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制度及主体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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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

浅析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

浅析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作者:曾元来源:《法制博览》2017年第12期摘要:清算是公司解散至公司法人资格完全消灭之前必要的法律程序,是整个制度体系当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在宏观的角度来说,清算除了与各种社会利益有关联,在很大程度上更能够直接反作用于社会主义经济的运行秩序和社会交易安全,关系到整个市场的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从微观来看,清算与股东和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是息息相关的,这中间最为重要的当属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对公司清算进行简要的分析,希望能给我国清算制度的完善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关键词:清算;债权人;清算程序中图分类号:D922.291.92;F276.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5-0193-01作者简介:曾元(1993-),女,汉族,湖南新化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法。

一、公司清算的特征在公司清算的定义中,在法学理论上目前为止该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尽管学者们对于公司清算定义的表达上不同的学者见解略有所差异,但关于公司清算的基本特性在理论认定上还是有着统一的看法。

当前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可以总结为以下的具体特征:1.公司清算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一方面在清算人的选任以及清算工作的进行中,必须保持高度严格的程序要求,另一方面股东与债权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在与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监督着公司的清算过程中,严格的清算程序同样可以从根本上防止公司在清算的过程中出现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等违法行为。

2.公司清算的内容是处理债权债务,终止企业的法律关系。

3.公司清算的主要目其实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

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使公司平稳地退出市场,尽量避免或减少债权人、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损失。

二、公司清算程序(一)普通清算程序普通清算制度,是指公司经营无法达到其成立时所设定的目的、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决议解散或公司依法被撤销等情形出现时,而由公司自行组织的清算。

公司清算制度及主体问题浅析

公司清算制度及主体问题浅析

公司清算制度及主体问题浅析公司清算制度及主体问题浅析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速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企业面临的风险和挑战逐渐增加,很多企业不得已而倒闭,进入清算阶段。

如何制定一套完整的清算制度,规范清算程序,保护各方权益,是当前需要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清算制度的基本概念、制定清算计划、清算主体、清算程序等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及主体问题进行浅析。

一、清算制度的基本概念公司清算制度是指企业在宣布清算前,制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清算程序和制度。

在清算过程中,遵循清算制度,以确保清算程序的合法、有效和公平。

清算制度的基本原则:清偿能力优先原则、优先权优先原则、平等原则、公平竞争原则、诚信原则。

二、制定清算计划在宣布清算前,公司应制定清算计划,该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清算的实施过程、清算的资产和负债情况、清算的权益人名单、清算所获收益的分配计划、清算的负责人和清算组织机构等。

三、清算主体清算主体是指参与清算的各方,包括清算委员会、清算人、清算银行、清算员和权益人。

清算委员会是在公司宣布清算后召开的会议中选出的,由多名权益人代表组成的负责管理清算的机构。

清算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审核和通过清算计划、决定清算的时间、决定清算的方式、监督清算人的行为等。

清算人是由清算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负责管理公司的清算事务。

其职责包括:管理公司资产、清偿债务、制定和实施清算计划、保护权益人权益等。

清算银行通常是清算人和权益人之间开展清算业务的中介机构,负责存管资金、监管交易,保证清算资金能够快速、稳定地流通。

权益人是指包括股东、债权人等在内的所有对公司有所有权或债权的人。

在清算中,权益人是最重要的参与主体。

其权益得以保障,直接影响到清算的效果。

权益人权益的保护,也是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

四、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一般包括下列几个环节:1、清算前的准备工作在宣布清算之前,公司需要组建清算委员会。

由清算委员会根据信托财产法的规定制定清算计划,并公告于全体权益人及与企业相关的公众。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的探析

关于公司解散清算若干问题的探析随着经济环境的不断变化,企业也可能面临着解散清算的情况。

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涉及到许多问题,本文将探析其中一些关键问题。

解散决议是公司解散清算的起点。

公司解散决议是由股东大会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的,一般需要经过股东多数同意。

在解散决议作出后,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解散登记,注销企业的法人资格。

公司解散清算需要确定清算组织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清算可以由清算组织、清算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进行。

一般情况下,清算组织形式为清算组或者清算委员会。

清算组由实际控制公司财产的人员组成,负责公司资产的清理、债务的清偿等工作。

公司解散清算涉及到资产清偿的问题。

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应对公司的债务进行清偿,包括支付应付的债务、偿还债权人的债权等。

在清算过程中,应根据优先次序清偿债务,即先清偿优先受偿债权,再清偿一般债权。

如果公司的财产无法清偿全部债务,应按照债权比例对债务进行清分。

公司解散清算还需要进行资产处置。

公司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财务资产等。

在清算过程中,可以通过拍卖、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资产的处置。

处置的原则是以公平、公正和便捷的方式进行,使得公司的资产能够最大程度地变现,用于清偿债务。

公司解散清算还需要进行财务报告和税务处理。

在解散清算过程中,应按照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报送给税务机关,完成最后的纳税义务。

还需要办理解散税收注销等一系列税务手续。

公司解散清算是一个复杂而繁琐的过程,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按照程序进行。

解散决议的作出、清算组织的确定、资产清偿与处置、财务报告与税务处理等都是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需要关注的问题。

只有妥善处理好这些问题,才能顺利完成公司的解散清算。

公司清算主体及清算程序瑕疵的责任

公司清算主体及清算程序瑕疵的责任

公司清算主体及清算程序瑕疵的责任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的程序终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使公司终止的程序。

依据主持清算机构的主体及清算启动原因的不同,可以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强制清算,解散清算是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自行选任清算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章程规定的清算程序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因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履行自行清算的义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强制对公司进行清算。

公司清算的内容涉及清算义务人、清算组织、清算的内容等,是公司法实务中的重要内容,是从事公司法实务的律师必须掌握的实务技巧之一。

一、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效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二、公司解散清算人的确定。

清算人是公司解散后接管公司财产、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主体,确定方式有:1、公司章程确定的清算人,是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规定的,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的清算人。

2、议定清算人,在公司章程中未确定清算人的情况下,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方式确定清算人。

3、法定清算人,是指《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人。

4、指定清算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解散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3款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也称清算机构,是清算事务的具体执行人。

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浅谈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公司清算制度占据重要位置,然而,针对于公司清算,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于现行清算制度而言,在一定程度上,难以维护有关方的权益,比如政府以及债权人等。

本文对公司清算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对清算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探讨,本人能力有限,希望能帮助到相关人士。

标签:清算制度;清算小组;公司清算何谓公司清算,实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公司解散之后,依据法律来组建清算组,来清理公司债务,以及清理公司的资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来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

清算过程是依据法律来维护有关方的利益,比如股东以及企业员工等,通过公司清算,有助于维持社会经济的平衡。

一、公司清算的现状基于有关法律法规,针对于公司清算,给出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存在较为普遍的现象,也就是公司在吊销、停业等之后,没有依据法律来进行清算,有的公司因经营不当,就没有再进行年检,对于工商部分而言,若公司两年之内没有进行年检,进而会吊销营业执照。

针对于组公司清算问题,部分主管部门没有认真履行相应义务,进而未能有效维护有关方的权益,比如股东以及债权人等,给逃避责任与债务留下了机会。

伴随公司体制不断的改革,产业结构更加多元化,股东代理机构得以诞生,然而对于有关部门来讲,有权利随意关闭公司,主管部门未认真履行义务,就随意关闭公司,进而会直接影响有关方的利益,有碍于维护利益均衡,这不符合基本法律原则,可对市场经常秩序造成干扰。

这些现象的形成,主要源于法律限制的缺乏,在法律中,针对于行政部门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干预,并未给出明确的禁止规定。

在进行清算活动的过程中,清算小组往往会涉及到追索诉讼。

具体时间中,针对于公司主体资格,部分法官并未重视,把清算组视为被告。

产生这样的现象,主要源于司法解释,有着同样的态度。

比如相关法律规范规定,对于清算组而言,其是一种组织,主要对公司法人债务进行清算。

针对于终止财产,清算组可进行多项操作,比如清理、清偿以及保管等。

我国企业法人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doc

我国企业法人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doc

我国企业法人清算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企业法人清算是指企业终止时,由清算主体对将要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其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设置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通过清算程序消灭企业法人作为独立人格主体期间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包括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使其在终止的法律后果发生之前实现权利、承担义务,确保投资人利益、职工权益、国家和债权人利益不因其终止受到侵害,以保障国家管理活动和市场经营秩序的安全和稳定。

由此可以看出,企业法人清算应当在企业法人终止的法律后果发生之前进行,未经清算终结的企业法人不能产生终止的法律后果。

企业法人清算制度也应当成为企业法人组织规则和现代企业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

但是,由于我国的企业法人清算制度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形成统一的、具体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基本规则,受这些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限制,相互之间不能互补,甚至相互冲突,加之这些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制度的设置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使得这一制度在运作中出现了法律盲区和无所适从现象。

比如,企业法人因不同原因而终止时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的期限、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问题均无具体规则可循。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企业法人借终止逃废税赋、债务,侵害国家、债权人利益和职工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现已成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阻碍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因素之一,完善、规范企业法人清算制度也应成为司法界必须加以认真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一、现行法律、法规对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的设置存在盲区。

企业法人终止结果发生的标志性内容是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经核准后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企业法人即丧失法律关系主体资格。

但是,作为确立企业法人基本法律地位和基本组织规则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而未明确清算与注销登记的先后顺序,这就出现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能否办理注销登记这一法律问题。

对现行法人清算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现行法人清算制度的几点思考

对现行法人清算制度的几点思考法人清算制度是现代经济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主要针对企业的破产、重组以及解除合同等情况,为保障债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保障。

然而,当前法人清算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革完善。

一、债权人权益保障不足现行法人清算制度中,债权人作为重要的维护利益的主体,其权益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

但是,由于现行制度的局限性,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完全保障。

比如,现行法人清算制度中对于债权人的重组意见征集范围不够广泛,不能真正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同时对于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安排也不尽合理,导致一些较小的债权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权利,从而降低了制度的公正性和效力。

因此,应当完善现行法人清算制度,加强对于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包括严格规定清偿次序和清偿范围、建立债权人委员会等机构来监督清算工作、完善债权人重组意见征集等措施,从而更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二、多元化清算机制不足现行法人清算制度主要依靠法院进行清算。

但是,法院清算存在程序繁琐、耗时长等问题,且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多元化的清算需求。

因此,发展多元化的清算机制是必要的。

在一些国外国家中,多元化清算方式早已成为主流,如债权人清算、企业自清、清算专业公司清算等,这些方式不仅有助于提高清算效率,而且简单易行、操作便捷,更容易满足不同企业的不同清算需求。

因此,我们应当不断探索并建立更加多元化的清算机制,满足广大企业和债权人的不同需求。

三、清算成本过高在现行法人清算制度中,清算成本较高,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社会成本也很大。

正如前文所述,现行法人清算主要由法院进行,程序繁琐,手续繁杂,需要投入大量时间和人力成本,对于企业和债权人来说都是一种额外负担。

为减轻企业和债权人的压力,应当在制度设计上更加重视成本节约,合理控制清算过程的流程和时限,建立高效、简单的清算机制,减少社会成本与市场成本的冲击。

综上所述,现行法人清算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试论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试论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试论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缺陷与完善近年来,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改革以及完善推进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其中有多种新的措施,但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中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往往面临着相当大的矛盾,处理公司清算时,缺乏良好的统筹调控与协调能力,导致清算制度的实施过程中面临着较大的挑战,严重影响了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实施。

其次,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其相关的法律法规相对比较不完善,法律法规的拟定不够全面,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使得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更加困难。

再者,机制完善不够。

有关公司清算制度的机制完善,也不够,缺乏学术研究的支持,未能及时建立起良好的监管机制,也加大了清算制度实施的难度,使得公司清算制度实施不能及时反映出其有效性。

因此,要想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就需要政府采取有力的政策措施,以便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建立起完善的机构框架,使公司清算制度有效实施,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首先,应该加强公司清算制度的法律法规建设,使其适应新的经济状况,不断完善清算制度,使其具备更强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以便有效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其次,建立起有效的监管机构,将公司清算制度改革与完善纳入我国普遍法规体系,完善有关机构框架,使公司清算制度更加明确,落实得更为到位。

再者,完善学术研究支持机制,开展大量学术研究,不断提高对公司清算制度的理解程度,并结合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探讨出有效的措施,以促进公司清算制度的实施。

最后,重视宣传教育。

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让投资者更加了解有关公司清算制度,掌握投资者自身权利,认清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性,以便更为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实施中存在着较大的问题,应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法律法规的建设,建立有效的机构框架,完善学术研究支持机制,加强宣传教育,使公司清算制度更加有效实施,为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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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必须进行的事项。

公司清算更多地与债权人的利益有关。

设计科学、合理的公司清算制度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清算责任主体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债权人及股东有权对公司清算事务进行监督,清算组织只进行中立的清算,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组织强制清算并裁决清算争议。

关键词:清算组织责任主体清算组织清算监督主体强制清算组织者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依法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行为。

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不经正当清算程序而解散,股东自行分配现有资产及债权,对公司债务不予清偿,损害的是债权人的利益。

有些债权人在企业未经清算解散后长时间方知其解散事实,此时,囿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对股东没有法定请求权,而公司原有的资产、帐目又处于无法全面查清状态,所以,债权面临着不能得到公正清偿的风险。

有些人主张采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由公司股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这实质上是行不通的。

首先,股东个人资产难以查清,其清算比公司清算难度更大;其次,股东承担责任的比例难以确定,难以达到其应承担责任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平衡,容易演变成变相的无限责任,不能实现法定有限责任的立法目的;再次,股东会以不能按现行法律规定达成清算决议而进行抗辩,寻找所谓的“客观”原因。

因此,应设定科学、合理的清算制度。

清算制度的核心在于确定清算主体及其权利、义务。

笔者认为,清算主体应包括:1、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其在公司解散后,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其不依法组织清算要承担法律责任,其组织清算不能时,应依法申请有强制权的国家机关进行强制清算;2、清算组织,即清算人,是被组织进行清算的人的集合,简单的清算也可为单个人;3、清算监督主体,即股东与债权人,他们与清算的结果有民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清算事务侵犯自己合法权利时,有权提出异议直至提起诉讼。

除非协议,股东与债权人不应进入清算组织,因其是清算的利害关系主体,自己不应做自己的裁判官;4、强制清算组织者,即有强制权的国家机关,其在清算组织责任主体组织清算不能或不组织清算时,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组织清算是清算的起步阶段,无人承担清算的组织责任,清算就不可能进行。

笔者认为,在公司清算相关主体中,最为重要的是“组织清算责任主体”。

一、对《公司法》规定的组织清算责任主体的分析。

《公司法》第191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规定了公司正常解散情形下自行清算(又称普通清算)时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为“股东或股东大会”,同时又规定假如其不履行自行清算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

实际上,强制清算时(在不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仍然是“股东或股东大会”,其不愿或不能自行清算,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由“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

这对于解散公司的“股东或股东大会”来说,几乎是无关痛痒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其被强制清算与自行清算的后果是相同的,都是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强制清算,也需要“股东或股东大会”予以配合,清算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仍要依赖其配合的程度。

所以,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缺乏强制性,不能使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自觉履行组织清算义务。

我国《公司法》第192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规定公司在强制解散的情况下一律强制清算,并且将组织强制清算的责任强加于“有关主管机关”,否定了该种情形下股东或股东大会仍可以自行组织清算的可能。

笔者认为,该条对“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不明,在实践中缺乏真正的责任承担主体。

首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年《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其债权债务清算由谁组织实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该条的‘有关主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不包括公司登记机关……公司登记机关不负责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

由此看来,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后,对公司是否清算是放任的,其自身不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与其他“有关主管机关”也缺乏法定的职权衔接。

正是这种状况,使实践中大量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或继续经营或不经清算而自行解散。

其次,“责令公司关闭”是行政处罚行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责令公司关闭的部门或机关”就是行政处罚机关。

该机关因为要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其在行政行为时,就有可能不仅要考虑某公司的违法情形,而将其强令关闭,还必然要考虑组织清算的难度或清算对本机关可能产生的利弊(在当前部门利益泛滥的情况下,此种考虑绝非杞人忧天),然后考虑是否行政处罚。

实践中,真正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清算的恐怕凤毛麟角,因责令公司关闭是行使行政权力,而组织清算是履行行政义务,其所连带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恐怕是行政处罚机关难以承受的,对行政处罚机关不组织清算的不作为责任,提起行政诉讼的也未有所闻。

再次,假如“主管机关”是指公司的开办机关的话,这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倒是适用的,其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解散的决定并随之组织清算。

但非国有独资公司的数量更大,其没有类似的“主管机关”,如何组织强制清算?总之,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91条、第192条的规定,都存在不合理性。

实践中,公司在自行解散或强制解散的情况下,股东往往在瓜分现有财产及债权后,对企业债务不闻不问,依各种手段躲避债务,甚至有的会远走他乡,下落不明。

无法找到股东也就没有清算主体,由人民法院或有关主管机关组织强制清算也会因没有清算主体的配合难以进行。

部分能够强制清算的,也只是就公司的“遗留”财产进行处理,债权人并不能得到公正清偿。

二、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承担组织清算责任及法院介入清算的合理性探讨。

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司法》第191条规定的自行解散,还是《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强制解散,其承担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应是统一的。

《公司法》第191条规定了承担清算责任的主体是股东或股东大会,但笔者认为,股东或股东大会实际上是一批人的集合,且对于公司清算事务,法律又明确规定了这一批人的“民主决策程序”,如《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对解散或清算事项作出决议”,此种决议程序,无异于为股东或股东大会不履行清算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实际上造成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不明;《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的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更不明确,前已表述,不再赘述。

笔者认为,真正与清算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股东与债权人可以作为清算事务的监督主体,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清算事务的裁判及强制清算主体,承担组织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设计为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在国有独资企业为对资产有处分权的行政部门首长与企业厂长),即具体的二个人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

这是因为:1、清算事务更注重时间效率。

由于清算在自行解散或强制解散后进行,所以,清算责任在解散后立即产生,不再需要“民主程序”。

清算的利害关系人为股东与债权人,不能以“民主决策”机制来决定需要时间效率的事项,也不能以“民主程序”由股东来决定对其不利的事项,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攫取利益的最大化是商人的本性;2、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是公司的日常行政领导,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决策情况了如指掌,公司决定自行解散或被责令关闭进行清算,其是当然的知情人(之所以设定为“董事长与经理”二人承担组织清算责任,而不是由董事长一人承担,是因为:董事长与经理在某些公司可能在一定时期内并不同时主持日常管理工作,但二者都不主持公司业务的情况是不可能的,因此不会产生责任主体的缺位);3、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往往并不是股东或者并不是大股东,在法律对其强加组织清算责任的情况下,他不必为集体“利益”牺牲个人利益,尤其在经理人制度下,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只是被聘任人员,在公司应当清算时,其不会有任何损失,不清算,其将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显然,此种出力不讨好的事,会促其积极组织清算;4、组织清算是一种行为,组织清算容易做到,其实际上担任的是召集人的工作,以后的工作通过股东与债权人的协商进行或依法进行;5、法律在公司董事长与经理组织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施以法律救济,即规定其必须在其责任产生之日起一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在公司董事长与经理组织清算可以顺利按程序进行的情况下,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扮演清算组织者的角色,其清算组由股东及债权人会议协议组成,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长与经理可以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清算;债权人与股东对清算问题,可以随时向清算组织提出异议,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决。

在公司董事长与经理组织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如上述5的规定,其应申请法院强行介入公司清算。

在强制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公司董事长与经理扮演配合者的角色(法律应对其配合行为作出强制性规定);股东与债权人扮演监督者的角色,其仍可以在法院的组织下,共同议定清算组组成人员,在不能共同议定的情况下,由法院委托中介组织进行清算。

在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的两种情形下,之所以设计为由法院介入,而不是其他“主管机关”,是因为:1、法院在公司破产程序中对企业清算问题驾轻就熟,其介入清算应比其他机关更为便利,有利于节省社会资源;2、法院介入清算具有中立性、被动性,其清算的公正性无可置疑;3、法院介入清算具有裁决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比其他机关介入更能体现效率;4、法院介入清算在组织上具有确定性,法院是被动地接受申请,不会产生主体错位,此时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仍是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法院只是在其申请后才介入进行强制清算,但公司的董事长与经理如不履行申请义务,其要承担不组织清算的法律后果;5、法院介入清算在公司资不抵债时,更便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6、《公司法》第191条、《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均规定由法院介入强制清算,此处如此规定有利于法律制度的统一。

在上述制度设计中,债权人并不处于被动地位。

在公司董事长与经理不履行法定组织清算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并可以同时申请法院对该企业进行强制清算。

因为,不清算而解散的受侵害主体是债权人,其最关注公司未清算而解散的事实,因此,由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追究公司清算责任主体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同时申请法院对该企业进行强制清算具有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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