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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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答复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2.23
•【文号】法工委复〔2017〕2号
•【施行日期】2017.02.23
•【效力等级】工作答复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
正文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关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
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2017〕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你局关于《商请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撤销公司登记”法律性质问题的函》(工商法函字〔2017〕2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许可法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行政机关违法履行职责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第二款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撤销作了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撤销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对违法行为的纠正,不属于行政处罚。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2月23日。

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法律问题的研报告

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法律问题的研报告

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法律问题的研报告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法律问题的调研报告(上)作者:原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庭发布时间:2002-12-05 09:41:48近年来,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下落不明、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因经济纠纷被起诉到法院。

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保审判工作效率和裁判的社会效益,是民商审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我院在1999年下半年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对诉讼主体问题作了一些相应的规定,解决了当时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不仅呈现多元化,且其设立、消亡、重整等多种形式的更替更加复杂多变。

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再次成为新形势下民商审判的热点、难点问题。

为此,高院经济庭对此进行专题调研,多次组织三级法院主管庭长及北京市民商理论研讨组成员进行探讨,找出问题,研究对策。

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困扰这一困扰主要源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处理上的混乱。

对于企业(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我们在《解答》中要求采取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案件。

二审诉讼中出现此问题,则发回重审,由一审变更或追加当事人。

其实质是以企业营业执照是否被吊销,作为判断企业法人资格是否存在的标准之一。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确立了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打破了过去以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确认企业终止的传统观念。

关于企业申请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思考

关于企业申请撤销吊销处罚决定的思考
公 申 报 年 检 而现 疏 忽 、 司经 营 出现 了严 重
首 先 , 《民 法 通 则 》 《 司 从 到 公
照 , 后 又 总 有 一 些 企 业 以 种 种 理 由 问 题 急 于 处 理 、 市 拆 迁 造 成 原 住 所 法 》 《 司登 记管 理条 例 》 《 业 年 之 城 、公 、企
要 求 工 商 机 关 撤 销 对 其 的 处 罚 决 定 。 无 法 经 营 暂 搬 他 处 、 及 法 律 诉 讼 等 度 检 验 办 法 》 都 没 有 明确 , 业 被 吊 涉 , 企 尽 管 这 类 情 况 占被 吊 销 企 业 的 比 例 非 正 常 的工 作 状 态 出 现 时 , 略 了 年 销 后 是 否 仍 具 有 主 体 资 格 。笔 者 认 忽 企 其 极 低 , 类 问题 不 解 决 只 能 让 这 些 实 检 的 申报 。 些 公 司 是 由于 在 年 检 期 为 . 业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后 , 主 体 这 有 取 际存 在 的 企 业 走 向消 亡 , 多 社 会 矛 间 因办 理 变 更 , 得 了 新 换 发 的 营 业 资格依然存在 。 很 根据 《 民法 通则》 4 第 0
类 是 出 于 “ 观 故 意 ” 意 不 参 加 年 当 发 现 因 营 业 执 照 吊 销 导 致 许 多 后 的 法 律 程 序 , 不 能 用 吊 销 营业 执 照 主 有 是
也 0 0年 检, 另一 类 是 “ 主 观 故 意 ” 忽 略 了 续 事 宜 无 法 办 理 时 , 会 向工 商 机 关 这 种 行 政 处 罚 来 代 替 的 。 自 2 0 非 而
本 少 数 公 司 成 立 的 目的 就 涉 嫌 经 济 诈 商 机 关 提 出 申请 。 求 撤 销 吊 销处 罚 的解 释更 符 合 现 行 法 律 的 规 定 。 着 要

用虚假材料注册公司的处罚方式

用虚假材料注册公司的处罚方式

用虚假材料注册公司的处罚方式某工商分局发现甲公司在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上部分股东的签名不是股东本人的笔迹。

据此,工商分局认定甲公司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提交的材料虚假,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

工商分局决定对甲公司处以撤销此次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甲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复议人员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签名不是原始笔迹不属于情节严重,撤销变更登记处罚过重;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签名虚假严重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撤销该次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了罚款、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3种处罚种类,罚款数额为5万元到50万元。

笔者认为,确定处罚种类和幅度需要考量多方面的情况:1.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哪些社会关系或社会利益?一般而言,合法的公司登记保护三方面的利益。

一是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登记不仅确认了股东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还使之具有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二是公司的合法权益。

公司登记使公司这种法律拟制主体的法律状态确定化,公司名称、代表机构、注册资本等法人要素通过登记而确定。

三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缴资本、经营范围等项目的登记公示使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债权实现有了合理的法律预期。

由此可见,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危害:一是扰乱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损害政府公信力;二是损害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三是损害公司本身的合法权益;四是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2.如何选择与适用处罚种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情节严重没有作出规定,相关的配套性规定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更详细的说明。

笔者认为,在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结合违法情节的轻重,根据侵害的客体选择适用处罚种类。

如果违法行为仅仅是造成了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扰乱了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秩序,而没有对其他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那么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其进行罚款就能够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

关于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问题的探讨

关于企业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问题的探讨

登记主管机 关进行年检 , 登记主管 机关经公告后甚 至连 企业 的影子都 找不到 , 这种情况下也 只能实施 吊销营 业执 照的 在
处 罚。因注销登记是 以 申请为前提 ,企业如 果不 申请 ,登记
资格合二 为一 。企业设 立时 ,经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登记 ,领
取营业执 照 ,同时取得法人 资格和经营资格 。当企业退 出市 场时 ,有 两条途径 ,一是 企业在清算 完结后 ,由企业丰动 申
■ 、法人资格 和经营资 格合 ,问题 凸现
从企 业法 人资格和经营资 格的表现形式来 看 , 业执 照 营 既是企业法 人资格的凭证 ,又是企业经营 资格的凭证 ,两种
管机关有 的连营业执 照都难 以收缴 ,只得以公告的方式 宣布
作废 ,又如何要求违 法企业来办理注 销登记 。有 的企 业不到
序 ,引起 社会广泛 关注 。 民法通 则 规定 ,企业法 人终止 ,应 当向登记 机关办 理注销登记 。最高人 民法 院在给辽宁 省高级人 民法院 的答复 ( 法经 [0 0 4 中也 明确提 出,“ 2 0 】2 号) 企业法人被 吊销营 业执 照后 , 当依法进 行清算 , 应 清算结 束并办理工商注 销登记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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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企业法 人资格和 经营 资格的表现 形式
请注销 登记 ,经登记 主管机关核准 ,法人资 格和经营资格 同 时终 止。二是 登记主管 机关对违 法企业 依法吊销营 业执照 ,
吊销 营业 执照 就意味 着 企业 法人资 格和 经营资 格被 强行 剥 夺 ,也 同样导致法人 资格和经营资 格同时终止 。但 问题 在于 吊销营业执 照后 ,因主 体资格与经营 资格同时终止 ,其终止 时未经清算 ,从而导致 债权债务 纠纷 ,即使诉诸法院 ,因主 体资格 消亡 ,法院不予 受理 ,致 使债权债 务纠纷难 以解决 , 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得不 到保障。特 别是 目前规定企 业不参加 年检 ,登记 主管机关 即可 吊销营业执 照 ,一些企业 为了逃废

“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

“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

“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王跃龙华东政法大学《法学》2009年第6期关键词: 公司法吊销撤销恢复行政处罚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撤销公司登记属于一种目的在于消灭公司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消灭公司经营资格而并不消灭公司人格的行政处罚。

作为行政处罚的吊销营业执照具有可逆转性,撤销公司登记则不然。

由于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效力不同,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应相同。

不应将《公司法》第199条规定中的“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单独行政处罚看待,而应当视其为实施“撤销公司登记”处罚后的手续,其纯属程序性规定,并无实体法上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该条例第69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因实施情节严重的欺诈性违法行为而取得公司登记的,发生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这两种不同行政处罚三,取缔既然是对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的解散与终止,那么应当说它是适用于组织的一种处罚形式,原则上不适用于公民个人;第四,被取缔的组织及活动既然是非法的,那么,该处罚的相对人或处罚责任的承担人就应当是该组织及其成员。

撤销、吊销、注销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撤销、吊销、注销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撤销、吊销、注销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行政许可法》第十九条有撤销许可证的条款,第七十条有注销许可证的条款,而在其他法律、法规上又有吊销许可证的条款。

那么,撤销、吊销、注销这三个法律术语之间有何区别和联系呢?撤销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况由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第一种情况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对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对被许可人作出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情况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这种情况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被许可人可以依据《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三种情况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对这种情况,一经查实,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即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

吊销行政许可。

指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剥夺被许可人的经营权或资质、资格。

这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

一般都是被许可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贿赂的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者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情节特别严重的。

注销行政许可。

分两种情况。

一是被许可人自愿向行政机关申请注销,行政机关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注销。

另一种是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出现,被许可人没有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注销:一是行政许可的证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是行政许可的前置许可、条件被依法撤销、撤回的;五是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销、吊销、注销行政许可,三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从逻辑外延看,撤销包含了吊销。

撤销、吊销、注销许可证的区别

撤销、吊销、注销许可证的区别

撤销、吊销、注销许可证的区别核心内容:撤销、吊销、注销许可,是行政许可失去效力的三种方式,三者适用于不同的情况。

撤销是依请求作出的,而吊销和注销都是行政机关主动作出的,但是吊销是因为被许可人的过错,而注销则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

以下就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撤销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撤销,是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其职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的行为。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况由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1、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被修改或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对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对被许可人作出适当的补偿。

2、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这种情况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过错,被许可人可以依据《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

3、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对这种情况,一经查实,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即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

二、吊销行政许可。

指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手段剥夺被许可人的经营权或资质、资格。

这是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

一般都是被许可人弄虚作假,采取欺骗、贿赂的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或者触犯了其他法律、法规,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注销行政许可。

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

注销行政许可可以分为以下情况:1、被许可人自愿向行政机关申请注销,行政机关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注销。

2、由于某种客观情况的出现,被许可人没有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注销:3、行政许可的证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4、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是行政许可的前置许可、条件被依法撤销、撤回的;6、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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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辨析关键词: 公司法吊销撤销恢复行政处罚内容提要: 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撤销公司登记属于一种目的在于消灭公司的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是一种消灭公司经营资格而并不消灭公司人格的行政处罚。

作为行政处罚的吊销营业执照具有可逆转性,撤销公司登记则不然。

由于撤销公司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效力不同,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应相同。

不应将《公司法》第199条规定中的“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单独行政处罚看待,而应当视其为实施“撤销公司登记”处罚后的手续,其纯属程序性规定,并无实体法上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该条例第69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规定表明,因实施情节严重的欺诈性违法行为而取得公司登记的,发生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这两种不同行政处罚的适用情形。

撤销公司登记“从根本上否认了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合法性,被撤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

营业执照的被吊销并不直接导致公司的消灭。

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机关针对公司所采取的两种不同效力的行政处罚。

《公司法》将两种不同效力的处罚并列规定,并且规定适用的前提相同,赋予了行政机关选择适用处罚规则的余地。

如此规定令人费解。

笔者认为,由于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的性质不同,应分别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和吊销营业执照的适用条件。

吊销营业执照并不消灭公司的主体资格,如果违法行为被及时纠正应依据情形给予恢复营业执照的后果,建议建立相关制度,使营业执照吊销后果可逆转。

而撤销公司登记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建立听证程序。

二、“撤销公司登记”旨在消灭公司,不具有可逆转性(一)撤销公司登记的性质认定我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列举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等6种。

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已经被该法所确认。

此外,由于该条文又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是否应属于该条文所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值得进一步探究。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或财产上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其主要特征之一就是它是对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的制裁,是一种行政制裁。

但由于撤销公司登记是对本不具备公司资格的主体予以撤销,是一种类似于“恢复原状”的行为,其是否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还应作具体分析。

事实上,撤销公司登记更类似于一种行政取缔行为。

关于行政取缔,学界有两种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所谓取缔是对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予以解散和终止的处罚形式,是一种行政处罚。

其特征在于:第一,取缔适用于非法主体与非法活动;第二,取缔是以解散和终止主体及其活动为内容特征的;第三,取缔既然是对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的解散与终止,那么应当说它是适用于组织的一种处罚形式,原则上不适用于公民个人;第四,被取缔的组织及活动既然是非法的,那么,该处罚的相对人或处罚责任的承担人就应当是该组织及其成员。

取缔的前提是法律上不承认该组织是合法主体,但它已经具备了组织的一定形式,或进行了一定的有组织的活动。

这种组织的形式可能完备严密,也可能比较松散,但组织及组织活动是存在的。

取缔非法主体及非法活动,实际上就是从法律上“消灭”该主体及其活动,使其不复存在。

应当说它是一种严厉的处罚措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法取缔并不是一类行政处罚。

因为任何一类行政处罚都具有特定的内容,相应地也具有特定的作用和社会功能。

实际上,依法取缔并没有特定的内容,非法组织被依法取缔以后仍然可能继续存在。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看,依法取缔是针对非法行为的。

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方法来实现从组织形态上消灭进行违法行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非法组织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机关就无法通过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方式来达到消灭该组织的效果。

这样,在实践中就产生了依法取缔的问题。

依法取缔不过是一种外在的形式,而实际内容往往是没收非法财物。

如果行政机关仅仅作出了依法取缔的决定,而不没收当事人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仍然可以进行非法行为。

因此,把依法取缔作为行政处罚是一种误解。

在我国的行政管理实践中,取缔的手段为众多部门所广泛使用: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对各种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行为予以取缔等。

然而,对于取缔行为的法律属性问题,却一直存在争论,先后出现了“行政强制执行说”、“行政处罚说”、“行政强制措施说”、“强制限权性行为说”、“刑事强制措施说”及“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双重说”等六种观点。

而在一些官方的行政解释中,也明确将取缔排除于行政处罚之外,如卫生部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就明确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

《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参照本批复执行。

”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规避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

无论是从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还是从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别上来看,取缔都应当属于一种行政处罚。

理论上对取缔行为性质所产生的争议,其原因在于没有对取缔的不同情况作具体分析。

在我国的行政法制度中,与《公司法》第199条所规定的“撤销公司登记”的前提为“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相类似的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

该条文规定,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取缔:第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第二,涂改、转让、出售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第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第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第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其中第一种情形即“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就是指采取欺骗的方式获得社会团体登记的违法行为,与采取欺骗的方式获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

而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所规定的所有情形来看,其对象都是属于已经获得了社会团体登记的组织。

对其依法予以取缔,其实是对其已经获得的权利的剥夺,明显具有制裁性,因而符合行政处罚的特征,理应属于行政处罚。

所以,对于取缔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前提进行必要的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法上取缔所针对的不同情况,应当将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对未取得合法资格的违法行为的取缔。

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从事某些法律已经设定了行政许可的相关活动,应当通过相应行政主体的审查和批准。

没有取得相关合法资格而作出的违法行为,由于其是在不具有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状态下从事某一活动,对这一活动所进行的取缔,应当属于消除违法状态的行政强制措施。

如没有获得营业执照者的经营行为、没有医师资格者的行医行为等。

因为行政强制行为是一种消除违法状态且具有非制裁性的行政行为,这一情形中的违法者本身并没有获得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或者权利而去从事了某种活动,行政主体对其予以取缔,不是对其已有权利的剥夺,因而不具有制裁性。

第二,对已经获得合法资格的违法行为的取缔。

已经获得了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但由于是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得,或者是在获得某一类资格之后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活动而被取缔的,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属于一种行政处罚。

因为对于已经取得了相关资格的违法行为人来说,取消其相关资格或者权利,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当然具有明显的制裁性,因而应当被认为是一种行政处罚。

因此,《行政许可法》第69条所规定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的“撤销”,是指将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剥夺,应当被视为是一种行政处罚。

基于同样的道理,《公司法》第199条所规定的“撤销公司登记”,其前提虽然是“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欺骗行为,其获得公司登记的前提不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没有法律依据而存在的公司主体,但是,客观上这样的组织已经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获得了公司登记,因此,撤销公司登记应当属于一种行政处罚。

既然撤销公司登记属于一种行政处罚,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对其就完全适用,包括查明事实、告知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等程序性规则的适用。

而由于撤销公司登记这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权利影响重大,尤其应当适用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这里虽然没有列举“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也可以适用听证,但是,立法的本意并不是要将听证的范围局限于该法条所列举的三种行政处罚,而是“扩大允许听证的范围,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权益”。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6条第1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范围仅为:“(1)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等;(2)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撤销商标注册、撤销特殊标志登记等;(3)对公民处以3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4)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第(3)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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