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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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论我国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制度——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析与完善建议

特别规定 。公 司法解 释二》 1条对公 司清算程序终结 的概 《 第 3
念进行 界定 , 特指清算 报告 经股东会 、 仅 股东 大会或者 人 民
法院确定完 毕这种情况 , 但第十七条 规定 了公 司财产 不足清
偿 债务 的 , 可通 过与债权 人协 商 了解债 务 , 经人 民法 院确 认
前 , 司修 改 章程 、 公 或者股 东会 、 股东 大会 决议 公 司继 续存
均获得 了完全 清偿 , 司财产在 分别支 付清算 费用 、 公 职工 工 资 、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 , 社 缴纳所欠税款 , 按照股东 的
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则强制清算依法终结 。清算组应当
在 收到人 民法 院终结 公司强制清算 程序裁定后 , 持该裁定到 工 商登 记机关 申请 办理注销公 司工 商登 记 , 到税 务登记机关
回” 方面 进行 的规 定 , 必然无 法对公 司继续制 度进行 全面 的
( ) 回强制清算 申请 的终 结 二 撤 《 强制 清算纪要 》 第八条 “ 于强制 清算 申请 的撤 回” 关 规 定 了 因有关 当事人 申请撤 回强制清 算 , 在人 民法院准许 后 ,
强制清算程序终结 。
为完成清算 , 就债 务处 理之方法所成立之和解契约 0] 1 1 强制清
( ) 四 转入破产程序终结
由强制 清算 转入破产程序 的事 由有两项 : 一是公 司资不 抵债又 未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 ; 二是虽达 成债务清偿协议但 客 观上不能 实行 。当出现上 述两种 情形 时法院须 依职权 或
算程 序的启动 , 多情况 下清算 中公 司的财产状况 欠佳 , 很 其 财 产不 足清偿 全部 债务 。此时 , 如果试 图完 成强 制清 算程 序, 只有债权人作 出适 当让步 , 放弃其部分权利 , 以协议 的方 式 完成 清算 , 否则 势必 转入 费时 繁复 而又 不经 济 的破 产 程 序, 对债权人 权利的实现反 而不 利。故债务清偿协议 制度 的 设立, 使得 资不抵债 的公 司得 以协定的方式终止强制 清算 程 序, 免受破 产宣告 的命运 。在实务 中 , 务清偿 协议应 当注 债 意: 第一 , 债务 清偿协议 必须经 全体债权 人确认 且不损 害其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浅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司法解散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9-0284-01为保护受困于公司股东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对公司司法解散做了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唯一一款规定,这一规定昭示该制度在我国已经正式确立,但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导致不同的法官对其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案件却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

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司法解散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管辖法院以及可以判决公司解散的具体情形等做了进一步详细规定,但适用起来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增加关于原告的规定依据我国《公司法》第 183 条的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之所以对解散公司诉讼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做出规定,目的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利用该制度导致滥诉,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或公司的存续、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而《公司法》对于累计持有公司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可否共同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没有予以规定。

但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都是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的。

除此以外,有些学者提出对股东的持股期限也应当予以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大可不必的。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股东欲将股权向外转让要受到严格限制,这样恶意股东很难进入公司,也就没有机会利用短期持股滥用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因而对股东持股的期限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关于公司司法解散之原告的规定还有一处在实践中是有争议的,即如果股东对于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的局面存在过错的话,那么他还能否作为原告一方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报告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报告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报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国有控股企业是国家在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拥有重要地位的企业,其解散清算是指该企业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或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需进行清算程序,最终解散的过程。

解散清算过程涉及到企业财产的清算、债务的清偿、员工的安置等诸多方面。

本报告将从解散清算的背景和意义、程序与要点以及影响与建议等方面展开详细的讨论,以期能够全面了解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相关情况,并提出有益的建议。

1.2文章结构文章结构部分内容:文章结构部分将详细介绍本文的结构和内容安排。

首先,将介绍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和结论三部分,每部分的内容安排和重点。

其次,将说明每个部分的分析和探讨的主题,以及各部分之间的逻辑关系和连接。

最后,将简要概括本文的重点和亮点,为读者提供整篇文章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概述。

1.3 目的本报告的目的是对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进行全面分析和总结,旨在帮助读者深入了解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背景、程序与要点,以及解散清算对企业和社会的影响和可能的建议。

通过本报告的撰写,希望能够为相关决策部门提供参考,为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决策和实施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建议,促进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企业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2.正文2.1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背景和意义国有控股企业是指由国家持有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是国民经济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控股企业也需要遵循市场规律进行经营和管理。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国有控股企业可能面临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负债累累等问题,无法继续正常经营。

此时,解散清算就成为一种必要的选择。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背景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经营困难、不良资产积压、市场竞争压力等因素。

在这种情况下,解散清算是对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彻底总结和处理的重要手段。

国有控股企业解散清算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对企业经营状况的及时处置上。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

公司解散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探讨【摘要】本文正是从股东清算责任这一角度入手,深入的思考了股东在清算过程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针对我国法律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公司清算;股东;民事责任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股东民事责任的确定在公司清算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及现实意义。

这对于股东明确自己的权力、义务及责任,平衡相关主体之间利益,减少债权人维权的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

并且可以进一步而完善我国公司法。

(一)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当或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狭义的法律解释。

由此可推断出法律责任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对应的概念。

在法律关系中,权力主体的合法利益想要实现必须有义务主体认真履行义务为前提。

这样该法律关系才能归于正常消灭。

相反的如果义务主体消极履行义务,则导致权利主体的利益无法实现。

权力的实现需要责任作为其坚强后盾。

在我国,由于社会诚信体系及公司法律制度不健全,并且股东以有限责任作为其逃避责任的保障的现状,股东在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或者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大量存在。

(二)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的分类股东在公司清算中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清算责任、清偿责任和赔偿责任。

首先,清算责任是指股东作为组织清算人对以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的责任。

准确的来说,依法在公司解散后组织清算是股东的义务。

当股东自愿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时,无需其承担清算责任。

相反,如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承担的清算义务则需要转化为清算责任。

其次,清偿责任是指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

最后,赔偿责任是指因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出现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现象的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公司清算中股东责任制度的不健全。

因此,深刻反思我国清算中股东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与司法缺陷显的尤为重要。

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总结

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总结

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总结
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面临着各种挑战和困难。

有些企业在面
临经营困难或者市场环境变化的情况下,不得不做出解散关闭的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需要进行清算工作,以便合理地处理企业的债务和资产。

以下是对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的总结:
首先,企业解散关闭的决定需要经过充分的讨论和决策。

在做出这一决定之后,企业需要尽快启动清算工作,以便尽快解决企业的债务和资产问题。

其次,企业需要成立清算组织,制定清算方案。

清算组织需要对企业的债务和
资产进行全面的调查和核实,以便确定清算的范围和具体工作内容。

清算方案需要包括清算的时间表、责任人员、清算方式等内容。

接下来,清算组织需要与企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沟通和协商。

清算组织需
要向债权人通报企业的清算情况,并根据清算方案合理地处理企业的债务。

同时,清算组织还需要与债务人进行协商,尽量减少清算过程中的纠纷和争议。

最后,清算组织需要按照清算方案的要求,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处理。

清算组织
需要将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以便尽快地变现企业的资产,以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

总的来说,企业解散关闭清算工作是一项复杂而繁琐的工作。

清算组织需要充
分地调查和核实企业的债务和资产,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最终合理地处理企业的债务和资产问题。

只有这样,企业才能顺利地解散关闭,实现清算工作的目标。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议一议
2017年5月,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申请乙法院对 该公司进行司法清算。法院为其指定清算组成员分别 是公司债权人赵某、公司董事长钱某、公司总经理孙 某、公司聘请的丙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法院指定的 清算组成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试说明理由。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答案与解析
法院指定公司董事长钱某、公司总算组成员符合法律规定, 但指公司债权人赵某为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
重点条款解读
2)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①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③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 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重点条款解读
④ 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的。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议一议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丁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持 有公司60%的股份,乙持有公司30%的股份,丙持有公司10% 的股份。5年后,乙以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丙以公司从未 分红为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乙、丙提起的解散公司之诉,人 民法院应否受理?试说明理由。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议一议
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解散,公司 依法成立了清算组。清算期间,清算组为能够使股东 分配到更多剩余财产,将公司的库房和设备出租给乙 公司并收取租金。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行使哪些职权? 本案中清算组的行为是否合法?试说明理由。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

浅析公司的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十章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共十一条内容,其中第一百八十一条至八十五条是关于公司的解散原因和途径以及清算组的组成等问题。

本文将就该章所提到的公司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条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解析,以求教于方,更好地为司法实践服务。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强制解散与强制清算的规定(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四)项规定的公司的行政强制解散第(四)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是2005年《公司法》规定的新内容,1993年《公司法》没有这一内容。

作者认为,这一项的内容应是关于行政强制解散公司的规定。

在我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权利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这三种形式属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在这里将这一种形式的解散称为行政强制解散。

(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五)项规定的司法解散内容为,(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而《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一条就是司法界熟知的公司僵局的规定,我们知道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和公司管理人员组成的,公司僵局自然就是两者的矛盾所致,表现形式为由于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法》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权利。

本条的规定在新《公司法》的内容中也是一项突破,以前法院对于此类解散公司的案件基本上没有受理,这是公司法的新规定。

可能有人会说,这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二)项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是否矛盾?答案是肯定的,不矛盾,(二)项的规定属自愿解散的情形,即通过协商最后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名义作出决定解散公司,而(五)项的规定是指公司管理和运行出现矛盾后又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请求权,申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

我国公司解散制度的完善为了便于公司解散制度在实践中的操作执行,加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公司解散中所发挥的作用,我国立法应完善以下相关配套制度。

一、完善行政机关解散登记制度(一)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所谓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指当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被司法机关判决解散等解散原因出现后,由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的登记。

同时公司应在媒介上发布公告,书面通告股东和债权人,以对公宣示公司已经解散,使公司的解散清算过程处于依法有权监督的机关和个人的监督之下。

公司解散登记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如《日本商法典》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两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

韩国商法典规定与日本法规定相同。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解散应申报商业登记。

除此,法国商事公司法、瑞士债法典和我国香港公司条例等都对解散登记作了明文规定。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有注销登记制度,但没有关于解散登记的任何规定。

而解散登记和注销登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解散登记是在出现解散事后及时进行,而注销登记是在清算完结后进行。

所以,建立公司解散的登记制度可使公司登记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和督促公司清算的进行,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小股东利益,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注销登记则因在清算完结后进行,对清算进程没有影响。

(二)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清算后注销登记,非经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制度已为各国的立法普遍适用。

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条规定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公司一旦解散,就进入清算阶段。

如同企业非经登记,不得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样,公司非经清算也不得注销其主体资格。

建立公司解散必须进行清算制度的根据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并不直接承担责任。

而在公司法人注销的情况下,如公司因法人人格消灭而终结了清偿债务的履行义务,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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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的完善一、引言本文论及的公司所指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是公司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具体体现;如同公司设立一样重要,解散和清算制度体现了防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滥用、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保护价值。

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

二、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一)公司解散所谓公司解散是指公司因发生章程规定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停止业务活动,最终失去法律人格的法律行为。

根据公司是否自愿解散,可以将公司解散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情况。

自行解散又称自愿解散,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解散。

强制解散是指因政府有关机关的决定或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解散。

根据《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工商、税收、劳动、市场、环境保护等对公司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有关违法事项的主管机关可以做出决定终止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使其永久不能进入市场进行经营。

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解散公司、撤销公司设立登记、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停业停产、责令关闭的行政行为一般都会导致公司解散,这些情形均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

5、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散。

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请求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与公司清算紧密相连。

除上述第三种情形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因有其继受者不需要清算外,其他均应进入清算程序。

(二)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指公司被依法宣布解散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使公司归为消灭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和制度的总称。

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司清算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根据是否在破产情况下进行,公司清算可以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由于破产清算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其程序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本文探讨的是指公司非破产清算;根据清算是依公司自行确定的程序还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可以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负有限责任,若承认其可进行任意清算,则对外不利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对内也不能防止股东的利益为董事所侵害,故我国《公司法》仅承认法定清算。

法定清算依是否受到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干预又可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普通清算是指由公司依法自行组织的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

即公司因《公司法》第181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自公司章程规定的事实上的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在普通清算中,又分两种:即法定清算人和选任清算人。

即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普通清算的,其清算组成员为法定清算人,由该公司的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普通清算的,其清算组可以由法定清算人即该公司董事组成,也可以采用选任清算人的方式,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一般来说,应当采取股东大会选任清算人优先的原则。

特别清算是指解散的公司进行普通清算有明显障碍时,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命令组织清算的清算方式。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当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由此可见,清算是公司解散到公司终止前的一个必经程序,不经清算,公司不得注销设立登记。

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于解散和清算的关系有两种制度:一是“先清算后解散”,一是“先解散后清算”。

对于前者,其解散即意味着法人人格的消灭;而后者,解散并不表明法人人格消灭,仅仅是法人人格终止的原因,法人人格的终止应以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标志。

我国采用的是“先解散后清算”的制度。

1三、公司解散和清算制度在公司制度中的重要性1、公司法方面。

通读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后的《公司法》,作者仍然十分遗憾地发现,法条对公司解散和清算仍然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

《公司法》在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一章中,仅在第184条中规定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一章中,未见公司不依法清算时股东该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第205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蔽财产,对资产负债或者财产清算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蔽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十之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这一款的法律适用应理解为妨害清算行为,必须是公司进入清算之中所发生。

如果公司是故意不营业,不年检,听之任之,等待被吊销,根本就没有进入清算程序呢?能适用吗?这样的规定,有本末倒置之疵。

2、行政法规方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68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19条规定,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不过问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的遗留问题。

这种看似最为严厉的处罚,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几乎没有任何惩罚作用,反而正中下怀。

这种仅有假定没有制裁的法律规范的强制作用可想而知。

3、刑事法律方面我国《刑法》专设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设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等六个罪名,其中“妨害清算罪”的规定有失偏颇,同样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进行清算的公司,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算做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算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清算制度以及公司、企业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

4不难看出,那些公司股东在公司实际上解散时,拒不清算,分走财物,逃避债务,另起炉灶,比起上列所规定的构成“妨害清算罪”来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然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法保护经济秩序的功能在此有待完善。

4、民事诉讼法方面《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债权人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有申请权。

这也仅是实体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定,更何况这种行为的判决如何执行呢?如何举证“逾期”?按什么标准交纳诉讼费用?等等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不经清算而被登记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已经消灭。

如遇到起诉的是这类公司,就可能会被驳回起诉。

列股东为被告时,有的法院以股东与债权人间缺乏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驳回债权人对股东的诉讼。

民事诉讼立法在此问题上没有突破,法律救济手段显得苍白。

五、完善我国公司解散与清算制度的思考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既是公司制度得以存在的内在要求,也是商业诚信的要求。

被解散的公司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解散和清算活动,才能保护公司职工、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由此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和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司清算的严格责任确定和公司正当退出市场的完善程序设计。

当前理论界对主体确认与责任承担上存在的下几种观点:(一)公司独立法人说:5此学说认为,无论是公司股东的自行解散,还是被依法强制解散,都不是公司法人人格的当然消亡。

当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进入解散程序,处于解散状态时,其丧失的仅是继续从事合法经营的权利,其法人主体资格在未经清算和工商部门注销前,仍然存在。

公司解散与公司法人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处理公司与相对人等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时,它应当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股东不能取代公司的民事主体和诉讼的地位。

公司当然成为此类纠纷的适格主体,并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二)义务违反说:6此学说认为,清算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后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也是基于其股东身份派出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的第184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

工商字(1993)第173号《国家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等级管理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第10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由股东组织清算组清算。

由此可见,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

除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组织外,其他情形下,股东应当及时组织清算。

而在股东怠于清算下,公司财产往往被股东占有或分配,即使股东没有实际取得公司同财产,但由于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使债权人债权得不到清偿,或者使公司财产被他人侵占,流失,无论基于上述何种情形,股东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情形下,应当以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为适格的主体,承担其应负的清算责任,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债权侵权说:7此学说认为应当根据侵权法律制度理论,基于公司股东怠于清算的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直接追诉股东的侵权责任。

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损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负有清算责任的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分配财产减少。

债权人的损失与股东的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

或在未经清算情况下,本应作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财产被股东占有、处置或转移,却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其性质与投资不实、抽逃资金一样,同属侵害债务人利益,危害交易安全的行为,而投资不实,抽逃资金已为法律明确规定为应付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过错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责任原则,判决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赔偿债权人因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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