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松花江湿地公园简介

吉林省吉林市松花江湿地公园简介松花江湿地公园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是中国最大的内陆湿地公园之一。
它位于松花江的上游,在松花江和鸭绿江的交汇处,占地面积约2000多平方公里。
这片湿地面积广阔,资源丰富,被列入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保护名录。
松花江湿地公园以其丰富的生态景观而闻名于世。
湿地公园内有大片的苇草丛生地、湖泊、河流和沼泽地带,这些特殊的生态环境吸引了众多珍稀的植物和动物栖息和繁衍生息。
首先,松花江湿地公园拥有丰富的植被资源。
在湿地公园内,各种各样的植物繁衍生息。
特别是苇草,是该地区最为常见的植物之一。
苇草生长在湖泊和河流附近的湿润区域,它们高大挺拔,犹如绿色的长城,为湿地增添了一道独特的景观线。
此外,湿地公园还有独特的湿地植物,如开着鲜艳的莲花和小而美丽的水仙等。
其次,松花江湿地公园是众多珍稀鸟类的乐园。
这里是候鸟迁徙的重要途经地,每年都有大量的鸟类在这里停歇和繁殖。
在湿地公园内,你可以见到白鹤、天鹅和鸳鸯等各种鸟类,它们在这里自由自在地生活,构成了壮观的鸟类乐园。
此外,湿地公园还有一些珍稀动物,如东北虎、豹猫和水獭等。
这些动物在湿地的保护下,得以安全地生活和繁衍。
同时,湿地公园也是各种鱼类和水生生物的乐园,让人们可以近距离观察到它们的生活习性。
松花江湿地公园还设有丰富多彩的旅游项目,吸引了众多游客。
公园内有独特的环湖木栈道和休闲步道,供人们漫步其中,感受大自然的美妙。
此外,你还可以选择划船、自行车等参与各种户外活动,乐享湿地的美景。
总之,吉林省吉林市松花江湿地公园是一处自然保护区,拥有广阔的面积和丰富的生态资源。
它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近距离欣赏自然美景、了解生态知识的绝佳场所。
如果你对大自然的美好和生态保护有兴趣,那么不妨来松花江湿地公园一游,去感受大自然的奇妙之处吧!。
浅析吉林省湿地保护管理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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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3号公告

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1年5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1992年11月7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取消27件地方性法规中60项行政管理项目的议案》修改根据2017年3月24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21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根据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
吉林省吉林市东辽河湿地攻略

吉林省吉林市东辽河湿地攻略吉林省位于中国东北地区,是一个拥有丰富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底蕴的省份。
吉林市作为吉林省的主要城市,拥有许多自然景点和人文景观。
其中,东辽河湿地是吉林市最具特色和魅力的自然景区之一。
本文将为您介绍吉林市东辽河湿地的特点、旅游线路和建议,帮助您更好地了解和规划您的旅行。
一、东辽河湿地的特点东辽河湿地坐落在吉林省东南部,总面积达到XXXX平方公里。
这里保持着较为原始的湿地生态系统,环境独特。
东辽河湿地是典型的湿地自然保护区,被誉为“天然氧吧”。
这里的空气清新,水质优良,是绝佳的避暑胜地。
东辽河湿地以其独特的植物、动物资源以及原生态风光而闻名,吸引了大量的生态游客和摄影爱好者。
二、东辽河湿地的旅游线路1. 自然生态游东辽河湿地的自然景观丰富多样,游客可以选择徒步或乘坐船只游览。
在湿地内,会有专业的导游带领游客,介绍湿地的自然特色以及保护措施。
游览过程中,您会看到各种湿地植物,如芦苇、水生植物等,同时还有各种水禽和珍稀鸟类。
湿地的平静和宁静给人一种独特的美妙感受,让人心旷神怡。
2. 水上娱乐活动东辽河湿地拥有广泛的水域资源,为游客提供了丰富的水上娱乐活动。
您可以选择划船、钓鱼、荡秋千等活动,感受水上乐趣。
同时,湿地附近还有一些温泉度假村,您可以在湿地游玩之后,去温泉放松身心。
3. 文化探索之旅东辽河湿地周边有许多具有历史文化底蕴的村落和景点。
您可以参观当地的古民居,品味吉林省的传统建筑风格。
同时,湿地附近还有一些古老的寺庙和庙会,您可以了解当地的民俗风情和宗教文化。
三、东辽河湿地的旅行建议1. 最佳旅行时间东辽河湿地四季分明,每个季节都有独特的美景。
但是最佳的旅行时间是春季和秋季。
春季湿地褪去严寒的冰雪,苏醒的大自然呈现出勃勃生机;秋季,湿地的植被染上丰富的色彩,成为摄影的绝佳时机。
2. 注意保护环境作为湿地自然保护区,东辽河湿地对环境的保护至关重要。
在游览过程中,请务必遵守游览区的规定,不乱扔垃圾,不随意破坏植被。
一定要把吉林湿地保护好

达到 1 1 9 万公 顷, 有效保护湿地 3. 万 05 6 公顷 ; 建立各级湿地公 园6 , 处 湿地公园
面 积 达 到 1 万 公 顷 , 效 保 护 湿 地 . 3 有
82 公顷 。 由于 湿地保护 区和湿地 公 75
园 的 建 立 , 全 省 3%的 天 然 湿 地 得 到 使 1
点 , 有 效保 护 管理 、 用湿 地 资源 提 供 对 利 了重要 的科 学 依据 。为 解决 重 要湿 地 近 年 干旱 缺 水 的 问题 , 动 实施 _“ 启 『 引霍 林 河 水 入 向海 湿 地 ” “ 嫩 江 水 入 莫 莫 格 、引 湿地”“ 、向海湿 地 水 滞流 ” l 等 程措 施
要 的作 用 。 我 省 湿 地 资 源较 为 丰 富 , 省 共 有 全 湿 地 面 积 12 万 公 顷 , 中 天 然 湿 地 7. 8 其
管理机构——省湿地保护管理办公室 。
近年来 , 我省在湿地保护 的法规体系建
设、 资源调查 与管理 、 重点保护与恢复工 程建 设 以及 湿地保 护 的国际合作 等方 面 , 了大量卓有成效 的工作 。一是初 做 步建 立 了湿 地保护 管理 的法规制 度体 系 。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了《 吉林 动 了湿 地 保 护 和 生 态 恢 复 建 启
设工程 , 国家重要湿地得到 了及时保 使 护和恢复 。四是积极探索了湿地保护
与 地方 政 府联 合 加 强湿 地 保护 管理 的互 动 机制 。普遍 建 立 了 由地 方政 府领 导 和
科学 发展“ 十二五”
矛盾冲突 , 大地促进 了湿地及野生动 极 植物资源的有效保护 , 使湿地保护管理 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管理 的轨道 。二是抢 救性地建立 了湿地保护 区和湿地公园。 全省 已建立各种 湿地类 型 自然保 护 区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吉政函〔2017〕10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正文:----------------------------------------------------------------------------------------------------------------------------------------------------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的批复吉政函〔2017〕103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水利厅、省农委、省林业厅:《吉林省水利厅关于报请审批〈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 (2016—2030年)(报批稿)〉的请示》(吉水文〔2017〕723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吉林省水土保持规划(2016—203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因地制宜,注重自然恢复,突出综合治理,强化监督管理,创新体制机制,充分发挥水土保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水土资源可持续利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重要支撑。
三、通过《规划》实施,到2020年,基本建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全省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9680平方公里,年均减少土壤流失量0.20亿吨。
到2030年,建成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新增水土流失治理面积29980平方公里,年均减少土壤流失量0.60亿吨。
四、要以全省水土保持区划为基础,全面实施预防保护,重点加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地和松嫩湿地草原水土流失预防,充分发挥自然修复作用;统筹开展综合治理,加强重点区域、坡耕地和侵蚀沟水土流失治理。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

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2019修改)(2012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水文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
第四条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六条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畜牧、生态环境、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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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吉林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6日在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地域。
湿地分为沼泽、湖泊、河流、水库、塘坝等类型。
本条例所称重要湿地, 是指被《国际湿地公约》或者《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本省境内的湿地以及经过省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本省重要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湿地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保护管理体制。
水利部门负责河流、水库、塘坝的管理;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等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和利用的科学研究,积极推广湿地保护和利用的先进技术。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均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的湿地保护规划。
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市)湿地保护规划由本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湿地保护政策,合理安排资金投入,逐步建立重要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专家委员会,负责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对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其他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湿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包括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气象以及渔业等方面的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围堵、引水治沙、种草、
生态移民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对退化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统筹协调区域或者流域内的水资源分配,充分兼顾湿地生态用水。
当湿地生态用水短缺时,应当采取工程补水等措施恢复生态用水。
第十三条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生态旅游活动,必须符合湿
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禁止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禁止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在湿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围坝、通道等设施,不
再利用的,原利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要求,及时清理并恢复原貌。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和监测,建立湿地资源档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设立保护界标,保护界标应当
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范围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十八条向重要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对引进物种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对可能给湿地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九条向重要湿地投放防疫药物或者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的,应当事
先向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在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指导下制定防治方案,避免或者降低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二十条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
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采沙、取土;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捡拾、收售鸟卵;
(六)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区域,包括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国家重点保护鸟类及其他候鸟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具有特殊保护意义或者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湿地。
第二十二条湿地自然保护区设立的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保护区管理所需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排。
第二十三条生态景观优美、生物多样性丰富、人文景观集中、科普宣传教育意义明显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湿地公园和地方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四条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二)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第二十五条建立地方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六条申报国家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报地方级湿地公园,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
第二十七条对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野生动植物栖息地,具体管理参照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保护小区的建设投入,建立政府和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多层次、多渠道湿地保护投入机制,加快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保护小区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给予处罚;设立湿地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擅自围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造成的损害程度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 非法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采沙、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同时没收其非法所得;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对放牧、烧荒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砍伐林木、采集植物的,没收树木、植物和非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私建、滥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根据其行为对湿地的破坏程度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捡拾鸟卵的,没收鸟卵,并根据保护级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猎捕、毒杀水鸟及其他野生动物、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捕杀、收售所得动物及鸟卵,根据数量和保护级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所在地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已经独立设置芦苇管理部门的,可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在湿地范围内对破坏芦苇资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湿地保护管理职责,造成湿地生态功能破坏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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