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可否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可否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可否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部分第3条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案例江苏庆鸿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联合建筑智能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苏民申406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消防认定】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庆鸿公司租用的厂房区域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庆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第一,关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部分第3条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本案中,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两个部分:一是因火灾导致3号厂房及附属设施被毁损而产生的损失,依据的是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二是因财产保全导致2号厂房被占用而产生的租金损失,依据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因此,联合公司系基于不同的事实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求,即本案诉争的是两个法律关系,而非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按诉争的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庆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沭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庆鸿公司租用的厂房区域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该认定书虽未明确具体的起火原因,但庆鸿公司未能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系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庆鸿公司的其他原因所致。
而庆鸿公司作为事故厂房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负有直接的安全管理义务。
工伤赔偿的法域调整与原则演进

2013・2(上)工伤赔偿的法域调整与原则演进郭莉摘要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经历了从契约法到侵权法再到社会保障法的过程,其责任体系也经历了从最初的“自己责任”到“雇主责任”再到“社会责任”的过程。
通过对这一演变过程的梳理,指出社会发展促使工伤性质从个体性向社会性过渡,从“个体风险”演变为“社会风险”,因此,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者应由个人转向社会。
而这正是工伤赔偿的法域调整与原则演进的原因。
关键词工伤赔偿契约法侵权法社会风险社会保障法基金项目:本文由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哲学社会科学基金支持。
基金号:R0443-101。
作者简介:郭莉,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讲师,博士生。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14-02工伤赔偿经历了由契约法到侵权法再到社会保障法调整的漫长过程。
工伤赔偿通过社会保险的形式早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本文拟解决的问题是:工伤赔偿的权利来源是什么?工伤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工伤赔偿适用社会保险的理论支撑是什么?工伤赔偿采用社会保险的必要性和意义是什么?这些问题对于工伤赔偿领域的法律研究有着深远的意义。
一、从契约法的调整到侵权法的调整18世纪中期,产业革命始于英国纺织业。
在产业革命的前期,尽管也存在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但手工作坊式的小工厂里,雇主和雇员一起从事劳动,在当时的环境中,事故的预防、处理和赔偿由雇主和雇员之间私下进行。
当时的惯例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基本上由劳动者自己负担。
由于资产阶级革命中树立的“契约自由”原则,当时的理论普遍认为,雇主已向雇员支付了工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对工作事故的补偿,英国大经济学家亚当斯密也说过,劳动者理应负担他们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了工伤事故而蒙受的一切损失。
在英国,1837年以前高等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是关于职工因工伤索赔而起诉雇主的。
机器大工业后,生产力空前极大提高,生产日益社会化,社会财富的大量增加,劳动者的队伍不断壮大。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研究

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研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一方因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付违约责任。
保险违约责任制度保护的是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益,其存在的前提是当事人间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但是,在保险合同尚未成立或无效时,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该如何保护受害人并使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法未对此做出明确规定,鉴于保险法的社会性,笔者觉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法律更应该对此做出明确规定,不至使这种情形游离于法律调整之外,让一些意图不轨之人钻了法律的空子。
“保险业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无法律监督,不仅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会造成投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利益的严重损害。
”[1]此时,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一个很好的借鉴。
保险法为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得使用之。
我国的保险法未对保险缔约过失责任做出具体规定,自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
一、保险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又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2]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违反先契约义务,致使合同未能成立或未能生效时,对相信合同能够有效成立的相对方,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所谓先契约义务,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
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又鉴于保险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这项制度在保险法中亦成立。
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存在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等的情况时,假如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则对造成这种损失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就应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否则对受害方是极为不公的。
“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公众责任险的法律规定(3篇)

咏春拳寸劲的手型训练和拳有三尖介绍教学古人说:真传一句话,假传万卷朽。
多年来.关于寸劲练习的法门可谓纷繁芜杂、鱼目混珠。
其实.对于咏春寸劲而言.练习的方式十分简一单。
几乎不需要借助任何外界器械,如杠铃、哑铃、拉力器、臂力器等器具的辅助.即可练出寸劲。
因为通过杠铃、哑铃及负重冲拳等训练后.虽然人体的肌纤维变粗.身形肌肉变得粗壮魁梧,但是却走人外家拳训练的路子;同时,很轻易地将辛辛苦苦百口筑基练得的长劲发力毁于一旦。
内家拳与外家拳的训练法门有着本质的不同,内家拳注重对人体“筋骨开合”与“三节合一”的锻炼,日字冲拳的扯空拳、击拳靶及打沙袋练习达标以后.已经有机地将人体的发力结构重新塑造。
此时,习拳者的手臂肌肉呈现细小的条形状,上肢筋腿拉长且弹性十足,肩开之后肩背厚实浑圆,中线发拳的弹抖力强劲,已经完全具备了发放寸劲的基础;因此,咏春寸劲的修习不需要走外家拳的路线.只须按部就班.就可以事半功倍。
咏春拳寸劲的标准手型如下:(1)习拳者面对端壁站立.右手指向墙壁.手腕放松上提.手掌稍下垂,虎口略松开.其他四指放松并拢.五指指尖轻轻触碰墙壁(图025),(2)右手除拇指外.其他四指稍弯曲.呈握拳状.食指第二骨节凸起处指向墙面(图026)。
(3)拇指向内轻轻合拢.以腕部和一手指非常放松的状态轻握拳头,食指第二骨节凸起处仍指向墙而(图027),(4)右手由上提腕状突然变为向下沉腕状.拳头以斜向土45度角接触墙面(图028),接触点为小指、无名指及,无名指根部这三节突起的骨节(图029)。
咏春寸劲的具体训练方法十分简单,当熟练掌握咏春寸劲的标准手型以后.就可以尝试面对墙壁I几的“壁挂式方形沙包”(或壁挂式拳靶.如图030)做“瞬间沉腕发力”的练习。
发力前以正身马或侧身马姿势站立均可,但须牢记“含胸拔背、松肩沉肘、放松提腕”三要诀;发力时须牢记“沉肩送肘、沉腕发力、腰马合一”三要诀。
习拳者初练时。
尤其应注意的是,在发力接触沙包的瞬间,拳头应适度握紧,接触点为拳头小指、无名指及中指根部这三节突起的骨节处。
新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8篇

新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8篇篇1合同编号:__________保险人:__________保险公司被保险人: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宜,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
一、保险标的本合同所称保险标的为甲方名下的机动车辆(车辆类型:______;车牌号码:______;车辆识别代号:______)。
二、保险责任乙方对甲方因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三、责任限额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______元。
责任限额根据保险标的车辆类型、使用性质、价值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四、保险期限本合同的保险期限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起保之日起至期满之日止。
保险期限届满后,甲方可向乙方申请续保。
五、保险费及支付方式甲方应在保险期限开始前向乙方支付保险费。
保险费数额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甲方可选择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保险费:1. 一次性支付;2. 按年支付。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 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支付的保险费后,及时出具保险单,并确保保险单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2. 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接到甲方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核实并支付保险赔偿金。
3. 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甲方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
4. 乙方应妥善保管与本合同有关的资料,对甲方因遗失或变更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的申请,乙方应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5. 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进行理赔事宜,确保甲方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6. 乙方在理赔过程中,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理赔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 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关于保险标的车辆的情况,包括车辆类型、使用性质、价值等。
2. 甲方应在保险期限开始前向乙方支付保险费,并确保支付金额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2009-12-2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解读:雇员工伤的雇主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雇员在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雇主责任的又一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几层涵义:(1)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
(2)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
(3)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发包人对工伤事故有明显过错的,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条所指的雇佣关系是狭义的雇佣关系,是指没有纳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雇佣关系,不包括劳动法所指的劳动关系。
对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受害人不能对用人单位(雇主)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工伤保险赔偿有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程序,必须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解读】一、本条解释的背景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即工伤的赔偿问题,按照传统的民事侵权法理论,当然是诉请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雇主的过错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2〕14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24【实施日期】2022.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保险法学

折衷主义立法例:认为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
的转让,则采“同时移转主义”,保险合同 仍为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若为动产的转让, 则为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因为顾及保险人 的责任较重,所以仅允许在不动产的移转方 面采“同时移转主义”。
我国采折衷主义。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 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 同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人身保险中,除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订立的人 身保险合同可随债权一同转让外,其他人身保险的 保险利益不得因转让而转移 。
3.合伙人 4.其他情形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一般认为,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与财
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不同,须于合同订立 时存在,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保险 利益,则在所不问。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 保险利益的转移,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不同的变 动方式对于不同的保险合同有不同的影响。主要指 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易主 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入 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等情形下,保险利 益是否继续存在。即,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 同是否仍应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
(二)非损失说
1.技术说 2.欲望满足说 3.共同财产准备说 4.相互金融机关说
(三)二元说 1.否定人身保险说 2.择一说 三、保险与相关概念
(一)保险与储蓄 (二)保险与赌博 (三)保险与保证
第二节 保险法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亦存在形式与实质意义之分。 广义保险法,指以保险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一切法律 规范的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狭义保险 法,仅指保险私法而言,即保险合同法与保险公司 法。关于保险的私法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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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及相关规定【原文出处】法学评论【原刊地名】武汉【原刊期号】200205【原刊页号】43~51【分类号】D412【分类名】民商法学【复印期号】200212【作者】樊启荣【作者简介】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间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历来为保险立法之重点与难点。
近代以来,一般规则及其模式为:通过立法及其解释将保险事故之范围定性为“偶然事故或意外事故”,间接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对保险损失的左右或控制;通过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之不可理赔之法定免责条款,直接排除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同时,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在解释上亦应视同故意,保险人亦得免责,但保险契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
但现代立法认为,上述规则不是绝对规则,在责任保险和人寿保险等领域的适用上,应遵循保护受害第三人以及受益人的法益思潮和立法趋向,作适当的限制或例外规定。
【摘要题】法条释义【关键词】保险事故/保险责任/故意/重大过失/免责条款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事故为偶然的或意外事故,若保险事故是因被保险人之故意或者过失所致时,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呢?我国《保险法》第27条第2款确立了被保险第3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免责规则。
那么,作为一项法定免责条款,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免责规则的法理依据是什么?被保险人因过失尤其因重大过失所引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又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规则究竟是一般原则,抑或绝对规则,在适用上是否有例外及其情形如何?等等问题,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阐明和澄清,以利于立法完善和正确适用,公平合理地保护保险双方当事人之权益。
一、保险事故之本质的立法界定及其学理解释(一)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保险的本质是提供一种保护,以防止降临到被保险人头上的不确定事件的危险,这种事件通常将有害于被保险人。
(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5-136页。
)保险人提供“保护”的方式通常为给付保险金。
而某一具体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实际赔付保险金,则应视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而定。
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之因果关系规则,我国《保险法》虽未直接明文,但从该法第2条关于“保险”定义之规定来看,则确立了保险责任成立与否定之因果关系规则:“……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笔者以为,保险事故与保险损失间“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不利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相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
”(注:邱智聪:《庞德民事归责理论之评介》,载《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77页。
)然而,作为保险责任之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与民法上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因果关系,则具有不同的功能与实质。
详言之,在功能上,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归责原则有“责任成立之判断”与“责任范围之限制”两种功能;而在保险法上,只在于判断保险责任成立而已,至于保险赔付责任范围多大,则由法律或约款加以明定。
(注: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 995年版,第349页。
)在实质上,民法上侵权行为之归责过程,在于探究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无过错,有过错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过错则不负损害赔偿之责;而在保险法上,因果关系之归责过程,并非在探究保险人的过错,因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并非因保险人有过错,也就是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并不具有主观上的可责难性;恰恰相反,保险责任之因果关系的归责过程,是在探讨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在履行对合同责任的承诺。
因此,保险责任有别于民法上之损害赔偿,故称“损失”而不称“损害”,(注:袁宗蔚:《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且我国《保险法》第2条“保险人对……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中所谓“赔偿”一词,其用法亦与民法关于“赔偿”之用语有别。
因为在民法上,“赔偿”一词仅在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场合始予以使用,当事人一方依约为履行的,均称为“给付”。
在保险契约下,无论其为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保险人依据保险契约而对被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此点尤于人寿保险为然;纵使在财产保险,保险人之给付额系依据被保险人实际上所受之损失而决定,亦不能因此而称为“赔偿”,其在本质上仍为依约履行,依民法之用语应称为“给付”,而非“赔偿”。
(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4页。
)综上,保险人之保险金给付责任是否成立,须视保险损失是否为保险事故所引起,因此,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与保险损失之因果关系链上的重要一环,其相互间因果关系链表现为:保险危险→保险事故→保险损失→保险责任。
简言之,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危险所致之保险事故,为保险责任成立之原因。
(二)保险事故性质之立法界定何者谓“保险事故”?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亦就是说:保险事故即指“保险人依保险契约所负责任之事由,亦即保险人应负担之危险。
”(注:梁宇贤:《保险法》,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3页。
)然而,保险事故之“事故”性质为何?各国家或地区保险法上之界定并不一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为少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882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于“灾害事故”。
该规定是从保险事故发生的“后果”来界定保险事故之性质,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保险事故尤其是财产保险事故之性质。
但是,灾害事故之后果为一种“不幸事故”,而现代社会保险事故并非皆为“不幸事故”,(注:魏华林、林宝清主编:《保险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 999年版,第1页。
)例如,人之生存险。
所以“灾害事故”不能揭示保险事故之全貌和性质。
第二种立法例是从保险事故的“原因”入手揭示和界定其性质,并为多数国家保险立法所采,但具体界定上却不一致。
例如,日本《商法典》第629条将其定位于“偶然事故”;韩国《商法典》第638条将其定位于“不确定性事故”;我国《保险法》第2条及澳门地区《商法典》第962条将其定位于“可能性事件”。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 条规定为“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笔者以为,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规定从不同侧面揭示了保险事故之本质,即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发事故或称不可确性事件;虽然表述上不尽一致,且是否足以完全反映、揭示或涵括保险经营上的保险事故之性质或范围,不无疑问,但其立法本旨则是共同的:通过直接限定保险事故之范围,而间接地“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意志或行为左右保险事故之发生”。
(注: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89页。
)(三)保险事故性质之学理解释笔者以为,保险事故的本质,从学理上可解释为“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偶然事故。
”首先,保险事故本质上以具有偶发性者为限,所谓“偶然”,系指危险之发生,出于意料之外而言,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意外事故”;从保险之技术性角度来理解,保险契约以保险事故之或然率为基础,而据以收付保险费,其对价为保险人承担危险,因此“偶然事故”又可称为“或然性事故”或“不确定性事故”,即保险事故为一种在发生的原因或时间上具有或然性的不确定性,不能由被保险人所左右。
(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
)其次,保险事故之范围所以被限定在“偶然性或意外性事故范围”内,其目的在于排除被保险人通过自己的意志或行为所引致的保险事故。
首先,从保险人角度而言,“保险并不承保由被保险人故意引起的损失”。
(注:(英)约翰·伯茨:《现代保险法》(中译本),河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页。
)“这种限制的原因是与保险的概念以及对可能的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相关的。
……保险是防范风险的一种保护机制,通过这种机制,个体同意支付一定金额,以保证在出现损失时能得到补偿。
如果保险赔偿不是被大于保险收益的损失所引起的,那么,保险就会刺激人们去主动触发保险事故发生。
” (注:(美)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页。
)其次,从投保人的角度而言,“损失必须是偶然的或者意外的;因为若投保人对损失控制的程度越高,保险机制应用的可能性就越小。
保险降低了投保人去预防和控制的激励:投保人控制程度越高,其结果就越具有戏剧性”。
(注:(美)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最后,从公共政策的角度来看,“对某人的预料之中的损失进行保险是不明智的。
同样,对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如磨损进行保险也是不明智的”。
(注:(美)阿瑟·威廉斯:《风险管理与保险》,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2页。
)再次,保险法上之“偶然”(accident),有“偶发结果(accidental result)”与“偶发方法(accidental means)”之别。
(注: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7页。
)“偶发结果”之发生可能由于:(1)纯粹由“偶发原因组成之偶发方法”所导致,例如,因车祸死亡,死亡(偶发结果)系因“车祸”(偶发方法)所造成,而“车祸”(偶发方法)又单纯由“驾驶不慎”(偶发原因)构成;(2)因“偶发原因”加上“非偶发原因”所促成,例如死亡(偶发结果)是由于“不慎摔倒”(偶发原因)加上“患有柏金森病”(非偶发原因)所促成,此种情形不构成偶发方法。
换言之,“纯粹偶发原因”或“纯粹数个偶发原因”所组成,造成偶发结果时,称为偶发方法;反之,由于“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而肇致“偶发结果”时,即非“偶发方法”所肇致这“偶发结果”。
依保险契约,保险人所承保的若系“偶发结果”,则承保之范围较大;反之,若保险人所承保的系“偶发方法”,其承保范围较小,因为某些由“偶发原因”配合“非偶发原因”不构成偶发方法,所以其所致之偶发结果,将不在承保范围之列。
(注:刘宗荣:《保险法》,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17-118最后,偶然事故依保险技术性之要求必须为客观上的不确性,而非主观上的不确性。
( 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3页。
)这里,主观上的不确性有两个方面之意义:其一是危险能由被保险人自由加以支配,随意使之发生或不发生,这与偶然性的要求有违。
(注:杨仁寿:《海上保险法论》,台湾三民书局1996 年版,第313页。