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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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全文

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全文(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平安管理,准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需马上用甚高频电话、无线电报或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全部人或经营人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以及船舶、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马上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需按下列规定向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需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

(二)船舶、设施在港区水域以外的沿海水域发生海上交通事故,船舶必需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港务监督提交;设施必需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用电报向就近港口的港务监督报告《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要求的内容。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港务监督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均适用本规则: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渔业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及沿海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是指:碰撞触碰或浪损;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沉没;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级渔港监督机构是本规则的执行机关。

第二章报告第五条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即用有效的通信手段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报告。

报告内容包括:船舶或设计的名称、呼号、国籍、起迄港,船舶或设施的所有的或经营人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海况及船舶或设施的损害程度、救助要求,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对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六条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按第五条规定立即提出扼要报告外,还必须按下列规定向渔港监督提交《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渔港监督提交;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以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必须在到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港口后四十八小时内向渔港监督提交。

第七条《渔业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如实写明下列情况: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的气象和海况;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损害情况;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事故报告必须真实,不得隐瞒和捏造。

2021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2021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Every love is for holding a lamp and meeting someone who resembles himself.整合汇编简单易用(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水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管理工作,其管理的好与坏,将直接影响水路运输安全。

以下是整理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行为,维护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内水路运输安全,促进国内水路运输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营国内水路运输以及水路运输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内水路运输(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辅助业务,是指直接为水路运输提供服务的船舶管理、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和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水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运用经济、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促进水路运输行业结构调整;支持和鼓励水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设备和技术,保障运输安全,促进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

国家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2021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21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Growing up is a game against yourself. Don’t worry that others will do better than you. You just need to do better every day than the day befor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必要的安全管理经费,加大对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交通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的治安管理,协助相关部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推进营业性运输船舶向公司化、组织化管理的模式发展,支持组建各种体制的水路运输企业(公司)、船民协会、船队等企业和组织,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水运安全生产技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组织水上交通安全检查,适时开展专项治理,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将新增通航水域纳入安全管理;(二)制定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制,落实县(区、市)、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村(居)、村民组、船主和有关部门的安全责任;(三)制定水上交通发展规划,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船舶航行和作业”修改为“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最新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通航保障第七条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2021年关于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21年关于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关于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已于xx年8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天津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 ___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沿海水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海上施工作业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渔港水域的交通安全由渔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

第三条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以保障海上交通安全为原则,保证海上航行、停泊、作业的正常秩序。

第四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先进技术,鼓励和支持电子助航技术和设备的应用。

第五条天津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本市沿海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海事机构应当根据通航环境安全需要配布和设置航标,依法划定和调整船舶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临时锚地和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制定通航安全标准和条件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海事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一)限时航行;(二)限速航行;(三)航道单向航行;(四)其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

第八条海事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海上交通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一旦发生威胁海上船舶安全、影响海上交通秩序的情况,应当立即依法启动预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码头、港外系泊点及装卸站等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要求。

港口设施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对船舶安全靠离造成妨碍。

第十条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实施日期】2021.1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第四章内河农(林)自用船舶管理第五章通航保障第六章水上搜救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保障、水上搜救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内河非通航水域的漂流、游乐等水上活动和内河农(林)自用船舶水上航行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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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
理条例全文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平安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靠、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全部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平安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靠、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需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章,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平安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需听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平安秩序
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靠、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条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急货物,必需遵守国家关于危急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平安地点装卸。

第九条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第十条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靠区,禁止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平安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第十一条国家公务船舶在执行公务时进出渔港,经通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免于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执行海上巡察任务的国家公务船舶的靠岸、停靠和补给供应便利。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需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
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需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国营、集体全部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全部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在进入第一个港口48小时之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材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准时查明缘由,判明责任,作出处理打算。

第十八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担当的费用,也未供应担保的; (五)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平安的。

第十九条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平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实行强制性处置措施。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听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平安秩序管理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峻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扣留职务证书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下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赐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根据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急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靠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平安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惩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打算,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打算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峻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惩罚打算不服的,可以在接处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因渔港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或者不情愿调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赐予治安管理惩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有关规定惩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平安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农业农村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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