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责任认定书的审查采纳问题 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指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复核维持仍不服,怎么办-

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复核维持仍不服,怎么办?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我们的交警部门要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的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就意味着赔偿方是哪一方或者赔偿多少的问题,那么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复核维持仍不服,怎么办?呢?下面就跟我一起来看看吧。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及复核都不服,此时该怎么办呢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难免由于客观或主观原因出现错判的可能,对于错误的认定就要有一个纠正的渠道。
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下面介绍以下各个阶段救济途径。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之前,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检验鉴定来做出的,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之后诉讼之前,交管部门有内部纠正的义务。
1、申请监督。
1)申请督察部门督察。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2)申请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
《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六十二条规定,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承办单位的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或者接群众投诉经审查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由承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另行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后怎么处理

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后怎么处理当交通事故认定书下来后,对于事故当事人来说,接下来的处理至关重要。
这不仅关系到责任的承担和赔偿的问题,还可能影响到后续的保险理赔、法律诉讼等一系列事项。
首先,要认真仔细地阅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
确认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等关键信息的描述是否准确、清晰。
如果对认定书中的某些内容存在疑问或者认为有错误,应当及时向处理该事故的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复核申请一般要在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而且要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支持。
在确认认定书内容无误后,接下来就要根据责任划分来考虑赔偿问题。
如果您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那么您需要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是主要责任,通常要承担大部分赔偿;同等责任则双方各自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无责任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有保险的当事人,应尽快通知自己的保险公司。
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要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相关材料。
保险公司会根据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赔偿事宜进行处理。
在这个过程中,要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证据。
如果双方能够通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那是最为便捷的解决方式。
协商时,要明确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如果造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协商达成一致后,最好签订书面的赔偿协议,以避免后续可能出现的纠纷。
但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或者对方的要求过高、不合理,那么可能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
可以向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通常会作为重要的证据,但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其他相关证据和事实来做出最终的判决。
在处理赔偿问题的同时,还要关注自身的损失。
如果您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需要及时进行维修。
维修费用可以先自行垫付,然后根据责任划分向对方或者保险公司索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怎么办?

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怎么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进行责任认定,当事人需要根据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怎么办?交通事故一般牵扯的地方较多,需要专业人士来帮忙,那么就让我们的来详细讲解下该如何处理这类问题。
▲一、对事故认定书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应该如何处理?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定的“鉴定结论”,一般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如果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不服,是否可以进行救济?如果可以救济,则如何进行救济?事故认定书是否采信,则须由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审查判断,而不是不加审查一概当然认定采纳。
如果达成调解发生“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责任书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否采纳交通事故认定的意见,需要经过证据审查以后方可以确定。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安徽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为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付给受害⼈的赔偿款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条第⼀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规定的追偿权的,⼈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进⾏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道交法》将原来“责任认定书”的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性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不得提起复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
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定困难。
首先对于事故认定书是否采纳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由于个体认知的差异对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分担可能会存在偏差。
另外法院经审查认为事故认定确有不妥之处时应如何处理?如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如由法院直接改变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由于法官不是专业的事故处理人员,仅凭案卷书面材料很难推翻原责任认定。
同时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法院最终判决的责任分担可能与责任认定书的并不一致,这样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或误解。
对此,笔者认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质上属于一种证据。
《道交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质上属于诉讼证据的一种,只是与物证、书证、勘验笔录等不同,它是一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过程,在将之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前,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因而其并不具备预决效力,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亦不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表示尊重的公定力,该行为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办理工作,依法惩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刑事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性意见:一、关于定罪的有关问题1、交通肇事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5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2、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是指饮酒后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2mg/ml时驾驶机动车。
行为人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测,但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人饮酒的,可以认定行为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3、无驾驶资格是指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与所持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或者驾驶证被撤销、注销或者公告驾驶证作废的。
4、严重超载指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20%以上、非营运类机动车载人超过额定载员总数50%以上,或者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50%以上的。
城市公交车超载标准另行遵照国家相关规定。
5、发生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可能需要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前立案侦查。
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关于交通肇事犯罪几种情形的处理6、行为人肇事后指使、利诱他人冒名顶替,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构成逃逸的,依法从重处罚;冒名顶替者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依法惩处。
7、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正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成中法发〔2017〕116号各区(市)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部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
本指南自下发之日起,供成都市两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按其规定执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为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成都法院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供两级法院法官参考。
一、程序问题第一条【涉及医疗机构诊疗行为过错的】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认为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案由仍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第二条【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赔偿权利人在规定的时间及时主张权利。
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其他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的,法院释明后应就已经起诉的案件进行审理,不再为其保留必要的交强险赔偿份额。
第三条【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涉及精神类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委托具备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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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责任认定书的审查采纳问题
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指引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
33、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系民事诉讼证据,未经审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4、经审查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系对事故各方过失在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应据此结合其他多方面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2005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
三、责任认定:
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认为合理的,依照该责任认定确认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给受害方计算赔偿;认为不准确的,法院可不予采信,以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应征求交警部门意见,妥善处理。
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伤残评定,也按上述原则处理。
2009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部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作为重要的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审查使用。
审理中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
对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与交警部门进行必要的联系听取意见后,依法重新确定各方的责任。
2002 内蒙古全区法院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
13、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政违章责任的划分,不应作为确认当事人过失程度、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唯一依据。
人民法院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由人民法院以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过失程度。
14、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判断交通事故当事人过失程度及赔偿责任比例时,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按以下原则掌握:
(1)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判断双方过失比例的依据。
(2)机动车辆与行人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不能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双方过失比例相抵的唯一依据,而应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按照优者负担、照顾弱者的原则合理相抵,相应减轻加害方的责任。
受害人如年满70周岁,或不满10周岁,或系残疾人,不能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20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
31,人民法院审理因道路交通事故提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公安机关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伤残评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
如果经审查认为该责任认定或伤残评定却属不妥,不予采信的,应以人民法院所查实的为准。
200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
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200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问26:如何看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作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如果案件在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仍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内容不符合该法的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直接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直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01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8、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认定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根据现场勘查、调查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认真审查其他当事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前提下作出结论。
在审判过程中当事人对上述结论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的,人民法院应要求质疑者提供相应的证据;质疑者没有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中其他证据确认结论的证明效力。
19、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关于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是否准确。
20、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如存在技术性疑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者技术性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民警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发现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或者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够充分或者认定结论确有不当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已经过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的除外。
经过上述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对事故认定书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商请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公安机关相关内部规定实施执法监督,提出相应意见。
21、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有充分理由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可以对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应当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本案意见分歧点在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即能否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对事故责任重新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仅是一种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驶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亦可以作为法院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依据。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
部下发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 综合本案案情,应当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判决联通公司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是在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存在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但要特别注意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也就是既不能完全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也不能不考虑其责任认定,应当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作出机动车一方是否应负全赔责任的判决。
第四十三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当事人无法及时实施或者拒不实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道路清障机构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资料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具体规则,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湖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自行车、电
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
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