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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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

内河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估

03
CATALOGUE
内河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价
评价指标体系的构建
船舶因素指标
包括船舶类型、船舶吨位、船 舶年龄、船舶维护状况等,用 于评估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的安
全性能。
人员因素指标
包括船员素质、船员经验、船 员培训情况等,用于评估船员 对航行安全的掌控能力。
环境因素指标
包括水文气象条件、航道状况 、通航密度等,用于评估内河 水上交通的外部环境风险。
内河水上交通安 全风险评估
汇报人: 2023-11-19
contents
目录
• 引言 • 内河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分析 • 内河水上交通安全风险评价 • 内河水上交通安全风险控制与防范 • 结论与展望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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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内河水上交通现状
船舶数量众多
我国内河船舶数量庞大,且大多 数船舶为小型船舶,安全管理难
高风险
评价结果明显超出正常范围,表明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存在严重问题 ,需立即采取针对性措施降低风险。
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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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水上交通安全风险控制与防范
风险管理策略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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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识别
通过对内河水上交通全面调研,系统识别潜在的 风险源,包括船舶状况、船员素质、通航环境、 气象水文等因素。
风险评估
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救援人员的 专业素质和应急救援能力。
应急装备和设施建设
应急演练和培训
加大对应急装备和设施的投入,确保应急 装备和设施的完好性和可用性。
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和培训活动,提高应急 救援队伍和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和协同作 战能力。
05
CATALOGUE
结论与展望
评估结论总述

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监管难度大
内河航道纵横交错,监管部门在实施 监管时面临很大难度。
对策建议
加强船员培训
设立定期的船员培训计划,提高船员的业 务素质和安全意识。
A 完善法规和标准
制定和实施更加严格的法规和标准 ,确保船只和设施满足安全要求。
B
C
D
加强监管力度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如卫星导航、雷达监 控等,加强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效率。
当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现状
尽管近年来我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安全管理体制 不够完善、船舶安全性能参差不齐、船员素质不高等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内河水上交通安全水平的提升。
研究目的和方法
研究目的
本研究旨在探讨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分析其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提高内河水 上交通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推进科技应用
科技在内河水上交通安全领 域的应用已经取得了一些成 果,但仍需要进一步推广和 应用。
加强培训教育
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培训教育 存在不足,需要加强培训教 育力度,提高从业人员的素 质和安全意识。
研究不足与展望
研究深度不够
技术手段落后
目前关于内河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的相关研究还不够深入 ,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深度
加强航标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航标设施的正常运转,为船舶提供准确的导航信息,减少船舶碰撞 事故的发生。
建立智能化监管系统
建设监控网络
利用视频监控、雷达等先进技术手段, 建设覆盖全流域的智能化监管系统,实 现对内河水上交通的实时监控和管理。
VS
信息共享与协同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的 信息互通和协同作业,提高监管效率和应 急响应速度。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

2023年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正(2023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航道第四章港口第五章水路运输第六章安全与环保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对水路交通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

水上交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水上交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水上交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水上交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上交通管理秩序,保障船舶和人员安全,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内河、湖泊、港口等水域的船舶和水上交通活动。

第二条本规章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法治保障”的原则,依法保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安全。

第三条水上交通管理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便利、高效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秩序,提高水上交通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条水上交通管理应当依法行政,积极开展水上交通管理
宣传和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船舶驾驶员管理
第五条水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船舶
驾驶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工作。

第六条船舶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水上交通管理知识和技能,保障船舶的安全驾驶。

第七条船舶驾驶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定,严格遵守船
舶安全操作规程,确保船舶和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水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驾驶员管理档案,及时记录船舶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

第三章船舶管理
第九条水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船舶进
行登记管理。

第十条船舶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和
管理,确保船舶管理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十一条船舶所有者、管理者应当加强对船舶的维护和保养
工作,确保船舶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水上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监督,确保船舶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规定。

以上为《水上交通管理规章制度范本》的部分内容,具体实施细则和要求,请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2023年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订

2023年江西省水路交通条例最新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保护第四章港口与水路运输经营第五章水上交通安全第六章发展与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水上交通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线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管理,长江干线的交通安全管理,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军事船舶、体育船舶、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安全畅通、绿色生态、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保障水路交通安全,发挥水路交通绿色低碳优势,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制定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等行政决策的监督和指导,提高行政决策的公信力和执行力。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航道的规划研究、设施维护和通航保障等事务性管理工作,并按照权限承担和指导全省港口、水路运输、水上搜救等事务性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权限内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和执法能力,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落实执法责任制。

2023年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2023年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2023年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共县委办公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坚决打赢遏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攻坚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根据《水上交通领域遏制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整治攻坚实施方案》总体部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开展海上船舶专项整治行动。

现提出如下方案:一、工作目标全面开展联合执法、专项整治,严厉打击海上违法违规行为,通过摸清底数、铁腕整治、规范海上管理,坚决打赢“遏重大”攻坚战,彻底扭转海上事故频发势头,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建设“重要窗口”海岛风景线、推动全县蓝色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整治重点(一)开展“三无”船舶、证照不齐船舶专项整治。

1.对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检证书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

2.对证照不齐或失效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待办齐证书后解除扣押或滞留。

3.对用于船岸接送、岛际接送、海钓、观光休闲等涉渔涉旅小型“三无”船艇,依法停航管控,纳入属地乡镇规范有效管理。

不接受纳管的,依法处置。

(二)开展海上非法运输、作业专项整治。

1.对参与海上运输、作业的内河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由查处部门落实看管措施。

2,对参与海上黄沙等非法过驳、运输的船舶,依法扣押或滞留,由海事、海警等执法部门依法处置,并落实看管措施。

3.对违规装卸企业,依法停业整顿;对违规装卸的临时装卸作业点,予以取缔;对沿海番口、无证(废弃)码头以及海钓物资补给点等,消除作业条件,由属地乡镇落实管控措施。

(三)开展海上小型船舶专项整治。

1.清理整顿100O总吨以下海上自卸砂石船、砂石运输船和甲板运输船,加大检验力度,对擅自改建、船证不符的依法不予发(签)证。

4.清理整顿港口服务船舶,引导一年内未从事相关作业的港口服务企业退出市场。

参照《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港口服务船舶,从严实施船舶检验,引导船舶所有人报废更新。

5.清理整顿过驳浮吊船舶,对违法违规浮吊船舶依法予以扣押或滞留;严格控制外地籍浮吊船舶转入籍。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26•【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7月26日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3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2023年地方水上运输安全整改方案

2023年地方水上运输安全整改方案

2023年地方水上运输安全整改方案一、背景分析水上运输是我国交通运输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一些地方水上运输安全管理不到位,存在一些安全隐患和问题,给人民群众的安全和财产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地方水上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一份2023年地方水上运输安全整改方案。

二、目标设定1. 提高地方水上运输安全意识,推进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工作;2. 降低事故发生率和死亡率,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3. 加强监督执法力度,减少安全违法行为;4. 完善水上运输安全应急救援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整改措施1.加强组织领导(1)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水上运输安全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2)成立地方水上运输安全整改领导小组,对整改工作进行统筹指导,确保整改措施的落实;(3)加强与相关部门协作,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水上运输安全管理工作。

2.加强安全监管(1)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者进行严格处理;(2)建立健全水上运输安全监测与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和报告隐患和问题,提供科学的安全决策支持;(3)加强对水上运输企事业单位的监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培训和教育。

3.加强安全教育(1)加强对水上运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2)开展水上运输安全知识普及宣传活动,提高广大民众的安全意识;(3)加强对水上运输安全相关法规政策的宣传解读,提高依法遵规能力。

4.完善安全设施(1)加强对船舶、码头设施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2)加强对水上运输船舶的技术检测和安全评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要及时淘汰或修复;(3)加强航道的疏浚和标志标牌的设置,提高航行安全保障水平。

5.完善应急救援体系(1)建立健全水上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各级责任和职责;(2)加强对水上运输事故应急救援组织人员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3)加强与公安、海事等部门的联动合作,提高水上运输事故的应急处置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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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3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活动以及在非通航水域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通畅。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制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人员、装备和经费,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五)组织安全宣传、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督察整改,以及安全管理人员的考评;(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水利、环保、市政、旅游、体育、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长江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所辖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所有人、经营人负责制。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并对其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七条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的管理机构和经营者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有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的,还应当督促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水上餐饮、娱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在其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隔离设施,保障水上餐饮、娱乐活动安全。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船舶登记。

体育运动、渔业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乡镇自用船舶,应当向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登记。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漂流船艇(筏)等水上餐饮、娱乐船舶应当到其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第九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二)依照规定配备船员。

合理安排值班作业,保证船员休息时间;聘用有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对船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三)制定船舶、浮动设施的调度、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五)组织制定、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通航水域设置餐饮、娱乐趸船实行规划管理。

在通航水域设置从事餐饮、娱乐的趸船,其所有人、经营人除应当遵守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进行通航安全评估;(二)按照港航管理机构规定的停泊区域和停泊方式停泊;(三)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救生、防污设备,设置船舶系固和方便人员通行安全的辅助设施;(四)按照《重庆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防止污染通航水域水体。

第十一条租赁或者承包船舶、浮动设施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载客船舶应当按照标准配备救生设施。

载运学生上学放学的船舶,应当配备儿童救生衣和相应的救生浮具;其船员应当督促学生穿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船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

船员应当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件。

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乡镇自用船舶船员的管理由其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制度。

在规定期限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适任证件。

第十五条船员在船期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有关要求,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额、超载、超速、超时、超越航线驾船;(二)抢航、抢漕、抢档;(三)违反规定人畜混装;(四)驾驶货船、渔船、乡镇自用船舶等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载旅客;(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仍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或者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活动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六条船舶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采用安全航速航行;其航速应当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并不得危及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第十七条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三)依照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四)船舶主机、舵机、锚机等机器和船体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设备齐全有效,依照规定配备、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通讯、助航设备和视频设施,以及相关安全保卫设施;(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应当随船携带其副本。

浮动设施从事有关活动,应当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高速客船应当使用安全航速,防止碰撞、浪损等交通事故,在航行时应当主动让清其他船舶。

高速客船不得夜航。

因特殊情况确需夜航的,应当在夜航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条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各种作业或者活动,应当选择安全作业区域,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

船舶、浮动设施进行明火作业,应当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和管理的规定,保证水上交通安全。

禁止客船和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上船。

第二十二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航行通告、警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第四章通航保障第二十三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管理,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有效、明显。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发现助航标志移动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各种网具、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二)在通航水域人工放排、在控制水域拖排;(三)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四)垂钓、游泳、漂流等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渔船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妨碍船舶航行安全。

第二十五条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规定及时清除遗留物。

进行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和航道日常养护,以及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批准和备案情况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封航封渡水位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辖区航道变化情况提出,并报经当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遇有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五章救助及事故调查处理第二十八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船舶、浮动设施的违法行为,防止发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第二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上救助的组织、指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救助体系和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设置并公布水上遇险求救专用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在船工作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立即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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