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公司清算制度之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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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特别规定 。公 司法解 释二》 1条对公 司清算程序终结 的概 《 第 3
念进行 界定 , 特指清算 报告 经股东会 、 仅 股东 大会或者 人 民
法院确定完 毕这种情况 , 但第十七条 规定 了公 司财产 不足清
偿 债务 的 , 可通 过与债权 人协 商 了解债 务 , 经人 民法 院确 认
前 , 司修 改 章程 、 公 或者股 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继 续存
均获得 了完全 清偿 , 司财产在 分别支 付清算 费用 、 公 职工 工 资 、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 , 社 缴纳所欠税款 , 按照股东 的
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则强制清算依法终结 。清算组应当
在 收到人 民法 院终结 公司强制清算 程序裁定后 , 持该裁定到 工 商登 记机关 申请 办理注销公 司工 商登 记 , 到税 务登记机关
回” 方面 进行 的规 定 , 必然无 法对公 司继续制 度进行 全面 的
( ) 回强制清算 申请 的终 结 二 撤 《 强制 清算纪要 》 第八条 “ 于强制 清算 申请 的撤 回” 关 规 定 了 因有关 当事人 申请撤 回强制清 算 , 在人 民法院准许 后 ,
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
为完成清算 , 就债 务处 理之方法所成立之和解契约 0] 1 1 强制清
( ) 四 转入破产程序终结
由强制 清算 转入破产程序 的事 由有两项 : 一是公 司资不 抵债又 未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 二是虽达 成债务清偿协议但 客 观上不能 实行 。当出现上 述两种 情形 时法院须 依职权 或
算程 序的启动 , 多情况 下清算 中公 司的财产状况 欠佳 , 很 其 财 产不 足清偿 全部 债务 。此时 , 如果试 图完 成强 制清 算程 序, 只有债权人作 出适 当让步 , 放弃其部分权利 , 以协议 的方 式 完成 清算 , 否则 势必 转入 费时 繁复 而又 不经 济 的破 产 程 序, 对债权人 权利的实现反 而不 利。故债务清偿协议 制度 的 设立, 使得 资不抵债 的公 司得 以协定的方式终止强制 清算 程 序, 免受破 产宣告 的命运 。在实务 中 , 务清偿 协议应 当注 债 意: 第一 , 债务 清偿协议 必须经 全体债权 人确认 且不损 害其

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非破 产 清算 的概念及 价值 分析
往也存 在着 尖锐 的利益 冲突 , 因此 , 如何 协调这些 主 ・ 体之 间 的关 系 , 以最终实 现利益平 衡 , 计公 司非 是设
破产 清算制 度 时所 要 考虑 的基本 法 律 问题 。 因此 ,
( ) 一 非破 产清 算的概念
“ 清算 , 以结 束 被 解 散 企 业 法 人 之法 律 关 系 谓 为 目的之 程序 。法 上关 于其 清算 程 序 之规 定 , 强 为
74 Biblioteka 2 l 年 01谭秋 霞 : 我 国公 司非破 产 清算制度 的 完善 论
第 1期
算制 度 , 使公 司承担起 应 有 的社 会责 任 , 而有效 维 从
护社会公 共利 益 。 二、 公司 非破产 清算 制度 的缺 陷 ( ) 一 清算人 制度体 系不完备
行法, 不得 以章 程 、 助章 程或 总会 之决议 而变 更法 辅
我们 必须 通过完 善非破产 清算制 度 以保 护债权人 等
相关 利害关 系人 的 利益 , 调 与平 衡 股 东与 债权 人 协 之 间 的利 益 , 使公 司 的非 破产清算 程序 公平 、 序并 有
有 效地进 行 。
第3 3卷 第 1 期
Vo _ 3 l3 No 1 .




学 报
21 0 1年 1月
J n a . 2 1 01
J u a o z n v r i o r l fHe e U ie s y n t
文章编号 :63— 13 2 1 ) 1— 0 4— 4 17 2 0 (0 10 0 7 0
的 内部事 务 , 其关 系到 多方 面经 济权益 , 甚至关 系到 社 会利益 。这就要 求我们 必须完 善公 司的非破 产清

浅析企业清算会计

浅析企业清算会计

企业清算会计企业破产、重组,对优化资源配置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再调整与整合中,如何进行企业清算的会计处理是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一、企业清算的概念1.企业清算的含义企业清算是指在企业面临终止的情况下,富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企业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算和处理,使得企业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企业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

企业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而且是十分重要的一环。

这一环的重要性最锋利的武器、最有效的良药,是保证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

2.企业清算的目的清算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法律和会计等必要程序对企业的一切法律关系进行清理和终结,包括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等,以真实、合法地反映企业财产、债务以及偿债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情况,提供有关资产变现价值和债务清偿程度的相关信息。

二、企业财务困境(一)财务困境概述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由于自身的经营条件或公司外部的环境等各种原因,无法如期偿还债务,而陷入财务困难甚至财务危机。

如果公司面临的财务困难是临时的,则公司有可能在同债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做出债务重整,或者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进行重组。

如果公司的财务危机十分严重,可以采取破产方式来解决。

企业界在使用财务困境这个词时,其含义也是多样的,它可以是:(1)当企业债务的相对价值微不足道”时,发生财务困境。

(2)企业现金流量不足以抵偿其现有债务的情况,这些债务包括应付未付款、诉讼费用、违约的利息和本金等。

财务困境通常导致企业与其中至少一个债权人的重新谈判。

(3)企业现有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不匹配。

从企业内部来看,财务困境将主要表现为资金周转困难,甚至停滞,现金流量出现大额负差,持久的亏损经营以及资不抵债,导致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受阻,权益结构失衡,财务状况恶化。

从企业外部来看,财务困境主要表现为现金短缺,无力偿还到期的债务,在社会上出现严重债务危机和信用危机,难以重新举借债务,甚至面临被改组或者是被迫进行清算。

依法清算的法律规定(3篇)

依法清算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依法清算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解散、破产等原因终止时,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资产、负债进行清理、处理,以了结其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

依法清算不仅关系到清算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

我国《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依法清算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重点介绍依法清算的法律规定。

二、依法清算的适用范围依法清算适用于以下情况:1. 公司解散: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等。

2. 公司破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 事业单位终止:因政策调整、体制改革等原因,经批准终止的事业单位。

4. 其他经济组织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清算的其他经济组织。

三、依法清算的程序依法清算的程序如下:1. 清算组的成立(1)公司解散: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确定清算组。

(2)公司破产: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担任清算组。

(3)事业单位终止:由事业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担任清算组。

(4)其他经济组织终止:由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担任清算组。

2. 清算组的职责(1)通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

(2)清理财产:清算组应当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3)处理债权债务:清算组应当处理债权债务,包括确认债权、偿还债务、追收债权等。

(4)分配财产:清算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分配财产,清偿债务。

(5)注销登记:清算组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 债权申报与确认(1)债权申报: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2)债权确认:清算组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债权。

4. 债务清偿(1)债务清偿顺序: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税款、普通债权。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公司破产重整跟现代立法理念

公司破产重整跟现代立法理念

公司破产重整与现代立法理念——从上市公司的角度探讨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企业破产法(试行)》施行近20年,在充分肯定其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一定促进作用的同时,也无庸讳言由于公司重整的制度缺失及其他缺陷,1使一批财务和经营已陷入困境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上市公司,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无法或很难通过正当的重整程序获得新生,只能在退市或破产的死亡线上苦苦挣扎。

而求生的本能又迫使那些陷入困境的、类似于郑百文2的上市公司,采取各种高成本、低效益甚至“报表重组”、“虚假重组”的“曲线救司”措施,祈求在中国证监会限定的期限内扭亏为盈以保住其上市资格。

公司重整制度的缺失,限制了公司的重组手段,削弱了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阻碍了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并进而可能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因此,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经验,引进公司重整制度,已经成为完善破产立法、推动市场经济规范发展的制度性要求。

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草案)》(以下简称“破产法草案”)3有关重整的规定,从上市公司重组实践的角度,探讨重整制度对破产立法理念的影响及其立法完善。

一、重整制度的引入:破产立法理念的变革重整,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已具破产原因或具破产可能而又有复兴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调整,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1其他缺陷如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过窄、政府不当行政干预过重、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与法律冲突、法律规范粗略而缺乏可操作性以及立法技术错误等。

参见王欣新:“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记新破产法立法风雨十年”,《人民法院报》2004年6月25日。

2全称为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4月17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郑百文成为河南省第一家上市的商业企业。

1997年郑百文的财务报表显示,其主营规模和资产收益率等指标在所有商业企业上市公司中拨得头筹,进入国内上市公司100强。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目录一、立法背景及目的 (2)1. 新《公司法》出台背景 (3)2. 新《公司法》立法目的 (3)二、新《公司法》的主要内容 (5)1. 公司设立登记制度 (6)2. 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 (7)3. 股东权益和公司治理 (9)4. 公司决策机制 (10)5. 公司解散和清算 (12)三、新《公司法》存在的立法缺陷 (13)1. 设立登记制度简化程度不足 (14)2. 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定义模糊不清 (15)3. 股东权益保障机制需进一步完善 (16)4. 公司治理结构存在不足 (17)5. 公司决策机制对中小企业缺乏灵活性 (18)四、新《公司法》完善建议 (20)1. 对设立登记制度进行进一步简化 (21)2. 明确公司类型和组织形式定义 (22)3. 构建更加完善的股东权益保障机制 (23)4.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提高治理效能 (24)5. 加强对中小企业个性化需求的关注,提高公司决策机制的灵活性256. 加强新《公司法》的解释和司法实践 (27)五、结语 (28)1. 新《公司法》在促进企业发展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29)2. 立法层面应及时关注和完善相关法规 (30)一、立法背景及目的新《公司法》是在总结历史经验、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和全球公司治理理念提升的基础上,对原有公司法律制度的重大修订和完善。

它的制定和实施,旨在更好地保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增强国家经济实力和竞争力。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的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的需求。

原有《公司法》存在着一些立法缺陷,如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不够充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不够明确,对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不够严格,以及对公司破产、解散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也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ui to y t m t a y o e sg e l c s T h l w e ds t he i baa e o e e is a da i n s s e wih m n v r i ht d p a e . e fa la o t m lnc f b n ft —
c m pa o ny’ n ba kr pt y lqu d ton s s e ・ a u t e ut o w a d 8 m e r po a s on 5 no — n u c i i a i y t m nd f r h r p s f r r o p o s l
V 1 2 No3 o . 5, . Sp , 0 1 o . 2 1
公司非破产清算制度 的完善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刘 家 胜
( 海 工 学 院法 学 院 , 淮 江苏 连 云 港 2 20 ) 2 0 5

要 : 国《 司法 》 公 司非 破 产 清 算 制 度 的 规定 过 于 简 单 , 在 许 多 疏 漏 之处 。 种 制 度 上 的缺 陷导 致 在 清 我 公 对 存 这
LI Ja s e g U i—h n
( ah iIsiueo c n lg Hu ia n t t f t Teh oo y,L a y n a g 2 2 0 in u g n 2 0 5,C ia hn )
Ab t a t s r c :TheCo po a i n Law i sv r i l b utt o p r t o b nkr pt y lq r r to ofCh nai e y s mp e a o hec r o a e n n— a u c i —
第2 5卷 第 3 期
2 1 年 9月 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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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谈公司清算制度之立法完善王欣新、孙晓敏关键词: 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清算人/特别清算制度/清算法律责任内容提要: 公司清算制度是维护经济秩序的重要保证,也是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需要,目前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规定的比较杂乱,存在现行立法不够统一、特别清算制度缺失、可操作性差等问题。

本文从制度层面和实践层面深入分析了这些问题存在的原因,结合我国实践,从五个方面提出了立法建议:一是提出要明确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完善清算人制度;三是完善公司的清算程序;四是增设特别清算制度;五是构建完善的清算责任机制。

并详细论证了建议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过程中,妥善解决公司清算问题,不仅是当前《公司法》修订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也是维护经济秩序、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需要。

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由于破产清算专由破产法调整,所以通常谈到公司清算时均是指非破产清算。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目前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除《公司法》中有规定外,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的行政规章中也有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则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此外,一些地方政府还制定了地方性的企业清算法规,如《深圳特区清算条例》、《北京市外商投资清算条例》等。

现行立法中存在立法不够统一,重要制度如特别清算程序缺失,法律规范间不协调,可操作性差等问题,亟待修改完善。

一、明确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目前《公司法》对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未作明确规定,而且在司法解释与行政规章之间还存在不协调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未承认清算中公司具有与原公司相同的法人性质和法律地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02年5月8日)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和第25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营业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曾十分混乱。

如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进行清算,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起诉至法院时,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理由是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法人资格已消灭,不能成为诉讼主体,诉讼已无被告。

有的法院则要求以股东为被告,理由是公司人格消灭后应由其投资人直接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均受到影响,社会经济秩序也无法保障。

由于公司清算时作为经济实体仍然存在,其财产、组织机构尚未终止消灭,故目前学者普遍持清算中公司与原公司同一人格说,即清算中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随公司解散而消灭,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仍为同一法人,须待清算终结,其人格始归消灭。

其他国家也有此类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116条规定,“公司虽于解散后,在清算的范围内,仍视为存续。

”《德国股份法》第264条规定,“对于公司,在清算结束前,继续适用关于未被解散的公司的规定”。

美国《标准公司法》第86条也规定,清算中“公司除进行必要的结束工作外,应终止经营业务,但公司的法人资格应继续存在”。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混乱状况,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年在发给辽宁省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当事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此后又于2002年向社会发出《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征求意见稿,其第2条指出:“企业法人解散后,其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其性质属于清算法人。

清算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解散而消灭”。

其第3条指出:“清算法人享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可以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并以清算法人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后因《公司法》进入修订程序,此项司法解释未再制定颁布,但在案件审理中则往往参照其精神执行。

所以,要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在《公司法》的修订中首先应当明确规定,清算中的公司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并以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二、完善清算组织即清算人制度依国际惯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相当,清算人上任后即“接管董事会的全部权力,对外代表清算公司表示意思,对内执行清算事务,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会地位基本相同。

董事、经理的职权随清算组织的成立而解除”。

[1]但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组织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公司原组织机构的关系规定不够明确,这就导致清算中的公司可能同时并存清算组与董事会两个权力机构,实践中出现职责不清、相互争权或推诿的现象。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各国公司法均规定有清算人的选任方式和范围。

如《德国股份法》规定,董事会成员作为清算人处理清算事务,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可以选任其他的人作为清算人。

日本商法典也作有相同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负有组织清算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义务,但要求股东直接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工作则有所不妥,清算组织应由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熟悉公司事务的董事出任。

立法应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区分开,并做出合理规定。

在清算人不能胜任职务或有违法问题时,应予以解任撤换。

《日本商法典》第435条规定:“股份公司,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解任清算人”。

其《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4条规定:“对于清算人,除法院选任者外,可以随时以股东全会决议将其解任;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根据股东请求,解任清算人”。

我国《公司法》对清算组成员的解任问题完全未作规定,修订时应对此加以补充完善。

我国还可考虑在一定范围内实行职业清算人制度,尤其是在公司非正常清算的情况下。

根据《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在非正常清算中,清算组的成员主要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但这种清算组的组成方式可能存在工作效率与质量低下、缺失公正地位、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问题,难以保障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

因此,实行清算人员职业化、清算活动市场化,是清算制度发展的方向。

各国立法通常规定清算人的具体人数由公司或法院视情况确定,并允许由一人担任清算人,以求降低清算成本。

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由“清算组”负责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由一人组成清算机构的可能。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应将“清算组”统一规定为“清算人”,并允许由单一自然人作为独任清算人,以适应实践中不同公司繁简各异的清算事务。

三、完善公司清算程序公司清算作为一种程序性制度,目的在于实现对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乃至社会利益的维护与平衡,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我国《公司法》应对公司清算程序进一步加以完善,如规定在发生公司僵局时启动司法解散清算制度;强化法院对公司清算过程的监督;加强对债权人、中小股东和职工利益的保护,赋予其启动公司清算的申请权,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规定清算人的调查、报告义务,完善相应制度,明确股东和债权人对清算人的监管权利,为其提供诉讼等救济渠道;建立各方利害关系人对清算结果的确认机制及异议处理程序;完善公司清算中的登记与公示制度,等等。

四、增设特别清算制度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特别清算是公司清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在公司实行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或公司有负债超过资产之嫌时,由法院依请求或依职权命令公司而启动的一种清算的制度。

它是介于普通清算与破产清算之间的清算制度。

[2]普通清算由股东自行进行,债权人一般并不介入,法院只起消极监督作用,故其依赖于股东之诚信及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

若股东故意阻碍清算进行,侵害债权人利益,或公司资产有难以完全清偿债务之嫌,普通清算就难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需通过特别清算程序解决问题。

在特别清算程序中,法院直接介入清算过程,积极进行监督,债权人也可通过债权人会议及常设监督人监督清算活动,可以防止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制止清算人侵害公司、股东、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目前我国《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此外,《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投资人或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

这些法律规定了由行政机关而非法院介入的非正常清算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特别清算的性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但上述有关非正常清算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如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导致公司强制解散时的清算,《公司法》第192条规定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进行,其本意是欲避免由公司股东组织清算出现转移、隐匿资产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但因对“主管机关”的规定不妥,理解不同,却导致实践中无人负责组织清算的现象发生。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所以可算是“有关主管机关”。

但如全国所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算,显然非其所能,所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曾专门发文,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责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组织清算。

于是,做出吊销营业执照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负责清算,而公司股东依法又无权自行组织清算(且乐得不进行清算以逃避债务),遂使得公司无人清算。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应规定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在法院的组织、监督下进行清算。

此外,上述情况至多只能算是特别清算中的一种,未包括其他各种情况。

所以,在《公司法》的修订中应该明确规定特别清算的原因、特别清算的程序以及司法机关对特别清算的组织、监督职责等。

依各国立法之惯例,特别清算不能由被清算企业的所谓的行政主管机关组织,而应由法院等司法机关负责。

因公司负债可能超过资产而启动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特别清算程序还存在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问题,也须统筹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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