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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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是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它旨在为被保险人提供风险保障。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法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详细阐述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二、保险说明义务的概念保险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保险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以便作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三、保险说明义务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是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法律,其中对保险说明义务有明确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包括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免除、保险金的计算方法等。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法,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

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保险法》和《民法典》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也对保险说明义务进行了规定,如《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等。

四、保险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1.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责任,包括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种类等。

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哪些风险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2.保险期间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期间,包括保险期限、保险生效时间、保险终止时间等。

保险人应当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有效期是多长,保险何时生效,何时终止。

3.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金额,包括保险金额的计算方法、保险金额的调整等。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目录引言 (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一)如实告知的涵 (2)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1、先契约义务 (3)2、法定义务 (3)3、“片面“的强制义务 (3)4、间接义务 (3)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一)履行主体 (4)1、问题的提出 (4)2、被保险人的义务 (4)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保险人的解除权 (8)2、保险费的返还 (9)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文摘要 (14)引言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

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

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一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本文旨在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意义及其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意义1. 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这一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2. 意义(1)保护消费者权益。

如实告知义务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知情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

(2)维护市场秩序。

如实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合理定价,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3)提高保险合同的履行效率。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准确了解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处理赔付事宜。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部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获取更大保障或降低保费,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有关信息。

2.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告知信息的审查不严。

部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审查不严,导致风险评估不准确。

3.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和处罚措施。

四、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2. 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

3.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风险意识,引导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 引入科技手段。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在订⽴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提⽰,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效⼒。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感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作出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履⾏了保险法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在与投保⼈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投保⼈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或者⼝头形式向投保⼈或其代理⼈作出解释,以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对该答复中“使投保⼈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判断标准,应采取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是否履⾏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说应达到使普通智⼒和识别能⼒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另外要兼顾智⼒⽋缺、盲⼈、⽂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

保险法的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方进行保险活动中的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以下方面的说明:1.保险责任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范围、免赔额、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等重要条款,让其明确知晓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责任。

2.保险费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与投保有关的费用,包括保险费、手续费等。

具体需要说明的内容包括保险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方式、满期退还或解除合同时的退还政策等。

3.保险条款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解释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保险条款的含义、解释方式以及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则等。

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以明确、简明的语言表述,并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有利于消费者的条款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4.保险利益的说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的权益和利益,包括保险赔偿的范围、赔偿金额、赔偿方式等。

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解释保险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机制,明确投诉投保纠纷的途径和程序。

5.投保建议的说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进行保险活动前,应当进行充分的询问和了解,为投保人提供合理、客观的保险建议。

保险公司需要明确告知投保人风险和保险选择的范围,帮助其做出理性的保险决策。

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提供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确保保险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保险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这些说明义务,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提供准确、清晰的信息,确保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和风险,从而做出明智的保险选择。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法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规定了保险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

保险公司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会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以告知投保人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将就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进行详细阐述。

一、提示义务的重要性保险法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之一,它的存在意义在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购买保险时充分了解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况。

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并向投保人进行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全面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二、提示说明的具体内容1.明确列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应明确列出免责条款,将免责情况做出详细而清晰的描述,以便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免责条款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自然灾害、战争、恐怖袭击、核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投保人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费等。

2.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向其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使其能够充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

提示说明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但应当确保投保人能够理解并接受免责条款的内容。

3.明示告知原则在提示说明免责条款时,保险公司应遵循明示告知原则,即以明确、清晰的语言告知投保人。

免责条款的表述应尽量简明扼要,避免使用复杂的法律术语,以确保投保人能够准确理解。

4.提供咨询服务保险公司应为投保人提供咨询服务,解答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疑问。

投保人有权向保险公司咨询和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和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有义务积极提供准确、详尽的答复。

三、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保险公司未按照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可能会面临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投保人的义务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投保人也有一定的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小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陈维云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在1995年保险法的基础上修订的,尤其是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是对2002年保险法的重大修订,主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宗旨,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利益的保护。

与此同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人的义务。

其中,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了更进一步的细化,但仍然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对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

笔者在实际工作中承办了多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几乎毫无例外的一个共同点就是,这些案件均涉及到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均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因素之一。

由于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加上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在说明义务的履行上一直不够规范,几乎每个案件均使保险人一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针对该问题,笔者结合当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与认定标准,抛砖引玉,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做一个探索。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定义原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负有说明义务,其第十八条更明确了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导致免责条款的无效。

修订后施行的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针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在原有法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即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要向投保人说明具体内容,还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如果未作明确说明或提示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可以说,该条款一方面减轻了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另一方面又对保险人适用该条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各地法院对于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由于保险法和配套的司法解释均未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界定,也未有一个统一适用的标准,导致各地法院在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从而导致针对同类型案件,各地法院的判例各不相同,从而大大降低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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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摘要:保险人的提示义务与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否履行以及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保险人需否承担保险责任这一保险经营中的核心问题。

然而,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却显得相当粗疏,其规定的正当性也值得研讨。

这些均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制度。

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告知义务;立法完善
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所谓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体现,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自己所了解的有关保险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不得有任何隐瞒、遗漏、误导或欺诈。

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订立合同之时充分了解所要承保的标的物的重要风险因素和现实危险状况,以便作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从而保证每一保险的危险都与其应支付的保费相配比,使每一份保险都符合“对价平衡”的要求,从而保证保险制度的有序运行。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以及存在的缺陷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于保险人告知义务作了相关规定,其存
在以下几点问题:
1、关于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中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是投保人,指出只有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并非明确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有没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只有被保险人才最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

如果不承认被保险人也是告知义务人,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的有关事项有违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保险人仍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这有悖于保险法的利益平衡原则。

2、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期我国保险法规定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但根据合同法原理订立,订立保险合同具体到投保人提出要约还是包子安人作出承诺呢?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

3、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没有规定投保人以何种方式(书面、口头或其他方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在实践中这几种方式均可。

但若用口头方式的话一旦发生纠纷,告知义务人根本无法举证证明对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已为告知,而保险人就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这样对投保方是不公平的。

4. 我国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主观标准
我国保险法把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标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条件简单分为故意和过失,在实践中很难具体操作。

因为即使存在故意的情况,保险人要完成举证责任,实际操作起来也是相当困难的。

再者,当主观上存在过失情况下,造成严重后果的“严重”程度没有统一标准,很难确认。

(三)建设和完善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措施
1、应完善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主体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但在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

例如,人寿保险,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直接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最清楚自己的身体情况。

因此,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实现保险合同利益平衡原则,应规定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义务。

2、明确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期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合同于保险人承诺时成立。

因为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目的仅是为了让保险人了解是否同意承保和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有关的重要情况。

因此,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订立前完成告知义务。

3、应完善关于如实告知义务旅行方式的规定
应将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

因为采用书面形式,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业务办理的程序,而且也有利于发生保险纠纷时双方的举证及法院采证。

4、应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构成要件主观标准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构成要件主观标准不应分为故意和过错,而应当借鉴英国的无过错标准。

无过错责任标准不纠缠于被保险人主观过错的大小以及与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使得实践中保险赔付更加便捷可行,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并不损害投保人利益。

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一)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现状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2年保险法第一次修订即现行保险法对此基本上没有做出改动。

经过2009年2月再次修订,已于10月1日施行的新保险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

”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缺陷
以上述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为基础,问题如下:
1、保险人何时履行说明义务?
就如上述说明,缔结保险合同有两个阶段: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

那么,保险人对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在何时履行最为适当,是投保人要约发出前,还是保险人承诺之前,抑或是投保人最后承诺之前?我国《保险法》未予明确规定。

2、投保人签名是否作为保险人说明义务已履行之依据?
在我国,有些保险人采用签字方式要求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但在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依据。

因此,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就保险人说明义务发生纠纷的时候,关于投保人签名是否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是否表明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存在争议。

3、违反非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保险人是否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仅规定了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不生效力,至于免责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未予说明的效力则未提及,即对其他条款不作说明或者有意误导的法律后果未予规定,是否也一概不生效力?不无疑问。

4、谁承担保险人说明义务举证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
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保险法只对说明义务的主体、内容、方式及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没有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进行规定。

由此,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有意无意不履行该法定义务以及保险人理赔时以其已尽说
明义务而免责为由抗辩的情形时有发生。

(三)建设和完善我国保险法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具体措施
1、明确规定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期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以在投保人要约发出之前即保险人的要约邀请阶段为宜。

因为投保人一旦发出投保申请后,合同成立取决于保险人的承诺。

保险人何时作出承诺并不在投保人的可控范围之内,投保人撤回要约的权利随时可能因保险人的承诺而丧失。

2、明确规定投保人签名的法律效力
保险法应该明确规定投保人的签名具有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据,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但是为了避免保险人利用欺诈等手段使投保人签名,还应该明确规定如果能证明保险人存在欺诈,一个理性的人在常态下无法正确判断时,相对人的签字不能视为其已同意或认可的依据。

3、违反非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保险人也应承担其法律后果
如果未规定违反费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即没有反对解释,则说明该条款有效,这一方面导致保险人没有动力去主动说明合同内
容,另一方面不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因此,保险法应该明确规定在保险人未履行对免责条款以外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可赋予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权利。

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众所周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交易能力存在差距,他们对保险知识与产品知识的把握不平衡,信息处理也不对称。

据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当争议事实的有关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支配与控制之下,由掌握这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而不是由无法取得或接触证据材料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公平合理的。

立法者可以通过法律推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由掌握证据材料、有条件证明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在保险合同中,在收集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证据等方面,相比保险人,投保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我认为保险人是否已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

参考文献:
[1] 王安胜. 论保险告知义务的狭义化[j].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 2007,(01) .
[2]方黎.论保险告知义务的几点规则[j].法制与社会,2009,(22).
[3]曾殷志.论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演进[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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