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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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

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

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

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

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

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

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

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

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

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

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

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

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

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

如实告知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一种附随义务,当事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相对方无法强制其实际履行,一般也不得请求损害赔偿,而只能解除合同或免于承担保险责任,违反方只是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不利后果。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作者:薛闳引发布时间:2009-08-12 16:16:32【要点提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从而导致纠纷。

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二是应区分投保人系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三是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的双向义务。

【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184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540号【案情】原告(上诉人)王永生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永生与王广胜系父子关系。

2006年6月26日王广胜向被告填写本案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记载为“投保单”),内容:保费金额168元;在健康告知事项是否有肾炎、肾病综合栏症一样中,王广胜注明为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王广胜签名确认。

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险种是“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其中如投保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可获保险人理赔人民币100000元。

6月29日,被告与王广胜签订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费用。

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及派出所证明:王广胜因救人溺水身亡。

另查:王广胜于2005年6月2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

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子公司。

2007年9月,原告因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

同年11月23日,被告在相关法律规定的60天内向原告发函,表示拒不理赔并解除本案保险合同。

保险学例题

保险学例题

⏹受益人保险金给付案例⏹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

离婚后,13岁的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

他的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

考虑到儿子今后的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的抚养权。

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原来,在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额为20万元。

保险受益人填的是刘女士。

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

而施先生的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的刘女士和施先生的父亲再次翻了脸。

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的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

施先生的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

最多因为刘抚养儿子而分给一半,如果全部给刘的话,他就要起诉刘。

⏹受益权具有排他性,由受益人刘女士全额领取。

⏹尽管夫妻购买人寿保险,往往指定自己的配偶为受益人,离婚后一般又不愿意再让对方成为受益人,但受益人不会因为夫妻离婚而自动变更,保险合同的效力也不会因为离婚而丧失。

因此,被保险人应随时随地用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更改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的变更⏹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

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

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

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

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

2003年9月12日,王某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

论保险特有规则──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doc

论保险特有规则──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doc

论保险特有规则──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由于保险规律的特殊性,保险被称之为最大诚信,为此,《保险法》建立了许多与普通民商法不同的特殊规则,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就是其中之一。

一、法律规定《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二、立法意旨以上就是《保险法》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规则的规定。

保险从其产生之日起,一个古老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就时刻伴随着它。

这条原则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得到了全面的阐释,其概括的经典表述是:保险应当绝对恪守诚实。

如实告知义务规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就其立法意旨来说,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而且保险合同的的成立是以能够测定保险标的的风险概率,进而确定保险费率为条件。

如果保险人不能真正掌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就无法确定保险费率。

这样,即使订立了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也不真实一致,违背保险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及其程度的了解,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

如实告知,又称声明或者重要事项的申报。

如实告知,是投保人法定的前合同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地向保险人声明、申报、陈述,这就是投保人依法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就告知的范围来说,世界各国保险立法有两种做法,一种是“ 无限告知义务主义”,要求投保人自行尽量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提供给保险人;一种是“询问回答主义”,即保险人就保险标的需要了解的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如实回答即可。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3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3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3款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1、2、3款(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释义与适用】本条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首次纳入了“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抗辩期为两年。

具体内容为:投保人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后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或者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公司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而且保险人也不能拒绝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或给付责任。

【法院裁判】实践中,法院依据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令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还要看以下几个条件:1、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是否已满2年;2、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是否连续缴纳了保险费;
3、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是否申领过保险金。

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 险人 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关于投 保人和被保 险人 的如实告知义 务在实践 中的 问题 关于投保 人和被保险人 的如实告知义 务,在现实 中主 要
表 现 为 其 道 德 风 险 问题 : ( )隐瞒标的 的风险 一
告知 ,是 指投保人在订 立保险合 同时 ,对保 险人 的询 问 所做的说 明和陈述 ,其 内容 包括三个 方面:既包括对 事实 的 陈述 、对将来 事件和行 为的陈述及对 他人陈述 的转述 。如 实 告知是指投保 人的陈述 应当全面 、客观 ,不得隐瞒 和故意不
回答 ,也不得 编造 虚假情况 来骗保 险人。同时投保人 不仅应 道 告知保 险人 其现实 已知的情况 ,而 且对于其 尚未 知悉 ,但 却应该知道 的情 况也应 该告诉保 险人 ,如果投保人 因过失而 未知道 ,也构 成如实告 知义 务 的违 反。关于投保人和 被保 险 人的如 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有 : 我国保险法第 l 条规 定:订立保 险合 同,保险人应 当向 7 投 保人说 明保险合 同条 款的 内容 ,并可就保险标 的或 被保 险 人 的有关情况提 出询 问,投 保人应 当如实告知 。考虑 到投保 人 与被保 险人 不是 同一人 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对保 险标的 的 危 险事项 比投 保人 更为 了解 ,特别是关 于被保险入 的隐私事 项 ,因此 既然被 保险人 是以其财产和人 身受保险合 同保障 的 利 害关系人 ,则应要求其承 担如实告 知的义务 ,且其 告知义 务 是保险合 同成立 的前提条 件 。若被保 险人对保险标 的 以及 应 告知的未如实告知 ,则应按照此条款承担相应 的责任 。 我 国保 险法第 3 条规定 :在合 同有效期 内,保险标的危 7 险程度 增加 的,被 保险人应 按照合 同约 定应当及 时通 知保险 人 ,保 险人有权要 求增加保 险费或者解 除合同。被保 险人未 履行 前款规定 的通 知义务 的,因保险标 的危险程度增加 而发 生 的保 险事故 ,保 险人不承担 赔偿责任 。其 实为 了在保 险合 同成立 后,合 同所 承包 的风 险总是处于不 断变化的过程 中 , 如果危 险的增加势 必会影响 到保险人 的根 本利 益 ,因此 应规 定投保人和 被保 险者在通 2 常业务 中应当知道 的情况 ,保 险人没有询 问的,被保险人 无 须告知 。此项条款 是投保人和 被保险人 的如实告知义务 的责 任免除 条款 。虽然 我国保险法 中没这项规 定,但保险人 不能

什么内容必须告知

什么内容必须告知

什么内容必须告知余律师: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该条文实际上是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范围的规定,从中提取出核心词汇,可知投保人必须告知的内容,应符合两个条件:1.“足以影响”――该内容会对保险人的承保具有决定性影响;2.“提出询问”――只有保险人向投保人提问的内容,才属于告知义务的范围。

案情简介2008年6月14日,王某以本人为被保险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两全保险附加综合住院医疗保险,该保险含有每日住院现金利益给付200元/天。

王某在A保险公司询问的“其他商业保险”是否包含“每日住院现金给付”一栏中未填写任何内容,亦告知A保险公司其为某公司高管,平均月薪为人民币1万元。

2009年11月3日,王某因病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申请理赔。

A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发现,王某无业、无收入,2003年至2008年间,王某还在B、C、D保险公司分别购买多份附加住院定额补贴的人身保险。

于是A保险公司拒赔,并解除与王某保险合同。

案例分析余律师:本案中,王某共隐瞒两个事实,分别分析如下:(1)真实收入情况。

由于王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定额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不以其因住院导致的收入损失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可见,王某无收入的事实对A保险公司决定承保无实质影响,不属于投保人必须告知的内容范围。

(2)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

王某针对同一保险事故投保了多份同类保险,A保险公司如果事先得知该事实,就不会承保,此举亦符合防范投保人道德风险的必然要求,且该事实也在A保险公司承保前询问的范围内。

可见,王某重复投保的事实属于必须告知的内容,A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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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
摘要:投保人告知义务是一种保险法上的独特概念,它的主要性能表现在当
契约双方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
险人进行申报、声明,而保险人由此做出谨慎的决定,是否接受承保、保险费率
的多少,以及是否在保险契约中增加特别条款等。以此可见,投保人告知义务在
整个保险行业运行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主体、履行等各个方面在严格的法
律规定下也都有着实务中亟待讨论的问题,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也并非单一甚至存
在争议。2015年英国保险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中告知义务修正为合理陈述义务,并在内容及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调
整,这一变革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重大意义,也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告知义
务的构建提供了更多的猜想,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
益,建设与规范保险市场。
关键词:最大诚信履行违反要件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传统的制度,是保险行业合理营
运的基础。纵观世界上各个国家,无论是订立专门的保险契约法或是包含在《民
法典》、《商法典》中,都会有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这便足以体现其在保险法上
的不俗地位。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保险业在日益向前的市场需求推动
下有了较大的发展,随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的还有与保险相关的纠纷,而这其中
与告知义务相关的诉讼也占了很大比重。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
行了修改,我们的立法得以完善,但告知义务这一制度仍然处于一种待改进的状
态。之后《保险法》几经出台司法解释,学术界也在不断地探索、不断地吸取实
务经验,但似乎在告知义务这一方面收效甚微。我们会发现,近几年的保险市场
上,因为如实告知而在保险双方之间产生争执的情况屡见不鲜:保险人会以签订
契约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向其支付赔偿,投保人亦往往称自己在
投保时已向保险人口头告知。此时双方皆无法举证无法化解争议,我们的立法依
然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笔者在此,从我国《保险法》上的相关条文出发,搭建
告知义务的基本架构,结合国外立法的最新成果,深入探究其内涵、外延,并尝
试性地提出关于改进告知义务的几点建议。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概述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与性质
1.告知义务的概念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告知义务,由此
我们可以得出,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
的有关重要情况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据实陈述”。在英国保险法上将告知义务这
一概念定义为“投保人合理陈述义务(the duty to make a fair presentation)”。
2.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点:
(1)告知义务具有法定性。从产生依据看,告知义务并非契约义务,而是
法定义务。告知义务在我国《保险法》中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这是保险法
对投保人的强制“约束”,而并不是可以自由协商约定的契约义务。
(2)告知义务具有先契约性。在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之时保险契
约并没有成立,即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上的履行时间是在保险契约签订之前。
(3)告知义务具有间接性。《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违
反了告知义务,权利人即保险人并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亦无法请求损害
赔偿,只能选择是否解除保险契约。它不同于一般法上的真正义务,违反了真正
义务时,法律允许权利人要求违反义务人强制履行或者进行损害赔偿。
(二)告知义务的法理学背景
告知义务制度在法理上的根据,学说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意说
该学说认为保险契约的成立需要保险双方在订立契约时对契约标的等各事
项达成意思一致,即投保人有义务将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如实披露,当在
保险人与投保人都确认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就相关问题在契约中达成合
意,最终成立保险契约。
2.最大诚信说
该学说认为在订立保险契约时应当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契约双方在互相信赖
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契约,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前将一切“重要事实”如实
对保险人进行告知。
3.瑕疵担保说
该学说认为在保险契约中,投保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担保责任。保险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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