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收集整理电子邮件、录音录像、手机短信和照片作为索赔证据材料

如何收集整理电子邮件、录音录像、手机短信和照片作为索赔证据材料
如何收集整理电子邮件、录音录像、手机短信和照片作为索赔证据材料

如何收集整理电子邮件、录音录像、手机短信和照片作为索赔证据材料

发布时间:2016-03-23 13:57:44 作者:姚晓培马振林来源:中伦律师事务所我要评论(0)

现在项目中,很多的报价文件、洽商变更、往来函件均是通过电子邮件、QQ文件的方式进行双方的往来协商,相关的电子材料就成为证明相关事实的唯一证据。此外,照片、录音、录像、手机短信也是施工过程中能够反映事实的常见证据材料表现形式。

电子邮件的收集和整理

施工过程中,最为常见的电子资料证据就是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电子邮件的证明效力需结合该电子邮件证据的形成过程、是否办理公证手续、电子邮件的内容、发送及接收电子邮件的人员的身份,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对应关系等因素综合考量,不一定都能被法院认可。

主要的原因包括:第一,电子邮件本身的证明力较弱。电子邮件是从总承包单位控制的计算机中获取的,从技术上看,总承包单位完全可以通过简单的计算机操作,在提取电子邮件证据时对邮件内容进行修改、编辑等操作,因此业主往往会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此,一般情况下,需要对电子邮件证据办理公证手续。第二,进行电子邮件往来的对方身份不明确。电子邮件的发件主体、收件主体往往都采用匿名的方式,如果总承包单位在使用电子邮件证据时,不能证明对方的身份以及职权权限,业主很可能会主张其并没有发送过该类邮件,而是总承包单位自己注册了一个电子邮件账号,伪造证据。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如果总承包单位仅仅提供一份孤立的电子邮件证据,而业主又不认可该份电子邮件证据,则仅凭该份电子邮件证据,得到法院支持的难度很大。

但是,电子邮件毕竟是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信息往来的主要平台,也是形成证据材料的主要形式,邮件内容基本上能够反映业主和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意思表示,属于合法的证据表现形式,因此总承包单位还是应该将与案情有关的电子证据提交给法院,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提交电子邮件证据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首先,使用电子邮件公证或鉴定的方式,通过公证或鉴定人员对电子邮件进行必要审查,一定程度上能提高电子邮件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根据《电子邮件鉴定实施规范》,鉴定人员在鉴定电子邮件的真伪时,应采取以下步骤:了解邮件形成的过程等相关情况;固定保全邮件;按照相关技术方法,搜索、恢复保存在硬件设备上的电子邮件及其它相关文件和数据;对邮件的真实性进行检验和分析。此外,办理电子邮件公证手续也是一种法定手段。当

然,由于工程案件涉及的证据繁杂、公证鉴定费用也不低,可以考虑在第一轮提交证据时先只提交电子邮件本身,如业主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或是对于特别重要的证据,则采取公证、鉴定方式。

其次,除了提交电子邮件外,总承包单位还应该积极寻找其他证据资料,如业主的函件、录音、手机确认短信等,用以佐证电子邮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最后,在处理电子邮件证据时,还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电子邮件证据要注意留存、备份。

第二,对于一些重要事项,总承包单位应尽量同时采用纸质函件方式来处理,避免仅使用电子邮件形式。

第三,如果总承包单位要使用电子邮件与业主进行沟通,应和业主在合同或函件中确定双方官方指定的邮箱和邮件联系人,使用官方邮箱进行联系,避免使用QQ等私人邮箱。

第四,总承包单位在使用电子邮件与业主进行沟通时,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电子签名技术是一种解决计算机网络中信息传输的安全机制,从理论上说,带电子签名的电子邮件证据能够保障“签名”后邮件内容的完整性,且当事人不可抵赖其“签名”,因此带电子签名的邮件具有更强的证明力。

第五,总承包单位在使用电子邮件与业主进行沟通后,要及时将电子邮件打印出来,并按时间顺序进行整理排序,保持连贯性,为将来的建设工程索赔打好证据基础。

第六,总承包单位在打印电子邮件时,要注意邮件截图的完整性,确保打印出的电子邮件能够完整显示电子邮件的收发人、正文和所有附件。

word形式的电子文档

以word形式打印出来的总承包单位给业主发送的函件或会议记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为,word文档是电脑上的一种文字处理器应用程序,它依靠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之中。word文档极容易被篡改、伪造、破坏或毁灭,数据或信息被人为地篡改后,如果没有可资对照的副本、映像文件则难以查清、难以判断。因此在总承包单位仅提出word形式的函件或会议记录的情况下,往往会遭到业主、监理的质疑,声称word文档属于事后打印,不是当初的版本,而很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应对办法:第一,总承包单位要注意保存向业主发送的word文件的签收记录,可以作为证明word文档真实性的间接证据。第二,总承包单位在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业主发送word 形式文件时,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或公证的方式,增强word文档的可靠性和证明力。第三,由于word文档存在极易被篡改的情况,总承包单位在保存函件或会议记录的时候,应尽量

采用纸质、PDF等其他方式。第四,虽然word文档存在易被篡改、证明力较弱的问题,但word文档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证据的范畴,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索赔中提交word形式的函件或会议记录,对于澄清相关事实、支持己方观点,是具有一定帮助的。

录音录像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是对某一特定环境,采用特定设备,通过技术手段对环境现场进行音频、视频的同步记录。录音录像资料的擦写和重复写入性很强,内容极易被篡改,而秘密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又可能涉嫌侵犯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在搜集、保存录音录像资料时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包括:

第一,应尽量采用具有光盘轨迹数字加密功能、与硬盘独立录像、同步存储的同步直接刻录设备,作为录音录像设备。由于光盘本身具有不可人为剪辑的物理特点,可作为第一原始证据,硬盘则仅拿来作同步独立备份,这样既保证了证据第一存储介质原始光盘的真实性和身份确定,又可防止光盘被调包,同时又避免了硬盘异步转刻光盘过程中的修改嫌疑和视听证据地位的丧失。

第二,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进行录音录像的录制,确保获得较好的录音录像效果。

第三,在录音录像过程中,应当注意通过谈话交代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同时着眼于事实的叙述、承认或否认,而不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以增强录音录像证据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第四,在完成录音录像后,要注意保存好录音录像材料的原始载体,切勿修改、剪辑和移动存储,切勿擅自把所录制的音频文件移动到电脑硬盘、光盘等存储设备上,以防录音录像证据出现疑点而失去证明力。

第五,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确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手机短信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材料,搜集和保存时应注意的事项包括:

第一,总承包单位事先应和业主在合同或函件中确定双方官方指定的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手机),使用官方电话(手机)进行联系,避免使用私人电话(手机);在使用私人手机短信的情况下,要注意搜集短信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短信发送、接收的时间,短信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有关信息。

第二,在保存手机短信时应确保短信的位置没有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一直处于发(收)件箱中。

第三,应及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打印出来,并按时间顺序进行整理排序,保持连贯性。

第四,在打印手机短信时应确保手机短信内容的完整性,要包含短信的全部内容,以及短信的收发件人和时间。

第五,必要时可申请对手机短信进行鉴定、公证。此外,由于手机短信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因此总承包单位还应该积极寻找其他证据,如业主的函件、录音、电子邮件等,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强化手机短信的证明力。

数码照片

搜集和保存数码照片时的注意事项包括:

第一,安排熟悉数字图像技术及其设备的工作人员进行拍摄。

第二,尽量选用像素较高的数码相机,根据不同的需要,采用不同的文件格式和文件大小,以确保影像质量。

第三,拍摄数码照片时应注意由远而近、环环相扣,“远”景数码照片要反应整体轮廓、整体工程(或整体现场),“近”景数码照片要反应局部的整体(或现场),最后聚焦到所要证明的具体事项上。

第四,数码照相机记录的影像格式和影像内容在照相机上不要轻易更改,条件允许时还可保留拍摄时所使用的数码照相机的原始存储卡及所得照片和数码照相设备。

第五,对于原始拍摄获得的数码照片证据,应立即对存储卡中的原始图像数据进行备份,并由记录人员、相关在场人员以及保管人签署姓名、日期和背书相关信息后封存,列入存档;对于复制提取的数码照片证据,要及时标注提取的时间、来源、提取过程、使用方法、提取人员等,以证明数码照片证据是否属实。

第六,对数字图像进行分析、测量、增强及恢复处理时,必须保证所使用的数字图像处理技术是科学可靠的,图像处理时,最好使用专业图像处理软件和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对所使用的图像处理软件、图像处理方法和生成最终图像的必要工序进行记载,如记录图像保存的日期和时间,以及保存保管人员;记录用于处理图像的程序和使用的技术,以显示是否使用了有效的程序和方法,以及每步程序是如何影响图像内容的,并且允许该程序能以相似的结果被重复;对图像编辑处理的纪录应由操作人员和监管人员签署姓名、日期和背书相关信息后保存。

第七,条件允许的,可以将照片资料证据及时刻录在光盘上。在刻录盘上要注明案件名称和性质、发案时间、地点、照片张数、拍照人、制作人、刻录时间、归档封存时间等,技术员和档案员共同封存并签名。

最后,电子证据资料数码照片还应与其他证据资料形成证据链,通过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强化数码照片的证明力。

民事取证要点

一、什么是民事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就是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是情况的根据,且这个根据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民事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最根本的一点,确认其与案件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关联。:逻辑上的联系、事实上的联系。 证据的合法是指证据的收集、提供和审查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证据分类 书证需要注意的两点:内容可供识别和能够理解;所记载的内容与案件由关联。 物证(痕迹和物品),外部性特征保存得越完善就越具有证据价值。 证人证言:自然人,不可替代性。单位作证(证明)-----书证。证人属于诉讼参与人,费用/报酬由证人提供方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自述:自认的例外(身份关系) 鉴定结论特征:特定的人提供;鉴定结论的内容不能仅仅叙述鉴定时所见到的事实,还必须就事实作出应有的分析和判断;必须由科学依据;能够解决专门性问题;书面形式鉴定人本人盖章或签名。 勘验名录:通知人、签字 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行为上的意义和结果上的意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逐行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由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前者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无条件出现的;后者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实体法预先设定,并不在当事人之间转移。法官不得拒绝裁判。 借条是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实物或一定款项后向对方出具的书面凭证。纠纷发生后,借条是最有力的直接证据,提起诉讼时,不需要收集并出示其他证据,就可以完全支撑诉讼。欠条通常是一方与另一方进行交易或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后,应支付给对方一定金额款项的书面凭证。欠条的出具必须有交易的进行、损害行为的发生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单一的欠条本身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对方异议时。 四、几种举证责任特殊分配的规则 五、证据保全

婚外情的取证方法

婚外情的取证方法 实践中,夫妻双方不管是哪一方有了婚外情,另一方都是可以提起离婚诉讼并且要求赔偿的,这个时候,我们就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外情才行。那么,婚外情的取证方法有哪些呢?接下来,律伴网小编就为大家就婚外情的取证方法进行讲解,希望能够解开大家的疑惑,具体内容请仔细阅读下文内容。 一、婚外情的取证方法 1、跟踪法。 离婚案件中,在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后,以收集证据为目的的跟踪,不应该被认为是违法行为。跟踪的目的,在于了解和掌握被跟踪人的生活规律、作息去向,通过其工作、生活中的情节,来判断和取得其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据。这一服务过程一般有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瞄准对象。将被跟踪人的照片、录像或其他资料告知委托人,锁定被调查对象。 第二阶段:实施跟踪。一般以两周为一阶段,对特定对象的生活、工作场景予以观察,发现有无异常。一般情况下,一两天内很难摸准一个人的生活规律以及生活真实场景。用一周到两周时间,基本上可以解决问题。 第三阶段:总结归纳。将一个周期以来,被调查人出入的场合、接触的人员予以播放分析,归纳总结,向委托人汇报,并交付相关证据材料。 2、拍摄法。 若发现可能存在暖昧关系人员,或是可能同居或幽会的场所,或者是被调查人与其他异性存在亲昵动作的举动,受委托人可以用摄像机或照相机拍摄作为初步搜集婚外情证据材料。 3、录音法。 对于以胶带为介质的录音材料,基本上不容易被改动,因此,只要录音手段和录音器材合法,证据效力较高。而对于似数码器材如mp3、录音笔等数码设备录制的录音材料,在原始录制后,复制以及编辑相对可能性较大,容易为对方否认,对法院采纳有一定的难度。不论怎样,有证据提交总比没有证据提交好。如果使用的是市场上有售的音像器材,而不是限制使用以及禁止使用的音像器材(如针孔式摄像机),在适当的场所,如是在公共场所而不是在别人的私密场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只要具备关联性,就有证据效力。

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原创文章时间:2008-12-10 11:37:37 点击查看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2.录音器材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都可以,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在谈话出现分歧时,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的话,可能会把电话挂断,而在当面谈话时,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 3.取证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拒绝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话被中断。 4.谈话方式 既然是私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如果是认识的人,更要注意。( (1)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2)注意与其它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 (3)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也不要采用要挟口吻,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采信。 (4)着眼于事实的叙述、承认或否认,不要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https://www.360docs.net/doc/3d15281696.html,)

录音取证的注意问题有哪些

录音取证的注意问题有哪些 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 近年来,使用录音作为证据的情况不在少数,与此同时也有很多录音的录制方法不合法,导致该录音内容是无效的。那么对于当事人来讲,在录音取证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什么问题呢?关于这点,小编将在下文中为您做详细解答。 1、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是真实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表现在其未被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改动,具有原始性和连贯性。 2、录音证据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录音证据要有一定的证明力。对方认可该录音资料,或虽提出反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反驳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4、案件事实往往会影响录音资料证明效力。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会涉及到录音资料证明效力的认定。视听资料是内地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独立的证据种类,包括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等,而录音资料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对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音或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这个问题,2002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是这样规定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是说,只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而取得 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未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没有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

l律师实务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2.录音器材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都可以,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在谈话出现分歧时,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的话,可能会把电话挂断,而在当面谈话时,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 3.取证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

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拒绝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话被中断。 4.谈话方式 既然是私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如果是认识的人,更要注意。 (1)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2)注意与其它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 (3)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也不要采用要挟口吻,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采信。 (4)着眼于事实的叙述、承认或否认,不要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 (5)注意控制谈话时间,能问到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说到要点即可。 5. 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 在开展证据公证的地方,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确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使得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自己,或是委托调查公司私家侦探以及律师代理取证。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的超详细解析(附取证技巧) 导读: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那么,最高院对录音证据规定有哪些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一、录音证据的取证的司法解释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2.录音器材

谈谈录音取证需要注意的问题

谈谈录音取证需要注意的问题 录音录像属于视听资料,是证据种类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偷录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合法证据被人民法院采纳。在发达地区的法律纠纷处理过程中,尤其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录音录像有时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希望通过录音录像取证方式获得证据,以便在法律纠纷处理中占据优势地位。 (注:本文的“录音”取证适用于“录像”取证。) 一、主要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合法性】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真实性】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关联性】 二、录音的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录音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具备《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据效力: (一)录音手段合法 录音手段合法,即录音具备合法性。依据司法解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 例如,集合亲友到丈夫情妇家中,拍摄到丈夫及情妇的裸体性爱录像,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该录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又如,主人在自家客厅内安装监控设备,将保姆的虐待小孩的行为拍摄下来,此证据是主人在自家客厅内安装监控,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监控所录得的录像有证据效力。 问:偷录偷拍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吗?答:可以。部分当事人会担心偷录的录音录像提交给法庭后,法官会不予采纳。其实偷录的录音证据,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是可以被法庭采纳的。 (二)录音无疑点 录音无疑点,即具备真实性,指当事人提交的录音未被剪接、编辑或者伪造。若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由对方当事人申请作相关的司法鉴定。 (三)录音有其他证据佐证 即录音录像有强烈的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结合,形成完整、统一指向的证据链。 三、录音取证的具体操作 (一)录音设备的选择

录音证据有效,必须符合4个条件!!

录音证据被合法采信的条件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形式之一,是被法律认可的证据形式,合法的录音资料即属于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之上。 录音取证往往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而进行的,由于其取证过程一般比较隐蔽,被录音者此时警惕性较低,所以,录音取证较为容易实现。但在取证过程中也是必须要注意方式方法,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取得真实有效的录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要使得录音资料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出现在法庭审判当中,其取得的方式方法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录音资料本身需要没有瑕疵且完整。 1、在录音取得过程中必须是在合理的场所进行的,切不可采取窃听的方式,窥探他人的隐私,侵犯他人隐私权,由此取得的录音资料会因为手段违法而被排除。 2、对方的言论必须是当时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受到任何的胁迫与威胁。 3、录音资料的内容需要具备真实性、连贯性,不可进行剪辑,需要原始状态呈现,谈话内容音质需要清晰,且对于待证实案件部分有准确、完整的描述。 4、有其他证据佐证。

录音证据的搜集及注意事项

录音证据的搜集、使用和规制 录音证据的搜集、使用和规制 一、合法取得的私采录音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 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但是,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是有证明力的。要使该录音证据成为判决依据,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自觉自由的意思表示,是善意和必要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其二,该录音证据录音技术条件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 二、人民法院判例 xx法院 xx在起诉书中称,

1999年5月12日,被告庞雅玲把北环餐厅转租给她及石守仁,当时打了一个协议的草稿在庞雅玲的手中,草稿因没有3个人的签名,故不能成为合同,后经3个人口头协商,由李华付给庞雅玲1万元作为餐厅押金,等到不租餐厅时,押金由庞雅玲直接退还李华。 2000年5月,餐厅不能经营由庞雅玲收回,李华与庞雅玲达成口头协议,由庞雅玲退还给她1万元押金,时间不能超过3个月。但时至今日,庞雅玲拒不退还给她押金。故李华以当时庞雅玲与石守仁交谈的电话录音为证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雅玲退还押金。 据悉,这是法院自“证据规定”公布实施后收到的首起以录音为证据起诉的案件。中国社科院法学博士后徐家力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在国外的诉讼程序中,录音、录像等早就允许作为证据使用,现在司法界实施新证据规则也是与国际惯例接轨。信息化时代发展到今天,录音、录像及网络等高新技术发展得很快,新技术的产生使录音、录像等客观证据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日常生活中,如果不用此类证据,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新事物的排斥。过去司法界虽然不采用此类证据,但也作为一种参考,现在实施新规则其实是认可了这种证据的合法性。 但录音、录像是否合法,还要有法院认证的过程,不可能所有的录音、录像都能作为证据使用。 xx法院 全国首例采纳录音证据的案件已于 2002年5月2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案件中,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要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提出,法院依照原告诉请判决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偿还其欠被告的5万元人民币。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原告之间谈话的电话录音。原告则对此表示不知情,对该债权债务事实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证。法院认为,该2份录音证据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密切关联,且二盒录音的内容均与本案事实存在密切关联,足以相互佐证,可以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故判决原告应当向被告偿还该债务,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录音资料的质证技巧

录音资料的质证技巧 一、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已被我国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所确认,目前诉讼中用到录音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规定的内容不够详细和具体,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 证据的原始性极为重要,录音往往可以直接反映事实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可以看出,原件在民事诉讼当中相当重要,原件只能有一个,而复制件可以有很多个。 有人质疑录音证据的效力,认为未征得对方的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这是个错误的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录音证据属于法定证据视听资料的种类之一,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这一误解源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的一个司法解释,即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一概加以排斥的私录视听资料登上了证据舞台。 二、当然录音证据也并非必然都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录音录制的过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它的效力就值得质疑了。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录音证据只要没有侵权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就不会影响它的效力,录音证据作为一种事后证据,也是很能说明问题甚至是反映当时的情况的,对这一证据应加以重视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具体而言,以下三种私自录音,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一是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二是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三是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录音资料的质证技巧

证据的原始性极为重要,录音往往可以直接反映事实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可以看出,原件在民事诉讼当中相当重要,原件只能有一个,而复制件可以有很多个。 有人质疑录音证据的效力,认为未征得对方的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这是个错误的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录音证据属于法定证据视听资料的种类之一,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这一误解源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的一个司法 解释,即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一概加以排斥的私录视听资料登上了证据舞台。 二、当然录音证据也并非必然都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录音录制

的过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它的效力就值得质疑了。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录音证据只要没有侵权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就不会影响它的效力,录音证据作为一种事后证据,也是很能说明问题甚至是反映当时的情况的,对这一证据应加以重视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具体而言,以下三种私自录音,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一是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二是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三是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对证据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作出了以是否“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为准的规定,但是,在适用时仍然存在因规定过于笼统而导致同一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的问题。因此,也就给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在实践中出现的个人盯梢、跟踪、偷

通话录音如何取证才具有法律效应

公证录音: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3d15281696.html, 通话录音如何取证才具有法律效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小编与大家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2、录音器材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都可以,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在谈话出现分歧时,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的话,可能会把电话挂断,而在当面谈话时,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 3、取证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拒绝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话被中断 4、谈话方式 既然是私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如果是认识的人,更要注意。 a 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b 注意与其它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

录音证据成为有效证据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录音证据成为有效证据须同时具备的条件 第一,当事人出示的录音证据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 第二,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的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在其工作处所或者住所以窃听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就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第三,对方未提出反驳或反驳理由不成立。法院在把录音证据作为判案依据时,还要对录音证据是否有疑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当事人对录音资料表示质疑,并提出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那么该录音证据便失去证明力。 我国法律中关于录音证据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以法复[1995]2号文批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 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李恒欣律师认为:以下列非法方法获取的录音证据,不能做为证据采用: 一、采用侵害他人隐私权获得的证据。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如果证据的取得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录音资料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录音内容不侵害对方的隐私权,或者虽涉及一方隐私,但该录音并未为公众所知,仅为提供法庭作证据,也不应视为侵害。如离婚诉讼中,妻方委托私人侦探,潜入他人住宅,包括丈夫在外租的或者在旅馆开的房间,都应视为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以此取得的证据不论是照片还是录音都不是合法的;而且对利用侵犯他人私密空间取得的证据,如果纵容这样的行为,不仅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更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巨大危害,普通群众生活没有安全感了。 二、不得采用窃听、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 目前,世界各国对录音证据的搜集方式都有较为严格的规定,一般认为非法取得的录音证据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非法形式主要限于窃听他人间的谈话、采用欺诈、威胁、利诱等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比如通过安装窃听器或者私自进入他人住宅录音,通过这样的形式获得的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尽管录音资料的取得是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但是系当事人为了证明过去发生的民事行为而录制,其中不存在欺诈、

录音证据必须满足这四个要件,才有可能被采纳

录音证据必须满足这四个要件,才有可 能被采纳 日常生活中,许多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会采取式记录事件发生的过程。一旦发生纠纷,就把录音作为支持自己的证据。但是这种录音是否合法?法院是否会予采纳?有没有提供出来的录音反而成为对方的有利证据?相信有的朋友内心还是很有疑惑的。 录音证据的四个要件 实践中,录音资料能够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认定,必须符合下列四个要件: 1、录音对象必须是利害相关人员 只有债务人(欠款方)或者是承担义务的一方的讲话才能对他本人有约束力。当然拨打的电话最好是被录音者在电信或者移动等公司登记的号码。 2、不得做技术处理,内容需完整 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连贯性。如果是欠款,那么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金额最好具体到个位,越具体越好,越准确越好。 3、电话录音取得方式应当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装窃听设备窃听的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无效。另外,如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 4、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者不是在被逼、被胁迫的情况下录音的,任何通过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绑架、威胁等手段取得的证据都是无效的。 录音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谈话时可以要注重以下几个细节: 1) 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录音录像可以成为证据吗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证据是否合法0604 2

录音录像可以成为证据吗?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证据是否合法? 录音录像可以成为证据吗? 首先肯定地说,录音或录像证据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形式的证据,其中第四项是“视听资料”也就是录音录像证据。在《继承法》中,也有“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视听资料法律允许 的证据形式,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问题在于,很多录音证据是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偷录取得的。偷录所得录音证据,是否还是合法的,就是个问题了。 不知情的情况下录音证据是否合法? 按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可以作有效证据的,录音证据如果是非法取得的,也仍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 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 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该条款对视听资料作了明确的限制,首先就要求是“合法手段取得的”! 那么,在对方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呢? 在司法实践中,这要看具体情况分析: 1、如果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有效。

2、如果是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不属于合法取得,无效。 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强吗? 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案件,因为录音证据起了关键作用,让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胜诉。这样的案例不时就有报道,有些人就以为手持录音证据就万事无忧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 刚才提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对录音证据所加的限制,除了“合法手段取得”外,还有其他限制。比如“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 《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一般来讲,如果只有录音证据,没有其他佐证,得到法院支持是有难度的。 另外,由于当事人缺乏经验,录音内容不清楚、不准确,无法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也导致有些合法取得的录音证据,最终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所以,录音证据的收集,也是有很多注意事项的! 收集录音录像证据要注意什么? 录音取证并不简单,是有技术含量的,根据司法实践,相关律师总结了十大要点: 1、要以合法手段收集

录音的质证技巧

录音的质证技巧 文档编制序号:[KK8UY-LL9IO69-TTO6M3-MTOL89-FTT688]

录音资料的质证技巧 一、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属于视听资料法定证据的种类之一,已被我国的民事诉讼相关法律所确认,目前诉讼中用到录音证据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其规定的内容不够详细和具体,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标准不统一。 证据的原始性极为重要,录音往往可以直接反映事实真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可以看出,原件在民事诉讼当中相当重要,原件只能有一个,而复制件可以有很多个。 有人质疑录音证据的效力,认为未征得对方的同意所录制的录音是不合法的,这是个错误的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录音证据属于法定证据视听资料的种类之一,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这一误解源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有过的一个司法解释,即被录像、录音当事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私自进行偷拍、偷录所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采纳。但随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一向被视为非法证据而一概加以排斥的私录视听资料登上了证据舞台。 二、当然录音证据也并非必然都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录音录制的过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么它的效力就值得质疑了。同时第七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规定录音证据只要没有侵权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那就不会影响它的效力,录音证据作为一种事后证据,也是很能说明问题甚至是反映当时的情况的,对这一证据应加以重视录音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视听资料类证据,对于公民私录的录音能否作为证据,需要具体分析。 具体而言,以下三种私自录音,有可能作为证据被采信: 一是一方当事人偷录,对方当事人虽不同意,但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场并证实私录过程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 二是被录音者虽不知道秘密录制,但结束后知悉并表示同意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三是录音资料经过鉴定证实未经剪辑、拼凑、篡改和臆造,并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的,可以认定其效力。

领导讲话录音整理三步法

如何整理好领导讲话录音,我的体会是要做到“明、顺、严、准、快”五个字。明,就是对领导讲话的主旨要明确,理解要深刻,精神要吃透。如果对主旨不明、要求不清,就会偏离大方向,形成的文字就不能清楚地表达领导想要表达的意思,不符合领导讲话的意图,有时甚至造成歧义,当然在领导审核时就不能通过,这就会有失一个秘书的水准。顺,就是语句通顺,条理清楚,工作事项罗列的顺,这一点在整理领导的即席讲话时表现特别突出。对哪些该取、哪些该舍的语言,要根据领导讲话时围绕的主题、涉及的问题、提出的要求等,认真思考进行取舍归纳,并在字、词、句上下功夫,确保形成文字语句通顺。对领导讲话中穿插、反复提及的工作或问题,要针对其工作性质或问题类别进行疏理,做到条理分明,工作事项罗列的顺,问题疏理的清。严,就是要做到整理好的领导讲话通篇的逻辑要严密,论证要严谨。要严格按照领导讲话的意图进行整理,对一些论证问题,如果领导当时没有进行深刻分析,举例很多,这时我们就要认真分析,确保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不能走偏,更不能随意放纵自己的思维。准,一是对有些听不清的地方,意思把握要准,要反复听,听反复,不能理解偏差;二是对领导有些带有方言的口音辨识要准,不能产生歧义,或弄出笑话;三是对领导讲到数字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大约的数字,要认真进行核实,确保数字的准确性。快,就是要讲求工作效率,工作出手要快,不能拖延时间。要加强工作责任心,不能因为我们秘书人员不能及时将领导讲话录音整理好交领导签发;而影响到领导讲话的时效性,影响到具体工作的开展,以致造成办公室工作的被动。 领导讲话录音整理三步法 日常工作中,各级领导在不同会议、不同场合、不同时间内发表的讲话,体现着领导的工作思路、经验总结、工作部署和要求,以及对一些重要问题的看法和指示等,秘书人员通常用录音设备(录音笔、mp3)将内容录下来,再根据录音整理成讲话稿,作为贯彻落实领导讲话精神和指导工作的重要参考。那么,如何整理好出领导讲话稿,现结合工作实践,谈谈自己的方法和体会。 一、从哪儿下手整理

民事诉讼中的录音证据如何出示

民事诉讼中的录音证据如何出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的越来越多的民事诉讼问题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在我们解决这些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也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出示各种各 样的证据,那么,应该怎么出示这些证据,关于民事诉讼中的录音证据如何出示? ▲如何取得合法有效的录音证据,如何在法庭中提供录音证据?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在书面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录音证据在很多案件中就成了关键。录音或录像证据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形式的证据,其中第四项是“视听资料”也就是录音录像证据。 很多录音证据是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偷录取得的。偷录所得录音证据,是否还是合法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

像资料。”因此,录音资料属于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之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所以录音资料作为法定证据之一,只要其没有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就应当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证据是否合法? 按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可以作有效证据的,录音证据如果是非法取得的,也仍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 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律师教你怎么“录音取证”

律师教你怎么“录音取证” 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在书面证据缺乏的情况下,录音证据在很多案件中就成了关键。“录音”方式取证,尤其是私下录音是否合法?“录音证据”能起到什么作用?录音取证要注意什么?以下将给大家作个介绍。一、录音(录像)证据是否可以成为证据?首先肯定地说,录音或录像证据是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之一。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八种形式的证据,其中第四项是“视听资料”也就是录音录像证据。在《继承法》中,也有“录音遗嘱”的规定。所以,视听资料法律允许的证据形式,是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在于,很多录音证据是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偷录取得的。偷录所得录音证据,是否还是合法的,就是个问题了? 二、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的录音证据是否合法?按法律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可以作有效证据的,录音证据如果是非法取得的,也仍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该条款对视听资料作了明确的限制,首先就要求是“合法手段取得的”!那么,在对方

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偷录是合法手段还是非法手段呢?在司法实践中,这要看具体情况分析:1、如果是与对方当面或电话沟通过程中,偷偷录制双方沟通的过程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属于合法取得,有效。2、如果是采取在他人居所、工作场所等安置偷录设备,或者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证据,一般认为不属于合法取得,无效。三、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强吗?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不少案件,因为录音证据起了关键作用,让持有该证据的当事人胜诉。这样的案例不时就有报道,有些人就以为手持录音证据就万事无忧了,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刚才提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0条,对录音证据所加的限制,除了“合法手段取得”外,还有其他限制。比如“有其他证据佐证”、“无疑点”。《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一般来讲,如果只有录音证据,没有其他佐证,得到法院支持是有难度的。另外,由于当事人缺乏经验,录音内容不清楚、不准确,无法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也导致有些合法取得的录音证据,最终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所以,录音证据的收集,也是有很多注意事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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