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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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公安部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模版(三篇)

公安部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各类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整治租赁房屋的治安环境、组织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工作。

第三条治安管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和监督,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制度,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动协作,共同维护租房市场的安全秩序。

第二章租赁房屋基本要求第四条租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应合法齐全。

第五条租赁房屋的建筑结构、屋顶、门窗、电、水、气等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六条接触户外空气的门窗、阳台、露台等应装有合适的防护设施,防止坠落和外部入侵。

第七条租赁房屋的门窗应安装可靠的防盗设施,保障租户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八条租赁房屋的消防设施应齐全,消防通道应保畅通,消防安全标志应明显。

第九条租赁房屋的各类设施设备应安全可靠,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修缮和更换。

第十条租赁房屋的卫生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定期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三章租赁房屋入住登记管理第十一条房屋租赁人应在入住前向治安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租房合同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人入住后应按时缴纳租金,并与房屋承租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作关系。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人发现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应及时向治安管理部门或房屋承租人报告,配合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承租人对房屋租赁人的隐私信息应严格保密,不得擅自外泄或使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第四章租赁房屋安全检查第十五条治安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租赁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房屋的防盗、消防、卫生、通风、各类设备设施等方面的安全情况。

第十六条租赁房屋经安全检查合格后,应颁发租赁房屋安全合格证,明确租赁房屋的安全状况。

第十七条租赁房屋未按时进行安全检查或未通过安全检查的,治安管理部门应责令房屋承租人进行整改,限期改正。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并政发[2007]17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并政发[2007]17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5.21施行日期2007.06.01文号并政发[2007]17号主题类别区划地名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并政发〔2007〕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构建和谐太原,现就进一步改革我市户籍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实行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居民户口”管理制度。

实行城乡统一户籍登记制度后涉及的征地补偿、退伍安置、社会保障、城镇就业、计划生育等问题,在有关部门配套政策和改革措施未出台前,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全市范围内各类户口实行按规定条件准入制度(一)外地公民在我市辖区内购买成套新建商品住房、足额付款、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并实际居住、有稳定收入者,准予其本人和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落户。

(二)在我市有常住户口并有居住条件和稳定收入的居民,与其共同生活属外地户口的直系亲属,准予落户。

(三)具有国家承认的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我市短缺的特殊技能、愿来我市工作并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外地公民,准予落户。

(四)在我市当年纳税3万元以上、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民营企业,准予法定代表人本人和与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落户。

(五)被我市用人单位招用具有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职称)、连续工作2年以上、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准予落户。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房屋是人们生活和工作的重要场所,其安全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的稳定。

为了加强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和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有人或者相关部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

在保修期内,因房屋质量问题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房屋安全鉴定(一)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情形1、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房屋;2、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商场、图书馆、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以及客运车站候车厅、机场候机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3、房屋改变用途,危及房屋安全的;4、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5、建设工程中,毗邻房屋可能受影响的;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二)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房屋的安全状况、鉴定结论以及处理建议。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处理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房屋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治理(一)房屋安全隐患的排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并政发[1992]46号

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并政发[1992]46号

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太原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并政发[1992]46号1992年4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县(市)、郊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

凡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优惠价购买的私有房屋,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侵占,毁坏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是私有房屋租赁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是所在地私房租赁的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

第二章租赁管理第五条私有房屋的租赁由出租人与承租人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经所在地房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六条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期满继续租赁的,双方重新签订租约。

租赁期间,如一方对租赁合同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时,在新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审核备案前仍按原租赁合同执行。

第七条私有房屋的租赁合同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等变更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承租人持房管机关审核的租赁合同,方可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户口。

第九条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内应保证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不得无故干涉,随意收回房屋。

因自用需要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向房管部门备案,方可终止合同。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2013年7月3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1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益相关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定期检查、科学鉴定、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住建、城管、公安消防、财政、规划、物价、工商、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房屋安全使用第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根据房屋使用现状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在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第九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结构安全。

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险情严重无法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的,房屋使用人应当先行处理。

第十条禁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相关责任人擅自从事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一)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等;(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一、出租房屋管理制度
1、出租房屋的筹建。

根据住宅建设的实际情况,完善住宅及配套楼
栋的建设,进行住宅一体化规划,在社会经营性住宅开发中预留出出租房屋。

2、出租房屋的管理。

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明确出租房屋的管理
职责;对出租房屋的租金、租期、责任人等进行规范,提高出租房屋的管
理水平。

3、出租房屋的维修。

认真执行《住宅维修管理》、《出租房屋维修
管理》等一系列法规,及时对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等进行检查,及时维修,提高租房的安全性。

1、加强流动人口信息认证。

严格按照《流动人口信息管理条例》,
按照有关制度,对流动人口进行认证,凡是经验证的流动人口才能在本市
合法移居任住。

2、实施流动人口安置政策。

为流动人口安置住房、就业、医疗、教
育等,制定一系列“随行服务”政策,保障流动人口的有效安置。

3、加强流动人口社会风气教育。

实行“清正廉洁”社会风气教育,
提高流动人口的素质和道德水平,引导他们积极参与社会活动,积极融入
当地社会文化。

4、实施就业扶贫政策。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太原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7月3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8月1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益相关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

第四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定期检查、科学鉴定、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并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住建、城管、公安消防、财政、规划、物价、工商、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对房屋安全使用的监督检查。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七)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确需进行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

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可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建设部关于执行《太原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并公字[外]字[1999]95号

建设部关于执行《太原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并公字[外]字[1999]95号

建设部关于执行《太原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执行《太原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并公字[外]字[1999]95号1999年5月5日)一、为了加强太原市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太原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太原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仅指本市区域内、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外来人口居住的房屋。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的规范要求。

四、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单位或乡、镇、街办证明、房地产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等有关证明,向房屋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填写《房屋租赁申请登记表》,辖区户籍民警要及时审核,对符合出租条件的,派出所与出租人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核发《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出租。

五、本规定涉及的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接受培训的义务,必须按时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培训学校接受培训。

六、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1、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无正当职业的流动人;2、督促、带领承租人到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3、对出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派出所备案;4、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5、对出租房屋的安全要承担全部责任。

切实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6、在承租期内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的,应征得房主同意,按照出租房屋的管理规定到房地产部门办理租赁手续,然后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房主与转租人都应承担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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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促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维护社会秩序,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是指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的人员在太原市市区或者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区域内租赁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政府领导、综合治理、服务和管理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机关可以托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服务管理站。

服务管理站帮助公安机关对辖区内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登记,发放居住证,采集信息,录入数据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服务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对辖区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刚好驾驭状况、纳入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按本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表彰嘉奖。

第八条本市对非本地户籍人口实行居住证管理制度。

凡离开常住户籍所在地到本市居住的人员都需依据本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九条非本地户籍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3日内,持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年满十六周岁拟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同时申领居住证,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居住未满30日的人员依据实际状况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雇佣或者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供应居处的,由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到居处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集中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承租人为非本地户籍人口,且自行租赁房屋的,由出租人督促其到居处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探亲、访友、家政服务等非本地户籍人口,由户主负责到居处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十一条居住在宾馆、酒店、旅店、款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看病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应当交验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居住证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

居住期满需接着居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连续居住5年以上并申领居住证的,经当地公安机关审定无违法犯罪记录的,可按户籍管理规定排队轮候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

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刚好到公安派出所补领,并按规定缴纳补领居住证费用。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在第三条规定的区域内申办了居住证,当居住地在该区域内发生变更的不再申领居住证,但应当在3日内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居住登记。

居住地没有发生变更,居住证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到原受理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信息登记。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居住信息采集、管理、运用过程中所获悉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除公安机关依法收缴或者注销居住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

第十七条非本地户籍人口离开市区或者县(市)居住地时,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注销居住证。

第十八条居住证明行一证多用,其运用功能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教化、支配生育、公共交通等政府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内容。

第十九条房屋出租人在房屋交付非本地户籍人口运用后3日内持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合法证明,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其次十条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应当和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牞并刚好精确地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

其次十一条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向租赁双方供应房屋租赁信息服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非本地户籍人口居住登记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有关事项。

房屋中介机构供应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状况报送驻地公安派出所。

单位房管部门、物业公司应当刚好向驻地公安派出所报送房屋租赁状况,纳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其次十二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
(二)不得将紧急房屋以及存在平安隐患的房屋出租;
(三)对出租的房屋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进行平安检查,刚好发觉和解除消防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平安;
(四)发觉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刚好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托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担当相应责任。

其次十三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应当刚好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三)平安运用出租房屋,发觉承租房屋有担忧全隐患,应当刚好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退,紧急状况下承租人应当主动消退隐患;
(四)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紧急物品;
(五)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的,应当建立平安管理制度。

其次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登记、统计等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将服务管理站、房屋中介机构报送的信息刚好入库管理,并对系统进行维护,定期向政府相关部门供应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有关信息。

其次十五条非本地户籍人口到建管、房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化、支配生育、工商、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项时,应当主动出示居住证。

其次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惩处:
(一)非本地户籍人口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申领居住证的,处以警告,并可处50元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居住证的,收缴居住证,处以每证2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经营业主或者学校不按本规定为非本地户籍人口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雇佣无居住证人员的,每发觉一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人不按本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非本地户籍人口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发觉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刚好报告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擅自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紧急物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中介机构供应房屋租赁服务未定期将登记房屋租赁的具体状况报送公安派出所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可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未和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城中村村民将自建房屋按日出租,出租人和当地公安机关建立网络系统,但未刚好精确传输居住人员登记信息的,责令停止出租,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八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的行政惩处确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十九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非本地户籍人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申领暂住证的,暂住证持有人在有效期内可接着运用,并享有同持居住证人员的相应权益。

第三十一条本地常住户籍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询问,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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