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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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排水防涝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排水防涝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排水防涝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排水防涝三年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合政办〔2017〕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城市排水防涝三年行动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1月23日合肥市城市排水防涝三年行动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安徽省城市排水防涝三年行动方案》,加快推进我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升排水防涝能力,保障城市运行安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确保安全,构建高效的城市排水防涝体系;坚持规划引领、急用先行,加快城市易涝点综合整治;坚持分类施策、蓄排并重,逐步完善城市排水防涝体系;坚持工程措施和生态恢复相结合,大力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坚持预警预防和应急处置并举,切实保障城市运行安全。

(二)主要目标。

市区有效应对30—50年一遇降雨标准,通过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确保发生超标准降雨时城市交通基本正常。

力争通过三年努力,2019年汛期前基本消除城市内涝隐患,健全城市综合防涝体系。

二、具体任务(一)易涝点综合整治。

各区、开发区全面排查辖区易涝点,编制内涝灾害风险图,以每个排水出口为单元划分排水区域,分区域制定易涝点整治方案,明确每个易涝点的具体整治措施。

对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易涝点,在2017年7月底前完成整治;对整治难度较大的易涝点,科学制定整治计划,分步组织实施,同时落实应急措施。

(二)实施排水防涝“四大工程”。

依据《安徽省城市排水防涝三年行动方案》,计划三年时间(2017-2019年)实施排水管渠、排涝泵站、雨洪行泄和调蓄、雨水渗透和利用四大类共73个项目,总投资约84.6亿元,进一步完善城市排水防涝综合体系,增强城市排水防涝能力,提升城市建设品质和人居环境。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17•【字号】合政办[2010]46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0〕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合肥市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6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取得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凡未取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为非法取水。

第四条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自备水源使用者(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排污者),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在取水许可证核定的年度用户用水量范围内征收。

第五条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逐月计收。

已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

第六条自备水源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水务部门征收。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设施安全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设施安全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设施安全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06.01•【字号】合建[2010]84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排水设施安全养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合建〔2010〕84号)各县、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最近,新站区德邦翠馨居小区内两名农民工在清疏排水管道时不幸发生有害气体中毒,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

为防止此类事故再次发生,确保养护人员的人身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排水设施安全养护管理工作提出以下要求:一、各单位、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安全养护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中的安全工作,特别要做好地下排水设施清疏、养护过程中的安全防范,防止被有毒气体伤害。

二、要明确专门部门负责排水设施养护安全工作,养护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三、在排水设施养护过程中要严格执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镇排水管道维护安全技术规程》(CJJ6-2009),并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参加维修作业的人员,都必须接受安全技术和预防有毒有害气体中毒的教育,熟知和遵守本工种的各项安全技术规程,经考核合格后,做到持证上岗;(二)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防止硫化氢中毒的安全警示标志;(三)作业前必须检查安全防护用品,确保防护用品安全有效;(四)维修作业前必须将全部井口打开,有条件的地方应先进行强制通风,驱散有毒有害气体后,方可进行维修作业,维修作业过程要保持通风良好;(五)井盖开启后应加设安全墩(护栏),防止他人坠落;(六)维修化粪井、便池和靠近井口观察时必须佩戴好有效的防毒面具、安全带(安全绳),作业时必须有人监护,禁止单人作业,严禁将头探入井内作业,严禁下井作业;(七)下挖工程,施工作业区域内有地下电缆、光缆及其它管线时,应查明位置与走向,用明显记号标示,严禁在离上述管线2m距离以内作业;(八)施工中,如发现有危险品或其它可疑物品时,应立即停止下挖,报请有关部门处理;(九)作业后将井盖盖好,防止他人落入,并将作业现场清理干净后,方可离开现场。

合肥高新区室外排水工程实施导则

合肥高新区室外排水工程实施导则

合肥高新区室外排水工程实施导则一、前言合肥高新区作为合肥市重点发展区域之一,其室外排水工程的实施对于区域的发展至关重要。

为了保障高新区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制定本导则旨在规范室外排水工程的实施工作,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的同时,保护环境、节约资源。

二、总体要求1.遵循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注重环保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2.保障工程质量和进度,提高排水系统的运行效率和安全性。

3.合理规划和设计,降低工程投资和运营成本,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4.加强工程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施工过程的合规性和合理性。

5.提供工程完整的技术和资料,保障工程的可持续管理。

三、项目前期准备1.编制排水工程建设项目申报书,明确工程的目标、范围和投资。

2.进行可行性研究,评估工程的经济、技术和环境效益。

3.编制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包括设计图纸和技术说明。

4.申请相关审批手续,包括土地使用、环保和水资源等方面的审批。

四、工程施工1.施工前,确保工地的安全和环保设施的完善,提供充足的施工准备时间。

2.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3.加强项目管理和监管,确保工程按照进度和质量要求进行施工。

4.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和设备,提高施工效率和质量。

5.加强施工组织和协调,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和秩序。

五、工程验收和移交1.在施工结束后,进行工程的初始验收,确保工程的功能和技术指标达到要求。

2.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

3.工程验收合格后,进行工程的移交,包括工程资料和设备设施的移交。

4.移交完成后,组织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六、工程管理和运维1.建立完善的室外排水工程管理制度,包括日常巡检、维护和保养等方面的规定。

2.加强室外排水工程的运维,包括雨水、污水及泵站等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3.定期进行排水系统的清淤和疏通工作,确保排水系统的通畅性。

GB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

GB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

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试行)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编 制 说 明《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由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组织,由上海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安徽分院负责编制完成。

,并征求了合肥市排水管理办公室、安徽省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合肥市市政设计院等单位有关专家的意见,经过讨论修改,完成本《导则》。

本《导则》属于合肥市地方标准。

制定本《导则》是为了认真贯彻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通过总结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经验,在国家标准《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力求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和确保质量。

本《导则》制定中,编制组调查研究了我市排水设施的长期运转、管理经验,总结了国内的设计成果,参考并借鉴了国内有关标准和资料。

本《导则》共分七章,主要内容有:总则、排水管渠、排水泵站、立体交叉道路排水、自建排水设施、电气与监控、附则等。

《导则》在编制过程中,得到了安徽省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合肥市市政设计院、深圳市政院等有关单位、部门的大力支持,在此表示感谢。

本《导则》在《导则》试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节能与设计科技处联系,以便修订时参考。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41)第二章 排水管渠 (5)第三章 排水泵站 (63)第四章 立体交叉道路排水 (74)第五章 自建排水设施 (75)第六章 电气与监控 (86)第七章 附则 (109)第一章 总 则1.0.1 为使我市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更加符合合肥市实际,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运行可靠;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制定《合肥市排水设计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1.0.2 本《导则》中所采用的术语和符号定义执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4-2006)及《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规定。

1.0.3 本《导则》适用于合肥市规划区内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三县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

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1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合肥市城市管理条例(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施行日期】2020.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3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3月30日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收集、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三条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将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排水管理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和维护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开发区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制定排水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县(市)区、开发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和排水设施管理相关工作。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1999年1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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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政府令〔2009〕146号《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一月十六日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河)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市排水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污水处理与综合利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规划、财政、公安、价格、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法排水和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市排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辖区内排水专业规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以及再生水需求量大的地区,应当规划建设小型污水处理厂。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区、开发区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配套建设辖区内相应的排水设施。

第九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业规划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计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排水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承接排水设施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第十三条 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内,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

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污水是否排入城市污水管网事宜征求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市排水管理机构为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办理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手续时,应当查验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或者准予试生产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排水许可申请表;(二)排水情况说明(含企业经营范围、水量、污水处理工艺等);(三)排水设施平面图;(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重点排水户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对水质、水量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除符合第一款条件外,应当修建预沉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市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对接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发生错接、漏接、不接等情况。

第二十条 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许可的内容排放污水。

排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排水状况时,应当提前15日向市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排水设施冒溢等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排水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报告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扩大。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和个人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市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排水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 维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制定维护计划和检查巡视制度,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因破损等原因发生冒溢等事故时,维护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排水设施运行,并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报告。

抢修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因公共排水设施抢修或特殊维护作业需暂停排水的,排水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沿线排水户,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和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维护责任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维护责任单位监督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排水管理机构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四)堵塞排水设施;(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七)损害排水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接受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进出水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排水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控中心连网。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城市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的;(二)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的;(三)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四)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五)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易堵塞物的;(二)将油污(油烟)、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五)堵塞排水设施的;(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七)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排水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盗窃、损坏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排水设施维护责任单位不及时清淤或抢修,造成排水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市辖三县的城市排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同时废止。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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