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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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管理制度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管理制度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整治行为,提升公司的透亮度和股东信任度,本制度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订立。

第二条中小股东是指持有公司股份百分比较低的股东,通常为散户投资者,其投资风险相对较大。

第三条公司股东应当自发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敬重中小股东的权益,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章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第四条公司应设立特地机构或委员会负责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工作,明确其职责和权力,并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情况。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健全中小股东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确保中小股东的投诉得到及时、公正的处理,并供应有效的解决途径。

第六条公司应定期向中小股东通报公司的经营情况、重点决策和业绩等信息,确保信息公开透亮。

第七条公司应建立中小股东参加决策的机制,在重点事项的决策过程中,充分征求中小股东的看法,促进民主决策。

第八条公司应设立中小股东代表,代表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和公司决策过程,并向中小股东反馈工作情况。

第九条公司应乐观回应中小股东的关切和诉求,加强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与沟通,解答疑问,除去矛盾,维护股东关系的稳定。

第三章信息公开和透亮度第十条公司应定期向中小股东公开公司的财务报告、年度报告和其他紧要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信息管理制度,划定内部信息的范围和保密级别,在信息公开前严格掌控内部信息的流出。

第十二条公司不得虚假宣传,不得有意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不得为了牟取欠妥利益损害中小股东权益。

第十三条公司应引入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可信。

第四章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第十四条公司应确保中小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包含但不限于权利平等、利益共享、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等。

第十五条公司应保障中小股东的股东表决权,确保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投票权。

第十六条公司不得违法抽逃资金,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如发生违法抽逃资金行为,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定有哪些?

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定有哪些?

Never underestimate your power to change yourself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定有哪些?导读:公司法对于保护小股东利益是在公司法中的第20条、64条、107条等都有相关的规定,小股东是享有知情权的,所以是可以查阅会计账簿的,还有索赔权,如果是公司的董事因为违法损害到了小股东利益,是可以要求索赔单额,小股东的利益在公司法中都有详细的规定。

《公司法》中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定有哪些?一、公司人格否认制法条第20条,第64条(此条体现人格否认制,但不体现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根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作为法人享有独立人格,公司应以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单纯这样会导致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绝对化或推向极致。

有些大股东以其股份优势操纵公司,以非法行为获得利润,最终却使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逃脱个人责任,从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却使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取缔,让逃避债务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法律在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同时,不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可见,法人人格否认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有益而必要的补充。

二、表决权代理制法条第107条现代股份公司股东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或参加成本太高,为了保护这些股东的权利,实行表决权代理机制。

分散的一般都是中小股东,因此它主要是针对中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投票权。

三、累积投票制法条106条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它在于防止大股东利用表决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弥补“一股一票”表决制度的弊端。

它使那些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东在董事会上得到发言权,能够使中小股东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监事,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董事、监事的选任,增强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话语权。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一、平等保护原则: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平等地位,无论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都应受到平等的保护。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包括表决权、参与权、收益权和信息权等,这些权利适用于所有股东,无论持股比例大小。

二、信息透明:公司法要求上市公司及其他公开发行的公司公开披露重要信息,包括财务信息、经营信息、重大事件、公司治理等。

通过公开披露,中小股东可以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决策过程和财务状况等信息,保护其合法权益和利益。

三、股东会权力: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的权力,包括决策权、选举权、罢免权等。

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行使自己的权益,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和对董事会的监督,确保自身的利益受到保护。

四、监管机构的监管:公司法规定了相关的监管机构,如证券监管机构、公司登记机构等,负责对公司的运营进行监管和管理。

监管机构通过对公司的监管,包括内部控制、财务报告、治理结构等方面,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五、救济机制:对于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公司法还设立了相应的救济机制,如诉讼、仲裁等。

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追究股东、董事会等相关方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使中小股东能够享受到平等的权益保护和参与公司治理的机会。

由于中小股东的数量庞大、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他们的权益保护仍然面临一定的挑战,需要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执行力度,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中小股东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机制。

中小股东通常是公司中的小股东,持有相对较少的股权或分散的股权,相对于大股东在公司事务决策中的影响力较小。

他们容易受到大股东的压迫和侵害。

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和机制。

公司法规定了中小股东的基本权利。

法律规定了中小股东在公司管理决策中应享有相应的权力,包括参与股东会议、行使表决权、获得信息权等。

这些权利使中小股东有机会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中,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司法规定了中小股东的信息权利。

公司法要求公司及其董事会在法定的范围内对中小股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包括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的重大决策等。

这些信息能够帮助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决策过程,便于他们作出明智的投资决策,并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

公司法规定了中小股东的监督权力。

公司法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议、董事会等机制来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要求公司及其董事会向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作出相关的报告并接受监督。

中小股东可以在股东会议上提问、发表意见,通过投票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诉求,确保公司的决策符合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四,公司法规定了中小股东的权利救济机制。

公司法规定了中小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中小股东认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涉及违法行为或者侵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种权利救济机制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法律保障,使他们能够通过司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旨在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高中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地位和影响力。

这些规定和机制使中小股东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获得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参与公司的决策,监督公司的经营活动,并在必要时获得法律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这些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有助于维护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论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环节。

中小股东作为公司的一部分,其权益受到公司法的保护,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公司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方面进行分析。

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体现在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方面。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必须向所有股东提供充分、及时、真实的信息,包括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管理情况等。

这一规定是对中小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确保他们能够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权利知晓公司的相关信息。

并且,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股东大会,讨论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中小股东作为公司的一部分,有权利参与股东大会,并对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保障了中小股东的参与权。

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体现在公司治理结构方面。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法定机构,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并明确了这些机构的职权和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董事会必须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实行独立自主的决策。

监事会作为对董事会的监督机构,保障了公司内部有权力的制衡,避免了部分股东或者管理层的过度行使权力,保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体现在公司盈利分配方面。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应当按照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向其分配利润,保障中小股东享有公司经营成果的一部分。

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保障中小股东在利润分配中的权益。

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小股东在公司重大事项上有权提出和提前知悉公司的决策,保障其在公司内部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和决策权。

这一规定是对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一种保障,确保他们在公司内部的地位和权益不受损害。

在实际操作中,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公司法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的制度。

比如公司法规定了必须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股东大会决策制度、董事会独立性制度等,保障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合法权益。

浅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

浅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

浅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浅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引言在中国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是股东投资的主要目标。

然而,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益并不是均等的,大股东通常能够在决策中占据较大的优势地位,而中小股东的权益则更容易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中国法律制度中提供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本文将浅论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一、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依据。

在公司法中,对于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较为重要的是公司股东会议制度和股东诉讼制度。

根据公司股东会议制度,股东会议是上市公司最高决策机构,方案决策的权力集中在其中。

中小股东通过股东会议来参与公司决策和监督,保护自身权益。

此外,公司法还规定,公司应当尊重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中小股东,也不能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

另一方面,公司法还规定了股东诉讼制度。

中小股东如果认为公司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股东诉讼进行维权。

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诉讼的范围、起诉条件和程序等,为中小股东提供了一种有效的维权途径。

二、证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在我国资本市场中,证券法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基础。

证券法对于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有多方面规定。

首先,证券法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有义务及时披露与投资者权益有关的信息,包括财务状况、经营状况、重大事项等。

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获取充分的信息,更好地了解公司的状况,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

其次,证券法还规定了内幕交易禁止和违法行为处罚。

内幕交易指的是股东或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

证券法明确禁止内幕交易,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罚,保护中小股东不受内幕交易的侵害。

三、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与措施证券监管机构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力量。

中国证监会作为最高的证券监管机构,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公司法规定保护小股东权益

公司法规定保护小股东权益

公司法规定保护小股东权益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公司股东是企业所有权的持有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一系列权益。

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小股东的权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其进行了特殊的保护措施。

一、知情权的保护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向所有股东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包括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经济状况、利润分配和股东权益变动等。

这意味着小股东有权获得公司的重要信息,确保其对公司决策有所了解。

对于小股东而言,这个规定非常重要,因为他们往往无法获得内部信息,也无法直接参与公司决策。

只有通过知情权的保障,小股东才能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前景,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表决权的保护公司法还规定,每个股东根据所持有的股份,参与公司决策的表决权应当平等。

这就保证了小股东在公司事务中的表决权利。

公司事务的决策往往需要股东会议进行表决,而小股东通常持有的股份较少,因此容易被大股东所忽视。

为了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了表决权的保护措施。

小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参与公司事务的决策,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股东会议的保护公司法规定,股东会议是公司决策的最高机构,对于小股东而言,参与股东会议非常重要。

公司法要求,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讨论重要事项并进行表决。

这就为小股东提供了参与决策的机会。

而且,公司法还规定,当小股东认为公司的经营决策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时,可以通过股东会议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审议。

股东会议的制度保障了小股东的权益,使其有机会发声。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保护如果小股东认为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权。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和条件,使小股东能够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的设立,为小股东提供了一种行使维权权利的途径,有效地提高了维权效果。

五、信息披露的保护公司法对信息披露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公司及时向投资者披露重要信息,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

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1. 引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股东作为企业的所有者,享有权益分配和决策权。

然而,在现实中,大股东常常通过掌握公司控制权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一系列制度,旨在确保公平、透明、有序的市场环境。

本文将重点介绍我国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制度。

2. 监管机构及相关法规2.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证监会是我国最高级别的证券监管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范围内的证券市场。

其主要职责包括:•制定、发布并实施相关证券法规;•监督并执法执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2 公司法公司法是我国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包含了一系列关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规定。

例如:•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内部不分大小股东,所有股东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知情权:公司应当及时向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确保中小股东能够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股东会议制度:公司应当定期召开股东会议,让中小股东参与并行使权利。

2.3 证券法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其中规定了一系列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措施。

例如:•内幕交易禁止:禁止任何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投资安全;•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面地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确保中小股东知情权得到保障;•股票发行和交易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和交易流程,确保公平、透明。

3. 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3.1 投资者教育为了提高中小投资者的金融素养和风险意识,证监会开展了大量的投资者教育活动。

这些活动包括举办投资者教育讲座、发布投资者警示信息、开展投资者培训等。

通过这些活动,中小股东能够更好地了解股市风险和投资技巧,提高自身的投资决策能力。

3.2 投资者保护基金我国设立了投资者保护基金,用于赔偿受损的中小股东。

该基金由证监会管理,主要来源于证券交易费用。

当中小股东因为违法行为或其他原因遭受损失时,可以向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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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一)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一)接下来,第二个方面,我们来看一下中国公司法的情况。

应该说,以往我们的公司法在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上做得不够。

我们检索了原来九三年公司法的条文。

涉及到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条款大概就是两三条。

小股东的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即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还有个什么权利,我记不太清了,大概是有三条,算的上是中小股东的保护。

而国外的公司立法,有很多为此建立的规则和制度,(相比较而言),我们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因此,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重点就是加强、完善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这就形成了一系列新的制度和规则。

特别是股东权益的诉讼,很多就是涉及到中小股东保护的问题。

这里我不需要太多的重复,但我想列一下,新公司法当中特别设给中小股东保护的制度和规则有哪一些,有些没讲过的话,我可以稍微说明一下。

1、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比如说第一个规定,少数股东股东大会的请求权、召集权与主持权。

这是规定在公司法的一百零一条。

一百零一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大会应该召开,就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的股东请求的时候,公司就应该召开股东会。

这个比例是多少?拥有百分之十的股权,而且这个百分之十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合计的持有。

另外还有一个是在一百零三条,一百零三条当中规定了股东的提案权。

一百零三条的第二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临时提案并提交董事会,这叫提案权。

一百零二条又进一步规定了少数股东的召集权和主持权,这都是第二款的规定。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之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一百零一、零二、零三这三条合起来,解决了少数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权、提案权、召集权、主持权这些问题。

近几年来,我们也注意到,在这方面发生的纠纷也是很经常的,有些甚至影响非常大。

股东权利受到了侵害,股东权得不到有效保证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股东连公司股东会都开不起来。

小股东要求召开股东会的时候,公司拒绝召开,因此无法做出任何决议,连讨论的机会都没有。

当然,要通过开会来罢免董事、董事长就更失去了可能。

正是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本次公司法特别在这几个方面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说到这一点,应该说我们法院遇到的案例还真是有一些。

刚才我跟福建高院的法官说起来,福建高院审理的那个案子就是这个问题。

宏智科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之争,这在当时全国性有影响的媒体上报道也很多。

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还不是小股东,第一大股东是小股东)要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目的是要罢免原来的董事,包括董事长。

因为第二大股东跟第一大股东之间有尖锐的利益冲突,他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第一大股东当然不同意。

董事长拒不召集和主持,为此还打起官司来,说它召开会议是不合法的。

后来第二大股东就自行来召开。

结果召开的时候,形成了一个非常奇特的局面,就是第二大股东领着一帮人在楼下开会,董事长带了一帮人来了以后,召集股东去楼上开会。

楼下股东会通过决议把原来的董事会全罢免了,楼上的股东会通过决议,下面的股东会是无效的。

最后两个会议都发表了自己决议的公告,出现了一个公司两套班子,都在代表公司对外发表申明。

后来这个案子就形成诉讼,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诉讼。

一审在福州中院,二审在福建高院。

这个案子我是具体参与了。

案子后来判决股东自己召开的决议是无效的。

无效有两个理由。

一个是召集权、主持权问题,一个是会议召开通知的程序性问题。

后面那个问题不说了,我们就说召集和主持问题。

按照原来的有关的规定,股东会虽然是由少数股东召开的,但是也要由董事会来召集,由董事长来主持,哪怕是少数股东自行召开的股东大会。

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少数股东要开会,董事会拒不召集,董事长坚决反对,而少数股东的目标就要把他们全部罢免掉。

但是按照有关的解释,还必须要董事长来主持这个会议。

这就导致实践当中非常矛盾的一种状况。

当时我们认为,存在对法律理解的问题,如果说真的就这么理解,这个规定应该是不合理的,对中小股东保护是完全不利的。

我们注意到,本次公司法修改做了一个变化,什么变化呢?就是赋予了少数股东不仅有召开股东会的权利,同时又有了召集权和主持权。

当董事会不召集,董事长不主持的时候,少数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这个微小的变化很多人可能没体会,没注意。

我有体会,我们福建高院的同志肯定也有体会。

如果当时法律有这一条的话,也许这个会议就是有效的。

当时就是因为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会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最后法院做了无效的判定。

在这个地方,反映看出来,公司法为中小股东保护所做的进一步的努力。

这是第一个问题。

下一页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二)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二)2、股东大会的累积投票制度第二个问题是股东大会的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是为中小股东保护特别设立的一个表决方式,它不同于传统的一般的表决方式。

那么一般的表决方式是什么呢?就是每一个股权,每一个股份都有一票的表决权。

这一票的表决权是投到要选举的董事和监事名下的,每人一票,也就是,要选举七个董事的时候,有一个股份,那么就可以给每个董事一票,有一百票股份,就可以给每个候选人一百选票。

这是普通的表决方式。

而在累积投票制度下是怎么样的呢?它是首先按照要选举的董事和监事的人数,来计算表决票。

比如说,拥有一百股,要选举七个董事,总共就有七百票。

然后允许股东把所有的票投放到一个或者几个候选人名下。

那么也就意味着我拥有着七百票,我不是给每个人一百从而均分,我可以把它全投到其中一个董事的名下。

这样一个结果,就使得中小股东它虽然不能左右董事会的多数人选,但是至少它可以左右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

如果达到了一定的比例,在原来的表决方式之下,只要你是少数股东,你是什么都说了不算的(比如说你拥有40%的股份,每个董事候选人最多就40%的票,你拥有60%的股份,每个董事你都能给它60%的票,所以小股东是一个董事都说了不算的。

只要你是少数你就左右不了)。

而累积投票制之下,我有40%的表决票,我把它全部投放到七个候选人当中的两个名下,我就可以保证这两个人(当选,虽然这两个人获票不是最多的,但一定能当选)。

大股东不能保证他所有的七个人都比我多,最多只能保证其中的五个人或者四个人比我多,而不可能保证全部的都比我多。

这样,这两个人我就能保证他们当选。

这个账,大家过后可以慢慢算。

在这个表决票之下,中小股东就有了一个机会,至少能保证董事会、监事会当中有自己的代表进入。

这是中小股东保护的一个特别的机制。

这次公司法修改对累积投票制度做了规定,在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大家注意这个地方用的是“可以”,也就是说对公司来说,这是一个任意性的条款,你也可以不选择。

这是第二个。

上一页/ 下一页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三)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三)3、股东的查帐权第三个保护的方式是股东的知情权,具体来说就是查账权。

这是公司法一个很大的变化,把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扩大到公司的财务账册。

这是最有效的对股东权益保护的方式。

上一页/ 下一页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四)中国公司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制度(四)4、对关联股东与董事的表决权的限制第四个保护的方式是对关联股东与董事的表决权的限制。

这反映在新公司法的第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中。

特别是十六条当中规定,在关联担保的问题上,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时候,被担保的关联股东是要回避表决的。

谈到担保,大家都知道,原来公司法有这么一条,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对这一条,从公司法实施以来就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公司法这一条禁止的是个人的私下的擅自担保。

另外一种理解是,不仅指的是个人的担保行为,同时也是对公司能力和担保资格的限制。

也就是说,即使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做出担保的决议及其决策,担保也是不可以的。

这两种理解到底哪一种对?说老实话,多少年来,我们理论实践都在讨论。

实践当中发生的很多案子,当事人也都在争。

法院在这个问题上也有不同的意见。

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们国家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很多公司为股东担保,很多股东利用担保关系获取公司的利益,转移公司的财产。

尤其在大上市公司当中,控股股东通过担保大量的转移公司的财产,掏空上市公司。

因此,演变成一种股东借钱,上市公司买单这样一种局面,很多上市公司就是被大股东的担保给拖垮了,这严重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就形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问题的一个解释。

大家最熟悉的,就是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当中,做了这样一个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的担保无效。

这就等同于从司法解释上,否定了公司对股东的担保能力。

同时,证监会出台的上市公司的规范意见,也明令禁止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

从这个时候起,尽管理论上有争议,至少在司法实践、行政实践当中是这样执行的。

但这是不是意味着问题解决了呢?认识分析是否就完全消失了呢?没有。

我也知道,法院内部,很多法官对这条解释也有不同意见。

有的觉得完全剥夺、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合理?完全剥夺公司这种资格,甚至董事会、股东会做出决议都不允许,是否就是合理的?我记得大前年,在深圳,最高院、证监会联合召开了一个国际研讨会,上海中院一位法官提交的论文就是写这个。

他的意见是不赞成,他认为法律不应该否定公司为股东担保的能力。

在实践当中,很多公司的当事人对此更有一种要求,觉得公司有的时候是需要为股东担保的。

因为担保对公司来说,是特殊的一种经营行为,很多担保是基于公司之间复杂的商业关系和合作而形成的。

在这个交易当中,公司是为股东担保了,但是在另外一个交易当中,股东也为公司担保了,他们是互利互惠的。

也许公司是为股东担保了,但是股东可能为公司提供了其他的多种多样的商业知识。

偏偏把(公司与股东的这种关系)切断,禁绝(担保),有可能会破坏公司正常的经营需要。

大家也还说到,市场经济是需要担保的,而担保的资源是紧缺的。

商业交易当中,没有担保,很多行为没法进行。

谁会平白无故的会为别人担保呢?担保人现在越来越难找,有实力的、能被接触的担保人就更难找了。

这个时候,更多的担保关系是发生在有相互合作利益的公司之间,而公司跟股东就是最普遍的一种。

所以,我们的立法完全剥夺公司为股东的担保,就使得原来已经紧缺的担保资源变得更为紧缺,从而影响很多商业交易的顺畅进行。

因此大家说,这个规定也需要检讨。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本次修改公司法对这个问题是做了考虑的。

在修改的过程当中,开始没注意这个问题,对担保问题没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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