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培训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培训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港监字[1997]367号有关港务(航)监督:为了履行《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提高船员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且将有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壹、自本文收到之日起,有关培训机构、港务(航)监督停止受理和开展"海上求","救生艇筏操纵"、"船舶消防"和"海上急救"等四项专业训练(以下简称"四小证")的培训、考试的申请。
已经获准开展基本安全培训的培训机构,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要求,进行壹次自查,经有关港务监督核准后方可继续开展培训。
原经我局授权开展"四小证"或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发证的港务监督可继续开展"熟悉培训"和"基本安全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且负责对该俩项培训的监督管理。
二、有关港务监督可根据实际需要,向我局申请授权开展"熟悉培训"、"基本安全培训"、"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和"船上医护培训"等专业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以及对相应专业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海事局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规范游艇驾驶员的管理,满足社会需求,促进游艇业的健康发展。
我局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驾驶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下称《办法》),现予以颁布,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自颁布之日起,原由各局自行制定报备我局的有关游艇培训考试发证办法停止执行。
二、对原由各局签发的游艇驾驶证,各局应在对照新的培训大纲的内容后,确定是否直接换发统一印制的新版游艇驾驶证。
如原培训大纲的内容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大纲的要求,则应在完成补培训后换发相应的新版游艇驾驶证。
新版游艇驾驶证的换发工作由原签发机关负责,并于2011年12月31日前完成。
三、从事内河游艇驾驶员培训的机构,参照海上游艇驾驶员培训的场地、设施、设备标准和教学人员要求,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通过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核验后,报主管机关批准。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游艇操作人员的管理,提高游艇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游艇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和发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是为提高海船船员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的。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交通运输部的领导下,对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以上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和发证规则的相关信息,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是指国家在保证海上安
全航行和保障船员权益的基础上,对船员进行适任考试和发证的规定。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 考试内容和时间:船员适任考试主要考查船员的职业技能和专
业素养,包括航海知识、船舶安全、应急处置等方面。
考试时间和考
场形式也有明确规定。
2. 考试标准和要求:船员适任考试的标准和要求是以国际海事组
织和国家相关法规为基础制定的,为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和专业性,还
设有考官和防作弊措施。
3. 发证规则和管理:考试合格的船员可以获得适任证书,并按照
相关规定实行定期复审,失业和离岗等特殊情况还有明确处理办法。
同时,适任证书也要依据国际海事组织的规定承认。
4. 相关责任和制度:对于违反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的船员和
单位,将受到相应的惩罚和处理,同时还有明确的信用机制和资质评
定等制度,以便更好地监管和管理全行业。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为保障海事安全
和船员权益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和管理体系,也对整个行业的发展
和国家经济的增长都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部分专业培训和发证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部分专业培训和发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海船船员部分专业培训和发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根据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的修正案关于海船船员专业培训的有关规定,现就部分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和签发相应的再有效签证以及签发/换发船舶保安员专业培训证书等事宜通知如下:一、有关开展部分船员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签发相应的再有效签证事宜STCW公约规定,海员应提供5年内达到STCW公约关于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和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等专业培训所要求的适任标准的证据。
根据STCW公约的要求,现就上述海船船员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培训问题明确如下:完成上述专业培训的海船船员应每5年进行一次知识更新培训。
高级船员将该知识更新培训纳入适任证书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普通船员应当完成专门的知识更新培训。
对已通过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公司和甲、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具备培训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本公司所属船员和所服务的普通船员进行知识更新培训,保持完整的培训和考核记录并出具培训合格证明;其他公司的普通船员和社会零散普通船员应当在开展相应海船船员专业培训的船员培训机构中完成。
自即日起,高级船员持适任证书再有效知识更新培训合格证明,普通船员持所属公司、甲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或者海船船员培训机构出具的知识更新培训合格证明,到原专业培训合格证签发机构或者所属公司、甲乙级海船船员服务机构所在地海事机构申请船员专业培训再有效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关于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的通知港监字[1997]367 号有关港务( 航) 监督:为了履行《1978 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 年修正) 》( 以下简称STCW78/95 公约), 提高船员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 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急救和船上医护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文收到之日起,有关培训机构、港务( 航) 监督停止受理和开展"海上求"," 救生艇筏操纵" 、" 船舶消防" 和" 海上急救" 等四项专业训练( 以下简称" 四小证") 的培训、考试的申请。
已经获准开展基本安全培训的培训机构, 应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基本安全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要求, 进行一次自查, 经有关港务监督核准后方可继续开展培训。
原经我局授权开展" 四小证" 或基本安全培训考试、发证的港务监督可继续开展" 熟悉培训" 和" 基本安全培训" 的考试、发证工作, 并负责对该两项培训的监督管理。
二、有关港务监督可根据实际需要, 向我局申请授权开展" 熟悉培训" 、" 基本安全培训" 、" 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 、" 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 、" 精通急救培训" 和" 船上医护培训" 等专业培训的考试、发证工作以及对相应专业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7.11.05•【文号】交通部令[1997年第14号]•【施行日期】1998.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1997年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已于1997年10月30日经第15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黄镇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五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海员的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我国政府加入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修正)》(以下简称STCW78/95公约)及其它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船长、高级船员和负有值班职责的普通船员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时,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或承认另一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人员或单位申请和办理海员适任考试、评估、发证及有关业务:(一)在中国籍海船上服务的海员;(二)在外国籍海船上服务的中国籍海员;(三)正接受认可的教育和培训的学员;(四)有关的公司、航海院校和海员培训机构。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在军用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或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人员。
第四条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持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以最低年龄要求:1、申请海船甲板部和轮机部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2、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8.30•【文号】海船员〔2019〕308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的通知海船员〔2019〕308号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签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海船船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上保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以及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以下简称为“培训合格证”)而进行的培训、考试以及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
第三条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持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要求的有效培训合格证。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培训合格证签发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培训合格证第五条培训合格证系指向海船船员签发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的适任证书外,表明符合经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相关要求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培训合格证包括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
专业技能适任培训合格证包括:(一)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二)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三)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四)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五)船上医护培训合格证;(六)保安意识培训合格证;(七)负有指定保安职责船员培训合格证;(八)船舶保安员培训合格证;特殊培训合格证包括:(一)油船和化学品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二)油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三)化学品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四)液化气船货物操作基本培训合格证;(五)液化气船货物操作高级培训合格证;(六)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七)大型船舶操纵特殊培训合格证;(八)高速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九)船舶装载散装固体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船舶装载包装危险和有害物质作业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十一)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基本培训合格证;(十二)使用气体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船舶船员高级培训合格证;(十三)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基本培训合格证;(十四)极地水域船舶操作船员高级培训合格证;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第二款第(一)至(三)项,第三款第(一)至(六)和第(十一)至(十四)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第三款第(八)项规定的培训合格证有效期不超过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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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专业培训、考试和发证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员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1995)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
(一)申请参加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和快速救助专业培训的船员;
(二)开展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和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负责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和快速救助艇培训管理、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系指船员在各种紧急情况下释放并操纵救生艇筏或救助艇以及弃船后对求生者实施救助和救生艇筏管理的专业技能训练。
第六条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系指船员在各种紧急情况下释放并操纵快速救助艇和提高救助能力的专
业技能训练。
第七条凡在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无线电人员和在500总吨(750千瓦)或以上船舶组成值班的水手和机工,必须完成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并取得《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第八条凡在配备快速救助艇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及其他指定操纵快速救助艇人员必须完成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并取得《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开展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或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培训机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师资、培训设施和设备应达到附件一或附件三所列的相应标准;
(二)培训计划和大纲应符合本办法附件二或附件四的要求。
第十条凡申请参加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二)具有不少于12个月的海上服务资历;
(三)完成了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专业培训,并持有《船员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四)身体健康,尤其是听力和视力应符合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凡申请参加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必须完成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并持有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合格证》。
第三章培训
第十二条凡申请参加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应向港务监督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申请表》一份;
(二)船员服务薄及其影印件一份;
(三)《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及其影印件一份;
(四)近期免冠、正面、光纸证件相片4张。
第十三条凡申请参加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应向港务监督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申请表》一份;
(二)《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及其影印件一份;
(三)近期免冠、正面、光纸证件相片4张。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开班前,将受训人员的名册(其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所持适任证书的航区、等级和职务、所属工作单位等)和具体实施培训计划报负责管理该项培训的港务监督。
未经港务监督核准,不得开展培训。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培训学时数: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不少于24小时,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不少于30小时;
(二)每班培训人数不得超过40人;
(三)实操训练时,每一实操组人数不得超过12人,每组应配备一名助理教员负责实操训练。
第十六条为促进本办法的有效实施,培训机构必须建立相应的组织机制,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和程序,加强对受训人员组织性、纪律性的管理。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培训的全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经授权的港务监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质量管理规则》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对培训的全过程实施连续的质量控制。
第四章考试和发证
第十八条经主管机关授权的港务监督对业已完成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和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的船员进行考试和评估。
第十九条考试分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两部分。
理论考试在培训结业时进行,技能考试在培训过程中进行,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应按培训纲要的要求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及格才视为培训合格。
理论考试或技能考试不及格者,港务监督可允许其在6个月内补考一次,仍不及格者,必须重新培训和考试。
第二十一条对理论考试和技能考试均及格的受训人员,由授权的港务监督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同时在其船员服务薄专业训练记载栏内予以记载。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凡申请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和发证者,需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培训合格证》和《精通快速救助艇培训合格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机构的师资、设备和设施配备最低标准。
二、船员精通救生艇筏、救助艇专业培训纲要。
三、船员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机构的师资、设备和设施配备最低标准。
四、船员精通快速救助艇专业培训纲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