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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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登记管理【发文字号】津政发[2006]104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12.06【实施日期】2006.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10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并批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十二月六日关于三类企业整体安置职工和依法退出市场的意见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保证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不具备存续条件的企业依法退出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组织实施《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108号)等有关文件,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退出市场的企业范围依法退出市场的企业范围是:列入国家计划的政策性破产企业(以下简称“计划内破产企业”),经市国资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认定依据法律法规破产的企业(以下简称“计划外破产企业”),以及按照《天津市国有特困企业整体分流安置职工暂行办法》退出市场的困难企业(以下简称“退出市场企业”,以上总称为“三类企业”)二、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三类企业职工整体安置和企业退出市场工作,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实现产业优化升级,提高企业资产质量效益。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托管、分流等方式整体安置企业职工,彻底解决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

以此为前提,组织三类企业依法退出市场。

争取在2007年至2009年的3年内基本完成1018户三类企业退出市场工作。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3.18•【字号】津人社办发〔2020〕48号•【施行日期】202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失业保险正文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0〕48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局所属各单位:现将《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3月18日天津市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管理,促进就业、失业和职业技能培训政策落实,确保资金安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使用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厅发〔2019〕98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补贴项目,是指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设立,专门用于促进就业创业、失业救助、提升职业技能的各类补贴项目(以下简称补贴项目)。

对通过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人社领域其他专项资金补贴项目的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补贴项目监管遵循预防为先、效果为主、全程监管、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谁主管谁监管、谁经办谁负责,确保补贴项目经办和资金使用得到有效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社局和受委托实施补贴项目审核、资金拨付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规政策规定,规范受理、审核、审批、支付流程,统一补贴项目审核要件、标准、要求,加强对申报材料真实性的核实。

对资金使用要全过程记录,实现受理、审核、审批、拨付、监管全过程留痕可溯。

加强相关工作人员政策、业务、财务、风险防控等培训,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关于⼯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事项名称:企业经济性裁减⼈员⼆、事项依据:《劳动法》第⼆⼗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条三、办理对象及范围:(⼀)区属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市属企业及其他类型企业⼀次性裁减⼈数在20⼈以下的企业。

四、办理条件:企业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产经营发⽣严重困难确需裁员五、提交资料:(1)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员的报告;(2)法院宣布企业进⼊法定整顿期的证明书或市、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盈亏情况评估后出具的资产证明书;(3)企业裁减⼈员⽅案;(4)⼯会或全体职⼯对裁减⼈员的意见;(5)《被裁减职⼯状况分析表》和《被裁减职⼯花名册》;(6)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六、办理费⽤:⽆七、办理时限:15个⼯作⽇⼋、办理结果状态:该事项在本单位可全部办结九、业务受理部门: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事务受理中⼼(社保⼤厦6层)⼗、办公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新街⼝外⼤街1号海淀社保⼤厦(北太平庄桥西南⾓)⼗⼀、办公时间:周⼀⾄周五上午:9:00-12:00 下午:13:30-18:00 ⼗⼆、联系电话:82071188-8618⼗三、业务流程:国家法律法规关于⼯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关于⼯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发布单位】国家统计局【发布⽂号】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期】1990-01-01【⽣效⽇期】1990-01-01----------【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关于⼯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30⽇国务院批准1990年1⽉1⽇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发布)第⼀章总则第⼀条为了统⼀⼯资总额的计算范围,保证国家对⼯资进⾏统⼀的统计核算和会计核算,有利于编制、检查计划和进⾏⼯资管理以及正确地反映职⼯的⼯资收⼊,制定本规定。

第⼆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各种合营单位,各级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在计划、统计、会计上有关⼯资总额范围的计算,均应遵守本规定。

天津各区劳动用工退工流程

天津各区劳动用工退工流程

和平区劳动用工退工流程一、企业招工提档办理部门: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科办理地址:和平区新兴路38号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30至12:00,14:00至17:30联系电话:58117662办理时限:资料齐备,即时办理办理依据:(1)《劳动法》(2)劳部发(98)2号(3)《天津市劳动局通告》天津日报95年10月31日刊登;办理条件:企业招用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

办理程序:企业填报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6号表),录用花名册、就失业证、劳动合同书,办理录用手续,提档。

接转劳动关系每人15元。

办理窗口:一楼大厅申办材料:(1)企业凭营业执照;(2)招聘简章;(3)提档时提供《劳动用工登记表》;(4)《就、失业证》;(5)劳动合同;二、企业退工办理部门: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科办理地址:和平区新兴路38号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8:30至12:00,14:00至17:30联系电话:58117662办理时限:资料齐备,即时办理办理依据:(1)《劳动法》(2)《劳动合同法》(3)津劳发(94)59号(4)津劳力(97)289号(5)津政发(95)47号(6)津劳和(97)272号(7)津劳和(98)421号办理条件:在本区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户籍在本区的失业人员。

办理程序:(1)企业携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名册8号表)一式四份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

(2)审查档案资料齐全,收档。

保管档案费每人10元。

办理窗口:一楼大厅申办材料:(1)《养老手册》及转移单及个人帐户清单;(2)工龄审定表;(3)退工登记表或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退工材料;(4)《就、失业证》;(5)劳动合同书。

河北区劳动用工退工流程一、企业用工登记办理部门:职介中心办理地址:河北区五马路72号联系电话:26242828办理时限:用人单位用劳动者应当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招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办理程序:用人单位携带用人单位携带加盖公章的各种表格及《就•失业证》到窗口办理就业登记盖章,《就•失业证》第五页做记载,然后到仲裁科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并交费,返回窗口将表格备留一份,需办理调档手续时,开具《就业登记提档函》,提档时需携带《就•失业证》及《就业登记提档函》。

经济性裁员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

经济性裁员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

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一、法律规定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2、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02.04•【字号】津劳社局发[2008]24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24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有关单位: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四日天津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以下统称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组织。

第四条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用人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用人单位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0]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0]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0〕1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要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 号),我们对现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对规章名称不规范、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一致的规章进行了修改。

其他内容需要修改的规章,将在今后立法工作中统筹考虑。

现将已于2010年11月1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0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的《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现行有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9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1990.8.141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1990.9.811人事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20号1990.11.912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13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14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2.10.16(2010.11.12)1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人职发[1994]2号1994.1.1.1116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17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18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1994.12.2219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20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21人事部、财政部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暂行办法人计发[1995]51号1995.4.2422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31号1995.11.123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24人事部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人发[1996]48号25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人发[1996]70号1996.7.3126人事部国家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人发[1996]5号1996.1.927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28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人发[1997]7号1997.1.829人事部人事统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人发[1997]78号1009.8.2030人事部公务员申诉案件办案规则人发[1998]76号1998.8.2031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社部令第4号修改)2001.10.1(2005.4.22)32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社部令第5号修改)2003.11.1(2005.6.24)33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令第3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2005.1.1(2010.11.12)34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35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36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37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38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39劳动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安字[1990]2号1990.1.1840劳动部、国家税务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1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2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43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44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3]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45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46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47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48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49劳动部就业训练规定劳部发1995.1.150劳动部、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1995.1.151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2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5.1055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56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57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58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59劳动部、国家经贸委企业职工培训规定劳部发[1996]370号1996.10.3060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1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1999.3.1964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5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6号2000.7.166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7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68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69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0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1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2劳动保障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2001.12.1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4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7号2004.1.175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6劳动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9号2004.1.177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2004.5.181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2005.3.182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3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4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2006.10.185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08.1.186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3〕2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月8日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13号令)、《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津人社局发〔2011〕5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经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退休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不断简化程序,优化流程,保障参保人员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退休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参保人员退休资格审核和养老金标准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提供参保人员的缴费信息并依据退休审核结果支付基本养老金。

第二章退休条件第五条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按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我市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金。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被用人单位继续留用的,可以办理后延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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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
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劳局〔2001〕241号二00一年八月一日)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和指导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的行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就业局势,促进社会稳定,我局制定了《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
天津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经济性裁减人员是指企业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依法与本企业部分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

第四条第四条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必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宏观调控下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被裁减的人员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条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工
作。

第六条第六条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实际亏损连续三年(财政决算年度)以上,亏损额逐年增加,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
(二)连续两年开工率不足60%,有50%以上职工下岗待工;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在岗职工工资不能按照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
付。

第七条第七条企业在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前,应当连续十二个月停止招工,并已采取清退外来劳动力和其他外聘人员的措施。

第八条第八条企业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企业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的条件、范围、数量、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实施转业转岗培训的安排,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经济补偿办法以及资金落实情况等;
(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工会或全体职工征求意见,听取工会和职工意见,并修改完善;
(四)报告裁员方案,听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区县属和无主管部门企业裁减人员的,其裁员方案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他企业的裁员方案报企业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五)由企业公布裁减人员方案,按有关规定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支付经济被偿金。

第九条第九条企业报告经济性裁减人员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裁减人员的书面报告;
(二)企业裁减人员方案;
(三)企业扭亏增盈措施的方案;
(四)工会或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书面意见;
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应提供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的证
明。

第十条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企业不得裁减: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
(五)复转军人、现役军官(含志愿兵)随军家属安置到企业不足两年的;(六)企业转产或被兼并过程中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已经采取离岗修养、离岗挂编、自谋职业等分流安置措施的人员,不得列入裁减范围。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企业从裁减人员之日起六个月内需要新招人员的,必须优先从被裁减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企业裁减人员应按照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工资标准按职工本人被裁减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企业全部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按本市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
算。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企业裁减人员应当履行集体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裁减人员的,工会有权代表职工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企业裁减人员后,应按有关规定将被裁减人员档案移交本人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各项费用,应在裁减人员前按有关规定足额补缴。

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福利等各项费用应在裁减人员前补齐。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裁减人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因裁减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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