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构成及其处罚
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

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26•【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2022修正)(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均可以依照本规定查处。
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建筑设备、装饰装潢材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在查处过程中,对有共同管辖权的案件不得重复查处。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工作责任制,防止地方保护主义。
鼓励、保护有关组织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表现

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表现在实践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横向垄断、纵向垄断等,都是能够使对手公司的利益遭到一定损失的违法行为,为此我国出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要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管理规制的,那么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表现?阅读完以下我为您整理的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的。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表现(一)混淆行为行为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2、与知名商品相混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1、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2、限定用户或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4、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不必要的商品;5、以验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符合技术标准的其他商品;6、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7、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政府机构的限制竞争行为1、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活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2、实施地区封锁行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
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
(五)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公众知道的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局长张茅2015年1月5日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案例

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案例
近年来,在市场营销中出现了一些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案例,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也损害了企业声誉。
以下是一些具体案例:
1. 欺诈性销售:某公司承诺购买其产品的消费者可以获得一份高价值的礼品,但实际上礼品的价值远远低于承诺,甚至是次品。
2. 抽奖欺诈:某企业通过抽奖的方式吸引消费者购买产品,但实际上根本没有真正的抽奖活动,消费者也无法获得任何奖励。
3. 虚假宣传:某企业在广告宣传中夸大产品的功效,让消费者误以为购买该产品可以解决所有问题,实际上产品效果并不如宣传所说。
这些不当有奖销售行为给消费者带来了经济损失和心理伤害,也对企业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因此,企业应该遵循诚信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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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6年与2017年新旧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以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竞争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 (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一)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人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及其简称、字号,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笔名、艺名,擅自使用社会组织的名称及其简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以及频道、节目、栏目的名称及标识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
交易相对方或者可能影响交易的第三方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提供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最新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

最新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全文)导语: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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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影、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1993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当,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以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
必须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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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构成及其处罚从2008年开始,“职业打假人”多次在我局辖区投诉大型销售企业,违反国家工商总局有关有奖销售活动的规定,未“明示中奖概率”,开展欺骗性销售。
其中,赵建磊诉物美大卖场和汇源果汁案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民事上确认了以上诸多投诉中销售企业不明示“中奖概率”的行为的违法性。
尽管如此,在行政上,谁是经营者?仍然困扰着工商执法者。
本文撰写之前,为了解决有奖销售的违法行为的构成及其处罚上的诸多问题,大兴分局举办了一次研讨会,会上,大家几经争论,仍未达成共识。
作为争论的一方,作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自己的观点,希望对今后的执法有所帮助:第一,什么是有奖销售?第二,在有奖销售活动这类竞争活动中,《合同法》起着什么作用?第三,谁是有奖销售的经营者?一、什么是有奖销售?1993年,全国人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对有奖销售活动做出了规范;同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反法》的有关规定。
这些专门规范和打击违反法律规定有奖销售行为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有力的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按照《规定》描述,有奖销售就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
”根据这一规定,什么是有奖销售似乎已不再是一个问题。
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有奖销售作为一种商家看重的商业促销手段,颇有“日久弥新”的动向,老的有奖销售方式仍然存在,不断翻新的奖售花样也层出不穷。
一些商家为唤起消费者对有奖销售的更大兴趣,往往挖空心思,想出一些”高招”,试图规避法律的规定。
在我局研讨的案例中,就有传统意义的有奖销售——抽奖式的买一赠一,以及抽奖式的低于成本的折扣——被抽中的消费者,商家将大比例返还购物款。
这两种销售方式,参与研讨的同志大部分认为这都是有奖销售。
其违法点也都是未“明示中奖概率”。
按照《规定》第七条可以认定为欺骗性销售行为。
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
我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也更加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建构在民商法体系基础之上的,由多个部门法体系的一整套法律规范,彼此互为支撑。
就民商法本身而言,概念上的“失之毫厘”,必然导致行为认定上的“差以千里”。
有奖销售在《规定》中概念是明确的,可以用“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这样一个公式简单概括。
但是,与实际生活中千变万化的市场行为比起来,这个公式会发生一些变形,举几个例子:1、酒类销售中的礼品赠与,形式上也符合“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这样一个公式,但是人们一般不会把它认为是有奖销售活动。
而实际上把赠与物当做从物看待。
这也说明了一个现象——天价月饼——为什么没人把它当做不正当的有奖销售活动投诉。
尽管许多时候,赠与物的实际价值已经构成了商品成本的大部分,比如在月饼盒里装金条,实际卖的已经不是月饼,而是包装和赠与的金条本身,月饼反而成为了点缀。
但是,在一般公众看来,我支付的对价就包含了这部分价款,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
但是,这样的理解不尽准确,我们应当从赠与物品与商品的使用关系上、价值比例上区分其是否为从物。
比如,在一瓶酒里放一件小礼品,价值显著低于商品本身,就应当作为从物看待;但是如果是一瓶普通白酒里放一个价值千元的手机,就应当作为有奖销售看待,因为手机对酒的使用起不到辅助作用,而价值也明显不合理。
所以,这种有奖销售和主物从物上的界限的逐步模糊,实际也是商家对有奖销售法律规范“技术性”的规避。
2、4S店的汽车销售。
在这类销售中,奖品、折扣很多时候会超过5000元的最高额奖励的限制,而且这些奖励因人而异,往往需要消费者的砍价技能,即:奖励和折扣具有不公开性。
但是,如果我们分析4S店的销售和盈利形式,就会发现,4S店实际典型的行纪合同销售模式。
即:行纪人——4S店——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汽车生产商——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返点。
此时,双方会约定一个卖出价,这是4S店的底线,只要在这个底线之上卖出,4S店就会有收入,这个收入来自委托人的返点。
但问题在于,没有4S店会公布这个价格,绝大多数时候也不会按照这个价格卖出,而一定会高于这个价格,高出部分就是4S店可以以折扣或者奖励的形式返给消费者的部分。
这样的行为,实际都是应当加以规范的销售形式,但是,因为其不仅仅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或折扣)”,这里还存在一个隐含的行纪合同,事情就复杂起来了,这需要我们上级的法律智慧。
3、如果我们把有条件的、抽奖式的折扣视为有奖销售,那么什么是折扣呢?显然,折扣和有奖销售在功能上是没有区别的,都是减少了消费者的支出。
只是折扣是直接的减少,消费者支出的少了;有奖销售一般是间接的减少,消费者获得的多了。
之前我曾经将两者概括为两个公式:有奖销售=对价+对价以外的价值折扣=对价-对价的返还但是似乎这有不能适用于抽奖式折扣的情况下。
通过以上几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商业活动的复杂性,尽管国家工商总局给出了比较明确的有奖销售的定义,但是,与实际商业活动中的变化比起来,仍显落后。
对于“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中的“提供”,应当更加明确地表述为“提供其对价以外的”,即:全句表述为“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其对价以外的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
这样有奖销售行为与折扣行为的界限会更加明确,其划分依据就可以明确为“是否减损买方对价”。
实际上,如果就目前的法律规定做整体性解释,也是符合这一表述的。
因此,对于抽奖式折扣,笔者认为,不应归类到有奖销售之中,而只能认定为折扣。
毕竟,卖方给予的只是买方(消费者)支付的对价的一部分,是一种对价的返还,而不是对价以外额外的给予。
那么是不是这种折扣行为就不违法呢?我认为也不是。
因为这是《反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低于成本销售的违法行为。
尽管从整体成本上看,销售者没有亏本。
但是我们应当注意,无论有奖销售,还是低于成本销售,其违法性是共同的,即:诱导消费者与自己签订合同,从而增加自己的市场份额,同时排挤竞争对手。
我们看到的抽奖式的折扣行为,其关键点在于具体到某个消费者的低成本,例如:一元钱买到一双价值数百元的鞋;以8折,甚至5折的优惠价格购买到一个高档家电等等。
从销售者汇集到某个时段的全部销售来说,销售者的折扣不会影响到自己成本的回收,但是每个具体的与中奖者签订的合同,销售价格都是大大低于成本的。
这就符合了十一条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基本特征。
而且从整个活动来说,对消费者而言,可能的低价构成交易诱惑,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妨碍其自由交易权的行使;对市场上其他竞争者而言,则事实上形成了不公平竞争的事实,排挤了这些竞争者。
另外,这种抽奖式折扣也不符合十一条所列出的排除违法性的四种情况。
所以,按照《反法》第十一条对抽奖式折扣行为作出处理,笔者认为更加合适。
认定为有奖销售是比较牵强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
有关竞争的法律法规应当与时俱进,尤其是在概念上,应当为基层执法给出更具识别性的概念特征。
就有奖销售而言,与《物权法》主物和从物的区别;与折扣的区别;以及与行纪行为的区别,都应当划出更加明显的界限。
不仅如此,这些行为从其功能上与有奖销售是基本一致的,都是“价格战”的手段,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价格战”有百害而无一利。
尤其是无节制的“价格战”,最终结果只能是低水平竞争,两败俱伤的结果。
1993年《反法》的出台,其深刻的历史背景就是以有奖销售为主体的“价格战”在我国的盛行。
此前几年最为突出的案例就是包装饮料行业的有奖销售,其中,“健力宝”最高5万元的奖励金额几乎与当时的福利彩票相媲美。
在一些小城市,这种有奖销售几乎成为了赌博。
今天,在《反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制下,有奖销售得到了规范。
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加剧,有奖销售和其他一些“价格战”手段作为一种商家看重的商业促销措施,已经出现“日久弥新”的动向,老的方式仍然存在,不断翻新的花样也层出不穷。
一些商家借助消费者对价格的敏感,往往挖空心思,想出一些”高招”,打“擦边球”,试图规避法律的规定。
因此,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角度讲,我们有必要做好两件事:一是前面说的,明确定义,划清界限;二是进一步通过法律规范其他“价格战”手段,明确其违法与合法的界限。
消灭“价格战”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的,我们只有不断规范它。
否则,“劣币驱逐良币”的历史结果必然发生。
二、在竞争活动中,《合同法》起着什么作用?市场经济的活力来源于自由竞争。
竞争的本质是争夺与消费者的缔约权。
从整个意义上讲,《合同法》是竞争的基础,没有合同缔结上的你争我夺,市场经济就没有竞争,更不会存在竞争关系。
争夺与消费者缔约权的过程中,竞争者会使用各种手段,其中有正当的,比如:提供性价比更高的服务;通过技术革新获取比较优势;通过完善内部管理,降低成本等等。
这些也是我们所期望,比通过法律加以鼓励的。
也有不正当的,比如:利用信息不对称,向消费者提供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促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消费决策;利用优势市场地位,强制搭售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销售;或者借用行政权力排挤竞争对手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反对,并加以禁止的。
为什么要鼓励一些行为,要禁止、限制另一些行为呢?如果不用《合同法》原理解释,我们是得不出符合逻辑的论述的。
而对于有逻辑瑕疵的论述,其正当性往往会受到质疑。
我们行政执法过程中,习惯于就法的局部谈论法律条文本身。
在我们的研讨中,许多人对笔者借助《合同法》解释《规定》第六条提出了质疑。
笔者认为这些说法是不合适的,不符合从整体上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
分析《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
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
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
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
其第一款明确告诉我们这是一个买卖合同中的对卖方——经营者在合同缔结时的义务性要求,是比普通买卖合同更为严格的陈述义务。
正因为这种义务有着严格的时间限定,所以如果经营者在销售完成后,以在网站有相应内容作为对抗理由就站不住脚了。
因为根据这一法律规定,经营者履行义务必须在合同缔结时,即:做出要约或者发出承诺之时。
此时如果我们脱离开《合同法》对这一法条作出解释,就和丧失解释的基础,成为无本之源。
就会得出,只要经营者公布了这些内容,就可以视为履行义务的不正确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