面的表现。
四是功能效率性。
即行政主体为更多的相对人提供更多的服务,意味着社会公正。
五是违法行政的救济性。
有权力就存在有救济,因为权力的行使很容易侵犯利益。
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得有救济。
故行政法存在对违法行政的救济性这一特征。
基于上述行政法的性质与特点,行政法的价值在其内容、形式、相互关系及其实现方式上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政法价值的内容重在秩序、正义、文明、效率和发展等社会价值上。
关于法的价值的内容,十分丰富,特别复杂,学者们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西方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公平、个人自由、个人主义、责任、生命、个人隐私、财产权等;中国学者认为,法律总的价值为正义、公共幸福、人类进步,之下又包括对个人的价值和对社会的价值。
还有的学者认为,当代的主要法的价值包括自由、正义、秩序、安全、平等。
对于行政法具有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公法性质,它是统治者统治手段由公然夺取的控制方式到隐蔽地并以公共利益为代言的控制方式的转变。
故此,行政法的价值内容应重在其本位的体现上,即维护公共利益上。
这样,行政法满足的主体不应主要是个体,而应是社会整体。
换句话说,行政法的价值内容应重在其社会价值上,即秩序、正义、发展、文明和效率。
它不同于民法的价值重在个体价值上,如自由、平等、安全等。
行政法的个体价值和社会组织价值的实现,是以行政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为前提和基础的。
行政法通过对行政管理关系的调整,以其社会价值为目标选择,其它价值的实现均以社会价值的实现为依归。
行政法的社会价值实现,标志着公正、自由、平等、安全、生命、财产等价值实现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
第二,行政法价值之间的关系,除了存在对个人价值与对社会价值的冲突之外,还存在对个人价值与对社会组织价值,特别是行政主体价值的冲突,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之价值与对公务员之价值的冲突以及行政法对个人价值与对公务员价值的冲突。
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就是主体对行政法的需求。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并伴随着社会事务的增加,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增强,特别是一定层次的整体利益之间的对立发展到必须以一定方式求得统一时,出现了宪法对整体利益分配关系中的对立性进行规范和调整。
宪法的实施,为社会提供了民主和法治的氛围。
然而,单个的社会成员.或个人并不能直接、独立行使宪法的权利,只有将整体利益关系转换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将宪法上的权利转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民法上的权利后,单个公民或个人才能行使其享有的宪法权利。
于是,“国家法”就分裂成宪法和行政法两大法律部门。
行政法是用来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关系的公法,而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中具有不同的参与主体,它们对于行政法的需要和追求各不一样,即行政法之于不同主体的意义是不同的。
这就决定了行政法的价值因其主体不同而产生价值的冲突。
有其外部的冲突,如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价值与对相对人的价值的冲突和行政法对公务员的价值与对行政相对人的价值的冲突;也有其内部的价值冲突,如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价值与对公务员的价值的冲突。
这些不同的价值是相互交错、相互制约的,在它们的相互关系中冲突是主要的,最终以其社会价值的实现而求得统一。
第三,行政法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为价值服从。
价值服从是法的价值的一般实现方式之一,它与价值指引成为法价值实现的两种方式。
行政法的公法性质,决定其权利义务的法定性、不对等性、处分的有限性,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单方性等特点,行政主体的行为只能是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行为幅度;作为相对人来讲,只因行政权力的特点以及行政主体行为的公共利益之动因,他们也没有可以讨价还价或协商余地,同时,又因行政法具有违法行政的救济性特点,相对人在服从行政行为并最终实现行政法的价值后,对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只能通过事后救济途径得以解决。
这样,行政主体权限的法定性及相对人面对行政权力的先定性、强制性,行政法的价值实现方式主要是价值服从。
第四,行政法的价值除了体现在对主体的满足之外,更重要地也是最主要地体现在主体对行政法的绝对超越的指向上。
行政法具体制度的设计较其他部门法更具主观性。
虽然这种主观性不能脱离客观基础,但由于行政法所调整的领域是多变的、繁杂的行政事务的管理关系,因此要求在其制度设计上要更具先见性、超前预测性,以解决行政法的稳定性与适应变化发展了的客观情况的矛盾向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