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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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

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内容提要】本文就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制度进行阐述,并借鉴国外的有关法规进行比较,同时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以下就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2、告知义务的相对人。

告知义务的相对人为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业务员、医生等)。

在人寿保险或健康保险中,保险人应指定体检医生检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为危险估计的参考。

体检医生的体检是否可以相对减轻或免除有关该体检项目的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并未有规定。

为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本人对此持肯定观点。

理由在于这时该体检医生即为保险人的代理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是否违反告知义务应由该体检医生决定。

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即使仍有其他一般人所不易发觉的隐藏性疾病而严重影响保险人的危险估计,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反之,如果保险人指定医生检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则虽可因此增加危险估计正确性,但同时也削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这是由于保险人所知及应知事项,因其代理人(检查医生)的介入而扩大。

因此凡体检医生检查可以发现的病症,即为保险人所知;即使体检医生因学识经验不足未能发现,或因故意或过失而作出错误的判断,也属保险人应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之不负告知义务。

3、义务的履行期。

依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所以在保险人作最后决定,即承保之前,投保人都应负有说明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至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标的危险状况改变,则应属保险法第36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范围,不适用第16条。

但下列情况例外:①复效时。

保险合同复效本质上仍属原合同的继续,而不是订立新合同,因此,投保人无须再履行第16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也不得再引用本条要求投保人重新履行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判例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判例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判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其内容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在签订保险合保险人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告知一些重要信息,这就是所谓的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履行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保险法律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应如实告知自身的风险情况以及其它与保险事项有关的情况。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如果被保险人故意隐瞒或者虚假陈述与保险事项有关的事实,可能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对保险人的赔偿产生影响。

对于保险合同中告知义务的履行,法律上也存在一些判例。

一般来说,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事件的发生或者保险事项的变化,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

在一些案例中,被保险人由于对保险事项的了解不充分或者由于保险人未提醒告知义务,导致没有如实告知,但并非出于恶意或者蓄意隐瞒,法院可能会认为被保险人并没有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从而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而有些案例中,被保险人的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致使保险事件的发生或者保险事项的变化,那么法院可能会判定保险合同无效或者减少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双方必须遵守的重要规定。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而保险人也应当提示被保险人有关告知义务的内容。

在实际中,双方应当尽力履行告知义务,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赔偿的及时性。

保险人在处理保险事项时也应当审慎核实被保险人提供的信息,以免出现信息不准确或者遗漏的情况,影响理赔和保险合同的执行。

【保险合同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判例】是保险法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权益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谨慎考虑并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篇示例: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的案例。

在某一案件中,A公司在向B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时,并没有向B公司告知保险合同中的疾病豁免条款,B公司在事后发现自己患有某种严重疾病后,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名词解释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名词解释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1. 定义与背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与保险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应如实告知。

这些重要信息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风险的评估和决策,以及对保险合同的设计和定价。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旨在确保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对称,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义务,在我国的民法典和保险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2. 如实告知的内容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a. 个人信息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准确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

这些个人信息对于保险公司评估保险风险和核保决策非常重要。

b. 健康状况投保人对于自己的健康状况应如实告知,包括过去的疾病和手术情况、当前的健康状态、病史、家族病史等。

健康状况对于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尤为重要。

c. 资产和财务状况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自己的财产和财务状况,例如房产、车辆、投资等。

这些信息对于财产保险和财产损失赔偿非常关键。

d. 风险情况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可能对保险事项产生影响的风险情况,例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曾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等。

这些信息对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尤为重要。

e. 其它重要事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其他与保险事项相关的重要信息,例如保单的历史情况、曾经被保险公司拒保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等。

投保人在如实告知时应当诚实守信,不隐瞒真相,不谎报、不虚报、不遗漏信息。

即使某些信息可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或保险费的定价产生不利影响,投保人也不能故意隐瞒或歪曲真相。

3. 如实告知的重要性如实告知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 原则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义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之一。

只有投保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保险合同才能够得到有效的约束,从而让投保人享受到合同约定的权益。

b. 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投保人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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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保险的告知义务法律概念、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

保险的告知义务法律概念、保险弃权与禁止反言

保险的告知义务法律概念告知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

它是指投保人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正确理解和掌握保险的告知义务,对于维护被保险人的自身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二章第 16条规定:“订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告知是保险公司原则的主要内容。

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保险经营具有特殊性。

在许多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和采用何种费率,因此,投保人的告知是否诚实和正确,对保险人的经营具有很大影响;(二)保险具有偶然性,投保人支出少量的保险费,可能得到大于保费几十倍的赔偿。

如果投保人有不诚实和欺骗行为,保险人是无法经营的。

从保险实务来看,违反告知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投保人对违反告知所导致的后果不了解。

2、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通过核保关,故意隐瞒以往的出险情况或病史,不如实告知。

3、在投保人已向业务员口头告知的情况下,个别业务员为了个人业绩,对投保人的告知内容加以隐瞒。

针对上述情况,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采取如下措施:(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对于上述第三种情况《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违法行为的保险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公司避免违反如实告知这一诚信原则首先应当加大保险法律法规的宣传,使投保人了解不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减少投保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导致的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3篇)

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其目的是为了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现象时有发生。

本文将探讨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概述1. 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含义保险人告知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并要求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2. 保险人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其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

”三、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 保险合同无效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保险合同无效。

这意味着,如果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

2.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虽然无效,但如果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保险合同的订立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导致合同无效,保险事故发生与保险合同无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构成对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

4. 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保险人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一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本文旨在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意义及其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意义1. 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这一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2. 意义(1)保护消费者权益。

如实告知义务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知情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

(2)维护市场秩序。

如实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合理定价,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3)提高保险合同的履行效率。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准确了解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处理赔付事宜。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部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获取更大保障或降低保费,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有关信息。

2.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告知信息的审查不严。

部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审查不严,导致风险评估不准确。

3.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和处罚措施。

四、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2. 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

3.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风险意识,引导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 引入科技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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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析杨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本案聚焦】我国保险法上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否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如果被保险人亦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其应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案情介绍1】原告:杨某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2007年1月1日,投保人王某以其丈夫杨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署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和缴费年期为终身,投保险种包括主险和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

其中《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恶性肿瘤……。

2008年9月,原告查出患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属于合同规定的恶性肿瘤),之后接受手术治疗。

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

2月底,经被告查证,原告曾在2004年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但在2007年1月被告安排的体检中,原告在询问事项表中否认曾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在投保书中也未交待病史。

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拒赔。

原告称被告所指投保书并非他本人所签,并表示曾经签署过一份有告知其身体状况的投保书,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是否如实向被告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疾病负有举证责任。

虽然投保书并非原告亲笔签署,但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原告有阅看合同内容及所附投保书的义务,而原告未对投保书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推定得到其事后认可。

对原告称询问事项表是在未作询问的前提下签字等情形,并不能成为免除原告履1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

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一、被保险人应否成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根据旧保险法及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所谓“告知”,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地说明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其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行为被称为陈述或者声明。

2投保人告知义务体现在两个方面:(1)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有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提起询问的,可以不主动告知;(2)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及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主动及时通知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仅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却未将被保险人纳入如实告知义务主体范围。

对于保险合同中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对保险法中的规定可做扩张解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当理解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的认为法条已明文规定,在此不适用扩张解释;还有的认为应效仿日本法,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做不同规定。

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应纳入告知义务人范围,理由有三:首先,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但作为保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对保险人向其询问的事项是负有告知义务的,而且相比投保人,被保险人更清楚保险标的的情况,尤其是涉及被保险人隐私事项,他人难以知晓;其次,若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义务,很容易钻空子,比如找他人为自己投保,又不告知投保人情况,这样只要投保人证明其确实不知被保险人情况,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出现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情形后就要负赔偿责任,这显然会损害保险人的权益;再次,尽管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他享有投保人所不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3要求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是必要的。

当然,对未被询问的事项,不告知也不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一样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便顺利缔结保险合同。

2郑云瑞著:《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页。

3佟颖著:《论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本案中,法院认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原告对其在2004年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的情况最清楚不过,但却在被告安排体检对其询问时未进行告知,使得被告相信其没有这类病史而同意承保。

后在其查出患有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若原告没有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应该做出理赔,这对被告有失公平。

所以,因原告患有甲状腺疾病,足以影响被告对风险的评估以及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原告应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及举证责任(一)被保险人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与投保人相同,采取“询问告知主义”。

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被保险人有义务如实告知,未问及的事项可以不作告知。

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可认为是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因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一样并不具有保险专业知识,并不清楚何为重要事项,采取询问告知主义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利益。

此外,被保险人未告知保险人已知的事项,不认为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

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体检只是保险人核保时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的辅助手段。

4之所以称其为“辅助手段”,系基于如下三点理由:第一,病症多种多样,保险公司可能会遗漏一些病症,为此安排体检;第二,即使查出一些病症,也可能缺乏准确性;第三,体检可能查不出保险标的的异常。

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比体检更直接,甚至可以提高体检的准确性和效率性,因此,体检作为辅助手段,不能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再合理安排体检项目,决定是否承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二)被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4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5页。

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一方认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另一方认为其未履行的,由负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一份有原告亲笔签名的询问事项表,在该表中原告并未告知其有甲状腺病史。

原告称其曾签署过一份有告知其身体状况的投保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法律后果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包含在内。

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应结合具体案情,以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或违反法律程度作为参考。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论是否影响到保险人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退还保费;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与保险人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造成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回保险费,而不再是旧《保险法》中规定的“可以”退还保险费。

另外,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了除斥期间5和不可抗辩期间6,弥补了旧保险法中对保险人解除权未作限制的缺陷。

现实中,很多保险人在解除事由出现后,不及时行使解除权。

若保险事故没有发生,保险人依旧收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立即行使解除权,这样保险人都不用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这明显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规定除斥期间有利于督促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保障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规定不可抗辩期间也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

以本案为例,判决之时新法尚未出台,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行使解除权没有任何限制,二审判决是合法的。

但如本案适用新法,被告在2009年2月底就得知原告曾患有甲状腺疾病且其在体检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却于4月23日通知原告拒赔,已超过30日除斥期间,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已消灭。

而且,保险合同成立也已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期间,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不得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资料链接】1、郑云瑞著:《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黄再再著:《案说新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李春彦、李之彦著:《保险法告知义务及其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樊启荣著:《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6《保险法》第16条规定,自合同成立起超过后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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