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营业执照与强制清算制度(1)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特别规定 。公 司法解 释二》 1条对公 司清算程序终结 的概 《 第 3
念进行 界定 , 特指清算 报告 经股东会 、 仅 股东 大会或者 人 民
法院确定完 毕这种情况 , 但第十七条 规定 了公 司财产 不足清
偿 债务 的 , 可通 过与债权 人协 商 了解债 务 , 经人 民法 院确 认
前 , 司修 改 章程 、 公 或者股 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继 续存
均获得 了完全 清偿 , 司财产在 分别支 付清算 费用 、 公 职工 工 资 、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 , 社 缴纳所欠税款 , 按照股东 的
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则强制清算依法终结 。清算组应当
在 收到人 民法 院终结 公司强制清算 程序裁定后 , 持该裁定到 工 商登 记机关 申请 办理注销公 司工 商登 记 , 到税 务登记机关
回” 方面 进行 的规 定 , 必然无 法对公 司继续制 度进行 全面 的
( ) 回强制清算 申请 的终 结 二 撤 《 强制 清算纪要 》 第八条 “ 于强制 清算 申请 的撤 回” 关 规 定 了 因有关 当事人 申请撤 回强制清 算 , 在人 民法院准许 后 ,
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
为完成清算 , 就债 务处 理之方法所成立之和解契约 0] 1 1 强制清
( ) 四 转入破产程序终结
由强制 清算 转入破产程序 的事 由有两项 : 一是公 司资不 抵债又 未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 二是虽达 成债务清偿协议但 客 观上不能 实行 。当出现上 述两种 情形 时法院须 依职权 或
算程 序的启动 , 多情况 下清算 中公 司的财产状况 欠佳 , 很 其 财 产不 足清偿 全部 债务 。此时 , 如果试 图完 成强 制清 算程 序, 只有债权人作 出适 当让步 , 放弃其部分权利 , 以协议 的方 式 完成 清算 , 否则 势必 转入 费时 繁复 而又 不经 济 的破 产 程 序, 对债权人 权利的实现反 而不 利。故债务清偿协议 制度 的 设立, 使得 资不抵债 的公 司得 以协定的方式终止强制 清算 程 序, 免受破 产宣告 的命运 。在实务 中 , 务清偿 协议应 当注 债 意: 第一 , 债务 清偿协议 必须经 全体债权 人确认 且不损 害其
公司法强制清算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引言公司法强制清算,是指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或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时,由人民法院依法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以终结公司的法律地位,保护债权人、股东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强制清算的规定较为详细,以下将从法律依据、程序、责任等方面对公司法强制清算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二、强制清算的条件1. 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如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等。
2. 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如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清算期限未进行清算,或者公司清算组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清算工作等。
3. 公司清算过程中出现严重障碍,如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或者债权人对公司财产有争议等。
三、强制清算的申请1. 公司股东申请: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2. 债权人申请:债权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3. 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强制清算的程序1.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 确定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应当具备法律、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3. 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负责接管公司财产,调查公司财务状况,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分配公司财产等。
4. 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公司空壳无钱还债怎么办

公司空壳无钱还债怎么办?推荐一种要债的方法,值得一试,没准柳暗花明?在日常生活涉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纠纷之中,当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欠款或借款等一些行为,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
但在执行阶段却经常发现公司已经人去楼空,人间蒸发,查询公司账户几乎没有资金、名下也无任何财产,但公司营业执照仍然存在。
此种方法执行法官也很无奈!向各位债权人介绍一种维权的方法,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不妨一试,很可能让您茅塞顿开!第一步:申请吊销欠债公司营业执照。
很多时候当债权人手握法院对欠债公司的胜诉判决时,但却无处寻找欠债公司人在何方,即使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法院也是爱莫能助。
这类欠债公司的工商局注册地址一定是人去楼空,面对这种情况债权人可以选择去公司注册地的工商局投诉。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必须在其注册地经营,企业异地经营必须设立分公司。
工商局应该对欠债公司责令整改。
虽然工商局很也有可能无法联系到这家公司,但工商局可以在企业系统里标注显示异常,经过一段时间,如果这家公司继续失踪,可以吊销这家公司的营业执照。
只要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那么按照第二步进行。
第二步:申请对欠债公司强制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的,应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内清算。
如果股东股东不依法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第三步:起诉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法院组织清算并且能够正常清算的,当然由公司以剩余财产偿债,当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时则进入破产清算的环节。
但是很多欠债公司实际上无法清算的,因为公司已经下落不明,公司的财务账册更是无从查找,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执照吊销≠企业注销千万别弄混了

执照吊销≠企业注销,千万别弄混了你知道执照吊销与企业注销在税务处理上的差别吗?两者不一样,操作绝对不能马虎。
韧启小编给大家介绍了这样一些案例,快来关注一下吧。
“我的另一家公司,三个月前营业执照就已经被工商局吊销了,都没有业务了,税务局怎么还来找我?”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润华贸易有限公司的李经理很是疑惑。
同样疑惑的,还有日照市莒县迅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该公司三年前被当地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却未办理税务登记注销,前段时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到国税机关的催报催缴通知书。
“三证合一”后,近期山东各地国税机关开展了工商、国税和地税三部门信息的户籍比对工作。
在此过程中,仅临沂市市区国税局和日照市莒县国税局两家单位,就发现了128户非正常户。
“我们在工作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个别公司因未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做年度事项报告或年检,营业执照被吊销,这些公司就认为既然已经没有营业执照了,也就不用再申报纳税了。
其实,这是错误的,因为企业的注销和执照被吊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旦混为一谈,很容易在不知不觉中犯错、违规,产生诸多的税收违法风险。
”临沂市市区国税局征收管理科的孙彬介绍说。
那么,仅一字之差的注销与吊销,在税务处理上到底有多大的差异,纳税人又该如何辨别呢?1.分清税务机关是不是参与过企业注销是指企业完全消失,法人资格被合法终止,是企业的主动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要经过“成立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支付税款和工资——理清债权债务——税务注销——工商注销——银行注销”等一系列环节才能完成注销。
“企业注销,要先清算,将应缴的税款补缴完毕,再依次注销税务登记和工商营业执照,整个过程,税务机关参与了其中的两个环节,程序上也是先于工商部门的。
”莒县国税局办税服务厅主任王晓婷说。
“一般情况下,吊销是工商部门对企业做出的一种单方面的行政处罚措施,只是终止了企业的经营权,企业是被动的,税务机关并不参与其中,对企业的涉税权利和义务没有影响。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09〕39号(2009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一、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退出市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意见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二、申请和受理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一)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
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
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
经营期限到期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企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这些法律后果涉及到企业的经营、法律地位、社会责任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详细探讨经营期限到期后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法律人士提供参考。
二、经营期限到期后的法律后果1. 企业法人资格的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企业的经营期限到期后,若企业未办理延期手续,则企业法人资格终止。
这意味着企业将失去法律主体地位,不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 企业财产的清算经营期限到期后,企业需要进行财产清算。
财产清算是指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清理、分配的过程。
清算过程中,企业的债务将优先受偿,剩余财产将按照股权比例分配给股东。
3. 税务后果经营期限到期后,企业需要依法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若企业在经营期间存在欠税、滞纳金等情况,需在清算过程中予以清偿。
此外,企业在经营期限到期后,可能面临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化,需关注相关政策调整。
4. 劳动合同解除经营期限到期后,企业需要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需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若企业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依法要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5. 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处置经营期限到期后,企业需对其拥有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进行处置。
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转让、续展等手续,相关知识产权将失效。
6. 企业资质的注销部分行业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到期后,需要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如建筑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
资质注销后,企业将失去相关行业的经营资格。
7. 社会责任履行经营期限到期后,企业需履行社会责任。
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8. 法律责任追究经营期限到期后,若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如合同违约、侵权等,将面临法律责任追究。
企业及负责人可能需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应对措施1. 提前规划企业在经营期限到期前,应提前规划,包括办理延期手续、财产清算、税务注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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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销营业执照与强制清算制度(1)吊销营业执照与强制清算制度郑孟状郭站红内容提要吊销营业执照是消灭企业的法人资格还是剥夺企业法人的经营权,不仅在实务界没有统一的认识,即使在理论界也众说纷纭。
本文通过对吊销营业执照性质的探讨,从理论上澄清了其本质为对企业法人经营权的剥夺,并提出通过建立企业法人的强制清算制度来完善我国的企业法人消灭制度。
在审判实践中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即作为被诉主体的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对此,处理不一:有的以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的公告送达,缺席判决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有的根据原告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或变更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者投资人、股东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连带的或直接的清偿债务责任。
这种同种情况不同处理的做法,既有碍于充分地保护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究其原因是没有准确地把握、定位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而这恰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笔者拟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并提出建立企业强制清算制度,以遏制“故意被吊销、恶意逃债务”现象的发生。
一、一个错误的观念: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消灭企业法人资格理论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资格存在与否的标志,企业因取得营业执照而具备了法人资格,同样地,丧失了营业执照也就丧失了法人资格。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即消灭了企业法人资格。
如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现实生活中,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时有发生,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之人格被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之存在也因之而全面的、永久的被否认。
”我国大陆也有学者认为,营业执照被吊销,自吊销之日起公司便不复存在,其原有的债权债务也因主体资格的消亡而消灭,据此,法院已受理的此类债务纠纷,因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或终结诉讼,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这种观点曾经在理论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并对立法工作,尤其是有关行政法规的制定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
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工商企字[1999]第17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管理若于问题的执行意见》第10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终止。
其中,公司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织清算;非公司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由主办单位、投资人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算。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吊销的企业不负责清算,但应当在处罚决定书或吊销公告中载明清算人。
”有关法院也有类似的做法,如2000年6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沪高法[2000]369号《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2条第1项规定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定原则:“吊销营业执照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法人违反法律或法规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与经营资格终止,在民事诉讼中也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变更该企业的清算组织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如未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当变更企业的清算责任人为诉讼当事人。
”上述规定代表的观点是,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充分条件,一旦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即消灭了其法人资格。
企业法人资格被消灭后,有关主体可以进行清算活动。
换言之,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存续期间的活动,针对的是企业法人本身,是第一性的;清算则是企业法人人格终止后的活动,针对的已非企业法人,是第二性的。
上述观点也许是基于如下认识:公司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责任的有限性,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的一种最严厉的处罚,其实质是剥夺了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制度设计维持自己经济上的优越地位。
因为公司既已消亡,股东如继续从事商业活动,则只能以自然人身份进行并承担无限责任。
这种理念的本意是要给违反管理规定的公司以严厉的处罚制裁,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其实际运行却非但不能实现其初衷,反而成为不法商人摆脱经营管理不善、债务累累公司的护身符。
笔者认为其负面效果有二:一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资格即消灭的处理方法会导致如下后果:当公司的债权人欲就其债权寻求司法保护时,则会遇到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难题。
如果起诉公司,因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法律上丧失主体资格,不可能再承担责任,结果只能是被驳回起诉;如果起诉股东,因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只要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一般也不能再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结果也只能是驳回起诉。
但是,公司的债权人在与公司存续期间与其交易时,是以公司有一定资产为前提的。
只要公司的资产存在,只要公司的主体资格还在,债权人的利益就有了保障。
现因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而强制消灭公司的主体资格,则将使债权人告状无门,不能主张自己的已然权利,这对其是不公平的。
其二,不利于保护潜在债权人的利益。
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消灭其主体资格,使股东无法通过公司这一媒介与他人交易,这虽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活动,保护潜在相对方的利益,但这是建立在公司登记机关能够完成行政处罚的后续事务的基础上的。
然而,现实生活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大多人去楼空,处于失踪状态,公司的登记部门无法有效地对其进行控制和掌握,特别是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往往收缴不了,而是流失在社会上。
这些已经失效的真营业执照和印章很可能被不当使用,甚至被用于诈骗活动,成为经济纠纷的诱因之一,从而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损害潜在债权人的利益。
虽然吊销营业执照要进行公告,但公告在信息传递上要受地域和时间的双重限制,因而公告的内容难以被绝大多数市场主体所知悉。
二、一个应然的解释: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剥夺企业法人经营权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不等于消灭企业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将吊销营业执照视为消灭法人资格的观点与我国企业法人的成立规定不无关系。
对法人的成立,各国经历了从不加任何限制的放任主义到控制宽严不一的许可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混合主义的变迁。
一般认为,我国企业法人的成立除股份有限公司采取核准主义外,有限公司和一般企业的成立,原则上适用准则主义,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的规定。
但无论是准则主义,还是核准主义,都必须经过工商登记部门的审核并颁发有关证照予以认可,企业方能成立,只不过核准主义还须其他主管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设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1项规定的是法人成立的程序条件,即一个社会组织只有履行法人设立登记程序,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就企业法人而言,核准登记和营业执照的颁发是确认企业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
第2、3、4项规定的是法人成立的实体条件,即一个社会组织必须有对其团体意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方能成立法人。
该条规定明确了法人成立的条件,有利于规范法人的设立行为。
但是,其不足之处在于:一是将法人成立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混同规定,未加区分;二是过于强调法人成立的程序条件。
有关的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更是将法人成立的程序要件,特别是颁发营业执照的要件置于绝对至上的地位,如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规定,企业或公司营业执照的领取或颁发的日期是公司的成立日期。
登记机关核准企业法人的标志是颁发给其营业执照,这样,营业执照在具备经营资格证明这一功能外,又当然地具有了法人资格证明的功能,集经营资格和法人资格于一身,成为法人资格合法存在的身份证明和直接表现。
这样,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就转由单纯的营业执照的颁发或领取来证明了,有关主管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对企业主体的证明意义和功能则被完全弱化。
这种突出强调工商登记机关所核发的营业执照在确定企业法人资格中依据的做法,不免使人们形成这样一种认识:既然企业法人资格是依据国家的公权力授予的,营业执照取得之日为企业法人成立之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标志是持有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那么,吊销营业执照就当然地被认为在取消法人经营资格的同时,也取消了其法人资格,从而得出企业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是确认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唯一标准的错误判断。
与企业法人的设立条件相类似,企业法人的终止条件也有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之分,但其内涵与企业法人的成立条件有很大的不同。
法人终止的实体条件,是指一切特定的导致法人资格消灭的事由。
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依法被撤销;(二)解散;(三)依法宣告破产;(四)其他原因。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上述法人终止事由依其来源不同,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外部因素,指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在企业法人严重违法时依职权强制消灭其法人资格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二是内部因素,指企业法人主动消灭民事主体资格的行为。
依法被撤销、宣告破产、责令关闭,属于外部因素;解散属于内部因素。
内部因素一般是企业法人正常终止的事由,外部因素则往往是企业法人非正常终止的事由。
程序条件是指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必须进行相应的活动,办理相应的手续,即通常所说的解散程序。
具体又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清算程序,即经过清算,了结企业的债权债务。
如同自然人死亡,其生前的债权债务由遗产管理人为其了结一样,法人作为法律拟制体,虽无生命,但也应了结在主体资格存续期间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后,才能被消灭。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已经与法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利益免遭损害。
二是注销程序,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由登记机关宣告其法人资格的消灭。
与法人设立采核准主义或准则主义相一致,法人人格的消灭也需经国家公权力确认,方为在法律上彻底终止。
这两个程序是有时间顺序的,清算在先,注销在后;清算是注销的前提,注销是清算的后果;非经清算,不得注销法人,不得视为法人资格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