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6.23•【文号】财税〔2015〕65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企业所得税处理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一、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业,其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资产评估增值可按以下规定处理:(一)国有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收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该企业国有资本金(含资本公积,下同),但获得现金及其他非股权对价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资产评估增值是指按同一口径计算的评估减值冲抵评估增值后的余额。
(二)国有企业100%控股(控制)的非公司制企业、单位,在改制为公司制企业环节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不征税入库,作为国家投资直接转增改制后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资本金。
(三)经确认的评估增值资产,可按评估价值入账并按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二、执行本通知第一条税收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是指纳入中央或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通知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应属于以下情形之一:1、国有企业以评估增值资产,出资设立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2、国有企业将评估增值资产,注入已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3、国有企业依法变更为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取得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结果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改制上市国有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交评估增值相关材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号:财税﹝2013﹞56号发文日期:2013-08-28有效性:全文有效税种:综合税收政策优惠类型: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房产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契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土地增值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印花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营业税-资本市场| 支持金融资本市场-增值税-资本市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 9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收购、承接和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其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8.28•【文号】财税[2013]56号•【施行日期】2013.08.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资产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和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过程中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或出让上市公司股权免征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 94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剩余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资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收购、承接和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其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如经国务院批准改制后,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处置改制银行剥离不良资产比照执行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政策性剥离不良资产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7.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的通知》(财预〔2013〕34号)规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中央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精神,现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年终进行汇算清缴。
上述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规定办理。
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公布。
上述企业所属二级以下(不含)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所在地省税务机关审核后公布。
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国家税务总局和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税务机关重新公布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6.22•【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施行日期】2021.06.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开展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推进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更好服务市场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等相关规定,对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公告如下: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相关费用的扣除问题企业在非货币性资产捐赠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人工费用等相关支出,凡纳入国家机关、公益性社会组织开具的公益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上述费用未纳入公益性捐赠票据记载的数额中的,作为企业相关费用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关于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权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一)购买方企业的税务处理1.购买方企业购买可转换债券,在其持有期间按照约定利率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购买方企业可转换债券转换为股票时,将应收未收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该应收未收利息即使会计上未确认收入,税收上也应当作为当期利息收入申报纳税;转换后以该债券购买价、应收未收利息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该股票投资成本。
(二)发行方企业的税务处理1.发行方企业发生的可转换债券的利息,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2.发行方企业按照约定将购买方持有的可转换债券和应付未付利息一并转为股票的,其应付未付利息视同已支付,按照规定在税前扣除。
三、关于跨境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混合性投资业务,满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1号)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按照该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但同时符合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一)该境外投资者与境内被投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二)境外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将该项投资收益认定为权益性投资收益,且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 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 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 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 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 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 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 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 转完成日起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 营活动。
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 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 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 30 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 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 30 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 务机关。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 60 日内,原交易双方 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0 号 发文日期: 2015 年 05 月 27 日 【全文有效】 【主动公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 〔2014〕14 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 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 号,以下简称 《通知》)下发后,各地陆续反映在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 有些征管问题亟需明确。经研究,现就股权或资产划转企业所得税 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5.05.26
•【字号】京国税二[1995]194号
•【施行日期】1995.05.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
所得税入库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二[1995]194号)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70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税务机构分设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文件中曾对中央企、事业单位在地方兴办的企业和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分别参股或投资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所得税入库级次和征管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市局曾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通知》、财政部(94)财预字第347号《通知》、财预字[1995]50号《批复》等文件转发或复印给你们,现再将财政部(92)财预字第102号《通知》(94)财预字第9号《通知》和财工字[1995]22号《通知》随文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将上述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5]170号《通知》的精神结合起来,认真进行一次研究、学习,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要按上述文件精神认真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
映。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问题的通知(略)
1995年5月26日。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税二[1994]213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4.04.08
【实施日期】1994.04.08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2日实施日期:1995年11月22日)废止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京税二[1994]213号)
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27号《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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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
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
【发文字号】国税函[2011]250号
【部分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二级分支机构的公告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1.05.11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1]2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税收入预算级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函[2011]5号)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归属中央收入,按中央所得税预算级次入库。
现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
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4号)的规定,向其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各分支机构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将财产损失的有关资料上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的权限审批。
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税务总局明确。
其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国税机关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税务总局备案。
对不在税务总局及省国税机关文件中明确的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该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