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
摘要:
1.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概述
2.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具体内容
3.该条款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
4.对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义
正文: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是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或者居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赔偿或者给付的程序和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
在实际案例中,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保障保险消费者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一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中,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
然而,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询问有关事项,导致投保人无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首先,该条款明确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使保险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能够清楚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
其次,该条款为保险消费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提供了依据,确保消费者能够依据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或者给付。
最后,
该条款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及其法律后果

识 非常 差 , 了能 够参加 其选 中的保险 , 于保 险合 为 对 同中保 险人 的询 问随意 回答 ,或者 由保 险代 理人 代
为填写 , 甚至代 为 签名 的情况 经常 发生 保 险公 司对 于这种 状况往 往 是心知 肚 明 .视 而 不见。 各种保 险合 同 的复查往 往流 于形 式 。 因为保 险 合 同是 射幸合 同 , 投保后 不一 定发 生保 险事 故 。 只要
21 0 0年 4月 5日 , 某某 突发 脑 溢 血 , 抢 救 无 效 刘 经
去世 。 之后 , 告 向被 告 申请 理赔 时 遭到 拒 绝 。 告 原 原 提 起诉 讼 , 求依 法 判 令被 告 赔 付原 告 妻 子刘 某 某 请 身故保 险金 3 0 0 0 0元
在 现 实生活 中 ,投保 人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的意
即如实 告知 的 内容 和范 围仅 限于保 险人 的询 问 。投
保 人没 有无 限告 知 的义务 ,对 于保 险人没有 询 问到
的情况 , 保人不 必 主动告 知 。 投 即便 属于 可能影 响保 险人做 出是 否 同意 承保或 者提 高保 险费率决 定 的情
形, 投保 人 也没有 主 动告知 的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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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身保险合 同中投保人“ 如实告知" 义务 的履行 及 其法律 后 果
陈 华
( 开封 文化 艺 术 职 业 学 院 , 南 开 封 4 5 0 ) 河 7 0 4
收 稿 日期 :0 2 0 一 0 2 1 — 6 l
作者简介 : 陈 1 4・ 0
华 (97 ) 女 , 南 开 封 人 , 封 文 化 艺 术 职业 学 院副 教 授 。研 究 方 向 : 想 政治 教 育 。 16 ~ , 河 开 思
论保险告知义务的几点规则

关键词 诚 实信 用 对 价公 平 除 斥期 间 实际诱导 善意 文 章编 号 :090 9 ( 0)8190 10 .522 90 .0 —1 0 中图分 类号 : 922 D 2. 8 文献 标识 码 : A
告 知义 务确立 的法 理 规则 : 极 意义 的价 值判 断 终 如果 保险 人 明知投 保 人未 履行 如实 告知 义务 , 意不 行 使解 除 而故 我 们说 “ 没有 无缘 无故 的 爱 , 也没 有无 缘 无故 的恨 ” 权利 的 权, 保 险事 故发 生后 才主 张解 除合 同 以推卸 赔付 责 任 , 。 在 显然 对 享 有或 者义 务 的承担 也 不是 无缘 无 故 的 冒 出来 的 。告知 义 务也 投保 人极 为 不公, 有悖 诚信 原则 。 因此 , 为使法 律 关系 早 日确 定 不例 外 , 出现 总有赖 以建 立 的法 理规 则 。 其 起 见 , 险法 设置 解除 权 的除斥 期 间, 保 以督 促保 险 人及 时行 使解 第 一 , 实信 用规 则 。 实信 用 被传 统 民法 理论 奉 为契 约法 除权 ; 期间 经过 , 诚 诚 若 则解 除 权归 于消 灭 , 以收保 护 被保 险人 之 效 。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

保险合同的明确说明义务及履行一、明确说明义务概述第一,制度概述。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首先将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定义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外,还规定了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义务。
第二,明确说明义务概念分析。
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为免责条款。
狭义的免责条款是指完全免除当事人责任的条款,广义的免除条款则既包括完全免除责任条款,也包括限制责任条款。
笔者认为明确说明义务中的免责条款应采用广义,即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
明确说明义务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
”该条规定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二是规定了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但《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的方式、范围或内容及标准。
二、当前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针对明确说明义务的普遍措施为:在投保单上加注声明条款,声明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
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但目前因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发生的纠纷仍呈增长趋势。
就目前产生的纠纷原因分析来看,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业务中尚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声明条款不够严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2.21•【文号】•【施行日期】2006.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复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咨询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函(〔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74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应当属于询问告知,即保险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询问,投保人有义务进行告知。
如果保险人对有关事项已在风险情况询问表上提出,投保人未填写,应视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五条、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诚信附随义务。
投保时,如果投保人明知或应当知道某些重要事项涉及保险标的风险,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明确询问,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也应进行适当说明或者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这种诚信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三)款,投保人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按照约定负有通知义务;否则,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你院来函未附本案涉及的具体保险条款文本,因此我们难以确定该条款实际版本。
根据承保时间推断,该《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应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制定并颁发实施的。
根据我会《关于财产保险条款费率备案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1〕120号)的有关规定,该险种的条款在中国保监会未修订前,仍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原规定执行。
最大诚信原则下 弃权和禁止反言

最大诚信原则下弃权和禁止反言1070300033 安颖诚信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与具体民法规范之间的连接纽带。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加严格,因此保险中的诚信原则被称为最大的诚信原则。
我国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保险对诚信的要求“最大”,是由于保险具有特殊性。
保险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较具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性。
其次,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最后,保险的建立依赖于大多数人的参与,如果在保险中不强调诚实信用,保险就缺乏安全性。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最早是英美合同法中的制度,到了20世纪,保险法领域开始给予这个规则以显著的重视。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陆续发展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而禁止反言则是指保险人一方对某种事实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做的错误陈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合理依赖,以至于如果允许保险人一方不受这种陈述的约束将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时,保险人一方只能接受其所陈述事实的约束,失去了反悔权利的一种情况。
弃权的构成通常需具备以下三方面的要件:(1)保险人享有基于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权利。
(2)保险人知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事实,从而得以产生合同的解除权或抗辩权等权利。
(3)保险人作出弃权的意思表示。
保险人的弃权既可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采取默示的方式。
禁止反言的构成要件不同于弃权,具体表现为:(1)保险人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出清楚和确定的虚假意思表示。
(2)保险人合理预期其虚假的意思表示将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作为或不作为。
(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虚假意思表示予以合理信赖。
对于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主要在于承保范围和事实两个方面。
承保范围对禁止反言适用的限制与对弃权适用限制相同,即禁止反言不能适用于承保范围中未包含的损失风险和除外的损失风险。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研究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研究陈珮瑜【摘要】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时,由于保险人测算风险和法院统一裁判案件的考量,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成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值得一议.本文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简炳燊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为例,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从投保人主义、均负主义以及分情况进行区别对待三个角度分别进行了理由阐述和案例的适用分析,并提出以均负主义为原则,以投保人主义为例外的观点.【期刊名称】《南方论刊》【年(卷),期】2017(000)007【总页数】3页(P69-70,90)【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主体;被保险人:保险法【作者】陈珮瑜【作者单位】江西财经大学江西南昌 330013【正文语种】中文2012年3月12日,被保险人何碧珊所在单位广州市任车行保典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称番禺分公司)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2012年4月至5月期间,被保险人何碧珊在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何碧珊身故,直接病因为急性心肾衰竭。
何碧珊身故后,简炳燊、简骏隆、霍惠池、黄水娣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解除保单,拒绝索赔申请的决定。
遂简炳燊、简骏隆、霍惠池、黄水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新华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金。
根据上述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可总结为保险人是否可以在义务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时免除责任。
2012年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5条将告知义务的主体扩大至被保险人引发了热烈讨论,但司法解释最终将其排除在外。
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其无论如何都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这种情况无讨论必要。
但当投保人、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出于保险人测算风险和法院统一裁判案件的考量,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是否可免除赔偿责任,那么探讨被保险人是否系告知义务主体就显得尤其重要。
最大诚信原则下的如实告知义务之研究

最大诚信(UtmostGoodFaith)原则是对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包括关系人)具体诚信原则的抽象概括,具体包括说明(Representation)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证(Warranty)、弃权(Waiver)和禁反言(Estoppel)等内容。
其中说明义务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各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说明义务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我国,保险合同成立前的说明义务集中体现在保险法(如无特别说明,以下指我国法律)第十七条。
该条第一款主要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第二、三、四款主要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本文将集中探讨最大诚信原则下如实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性质由于保险契约为射幸合同(AleatoryContract),其前提必须是建立在最大善意的基础上,否则,无异于诈骗,所以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1]保险合同既为最大诚信合同,就要求在订立合同前,[2]投保人应该善意地将保险人可能承担的各种危险向保险人作出说明,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决定费率。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内容。
[3] 如实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之一。
[4]如实告知在本质上要求义务人就保险标的状况进行陈述,是缔结契约的预备行为。
[5]如实告知义务人应该在磋商缔结保险合同阶段,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决定何种费率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合同虽仍因保险人之承诺承担危险而成立,但其在成立基础上系基于错误的内容,法理上属于“缔约过失”(故意和过失)。
可见,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先合同义务。
[6]由此可以产生如下推论:(1)如实告知并非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前的交涉磋商行为;(2)如实说明的内容并不当然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
虽然实践中通常在保单中约定将如实说明的内容作为契约的一部分,但并不以此为必要。
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动摇是因保险法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并非基于违反保单约定之(应如实告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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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04月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文/路玉丽 刘亚立
摘 要: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
投保人能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可影响到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
本文在明确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规定,提出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履行时间应据保险实务进行扩展,并且明确了告知义务内容的“重大事项”的范围,以期便于告知义务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告知义务;重大事项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31-01
法学之窗
一、告知义务及其法理基础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人在承保前有必要估计其可能要遭受的不利益,由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另外,保险标的的充分信息往往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掌握,因此需要投保人等向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符合理性经济人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法的公平价值。
[1]
广义上的告知义务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
这里我们讨论的为狭义的告知义务,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反映为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义务。
关于何为其法理基础众说纷纭。
本文采最大诚信说。
第一,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可以认为是保险合同的先合同义务,其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因此诚信原则应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第二,诚信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对合同当事人的诚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保险活动中又称为最大诚信原则;第三,将诚信原则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也是保险业正常运营的必然要求。
[2]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和履行时间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
其是保险人的相对人,作为义务人应无异议。
本文认为,被保险人也应为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
第一,保险实务中往往会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
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的所有人,其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时,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仅要投保人提供详尽信息则过于苛刻,有失公允。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有关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21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和22条中资料提供义务等,义务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也属此类,它不包括被保险人,不免显得冲突。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依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即承保之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负告知义务。
此外,本文认为《保险法》还应将保险合同中止后复效时、非自动续约时、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的告知义务收纳进来,成为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
上述三个时间均有其特殊性。
第一,复效时,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危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危险评估更为重要。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复效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故在复效时明确告知义务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第二,非自动续约时。
“非自动续约”时,本质为两个合同,即再订约。
故当事人应负重新告知义务;第三,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当所变更之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时,就构成了内容实质变更,由诚信原则,此阶段也应发挥告知义务之作用。
三、告知义务中“重大事项”的界定
根据各国理论与实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
何谓“重大事项”?我国《保险法》规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
”然而这个标准很抽象,不利于对“重大事项”加以限定,“可能鼓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作为技巧性抗辩方式来拒绝其赔偿请求”[3]。
本文认为判定何为“重大事项”时应严格执行两条标准。
第一,询问告知主义。
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如实回答,对于询问以外的问题则无需告知。
其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保险法规定亦属此类。
该主义下,投保人告知义务不会无限化,如果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有漏洞,其后果只能由保险人自身承担。
即我们推定保险人的询问皆为重要事实。
当然有时限于保险人水平或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也可能保险人未询问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及其费率,我们因此有了第二条标准,以维护此时保险人的利益。
第二,必须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道的事项,并且为“足以影响”承保与否或费率高低。
这里的“应知”可理解为投保人根据其所处环境地位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推定为其已知。
[4]在此可以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上相关“谨慎保险人”的规定。
“指当时市场上具有其他相同知识、经验的保险人,而不要求比一般有经验和理智的保险人具有高一级的知识和水平。
”只不过这里将“保险人”替换为“告知义务人”而已。
如此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便有理有据了。
需明确的是,其举证责任皆在保险人。
第一个标准中,主要行为人为保险人,其只须出具由自己制作的询问表等相关资料即可,在此阶段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表现为“误告”、“错告”,故有保险人自己的询问结果作为证据,此标准对其来说即有效又便捷,只不过为了防止过多的违反该义务,保险人有必要更周全更负责任地进行询问,以减少其日后拿投保人等未告知其他询问事项之外的信息来对抗的空间;第二个标准中,保险人须举证两个方面的事实,“足以影响”承保与否与费率高低且为告知人所明知或应知的事项。
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实务中又有保险代理人介入,由保险代理人诱使不如实告知的现象十分普遍,举证不易。
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该标准应为第一个标准举证不能时,保险人不得以采取的“补充手段”。
这样就需要保险公司既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又提高其保险代理人的素质,规范其代理行为。
在这一阶段中,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隐瞒”、“遗漏”。
这样看来,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未询问的、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未告知的或投保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的事项而未告知的,即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郝媛媛.简析保险法之告知义务.中国商界,2010.04.
[2]李素娜.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后果.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1.
[3]翟小波.浅谈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下“重要情况”的判断.金卡工程,2010.06.
[4]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02.
2011.04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